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 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建筑 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 施工 许可
第二节 从业 资格
第三 章 建筑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 章 建筑工程 监理
第五 章 建筑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六 章 建筑工程 质量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建筑 的 的 监督 管理 , 维护 建筑 市场 秩序 , 的 的 的 质量 和 安全 , 促进 建筑业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建筑 活动 , 对 建筑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建筑 活动 , 是 指 各类 房屋 建筑 附属 设施 的 建造 和 与其 配套 的 线路 、 管道 、 设备 的 安装 活动。
第三 条 建筑 活动 应当 确保 建筑工程 质量 和 , 符合 国家 的 建筑工程 安全 标准。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建筑业 的 发展 , 支持 建筑 科学 技术 研究 , 房屋 建筑 设计 水平 , 鼓励 节约 能源 和 保护 环境 , 提倡 先进 技术 、 先进 设备 、 、 工艺 、 新型 建筑材料 和 现代 管理 方式。。
第五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的 合法 权益。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不得 妨碍 和 阻挠 依法 的 建筑 活动。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对 全国 的 建筑 活动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建 筑 许 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 施工 许可
第七 条 建筑工程 开工 前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工程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主管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 但是 ,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限额 以下 的 小型 工程 除外。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批准 开工 报告 的 建筑工程 , 不再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第八 条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条件 :
(一) 已经 办理 该 建筑工程 用地 批准 手续
(二) 依法 应当 办理 建设 工程 规划 的 , 已经 取得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证 ;
(三) 需要 拆迁 的 , 其 拆迁 进度 符合 施工 要求 ;
(四) 已经 确定 建筑 施工 企业 ;
(五) 有 满足 施工 的 资金 安排 、 施工 图纸 及 技术 资料 ;
(六) 有 保证 工程 质量 和 的 的 具体 措施。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七日 内 , 对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 颁发 施工 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自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之 日 起 内 开工。 因故 按期 按期 的 的 , 应当 向发证机关 申请 延期 ; 延期 以 两次 为 限 , 每次 不 超过 三个月。既不 开工 又不 申请 延期 或者 超过 时限 的 , 施工 许可证 自行 废止。
第十 条 在 建 的 建筑工程 因故 中止 施工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自 中止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 向发证机关 报告 , 并 按照 规定 做好 建筑工程 的 维护 管理 工作。
建筑工程 恢复 施工 时 , 应当 向发证机关 报告 ; 中止 满 一年 的 工程 恢复 施工 前 , 建设 单位 应当 报 发证 机关 核验 施工 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批准 开工 的 的 建筑工程 , 因故 不能 按期 或者 中止 的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批准 机关 报告 情况。 不能 按期 开工 超过 六个月 六个月 的 , 应当 重新 办理 开工 报告 的批准 手续。
第二节 从 业 资 格
第十二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建筑 施工 企业 、 勘察 单位 、 设计 单位 工程 监理 单位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国家 的 的 注册 资本 ;
(二) 有 与其 的 的 建筑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具有 法定 执业 资格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从事 相关 建筑 活动 所 的 技术 装备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三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建筑 施工 企业 、 勘察 单位 、 设计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按照 其 的 的 注册 资本 、 专业 技术 人员 、 技术 装备 和 已 完成 的 建筑工程 业绩 等 资质 条件 , 划分 为 不同 的 的资质 等级 , 经 资质 审查 合格 , 取得 相应 的 的 资质 证书 后 , 方可 其 其 资质 等级 的 的 范围 内 从事 建筑 活动。
第十四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应当 依法 取得 相应 的 执业 资格 证书 , 并 在 执业 资格 证书 许可 的 范围 内 从事 建筑 活动。
第三 章 建筑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五 条 建筑工程 的 发包 单位 与 承包单位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 明确 的 的 权利 和 义务。
发包 单位 和 承包单位 应当 全面 履行 合同 的 义务。 不 按照 合同 约定 履行 义务 的 , 依法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十六 条 建筑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 应当 遵循 公开 、 、 平等 竞争 的 原则 , 择优 选择 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招标投标法 律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发包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建筑工程 发包 中 收受 贿赂 、 回扣 或者 索取 其他 好处。
承包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利用 向 发包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 提供 回扣 或者 给予 其他 好处 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工程
第十八 条 建筑工程 造价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发包 单位 与 承包单位 在 合同 约定。 公开 招标 发包 的 , 其 造价 的 约定 , 须 遵守 招标投标法 律 的 规定。
היחידה המוציאה את החוזה תנכון מייד את כספי הפרויקט בהתאם לחוזה.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 条 建筑工程 依法 实行 招标 发包 , 对 招标 发包 的 可以 直接 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 实行 公开 招标 的 , 发包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 发布 招标 公告 , 提供 载 有 招标 工程 的 主要 技术 要求 、 主要 的 合同 条款 、 评标 的 标准 和 方法 以及 开标 、 评标 评标、 定 标的 程序 等 内容 的 招标 文件。
开标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规定 的 时间 、 地点 公开 进行。 开标 后 按照 招标 文件 规定 的 评标 标准 和 程序 对 标书 进行 评价 比较 , , 在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投标 者 中 , 择优 选定 中标 者 者。
第二十 一条 建筑工程 招标 的 开标 、 评标 、 定 标 由 建设 依法 组织 实施 , 并 接受 有关 行政 主管 的 的 监督。
第二十 二条 建筑工程 实行 招标 的 的 , 发包 单位 应当 将 建筑工程 发包 依法 依法 的 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 实行 直接 发包 的 , 发包 单位 应当 将 建筑工程 发包 给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承包单位。
第二十 三条 政府 及其 所属 部门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限定 单位 将 招标 发包 的 建筑工程 发包 给 指定 的 承包单位。
第二十 四条 提倡 对 建筑工程 实行 总 承包 , 禁止 将 肢解 发包。
建筑工程 的 发包 单位 可以 将 建筑工程 的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设备 采购 发包 给 一个 工程 总 承包单位 , 也 可以 将 建筑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设备 采购 的 一项 或者 多项 发包 给 一个工程 总 承包单位 ; 但是 , 不得 将 应当 由 承包单位 完成 的 建筑工程 肢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几个 承包单位。
第二十 五条 按照 合同 约定 ,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工程 承包单位 采购 的 , 发包 单位 不得 指定 承包单位 购入 用于 工程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或者 指定 生产 厂 、 供应商。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 六条 承包 建筑工程 的 单位 应当 持有 依法 取得 的 资质 证书 , 并 在 其 资质 等级 的 的 业务 范围 内 承揽 工程。
禁止 建筑 施工 企业 超越 本 企业 等级 许可 的 业务 范围 或者 以 任何 用 其他 建筑 施工 企业 的 名义 承揽 工程。 禁止 建筑 施工 以 任何 形式 允许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本 企业 企业 的 资质 证书 、 营业 执照 执照本 企业 的 名义 承揽 工程。
第二 十七 条 大型 建筑工程 或者 结构 的 的 建筑工程 , 可以 由 两个 以上 的 承包单位 联合 共同 承包。 共同 承包 的 各方 对 承包 合同 的 履行 承担 连带 责任。
两个 以上 不同 资质 等级 的 单位 实行 联合 共同 承包 的 , 应当 按照 资质 等级 低 的 单位 的 业务 许可 范围 承揽 工程。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承包单位 将 其 的 的 全部 建筑工程 转包 给 他人 , 禁止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筑工程 肢解 以后 以 分包 的 名义 分别 转包 给 他人。
第二 十九 条 建筑工程 总 承包单位 可以 将 承包 工程 的 部分 工程 发包 给 具有 相应 条件 的 分包 单位 ; 但是 , 除 总 承包 合同 中 约定 的 分包 外 , 必须 经 建设 单位 认可。 施工 总承包 的 , 建筑工程 主体 结构 的 施工 必须 由 总 承包单位 自行 完成。
建筑工程 总 承包单位 按照 总 承包 的 的 对 建设 单位 负责 ; 分包 按照 分包 合同 的 约定 对 总 承包单位 负责。 总 承包单位 和 单位 就 分包 工程 对 建设 单位 承担 连带 责任。
禁止 总 承包单位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工程 再 分包。
第四 章 建筑工程 监理
第三 十条 国家 推行 建筑工程 监理 制度。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实行 强制 的 的 建筑工程 的 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 监理 的 建筑工程 , 由 建设 单位 委托 具有 相应 资质 的 工程 监理 单位 监理。 建设 单位 与其 委托 的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订立 书面 委托 监理 合同。
第三 十二 条 建筑工程 监理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的 技术 标准 、 设计 文件 和 建筑工程 承包 合同 , 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 在 质量 、 建设 工期 和 建设 资金 使用 等 方面 , 代表 建设 单位 实施 监督。
工程 监理 人员 认为 工程 施工 不 符合 工程 设计 、 施工 技术 标准 和 合同 约定 的 , 有权 要求 建筑 施工 企业 改正。
工程 监理 人员 发现 工程 设计 不 符合 建筑工程 质量 标准 合同 约定 的 质量 要求 的 , 应当 报告 建设 单位 要求 设计 单位 改正。
第三 十三 条 实施 建筑工程 监理 前 , 建设 单位 将 委托 的 工程 监理 单位 、 监理 的 内容 及 监理 权限 , 书面 通知 被 监理 的 建筑 施工 企业。
第三 十四 条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在 其 等级 许可 的 监理 范围 内 , 承担 工程 监理 业务。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单位 的 委托 , 客观 、 公正 地 执行 监理 任务。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被 监理 的 承包单位 以及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单位 不得 有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害 关系。
工程 监理 单位 不得 转让 工程 监理 业务。
第三 十五 条 工程 监理 单位 不 按照 委托 监理 的 的 约定 履行 监理 义务 对 应当 监督 的 的 项目 不 检查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检查 , 给 建设 单位 造成 的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的 赔偿 责任。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承包单位 串通 , 为 承包单位 谋取 非法 利益 给 建设 单位 造成 的 的 , 应当 与 承包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五 章 建筑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建筑工程 安全 生产 管理 必须 坚持 安全 、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制度 和 群防群治 制度。
第三 十七 条 建筑工程 设计 应当 符合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建筑 安全 规程 和 技术 规范 , 保证 工程 的 安全 性能。
第三 十八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在 编制 施工 组织 时 , 应当 根据 的 的 特点 制定 相应 的 安全 技术 措施 ; 对 专业 性 较强 的 工程 项目 , 应当 编制 专项 安全 施工 组织 设计 , 并 采取 安全 技术 措施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在 施工 现场 维护 安全 、 防范 危险 预防 火灾 等 措施 ; 有条件 的 , 应当 对 施工 现场 实行 封闭 管理 管理
施工 现场 对 毗邻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和 特殊 作业 环境 可能 造成 的 的 ,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采取 安全 防护 措施。
第四 十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向 建筑 施工 企业 提供 施工 现场 相关 的 地下 管线 资料 ,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以 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遵守 有关 和 和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采取 控制 和 处理 施工 现场 的 各种 粉尘 、 废气 、 废水 、 固体 废物 噪声 、 振动 对 环境 环境 的 污染 和 危害 危害的 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申请 批准 手续 :
(一) 需要 临时 占用 规划 批准 范围 场地 的 ;
(二) 可能 损坏 道路 管线 、 电力 、 邮电 通讯 等 公共 设施 的 ;
(三) 需要 临时 停水 、 停电 、 道路 交通 的 ;
(四) 需要 进行 爆破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需要 办理 手续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建筑 安全 的 的 管理 , 并 依法 接受 劳动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建筑 安全 的 指导 和 监督。
第四 十四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必须 依法 加强 对 安全 生产 的 管理 , 执行 安全 生产 责任 制度 , 有效 措施 , 防止 伤亡 和 其他 安全 生产 事故 的 发生。
建筑 施工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对 本 企业 的 安全 生产 负责。
第四 十五 条 施工 现场 安全 由 建筑 施工 企业 负责 实行 施工 总 的 的 , 由 总 承包单位 负责。 分包 单位 向 总 负责 , 服从 总 承包单位 对 施工 现场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建立 健全 劳动 生产 教育 培训 制度 , 加强 职工 安全 生产 的 的 教育 培训 ;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的 人员 , 不得 上岗 作业 作业。
第四 十七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和 作业 人员 在 施工 过程 , 应当 遵守 有关 安全 的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建筑 行业 安全 规章 、 , 不得 不得 指挥 或者 违章 作业。 作业 人员 有权 对 影响 人身 健康 的 的 作业程序 和 作业 条件 提出 改进 意见 , 有权 获得 生产 所需 的 防护 用品。 作业 人员 对 危及 生命 安全 和 人身 的 行为 有权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四 十八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依法 为 职工 工伤 保险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鼓励 企业 为 从事 危险 作业 的 职工 办理 意外 伤害 保险 , 支付 保险费 保险费
第四 十九 条 涉及 建筑 主体 和 承重 结构 的 的 工程 , 建设 单位 在 施工 前 委托 原 设计 单位 或者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设计 单位 提出 设计 方案 ; 设计 方案 的 的 , 不得 施工。
第五 十条 房屋 拆除 应当 由 具备 保证 安全 的 建筑 施工 单位 承担 , 由 建筑 施工 单位 负责 人 对 安全 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 中 发生 事故 时 ,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采取 紧急 减少 人员 伤亡 和 事故 损失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及时 向 有关部门 报告。
第六 章 建筑工程 质量 管理
第五 十二 条 建筑工程 勘察 、 设计 、 的 的 质量 必须 符合 国家 有关 建筑工程 标准 的 的 要求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有关 建筑工程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不能适应 确保 建筑 安全 的 要求 时 , 应当 及时 修订。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对 从事 建筑 的 的 单位 推行 质量 体系 认证。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单位 根据 自愿 原则 可以 向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管理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管理 部门 授权 的 部门 认可 的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质量体系 认证。 经 认证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质量 体系 认证 证书。
第 五十 四条 建设 单位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 要求 建筑 设计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在 工程 设计 或者 施工 作业 中 ,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建筑工程 质量 质量 安全 标准 , 降低 工程 质量 质量
建筑 设计 单位 和 建筑 施工 企业 对 建设 单位 违反 前款 提出 的 降低 工程 质量 的 要求 , 应当 予以 拒绝。
第五 十五 条 建筑工程 实行 总 的 , 工程 质量 由 工程 总 负责 , 总 承包单位 将 建筑工程 分包 给 其他 的 的 , 应当 对 分包 工程 的 质量 与 分包 单位 承担 连带 责任。 分包 单位 应当 接受 总 承包单位 的 质量 管理。
第五 十六 条 建筑工程 的 勘察 、 设计 单位 必须 对其 勘察 、 的 的 质量 负责。 勘察 、 设计 文件 应当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建筑工程 质量 、 安全 标准 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 勘察 、 设计 技术 规范以及 合同 的 约定。 设计 文件 选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注明 其 规格 、 型号 、 性能 等 技术 指标 , 其 质量 要求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第五 十七 条 建筑 设计 单位 对 设计 文件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不得 指定 生产 厂 、 供应 商。
第五 十八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对 的 施工 质量 负责。
建筑 施工 企业 必须 按照 工程 设计 图纸 和 施工 技术 标准 施工 不得 偷工减料。 工程 设计 的 修改 由原 设计 单位 负责 , 建筑 施工 企业 不得 擅自 修改 工程 设计。
第五 十九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必须 按照 工程 设计 要求 、 施工 标准 和 合同 的 约定 , 对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进行 检验 , 不合格 的 不得 使用 使用。
第六 十条 建筑物 在 合理 使用寿命 , 必须 确保 地基 基础 工程 和 主体 结构 的 质量。
建筑工程 竣工 时 , 屋顶 、 墙面 不得 留有 渗漏 、 开裂 等 缺陷 ; 对 已 发现 的 质量 缺陷 ,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 竣工 验收 的 建筑工程 , 必须 符合 规定 的 建筑工程 质量 标准 , 有 的 的 工程 技术 经济 资料 和 经 签署 的 工程 保修 书 , 并 具备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竣工 条件。
建筑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的 的 ,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六 十二 条 建筑工程 实行 质量 保修 制度
建筑工程 的 保修 范围 应当 包括 地基 基础 工程 、 主体 结构 工程 屋面 防水 工程 和 其他 , 以及 以及 电气 、 上下 水 管线 的 安装 工程 , 供热 、 供冷 系统工程 项目 ; ; 保修 的 期限 应当 按照 保证建筑物 合理 寿命 年限 内 正常 使用 , 维护 使用者 权益 的 原则 确定。 具体 的 保修 范围 和 最低 保修 期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的 质量 事故 、 质量 缺陷 都 有权 向 行政 主管 主管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检举 、 控告 、 投诉 投诉
第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施工 或者 开工 报告 未经 批准 擅自 的 的 , 责令 改正 , 对 不 符合 开工 条件 的 责令 停止 施工 , 可以 处以 罚款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发包 单位 将 工程 发包 给 不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承包单位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建筑工程 肢解 发包 的 ,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超越 本 单位 资质 等级 承揽 的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以 罚款 ,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资质 证书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予以 没收。
未 取得 资质 证书 承揽 的 的 , 予以 取缔 , 并处 罚款 ; 有 的 的 , 予以 没收。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资质 的 的 , 吊销 资质 证书 ,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转让 、 出借 资质 证书 或者 以 方式 允许 他人 以 企业 的 的 名义 承揽 工程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降低 降低 资质 等级 ; 情节 严重的 , 吊销 资质 证书。 对 因 该项 承揽 工程 不 规定 的 质量 标准 造成 的 损失 , 建筑 施工 企业 与 使用 本 企业 名义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承包单位 将 承包 的 工程 转包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进行 分包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 情节 严重 的 的 吊销资质 证书。
承包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对 因 转包 工程 或者 违法 分包 的 工程 不 符合 规定 的 质量 标准 造成 的 损失 , 与 接受 转包 或者 分包 的 的 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在 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中 索贿 、 受贿 行贿 , 构成 的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分别 处以 罚款 , 没收 贿赂 的 财物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人员 给予 处分
对 在 工程 承包 中 行贿 的 承包单位 , 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证书。
第六 十九 条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建设 单位 或者 建筑 企业 串通 , 弄虚作假 降低 工程 质量 的 的 的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 降低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证书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予以 没收 ; 造成 的 损失 的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工程 监理 单位 转让 监理 的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资质 证书。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涉及 建筑 主体 或者 结构 变动 的 装修 工程 擅自 施工 的 ,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建筑 安全 事故 不 采取 措施 予以 的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以 罚款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等级 或者 或者 资质 证书 证书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建筑 施工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建设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建筑 施工 企业 违反 质量 、 安全 安全 , 降低 工程 质量 的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以 罚款 构成 犯罪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建筑 设计 单位 不 按照 建筑工程 质量 、 标准 进行 设计 的 ,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 造成 工程 质量 事故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吊销 资质 证书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并 处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在 施工 中 的 的 , 使用 不合格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的 , 或者 有 其他 不 按照 工程 设计 图纸 或者 施工 技术 标准 施工 的 行为 的 ,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资质 证书 ; 造成 建筑工程 质量 不 符合 的 的 质量 标准 的 , 负责 返工 、 修理 , 并 赔偿 因此 造成 的 损失 ; 构成 犯罪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履行 义务 或者 拖延 保修 义务 的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以 罚款 , 并对 保修 期内 因 屋顶 、 墙面 渗漏 开裂 开裂 等 质量 缺陷 造成 的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规定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吊销 资质 证书 的 行政 处罚 , 由 颁发 资质 证书 的 机关 决定 ; 其他 行政 处罚 , 由 建设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国务院 的 的职权 范围 决定。
依照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资质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其 营业 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不 具备 相应 等级 条件 的 单位 颁发 该 等级 资质 证书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责令 收回 所 发 的 资质 证书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政府 及其 所属 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限定 单位 将 招标 的 的 工程 发包 给 的 的 的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犯罪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负责 颁发 建筑工程 施工 许可证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不 施工 条件 的 的 建筑工程 颁发 施工 许可证 的 , 负责 工程 质量 监督 检查 或者 竣工 的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的 的建筑工程 出具 质量 合格 文件 或者 按 合格 工程 的 的 , 由 机关 机关 责令 , 对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损失 的 , 由 该 部门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条 在 建筑物 的 合理 使用寿命 内 , 因 建筑工程 质量 不合格 受到 损害 的 , 有权 向 责任 者 要求 赔偿。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 关于 施工 许可 、 建筑 施工 企业 资质 审查 建筑工程 发包 、 承包 、 禁止 , 以及 建筑工程 监理 、 建筑工程 安全 和 质量 管理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其他 专业 建筑工程 的 建筑 活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十二 条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对 建筑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 除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收取 外 , , 不得 收取 其他 费用。
第 八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小型 房屋 建筑工程 的 建筑 活动 , 参照 本法 执行。
依法 核定 作为 文物保护 的 纪念 建筑物 和 古 建筑 等 的 修缮 , 依照 文物保护 的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抢险 救灾 及 其他 临时性 房屋 建筑 农民 自建 低层 住宅 的 建筑 活动 , 不 适用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军用 房屋 建筑工程 建筑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1998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