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 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学生
第三 章 学校
第四 章 教师
第五 章 教育 教学
第六 章 经费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的 的 权利 , 保证 义务教育 的 实施 , 提高 全 民族 素质 , 根据 宪法 和 教育 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实行 九年 义务教育 制度。
义务教育 是 国家 统一 实施 的 所有 适龄 儿童 、 少年 必须 接受 的 教育 , 是 国家 必须 予以 保障 的 公益性 事业。
实施 义务教育 , 不 收 学费 、 杂费
国家 建立 义务教育 经费 保障 机制 , 保证 义务教育 制度 实施
第三 条 义务教育 必须 贯彻 的 的 教育 方针 , 实施 素质 教育 , 教育 质量 , 使 适龄 儿童 、 少年 在 品德 、 智力 、 等 方面 全面 发展 , 为 培养 有 理想 有 道德 、 有文化 有文化 有 有 纪律 的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奠定 基础。
第四 条 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 不分 性别 民族 、 种族 、 家庭 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 等 , 依法 平等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的 权利 , 并 履行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义务。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履行 本法 的 的 各项 职责 ,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权利。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保证 按时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依法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学校 应当 按照 规定 标准 完成 教育 教学 任务 ,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为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创造 良好 的 环境。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配置 教育 , 促进 义务教育 均衡 , 改善 薄弱 学校 的 办学 条件 ,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农村 地区 、 民族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 保障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和残疾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国家 组织 和 鼓励 经济 发达 地区 支援 经济 欠 发达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七 条 义务教育 实行 国务院 领导 ,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 规划 实施 , 县级 人民政府 为主 管理 的 体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具体 负责 义务教育 实施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义务教育 实施 工作。
第八 条 人民政府 教育 督导 机构 对 义务教育 工作 执行 法律 法规 、 教育 教学 质量 以及 义务教育 均衡 发展 状况 等 进行 督导 督导 报告 报告 向 社会 公布。
第九条 任何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的 行为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检举 或者 控告。
发生 违反 本法 的 重大事件 , 妨碍 义务教育 实施 , 造成 重大 社会 的 的 , 负有 领导 责任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第十 条 对 在 义务教育 实施 工作 中 做出 贡献 的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 年 满 六 的 的 儿童 ,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应当 其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 条件 不 具备 的 地区 的 儿童 , 可以 推迟 到 七 周岁 周岁。
适龄 儿童 、 少年 因 身体 状况 需要 延缓 或者 休学 的 ,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应当 提出 申请 , 当地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批准 批准。
第十二 条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免试 入学。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在 户籍 所在地 学校 就近 入学。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在 非 户籍 所在地 工作 居住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 在 父母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工作 或者 居住 地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为其 平等 平等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条件。 具体 办法 办法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的 军人 子女 接受 义务教育 予以 保障。
第十三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组织 和 督促 儿童 、 少年 入学 帮助 解决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困难 , 采取 措施 防止 适龄 儿童 、 少年 辍学 辍学
居民委员会 和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政府 做好 工作 , 督促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第十四 条 禁止 用人 单位 招 用 应当 接受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 批准 招收 适龄 儿童 、 少年 进行 、 体育 等 专业 的 的 组织 组织 , 应当 保证 所 招收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 自行 实施 的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部门批准。
第三 章 学校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区 居住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数量 和 分布 状况 等 因素 , 按照 国家 规定 , 制定 、 调整 学校 设置 规划。 居民区 居民区 需要 设置 学校 的 , 应当与 居民区 的 建设 同步 进行。
第十六 条 学校 建设 , 应当 符合 国家 的 的 办学 标准 , 适应 教育 教学 需要 ;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选址 要求 和 建设 标准 , 确保 学生 和 教职工 安全。
第十七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寄宿 制 , 保障 居住 分散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接受 义务教育。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需要 , 在 经济 发达 设置 设置 接收 少数民族 儿童 儿童 少年 的 学校 (班)。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的 的 实施 特殊教育 的 学校 (班) , 视力 视力 残疾 听力 听力 残疾 和 智力 残疾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实施 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 学校 (班) 应当具备 适应 残疾 儿童 、 学习 、 康复 、 生活 特点 的 场所 和 设施。
普通 学校 应当 接收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的 残疾 适龄 儿童 、 少年 随班就读 , 并 为其 学习 、 康复 提供 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为 具有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的 的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适龄 少年 设置 专门 的 学校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二十 一条 对 未 完成 的 的 未成年 犯 和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的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进行 义务教育 , 所需 经费 由 人民政府 予以 保障。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促进 学校 均衡 , 缩小 学校 之间 办学 的 的 差距 , 不得 将 学校 分为 重点 学校 和 非 学校。 学校 学校 分设 重点 班 和 和 非班。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不得 任何 任何 改变 或者 变相 改变 公 办 学校 的 性质。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依法 维护 学校 周边 , 保护 学生 、 教师 、 学校 的 合法 权益 , 为 学校 提供 安全 保障。
第二十 四条 学校 应当 建立 、 健全 安全 制度 和 应急 机制 , 学生 进行 安全 教育 , 加强 管理 , 及时 消除 隐患 , 预防 发生 事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定期 对 学校 校舍 安全 检查 ; 对 需要 维修 、 改造 的 , 及时 予以 维修 、 改造。
学校 不得 聘用 曾经 因 故意 犯罪 被 依法 政治 权利 或者 其他 不 适合 义务教育 工作 的 人 担任 工作 人员。
第二十 五条 学校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取 费用 , 不得 以 学生 推销 或者 变相 推销 商品 、 服务 等 方式 谋取 利益
第二十 六条 学校 实行 校长 负责 制。 校长 应当 国家 规定 的 任职 条件。 校长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依法 聘任。
第二 十七 条 对 违反 学校 管理 的 学生 , 学校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不得 开除。
第四 章 教师
第二 十八 条 教师 享有 法律 的 的 权利 , 履行 法律 的 的 义务 , 应当 为人师表 , 忠诚 人民 的 的 教育 事业。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教师。
第二 十九 条 教师 在 教育 教学 中 应当 平等 对待 学生 关注 学生 的 个体 差异 , 因材施教 , 促进 学生 的 充分 发展。
教师 应当 尊重 学生 的 人格 , 不得 歧视 学生 , 不得 对 学生 实施 体罚 变相 体罚 或者 其他 侮辱 人格 尊严 的 行为 , 不得 侵犯 学生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条 教师 应当 取得 国家 的 的 教师 资格。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义务教育 教师 职务 制度。 教师 职务 分为 初级 职务 、 中级 和 和 高级 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保障 教师 工资 福利 和 社会 保险 待遇 , 改善 教师 和 生活 条件 ; 完善 农村 教师 工资 经费 保障 机制。
教师 的 平均 工资 水平 应当 不 低于 当地 公务员 的 平均 工资 水平。
特殊教育 教师 享有 特殊 岗位 补助 津贴。 在 地区 和 边远 贫困 地区 工作 的 教师 享有 艰苦 贫困 地区 补助 津贴。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教师 培养 工作 , 采取 发展 教师 教师 教育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均衡 配置 本 行政区 域内 学校 力量 , 组织 校长 、 教师 的 培训 和 流动 , 加强 对 薄弱 学校 的 建设。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支持 城市 教师 和 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农村 地区 、 民族 地区 从事 义务教育 工作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毕业生 以 志愿者 的 方式 到 农村 地区 、 民族 缺乏 教师 的 学校 任教。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依法 认定 其 教师 资格 , 其 任教 时间 计入 工龄。
第五 章 教育 教学
第三 十四 条 教育 教学 工作 应当 符合 教育 规律 和 学生 身心 特点 , 面向 全体 学生 , 教书育人 , 将 德育 、 智育 、 、 、 等 有机 统一 在 教育 教学 活动 中 , 注重 培养 学生 独立 思考 能力 能力 、创新 能力 和 实践 能力 , 促进 学生 全面 发展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根据 适龄 儿童 、 身心 发展 的 状况 和 实际 情况 , 确定 教学 制度 、 教育 内容 和 课程 设置 , 改革 考试 制度 , 并 改进 高级 中等 学校 招生 , , 推进 实施 素质 教育。。
学校 和 教师 按照 确定 的 教育 教学 内容 和 课程 设置 开展 教育 活动 , 保证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 质量 要求。
国家 鼓励 学校 和 教师 采用 启发式 教育 等 教学 方法 , 提高 教育 教学 质量。
第三 十六 条 学校 应当 把 德育 放在首位 , 寓 德育 于 教育 之中 , 开展 与 年龄 相 适应 的 的 社会 实践 活动 , 形成 学校 、 家庭 、 相互 相互 的 的 思想 道德 教育 体系 , 促进 学生 养成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和 行为 习惯。
第三 十七 条 学校 应当 保证 的 课外 活动 时间 , 组织 开展 文化 等 课外 活动。 社会 公共 文化 体育 设施 应当 为 学校 开展 课外 活动 提供 便利。
第三 十八 条 教科书 根据 国家 教育 方针 和 课程 标准 编写 内容 力求 精简 , 精选 必备 的 基础 知识 、 基本 技能 , 经济 实用 , 保证 质量 质量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和 教科书 审查 人员 , 不得 或者 变相 参与 教科书 的 编写 工作。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教科书 审定。 教科书 的 审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规定。
未经 审定 的 教科书 , 不得 出版 、 选用。
第四 十条 教科书 价格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价格 行政 部门 会同 同级 出版 主管 部门 按照 微利 原则 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鼓励 教科书 循环 使用。
第六 章 经费 保障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将 义务教育 全面 纳入 财政 保障 范围 , 经费 由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规定 予以 保障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将 义务教育 经费 纳入 财政 预算 , 教职工 编制 标准 、 工资 标准 学校 建设 建设 、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标准 等 , 及时 足额 拨付 义务教育 , 确保 学校 的 的 正常 运转 和 校舍安全 , 确保 教职工 工资 按照 规定 发放。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用于 实施 义务教育 财政 的 的 增长 比例 应当 高于 财政 经常 收入 的 增长 比例 , 保证 按照 在 校 学生 人数 平均 的 义务教育 费用 逐步 增长 , 保证 教职工 工资 和 学生 人均 公用经费 逐步 增长。
第四 十三 条 学校 的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基本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会同 教育行政 部门 制定 , 并 根据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适时。 制定 、 调整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基本 标准 , 应当 满足 教育 教学 基本 需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不 低于 国家 标准 的 学校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标准。
特殊教育 学校 (班)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标准 应当 高于 普通 学生 学生 公用 经费 经费 标准
第四 十四 条 义务教育 经费 投入 实行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共同 负担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负责 统筹 落实 的 的 体制。 农村 义务教育 所需 经费 ,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的 的规定 分 项目 、 按 比例 分担。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家庭 经济 的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免费 提供 教科书 并 补助 寄宿 生 生活费。
义务教育 经费 保障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财政 预算 中将 义务教育 经费。
县级 人民政府 编制 预算 , 除 向 农村 地区 和 薄弱 学校 倾斜 外 , 应当 均衡 安排 义务教育 经费。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范 财政 支付 制度 , 加大 一般性 支付 支付 规模 规范 规范 专项 转移 支付 , 支持 和 引导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增加 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 的 投入。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确保 将 上级 的 义务教育 转移 支付 资金 按照 规定 用于 义务教育。
第四 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专项 资金 , 扶持 农村 地区 、 民族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义务教育 捐赠 , 鼓励 按照 国家 基金会 管理 的 规定 设立 义务教育 基金。
第四 十九 条 义务教育 经费 严格 按照 预算 规定 用于 义务教育 ; 任何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挪用 义务教育 经费 , 不得 向 学校 非法 收取 或者 摊派 费用。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义务教育 经费 的 审计 监督 和 统计 公告 制度。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违反 本法 第六 的 规定 , 未 履行 对 经费 保障 职责 的 , 由 国务院 或者 上级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情节 情节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 调整 学校 的 设置 规划 的 ;
(二) 学校 建设 不 符合 国家 的 的 办学 标准 、 选址 要求 和 建设 标准 的 ;
(三) 未 定期 对 学校 校舍 安全 进行 检查 , 并 及时 、 改造 的 ;
(四)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均衡 安排 经费 的。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教育行政 部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改正 通报 批评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将 学校 分为 重点 学校 和 非 重点 学校 的 ;
(二) 改变 或者 变相 改变 公 办 性质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 未 采取 措施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或者 防止 的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教育行政 部门 、 财政 部门 、 价格 行政 部门 和 审计 机关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侵占 、 挪用 义务教育 经费 的 ;
(二) 向 学校 非法 收取 或者 摊派 费用 的。
第五 十五 条 学校 或者 教师 在 义务教育 工作 中 违反 教育 、 教师 法 规定 的 , 依照 教育 法 、 教师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学校 违反 国家 规定 费用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退还 收费 用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学校 以 向 学生 推销 或者 变相 推销 商品 、 服务 方式 谋取 的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给予 通报 批评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负责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和 教科书 审查 人员 参与 或者 参与 教科书 编写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教育行政 部门 根据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五 十七 条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限期 改正 ; 情节 的 的 ,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拒绝 接收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的 残疾 适龄 儿童 、 少年 随班就读 的 ;
(二) 分设 重点 班 和 非 班 的 ;
(三)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除 的 的 ;
(四) 选用 未经 审定 的 教科书 的。
第五 十八 条 适龄 儿童 、 的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无正当理由 未 依照 规定 送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 由 当地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给予 批评 教育,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一) 胁迫 或者 诱骗 应当 接受 的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失学 、 辍学 的 ;
(二) 非法 招 用 应当 接受 的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
(三) 出版 未经 依法 审定 的 教科书 的。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不 收 杂费 的 实施 步骤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依法 的 的 民办 学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 教育 教育 法 未 作 的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