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הסדר להכרה הדדית ואכיפת פסקי דין אזרחיים בתיקים בנישואין ומשפחה על ידי בתי המשפט ביבשת ובאזור המינהלי המיוחד בהונג קונג (2017)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执行 家庭 民事案件 判决 的 安排

סוג החוקים פרשנות שיפוטית

הגוף המנפק בית המשפט העממי העליון

תאריך הכרזה יוני 20, 2017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יוני 20, 2017

מצב תוקף עדיין לא בתו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סדר הדין האזרחי חוק סדר הדין עניינים הנוגעים להונג קונג, מקאו וטייוואן מערכת המשפט

עורך / ים שינז'ו לי 李欣 烛

最高人民法院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关于 内地 与 法院 法院 认可 和 执行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判决 的 安排
(2017 בדצמבר 6)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九 十五 的 的 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经 , 现 就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判决 的 认可 和 执行 问题 作出 如下 安排 安排 :
第一 条 当事人 向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内地 人民法院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的 的 生效 判决 , 或者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可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就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作出 的 的 生效 的 的 ,适用 本 安排
当事人 向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申请 认可 内地 民政 部门 发 的 离婚 证 , 或者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可 依据 《婚姻制度 条例》 (香港 法例 第 第 178 章) 第 V 部 、 第 VA 部 规定 解除 婚姻 婚姻 的 协议书 、 备忘录 的 , 参照 适用 本 安排。
第二 条 本 安排 所称 生效 判决 :
(一) 在 内地 , 是 指 第二审 判决 , 依法 上诉 或者 超过 法定 期限 没有 的 第一审 判决 , 以及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作出 的 上述 判决 ;
(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是 指 终审 、 高等法院 上诉 法庭 及 原 讼 和 区域 法院 作出 的 的 发生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包括 依据 香港 法律 可以 生效 后 作出 更改 的 的 命令。
前款 所称 判决 , 在 内地 包括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包括 判决 、 命令 、 判令 、 讼费 证明书 、 定额 讼费 证明书 , 但 不 包括 双方 其 法律 法律 承认 的 其他国家 和 地区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第三 条 本 安排 所称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
(一) 在 内地 是 指 :
1. 婚 内 夫妻 财产 分割 纠纷 案件 ;
2. 离婚 纠纷 案件 ;
3. 离婚 后 财产 纠纷 案件 ;
4. 婚姻 无效 纠纷 案件 ;
5. 撤销 婚姻 纠纷 案件 ;
6. 夫妻 财产 约定 纠纷 案件 ;
7. 同居 关系 子女 抚养 纠纷 案件 ;
8. 亲子 关系 确认 纠纷 案件 ;
9. 抚养 纠纷 案件 ;
10. 扶养 纠纷 案件 (限于 夫妻 之间 扶养 纠纷)
11. 确认 收养 关系 纠纷 案件 ;
12. 监护权 纠纷 案件 (限于 未成年 子女 监护权 纠纷) ;
13. 探望 权 纠纷 案件 ;
14.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案件。
(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是 指 :
1.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79 章 《婚姻 诉讼 条例》 第 部 作出 的 的 离婚 绝对 判令 ;
2.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79 章 《婚姻 诉讼 条例》 第 IV 部 作出 的 婚姻 无效 绝对 判令 ;
3.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作出 的 在 讼 案 待 决 期间 提供 赡养 费 令 ;
4.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3 章 《未成年 人 监护 条例》 、 第 16 章 《分居 令 及 赡养 令 条例》 、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第 部 、 、 IIA 部 作出 的 赡养 令;
5.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3 章 《未成年 人 监护 条例》 、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第 II 部 、 第 IIA 部 作出 的 财产 转让 及 出售 财产 令 ;
6.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82 章 《已婚 者 地位 条例》 作出 的 有关 财产 的 命令 ;
7.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在 双方 生 时 作出 的 修改 赡养 协议 的 命令 ;
8.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290 章 《领养 条例》 作出 的 领养 令 ;
9.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79 章 《婚姻 诉讼 条例》 、 第 429 章 《父母 与 子女 条例》 作出 的 父母 身份 、 婚 生 地位 或者 确立 婚 生 地位 的 的 ;
10.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3 章 《未成年 人 监护 条例》 、 第 16 章 《分居 令 及 赡养 令 条例》 、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作出 的 管 养 令 ;
11. 就 受 香港 法院 监护 的 未成年 子女 作出 的 管 养 令 ;
12.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89 章 《家庭 及 同居 关系 暴力 条例 作出 的 禁制 骚扰 令 、 驱逐令 、 重返 令 或者 更改 、 暂停 执行 未成年 未成年 子女 的 管 养 令 、 探视 令。
第四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本 安排 的 的 判决 :
(一) 在 内地 向 申请人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 ;
(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向 区域 法院 提出。 申请人 向 符合 前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向 以上 以上 管辖权 的 的 提出 提出 的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本 安排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判决 的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经 作出 生效 的 的 法院 盖章 的 判决 副本 ;
(三) 作出 生效 的 的 法院 出具 的 证明书 , 证明 该 判决 属于 本 安排 规定 的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生效 判决 ;
(四) 判决 为 缺席 的 的 , 应当 提交 法院 已经 合法 传唤 当事人 的 证明 文件 , 但 判决 已经 对此 予以 明确 或者 缺席 方 提出 提出 申请 的 除外 ;
(五) 经 公证 的 身份证 件 复印件。
申请 认可 本 安排 第一 条 第二款 的 离婚 证 或者 协议书 、 备忘录 的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经 公证 的 离婚 证 复印件 , 或者 经 公证 的 协议书 、 备忘录 复印件 ;
(三) 经 公证 的 身份证 件 复印件。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文件 没有 中文 文本 的 , 应当 提交 准确 的 中文 译本。
第六 条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当事人 的 基本 情况 , 包括 姓名 、 住所 、 身份证 件 信息 、 通讯 方式 等 ;
(二) 请求 事项 和 理由 , 申请 的 , 还需 提供 被 申请人 的 财产 状况 和 财产 所在地 ;
(三) 判决 是否 已 在 其他 法院 申请 执行 和 执行 情况
第七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的 期间 、 程序 和 方式 , 应当 依据 被 请求 方 法律 的 规定。
第八 条 法院 应当 尽快 认可 和 执行 的 请求 , 并 作出 裁定 或者 命令。
第九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判决 , 被 申请人 提供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
(一) 根据 原审 法院 地 法律 , 被 申请人 未经 传唤 , 或者 虽 经 传唤 传唤 获得 获得 的 的 陈述 、 辩论 的 的 ;
(二) 判决 是以 欺诈 方法 的 ;
(三) 被 请求 方法 院 受理 相关 诉讼 后 , 方法 院 又 受理 就 同一 争议 的 的 诉讼 并 作出 判决 的 ;
(四) 被 请求 方法 院 已经 就 同一 争议 判决 , 或者 已经 认可 执行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法院 就 同一 争议 所 作出 的 判决 的。
内地 人民法院 认为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判决 明显 内地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认为 和 执行 内地 人民法院 判决 明显 违反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的 的 原则 或者 公共政策 的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判决 涉及 未成年 子女 的 , 在 根据 前款 规定 审查 决定 是否 和 执行 时 , 应当 充分 考虑 未成年 子女 的 最佳 利益。
第十 条 被 请求 方法 院 不能 对 的 的 全部 判 项 予以 认可 和 时 , 可以 认可 和 执行 其中 的 部分 判 项。
第十一条 对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一方 当事人 已经 提出 上诉 内地 人民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 可以 中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上诉 , 维持 全部 或者 部分 原 判决 的 的 恢复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 ;完全 改变 原 判决 的 , 终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内地 人民法院 就 已经 作出 的 判决 裁定 再审 的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可以 中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经 再审 , 维持 全部 或者 部分 原 判决 的 , 恢复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 完全 改变 原 判决 的 ,终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第十二 条 在 本 安排 下 , 内地 人民法院 的 的 有关 财产 归 一方 所有 的 判 项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将 被 视为 命令 一 方向 另一方 转让 该 财产。
第十三 条 被 申请人 在 内地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均有 执行 财产 的 , 申请人 可以 分别 向 两 地 法院 申请 执行。
两 地 法院 执行 财产 的 总额 不得 超过 判决 确定 的 数额。 应 对方 法院 要求 , 两 地 法院 相互 相互 本院 执行 判决 判决 的 情况。
第十四 条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的 的 财产 给付 范围 , 包括 判决 的 的 给付 财产 和 相应 的 利息 、 迟延 履行 金 、 诉讼 费 , 不 包括 税收 、 罚款。
前款 所称 诉讼 费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是 指 评定 证明书 、 定额 讼费 证明书 核定 命令 命令 的 费用。
第十五 条 被 请求 方法 院 就 认可 和 的 的 申请 作出 裁定 或者 命令 , 当事人 的 的 , 在 内地 可以 于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复议 申请 复议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可以 依据其 法律 规定 提出 上诉。
第十六 条 在 审理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期间 , 当事人 申请 和 执行 另一 地 法院 同一 争议 的 的 的 的 , 应当 受理。 受理 后 , 有关 应当 应当 中止 待 就 认可 和 执行 执行 的 申请 作出 裁定 或者 或者命令 后 , 再 视 情 终止 或者 恢复 诉讼
第十七 条 审查 认可 和 执行 判决 申请 期间 , 当事人 同一 争议 提起 诉讼 的 , 不予 受理 ; 已经 受理 的 , 驳回 起诉。
判决 获得 认可 和 执行 后 , 又 就 同一 争议 提起 诉讼 的 , 不予 受理。
判决 未获 认可 和 执行 的 , 申请人 不得 再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 可以 就 同一 争议 向 被 请求 方法 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八 条 被 请求 方法 院 在 受理 认可 和 判决 的 申请 之前 或者 之后 , 可以 依据 其 法律 规定 采取 保全 或者 强制 措施。
第十九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的 , 应当 依据 被 请求 方 有关 诉讼 收费 的 法律 和 规定 交纳 费用。
第二十条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自 本 安排 生效 日 起 作出 的 判决 , 适用 本 安排。
第二十 一条 本 安排 在 执行 过程 中 遇有 或者 需要 修改 的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协商 解决。
第二十 二条 本 安排 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 司法 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 完成 有关 内部 程序 后 , 由 双方 公布 生效 日期。
本 安排 于 二零 一 七年 六月 二十 日 在 香港 签署 一 式 两份。
最高人民法院 常务副 院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律政司 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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