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 杭州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浙 01 民 特 172 号
申请人 (仲裁 被 申请人) : 杭州 百合 开发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浙江省 萧山 区 河 庄 街道 一 工段。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 91330100779274004K。
法定 代表人 : 高 建 江 ,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蒋天霞 , 浙江 君安 世纪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仲裁 申请人) : 苏州 科隆 装饰 工程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江苏 省 苏州 市 吴中 区 木渎 镇 金枫 南路 1258 号 11 幢 4213 室。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 91320506585524503P。
法定 代表人 : 吴伟龙 ,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徐伟 新 , 员工。
申请人杭州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科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天霞、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 百合 公司 向本院 提出 申请 : 一 、 确认 百合 与 科隆 公司 的 的 《工程 承包 合同》 项 下 仲裁 条款 无效 ; 、 本案 申请 费 由 科隆 科隆 负担。 事实 与 理由 : 百合 公司 与 科隆 科隆 公司之间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纠纷 一 案 已由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受理 [(2019) 杭 仲 (萧) 字 第 第 194 号]。 科隆 公司 据 以 申请 仲裁 的 依据 是 双方 签署 的 《工程 承包 合同》 第十四条 约定 的 仲裁 条款 “双方 因 履行 本 合同 而 的 的 争议 , 应 协商 、 调解 解决。 协商 、 调解 的 的 , 双方 同意 由 杭州市 萧山 区 仲裁 委员会 仲裁 仲裁。 百合 公司 认为 ,“ 杭州市 萧山 区 仲裁 仲裁委员会 ”这一 仲裁 机构 客观 上 并不 存在 , 根据 现有 无法 推断 出 双方 的 的 仲裁 机构 为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仲裁 条款 中 仲裁 约定 不明 且 双方 双方 达成 补充 协议 , 该 仲裁 条款 无效。。 另外, 《工程 承包 合同》 第十五 条 第 15.3 款 约定 “本 合同 …… 经 双方 签字 盖章 履约 保证金 银行 保函 送到 甲方 财务 部 后 生效。 但 但 该 生效 条件 成就 , 合同 并未 并未 生效。
被 申请人 科隆 公司 答辩 称 : 《工程 承包 合同》 仲裁 条款 所 的 的 仲裁 机构 虽然 不是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 但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在 萧山 区 设有 , 故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的 仲裁 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问题 的 解释》 第三 条 的 规定 ,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名称 不 明确 , 但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仲裁 机构 的 , 应当 认定 选定 了 仲裁 机构 机构。 故 案 涉 仲裁 协议 有效。 另外 , 科隆 公司 已向 公司 支付 保证金 且 已 施工 , 并不 存在 合同 未 生效 的 情况。 综 上 , 请求 驳回 百合 公司 的 申请。
经 审查 , 本院 认定 如下 事实 : 2013 年 11 月 20 日 , 百合 公司 、 公司 签订 《工程 工程 合同》 , 该 合同 第十四 条 约定 : 双方 双方 因 履行 本 而 发生 的 的 争议 , 应 协商 、调解 解决。 协商 、 调解 的 , 双方 同意 由 杭州市 萧山 区 仲裁 委员会 仲裁 ”仲裁
2019年5月20日,科隆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百合公司向科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杭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2019)杭仲(萧)字第194号],仲裁庭尚未首次开庭。双方在本案审查期间未能就仲裁协议达成补充协议。
本院 认为 : 申请人 百合 公司 和 被 申请人 科隆 签订 的 《工程 承包 合同》 中 约定 仲裁 条款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该 仲裁 条款 属于 双方当事人 之间 的 仲裁 协议。 申请人 百合 公司 主张 案 涉 仲裁 无效 , 本院 根据 其 的 的 理由 分析 如下 : 首先 , 关于 申请人 百合 公司 因 仲裁 机构 约定 不明 仲裁 协议 协议 无效 的 主张。 本院 经 审查 后 认为 , 虽然 “杭州市 萧山 区 仲裁 委员会” 这一 仲裁 机构 并不 , , 杭州市 杭州市 仅有 一家 仲裁 机构 杭州 仲裁 委员会 , 且 其 在 杭州市 萧山 区 设有 分会。 基于 这一特殊 事实 , 结合 当事人 之间 存在 明确 地 将 争议 提交 并 在 萧山 区 的 的 合意 , 可以 理解 为 当事人 的 约定 实际 是 由 杭州市 萧山 区 的 仲裁 委员会 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六 条 规定 : 仲裁 协议 约定 由 某 地 的 仲裁 机构 仲裁 且 该 地 仅有 一个 仲裁 机构 的 , 该 仲裁 机构 视为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故 杭州 杭州 委员会 委员会 可以视为 双方 当事人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其次 , 关于 申请人 百合 公司 “合同 约定 生效 条件 未 成就 成就” 的 主张。 本院 经 审查 后 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条 条 第一 的 的规定 : “仲裁 协议 独立 存在 , 合同 的 变更 、 解除 、 终止 或者 ,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的 的 解释》 第十 条 第一 款的 规定 “合同 成立 后 未 生效 或者 被 的 ,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认定 适用 仲裁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工程 承包 合同》 成立 后 生效 , 不 影响 独立 存在 的 的 仲裁 协议 的效力。 综合 上述 分析 , 案 涉 仲裁 协议 有 仲裁 的 意思 表示 、 仲裁 事项 和 选定 的 仲裁 委员会 , 且不 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的 的》 规定 的 无效 情形 , 应属 有效。
综上所述 , 百合 公司 主张 仲裁 协议 的 的 理由 不能 成立 , 本院 对其 申请 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的 解释》 第六 条 、 第十 条 第一 款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驳回 申请人 杭州 百合 房地产 开发 有限公司 请求 确认 其 与 申请人 苏州 科隆 幕墙 装饰 工程 签订 的 的 《工程 承包 合同》 项 下 仲裁 条款 的 的 申请。
申请 费 400 元 , 由 申请人 杭州 百合 房地产 开发 有限公司 负担。
本 裁定 一 经 送达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审判长 施迎华
审判员 章 保 军
审判员 谢银芝
二 〇 二 〇 年 六月 二 十二 日
书记员 冯 旻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