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תקנות מינהליות על משרדי נציגים זרים בסין (2001)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驻华 代表 机构 管理 条例

סוג החוקים רגולציה מנהלית

הגוף המנפק מועצת המדינה של סין

תאריך הכרזה דצמבר 20, 2000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יאן 01, 2002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מקצוע חוקי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令
第 338 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 ○○ 一年 十二月 二 十二 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驻华 代表 机构 管理 条例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驻华 代表 的 的 设立 及其 法律 服务 活动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的 的 规定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设立 驻华 代表 机构 (以下 简称 代表 机构) ,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 适用 本 条例。
第三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 应当 遵守 的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 恪守 中国 律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不得 损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安全 社会 公共 公共 利益。
第四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依照 本 条例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 受 中国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对其 代表 机构 代表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的 法律 服务 活动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 章 代表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和 注销
第六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华 设立 代表 、 派驻 代表 , 应当 经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许可。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 外国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咨询 公司 或者 其他 名义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第七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 派驻 , , 具备 下列 下列 条件
(一)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已 在 其 本国 合法 执业 , 并且 没有 违反 律师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受到 处罚 ;
(二)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应当 是 执业 律师 和 执业 资格 取得 国 律师 会员 , 并且 已 在 中国 境外 执业 不少于 年 年 , 没有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没有 因 违反 律师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受过 处罚; , 首席代表 已 在 中国 境外 执业 不少于 2 年 , 并且 是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或者 是 相同 职位 的 人员 ;
(三) 有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开展 法律 服务 业务 的 实际 需要。
第八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 应当 向 拟 的 的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交 下列 文件 材料 材料
(一)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主要 负责 人 的 的 代表 机构 、 派驻 代表 的 申请书。 拟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的 名称 应当 为 “× × × 事务所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中文 译名) 驻 × × (中国 城市 名) 代表处 ”;
(二)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其 本国 已经 合法 设立 的 证明 文件 ;
(三)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协议 或者 成立 章程 以及 负责 人 、 合伙 人 名单 ;
(四)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给 代表 机构 各 代表 的 的 , 以及 拟任 首席代表 系 该 律师 事务所 合伙 合伙 或者 相同 职位 人员 的 确认 书 ;
(五) 代表 机构 各 拟任 的 的 律师 执业 资格 以及 拟任 首席代表 已 在 境外 境外 执业 不少于 3 年 、 其他 拟任 代表 已 在 中国 境外 执业 不少于 2 年 的 证明 文件 ;
(六)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所在 的 的 律师 协会 出具 的 该 代表 机构 各 拟任 代表 为 本国 律师 协会 会员 的 证明 文件 ;
(七)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所在 的 的 律师 管理 机构 出具 的 该 律师 事务所 以及 各 拟任 代表 没有 受过 刑事 处罚 和 没有 因 违反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受过 处罚 的 的 证明 文件。
前款 所列 文件 材料 , 应当 经 申请人 本国 公证 或者 公证人 的 公证 、 其 本国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外交 主管 机关 授权 的 机关 认证 , 并 中国 中国 驻 该 国 使 (国) 馆 认证。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提交 的 文件 材料 应当 一 式 三份 , 外文 材料 应当 附 中文 译文。
第九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收到 申请 文件 材料 之 起 起 3 个 月 内 审查 完毕 并将 审查 意见 意见 文件 材料 报送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行政 审核。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行政 部门 应当在 6 个 月 内 作出 决定 , 对 许可 的 的 代表 机构 发给 执业 执照 , 并 对其 代表 发给 执业 ; ; 不予 许可 的 的 , 应当 书面 告知 其 理由 理由。
第十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 应当 持 执业 执照 、 证书 在 代表 机构 住所 的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部门 办理 手续 后 , 方可 开展 本 条例 规定 的 法律 服务 活动。 代表 机构 机构 及其代表 每年 应当 注册 一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2 日内 办理 注册 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办理 有关 的 税务 、 银行 、 外汇 等 手续。
第十二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需要 变更 代表 机构 名称 减少 代表 的 , 应当 事先 向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其 其 负责 人 签署 的 的 申请书 和 有关 的 的 文件 材料, 经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 并 收回 不再 担任 代表 的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代表 机构 合并 、 分立 或者 增加 新任 的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有关 代表 机构 设立 的 规定 办理 许可 手续。
第十三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撤销 其 执业 许可 并 并 其 执业 证书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相应 注销 其 执业 注册 :
(一) 在 其 本国 的 律师 执业 执照 已经 失效 的 ;
(二) 被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取消 代表 资格 的 ;
(三) 执业 证书 或者 所在 的 代表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被 依法 吊销 的。
第十四 条 代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执业 许可 并 收回 其 执业 执照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部门 相应 注销 其 执业 注册 :
(一)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已经 解散 或者 被 注销 的 ;
(二)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将 其 注销 的 ;
(三) 已经 丧失 本 条例 第七 条 规定 条件 的 ;
(四) 执业 执照 被 依法 吊销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注销 的 代表 机构 , 应当 依法 进行 清算 ; 清偿 完毕 前 , 其 财产 不得 转移 至 中国 境外。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规则
第十五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 只能 从事 包括 中国 法律 事务 的 下列 活动 :
(一) 向 当事人 提供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已 获准 从事 执业 业务 的 国家 法律 的 咨询 , 以及 有关 国际 条约 、 国际 惯例 的 咨询 ;
(二) 接受 当事人 或者 中国 律师 的 的 委托 , 办理 在 该 外国 律师 律师 已 获准 从事 律师 执业 业务 的 国家 的 法律 事务 ;
(三) 代表 外国 当事人 , 委托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办理 中国 法律 事务 ;
(四) 通过 订立 合同 与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保持 的 的 委托 关系 办理 法律 事务 ;
(五) 提供 有关 中国 法律 环境 影响 的 信息。
代表 机构 按照 与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的 协议 约定 , 可以 直接 向 受 委托 ​​的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律师 提出 要求。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不得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服务 活动 或者 其他 营利 活动。
第十六 条 代表 机构 不得 聘用 中国 律师 ; 聘用 的 辅助 人员 不得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第十七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执业 活动 活动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提供 虚假 证据 、 隐瞒 事实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虚假 证据 、 隐瞒 事实 以及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证据 ;
(二) 利用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 收受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
(三) 泄露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第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代表 机构 担任 或者 兼任 代表。
第十九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每年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6 个 月 ; 少于 6 个 月 的 , 下一 年度 不予 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 机构 从事 本 条例 的 的 服务 , 可以 向 当事人 收取 费用。 收取 的 费用 必须 在 中国 境内 结算。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据 职责 , 对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的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二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 住所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交 执业 执照 和 代表 执业 的 的 副本 以及 下列 上 一 检验 检验 材料 , 接受 年度 检验 :
(一) 开展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情况 , 包括 委托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办理 法律 事务 的 情况 ;
(二)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代表 机构 年度 财务 报表 , 以及 在 中国 结算 和 依法 纳税 纳税 凭证
(三)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变动 情况 和 雇用 中国 辅助 人员 情况 ;
(四)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在 中国 境内 的 居留 情况 ;
(五)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的 注册 情况 ;
(六) 履行 本 条例 规定 义务 的 其他 情况。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代表 机构 进行 年度 检验 后 , 应当 将 检验 报送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法 办理 机构 及其 代表 注册 收取 费用 , 以及 对 代表 进行 年度 检验 收取 费用 ,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部门 核定 的 同 对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 执业 律师 的 的 收费 标准 , 所 收取 的 费用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法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 应当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实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 ; 收缴 的 罚款 以及 依法 没收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国库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管理 的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 危害 罪 或者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由 并由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该 代表 的 的 执业 执照 或者 该 代表 的 执业 证书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并由 国务院 行政 部门 部门 该 代表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或者 该 该 代表 的 执业 证书 证书
第二 十五 条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违反 条例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 非法 从事 法律 活动 或者 其他 其他 营利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业 ; 情节 严重 严重 的 , 由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该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或者 该 代表 的 执业 证书。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首席代表 和 其他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代表 各处 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六条 代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的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行政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停业; 逾期 仍不 改正 的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执业 执照 :
(一) 聘用 中国 执业 律师 , 或者 的 的 辅助 人员 从事 法律 服务 的 ;
(二) 开展 法律 服务 收取 费用 未 在 中国 境内 的 的 ;
(三) 未按 时 报送 年度 检验 材料 接受 年度 检验 , 或者 通过 年度 检验 的。
有 前款 第 (二) 项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处以 应当 应当 在 中国 境内 结算 的 金额 1 倍 以上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十七 条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限期 停业 , 并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代表 机构 担任 或者 兼任 的 的 ;
(二) 泄露 当事人 的 商业 密 秘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三) 利用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第二 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注销 , 在 债务 清偿 完毕 前 财产 转移 至 中国 的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责令 退回 已 转移 的 财产 , 用于 清偿 债务 ; 严重 损害 他人 利益 的, 对其 首席代表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藏匿 财产 罪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代表 机构 处 5 万元 以上 30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首席代表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各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十九 条 代表 的 的 代表 提供 虚假 证据 、 隐瞒 事实 或者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 隐瞒 的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妨害 作证 罪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其执业 证书。
第三 十条 外 国 律师 事务所 、 外国 律师 或者 外国 其他 、 个人 擅自 在 境内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 或者 已 被 撤销 执业 许可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继续 中国 境内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的 ,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予以 取缔 , 没收 所得 , 并处 5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 机构 被 依法 吊销 执业 的 的 , 该 代表 机构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5 年内 不得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 代表 的 的 代表 被 依法 吊销 执业 的 的 , 该 年内 5 年内 不得 在华 担任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因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管理 , 被 依法 判处 的 的 , 该 代表 所在 的 代表 机构 所属 的 律师 事务所 不得 再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 该 代表 终身 不得 在 华 担任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第三 十二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记过 、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的 行政 处分 :
(一) 不 按照 本 条例 的 的 条件 对 拟设 代表 机构 、 拟任 代表 的 证明 文件 、 材料 进行 审查 、 审核 的 ;
(二) 不 按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对 代表 机构 进行 注册 或者 年度 检验 的 ;
(三) 不 按照 国家 规定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收取 的 的。
第三 十三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
(一) 对 不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的 拟设 代表 机构 或者 拟任 代表 决定 发给 执业 执照 、 执业 的 的 ;
(二)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财物 、 谋取 私利 的 ;
(三)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 对 应当 撤销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执业 , 收回 执业 执照 、 执业 证书 的 不予 撤销 、 收回 , 或者 对 应当 注销 的 执业 注册 不予 注销 的 ;
(四) 依法 收缴 罚款 不 开具 罚款 收据 或者 不 如实 填写 罚款 数额 的 ;
(五) 不 执行 罚款 收缴 分离 制度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依法 收取 的 费用 、 收缴 的 罚款 及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全部 上缴 国库 的 ;
(六) 对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违反 本 条例 的 的 不 及时 查处 的 ;
(七) 有 不 严格 执法 或者 的 的 其他 行为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之一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利益 遭受 严重 的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滥用职权 罪 、 玩忽职守 罪 或者 受贿 罪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四 条 中国 的 单独关税区 的 律师 事务所 在 内地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根据 本 条例 的 原则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五 条 本 条例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条例 施行 前 经 司法 司法 行政 部门 许可 已经 试 的 的 的 律师 事务所 驻华 办事处 以及 试 执业 的 代表 , 应当 自 本 条例 施行之 日 起 90 日内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重新 申请 办理 审批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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