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间谍 法
(2014 年 11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的 职权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 制止 和 间谍 间谍 , 维护 国家 安全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反 间谍 工作 坚持 中央 统一 领导 , 坚持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积极 防御 、 依法 惩治 的 原则。
第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是 反 间谍 的 的 主管 机关。
公安 、 保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 密切 配合 , 加强 协调 , 依法 做好 有关 工作。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的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 不得 有 危害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行为。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及各 事业 组织 , 都有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维护 国家 安全 安全 的 义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必须 人民 的 支持 , 动员 、 组织 人民 防范 、 制止 危害 国家 的 的 间谍 行为。
第五 条 反 间谍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和 保障 人权 , 保障 公民 和 的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他人 实施 的 ,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 境外 、 、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的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 都 必须 受到 法律 法律追究。
第七 条 国家 对 支持 、 协助 反 间谍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保护 , 对 有 重大 贡献 的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的 职权
第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行使 侦查 、 拘留 、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九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规定 相应 证件 , 有权 查验 中国 公民 或者 境外 人员 的 身份 证明 , 向 有关 组织 和 人员 调查 、 询问 有关 情况。
第十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进入 有关 场所 、 单位 ; 根据 国家 规定 , 经过 批准 , 出示 相应 证件 , 进入 限制 进入 进入 的 有关 地区 、 场所 、 、 , 查阅 或者 调 取 的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在 依法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情况 下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优先 乘坐 交通工具 , 遇 交通 阻碍 时 , 优先 通行 通行。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征用 机关 机关 、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的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 场地 和 建筑物 , 必要 , 可以 可以 相关 相关 工作 场所 和设备 、 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费用 ; ;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侦察 间谍 的 的 需要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经过 的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第十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规定 查验 有关 组织 个人 的 的 的 通信 工具 、 器材 等 设备 、 设施 查验 查验 发现 存在 危害 危害 安全 情形 的 的 ,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 整改 ;拒绝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的 , 可以 予以 查封 、 扣押。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查封 、 的 的 设备 、 设施 , 在 危害 国家 的 的 情形 消除 后 ,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及时 解除 查封 、 扣押。
第十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根据 国家 规定 , 可以 提请 海关 、 边防 等 检查 机关 对 有关 人员 和 资料 、 免检。。 有关 检查 机关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用于 间谍 的 的 工具 和 其他 财物 , 用于 资助 间谍 行为 的 资金 、 场所 、 物资 , 经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国家 安全 机关 负责 批准 批准 , 依法 依法 查封 、 扣押、 冻结。
第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根据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会同 制定 反 间谍 技术 防范 标准 指导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反 间谍 技术 防范 措施 , 对 存在 的 的 部门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进行 反 间谍 间谍技术 防范 检查 和 检测。
第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 严格 依法 办事 , 不得 职权 、 滥用职权 , 不得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反 间谍 职责 获取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信息 、 材料 , 只能 用于 反 间谍 工作。 属于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 应当 保密。
第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对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教育 , 动员 、 组织 本 单位 的 人员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为 反 间谍 工作 提供 便利 其他 协助。
因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 本人 或者 其 近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国家 机关 应当 应当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第二十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间谍 行为 , 应当 及时 向 国家 机关 报告 ; 向 公安 机关 等 其他 国家 机关 、 组织 的 的 , 相关 国家 机关 、 组织 应当 立即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理 处理
第二十 二条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调查 了解 有关 间谍 的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如实 提供 , 不得 不得 拒绝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公民 和 组织 都 应当 保守 知悉 的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 使用 活动 特殊 需要 的 专用 间谍 器材。 专用 间谍 器材 由 国务院 安全 安全 主管 依照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认。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行为 , 都 向 上级 国家 安全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检举 、 控告。 受理 检举 控告 控告 的 国家 安全 机关或者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查清 事实 , 负责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告知 、 控告 控告 人
对 协助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或者 依法 检举 控告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他人 实施 , 或者 境内 、 组织 、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间谍 行为 , 犯罪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实施 间谍 行为 ,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的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有 重大 重大 立功 的 , 给予 奖励。
第二 十八 条 在 境外 受 胁迫 或者 受 诱骗 敌对 组织 、 间谍 , 从事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活动 , 及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机构 如实 说明 情况 , 或者 入境 直接 或者 或者 所在 所在 单位 及时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如实 说明 , 并 有 悔改 表现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第二 十九 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行为 , 在 国家 安全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有关 证据 证据 , 拒绝 提供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部门 予以 ,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机关 处 十五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 未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严重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对 非法 持有 属于 秘密 的 的 、 资料 和 其他 其他 的 的 以及 非法 持有 、 专用 专用 间谍 器材 的 的 国家 安全 机关 可以 依法 对其 人身 、 、 住处 和 其他 有关 有关 的 地方 进行搜查 ; 对其 非法 持有 的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 以及 非法 持有 、 使用 的 专用 间谍 器材 予以 没收。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的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予以 警告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行政。
第三 十三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国家 安全 依法 查封 、 、 冻结 的 的 财物 的 , 或者 明知 是 间谍 活动 的 涉案 财物 而 窝藏 、 转移 、 、 代为 销售 销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的 的,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追回。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的 , 可以 限期 离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 行政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决定 书 之 日 六十 日内 , 向 作出 决定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对 复议 决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接到 复议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依照 本法 查封 、 扣押 冻结 的 财物 , 应当 妥善 保管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涉嫌 犯罪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处理 ;
(二) 尚不 构成 犯罪 , 有 违法 的 的 , 对 依法 应当 的 的 予以 没收 , 依法 应当 的 的 予以 销毁 ;
(三) 没有 违法 事实 的 , 或者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及时 返还 相关 财物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赔偿。
国家 安全 机关 没收 的 财物 , 一律 上缴 国库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 构成 的 的 , 或者 有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暴力 取证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等 行为 , 构成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间谍 行为 , 是 指 下列 行为
(一)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或者 或者 指使 资助 他人 实施 , 或者 境内 外 、 组织 、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活动 ;
(二)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三)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的 其他 境外 机构 、 组织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的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国家 秘密 或者 情报, 或者 策动 、 引诱 、 收买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活动 ;
(四) 为 敌人 指示 攻击 的 ;
(五) 进行 其他 间谍 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履行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以外 的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职责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年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的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法》 同时 废止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