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 会计师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考试 和 注册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规则
第四 章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五 章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挥 注册 会计师 在 社会经济 活动 的 的 鉴证 和 服务 作用 , 对 注册 会计师 的 管理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注册 会计师 是 依法 取得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并 接受 从事 审计 和 会计 咨询 、 会计 服务 业务 的 执业 人员。
第三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是 依法 设立 并 承办 会计师 业务 的 机构。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业务 , 应当 加入 会计师 事务所
第四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由 注册 会计师 的 的 社会 团体。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是 注册 的 全国 的 全国 组织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的 会计师 的 地方 组织。
第五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 依法 对 注册 会计师 、 会计师 事务所 和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和 会计师 事务所 执行 业务 , 必须 遵守 、 行政 法规。
注册 会计师 和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独立 、 公正 执行 业务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 章 考试 和 注册
第七 条 国家 实行 注册 会计师 统一 统一 考试。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 由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组织 组织 实施。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 专科 以上 学校 的 的 学历 、 或者 具有 会计 相关 专业 中级 以上 技术 职称 的 中国 公民 , 可以 申请 参加 注册 会计师 统一 考试 ; ; 会计 或者 相关 专业 高级 技术 职称 的 的 人员 , 可以 免予 部分科目 的 考试
第九条 参加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成绩 合格 , 并 从事 业务 工作 二年 的 的 , 可以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申请 注册。
除 有 本法 第十 条 所列 情形 外 , 申请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准予 注册。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受理 申请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不予 注册 :
(一) 不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的 ;
(二) 因受 刑事 处罚 , 自 刑罚 完毕 之 日 起至 申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满 五年 的 ;
(三) 因 在 财务 、 会计 、 审计 、 企业 管理 其他 经济 管理 工作 中 犯 有 严重 错误 受 行政 处罚 、 撤职 处分 , 自 处罚 、 处分 决定 之 日 申请 申请 之 日 日 止 不满 的 的 ;
(四) 受 吊销 注册 会计师 的 的 , 自 处罚 决定 之 日 起至 注册 之 日 止 止 五年 的 ;
(五)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的 其他 不予 的 的 的 的。
第十一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将 准予 的 的 人员 名单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发现 注册 会计师 的 的 注册 不 符合 本法 的 的 , 应当 通知 的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撤销 注册。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的 规定 不予 注册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之 起 十五 日内 书面 通知 通知。 申请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十五 十五 日内 向 国务院 财政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申请。
第十二 条 准予 注册 的 申请人 , 由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发给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定 的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第十三 条 已 取得 注册 会计师 的 的 人员 , 除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一 规定 的 情形 外 , 注册 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准予 注册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撤销 注册 , 收回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一) 完全 丧失 民事 行为 的 ;
(二) 受 刑事 处罚 的 ;
(三) 因 在 财务 、 会计 、 审计 、 企业 管理 其他 经济 管理 工作 中 有 有 严重 受 行政 处罚 、 撤职 以上 处分 的 ;
(四) 自行 停止 执行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一年 的。
被 撤销 注册 的 当事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接到 撤销 注册 收回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申请 复议。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被 撤销 的 的 人员 可以 重新 申请 注册 , 但 必须 符合 本法 、 、 第十 条 的 规定。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规则
第十四 条 注册 会计师 承办 下列 审计 业务
(一) 审查 企业 会计 报表 , 出具 报告 ;
(二) 验证 企业 资本 , 出具 验资 报告
(三) 办理 企业 合并 、 分立 、 事宜 中 的 审计 业务 , 出具 有关 的 报告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审计 业务。
注册 会计师 依法 执行 审计 业务 的 报告 , 具有 证明 效力。
第十五 条 注册 会计师 可以 承办 会计 咨询 、 会计 服务。
第十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承办 业务 由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统一 受理 并 与 委托人 签订 委托 合同。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本 所 注册 会计师 前款 前款 承办 的 业务 ,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七 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业务 , 可以 根据 需要 委托人 的 的 有关 资料 资料 和 文件 , 查看 的 的 业务 现场 和 设施 , 要求 委托人 提供 其他 必要 的 协助。
第十八 条 注册 会计师 与 委托人 的 , 应当 回避 ;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第十九 条 注册 会计师 对 在 业务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拒绝 出具 有关 报告 :
(一) 委托人 示意 其 作 不 实 或者 证明 的 ;
(二) 委托人 故意 不 提供 有关 会计 资料 文件 的 ;
(三) 因 委托人 有 其他 不合理 要求 , 致使 会计师 出具 的 报告 不能 对 财务 会计 的 重要 事项 作出 正确 表述 的。
第二十 一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 必须 执业 准则 、 规则 确定 的 工作 程序 出具 报告。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出具 报告 时 , 不得 有 下列 :
(一) 明知 委托人 对 重要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与 国家 有关 规定 相 抵触 , 而 不予 指明
(二) 明知 委托人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会 直接 损害 报告 使用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利益 , 而 予以 隐瞒 或者 作 不 实 的 报告 ;
(三) 明知 委托人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会 导致 报告 使用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产生 重大 误解 , 而 不予 指明 ;
(四) 明知 委托人 的 会计 报表 的 重要 事项 有 其他 不 实 的 内容 , 而 不予 指明。
对 委托人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 注册 会计师 执业 准则 、 规则 应当 知道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注册 会计师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在 执行 审计 业务 期间 ,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不得 买卖 被 单位 的 的 的 、 债券 或者 不得 购买 被 审计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期限 内 , 买卖 被 审计 单位 的 的 股票 、 债券 或者审计 单位 或者 个人 所 的 其他 财产 ;
(二) 索取 、 收受 委托 合同 约定 的 的 酬金 或者 其他 财物 , 或者 利用 执行 业务 之 便 ,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的 利益 ;
(三) 接受 委托 催收 债款 ;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执行 业务
(五) 同时 在 两个 或者 两个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执行 业务 ;
(六) 对其 能力 进行 广告宣传 以 招揽 业务
(七) 违反 法律 、 行政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章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二十 三条 会计师 事务所 可以 由 注册 会计师 合伙 设立
合伙 设立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 由 合伙 人 按照 出资 比例 或者 的 约定 , 以 各自 的 财产 承担 责任。 合伙 人 对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会计师 事务所 符合 条件 的 , 可以 是 负 有限 责任 的 法人 :
(一) 不少于 三十 万元 的 注册 资本 ;
(二) 有 一定数量 的 专职 从业人员 , 其中 至少 有 五名 注册 会计师 ;
(三)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的 业务 范围 和 其他 条件。
负 有限 责任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以其 全部 资产 对其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设立 会计师 事务所 , 由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申请 设立 会计师 事务所 , 申请 者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下列 文件 :
(一) 申请书 ;
(二)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业务 场所 ;
(三) 会计师 事务所 章程 , 合伙 协议 的 并 应 报送 合伙 协议 ;
(四) 注册 会计师 名单 、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
(五) 会计师 事务所 主要 负责 人 合伙 人 的 姓名 、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文件 ;
(六) 负 有限 的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出资 证明 ;
(七) 审批 机关 的 其他 文件。
第二十 六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日 起 三十 日内 决定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应当 报 国务院 部门 备案。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发现 批准 不当 的 , 应当 自 收到 备案 报告 之 日 起 日内 通知 原 审批 机关 重新 审查。。
第二 十七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设立 分支机构 , 须经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第二 十八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纳税。
会计师 事务所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的 的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 办理 职业 保险。
第二 十九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受理 业务 , 不受 行政 、 行业 的 限制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办理 业务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 第十八 条 至 第二十 的 规定 , 适用 于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三 十二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不得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 (一 项 至 第 (四) 项 第 (六) 项 、 第 (七) 项 所列 的 的 行为。
第五 章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三 十三 条 注册 会计师 应当 加入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三 十四 条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的 的 章 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 并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会计师 协会 的 章程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并报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法 拟订 注册 会计师 执业 准则 规则 ,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批准 后 施行。
第三 十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支持 注册 会计师 依法 执行 业务 , 其 合法 权益 , 向 有关方面 反映 其 意见 和 建议。
第三 十七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注册 会计师 的 任职 资格 和 执业 情况 进行 年度 检查。
第三 十八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法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一条 规定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没收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五倍 以下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暂停 经营 经营 业务 或者 予以 撤销。
注册 会计师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规定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暂停 其 执行 业务 或者 吊销 注册 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 事务所 、 注册 会计师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的 的 , 故意 出具 虚假 的 审计 报告 、 验资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对 未经 批准 承办 本法 条 规定 的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的 单位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其 停止 活动 活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起 十五 日内 向 作出 处罚 的 的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 当事人 也 可以 在 处罚 处罚 决定 通知 之起 十五 日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复议 决定。 当事人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的 的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 逾期 不 作出 复议 复议 的 的, 当事人 可以 在 复议 期满 之 日 起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逾期 不 申请 复议 , 也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又不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本法 规定 , 委托人 、 其他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三 条 在 审计 事务所 的 的 注册 审计 师 , 经 认定 具有 注册 会计师 资格 的 , 可以 执行 本法 规定 的 业务 , 其 资格 认定 和 对其 监督 、 指导 管理 管理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外国人 申请 参加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考试 和 注册 ,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外国 会计师 事务所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临时 办理 业务 的 , 须经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可以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