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בקשה להכרה ואכיפת פסק הדין בין KRNC לבין CHOOKYUSHIK (2021) Liao 02 Xie Wai Ren No.7

申请人(株)KRNC与被申请人周圭植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审

בית דין בית הדין העממי לביניים של דליאן

מספר תיק (2021) Liao 02 Xie Wai Ren No.7

תאריך ההחלטה מאי 28, 2021

רמת בית משפט בית משפט לאנשים ביניים

הליך משפט ערכאה ראשונה

סוגי התדיינות משפטית ליטיגציה אזרחית

סוג התיקים מקרה

נושאים) הכרה ואכיפה של פסקי דין זרים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 辽 02 协 外 认 7 号
申请人:(株)KRNC,住所地首尔特别市中区清溪川路30(茶洞),法人登,法人登记110111:1837305:XNUMX:XNUMX
法定代表人:金鳳煥(KIMBONGHWAN),系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允国,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CHOOKYUSHIK(中文翻译:周圭植),男,韩国国籍,韩国住址:韩国鸂阂
申请人(株)KRNC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株)KRNC申请称,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受让金纠纷,于2015年9月24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2015cha47512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韩1,0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0日止按5%年利率计算,2004年10月21日以后按20%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支付令于2016年5月18日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遂于2016年6月1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2018年9月4曰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截至本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尚有韩币4,654,794,521元债务至今未能履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位置:大连市,房产证号:辽房权证大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CHOOKYUSHIK),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
经 审查 申请人 提交 的 证据, 本案 申请人 系 以 其所 提供 的 一份 房产 证 照片 打印 件 作为 本院 管辖 的 关联 因素 证据. 该 打印 件 显示, 被 申请人 名下 有 坐落 于 大连 市 房屋 一套。对于该房产证照片打印件的合法来源及该房产信息的真实有效性N该房产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申蜉效性N
本 本 案 中 审查 请求 承认 韩国 首尔 首尔 申请人 请求 作出 的 韩国 首尔 中央 法院 作出 的 令 的 效力 并 作出 予以 执行 的 效力 并 请求 予以 执行 执行 根据 并 请求 予以 执行 根据 中华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第二 第二 百八十一 条, 第二百 二十 四条 之 规定, 申请人 应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被 执行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承认 和 执行 申请. 本案 中, 申请人 虽 提供 了 一份 房产 证 照片 打印 件 以 证明被 有 有 有 能 执行 财产 照片 申请人 未 印件 说明 该 房产证 照片 打 印件 提供 合法 该 房产证 照片 未 能 提供 其他 来源 证据 证明 未 能 提供 其他 效 证据 证明 未 能 提供 其他 效 证据 证明 未 能 房产 信息 效 证据 证据 证明 该 房产 信息 的 真实 证据 证明 该 房产 信息 的 真实 证据 证明 该 房产 申请人 亦 真实 效性 效性 证明 因 申请人 申请人 亦未 申请人 申请人 住所 地 本院 被 申请人 内 故尚 地 在 证据 证明 本 本 案 应 由 证据 证明 驳回 本案 提出 的 申请 依法 应予 驳回 驳回 提出
综 上, 依据 "中华 中华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诉讼法 第二 百二十四 条, 第二 百八十一 条," 最高 人民 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的 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KRNC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退还申请人(株)KRNC.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生效。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建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חוק סדר הדין האזרחי של הרפובליקה העממית של סין"
第二 百二十四 百二十四 民事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裁定 的 的 刑事 部分 由 第一 审 人民 法院 同级 被 执行 的 财产 法院 同级 被 执行 审 人民 法院 同级 的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 地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 同级 人民 执行 审 人民 财产 所在 地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 所在 人民 执行 的 人民 财产 所在 地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 所在 人民 执行 的 人民人民.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的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被 被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的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法院 承认 国 和 执行 共和国 人民 法院 国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 共和 共和 国 国 管辖权 的 人民 法院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也 可以 国 与 法院 依照 该 或者 与 中华 人民 条约 缔结 规定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请求 人民 法院 承认 互惠 执行 执行 请求 人民 人民 承认 和 执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 共和 国 申请 管辖权 的 中级 法院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法院 所在国 判决 作出 中华 中华 没 法院 所在国 所在国 与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院 所在国 所在国 或者 共同 参加共和国国际 条约, 也 没有 互惠 关系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申请 外国 外国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离婚 判决 的 除外 效力 效力 的 离婚 判决 的 法律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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