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הרגולציה של דרגות כיבוי והצלה של סין (2018)

消防 救援 衔 条例

סוג החוקים חוק

הגוף המנפק הוועדה הקבועה של הקונגרס העממי הלאומי

תאריך הכרזה אוקטובר 26, 2018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אוקטובר 27, 2018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מנהל ציבורי חוק אסונות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 救援 衔 条例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通过)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设置
第三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编制
第四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首次 授予
第五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晋级
第六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保留 、 降级 和 取消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正规化 、 专业化 职业 化 建设 , 消防 救援 人员 的 的 责任感 、 荣誉感 和 组织 纪律 性 有 利于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的 指挥 、 管理 和 依法 履行 履行职责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实行 消防 救援 衔。
消防 救援 衔 授予 对象 为 纳入 国家 行政 编制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领导 领导 的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在职 人员。
第三 条 消防 救援 衔 是 表明 消防 救援 人员 身份 、 消防 救援 人员 的 的 称号 和 标志 , 是 国家 给予 消防 救援 人员 的 荣誉 和 相应 待遇 的 依据。
第四 条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人员 对 消防 救援 衔 低 的 人员 , 消防 救援 衔 的 的 为 上级。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人员 在 职务 上 隶属于 消防 救援 衔 低 的 人员 时 , 担任 领导 职务 或者 领导 职务高 的 为 上级。
第五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主管 消防 救援 工作。
第二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设置
第六 条 消防 救援 衔 按照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人员 消防员 分别 分别 设置
第七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三等 十 :
(一)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二) 指挥长 :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二级 指挥长 、 三级 指挥长 ;
(三) 指挥员 : 一级 指挥员 、 二级 指挥员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第八 条 专业 技术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二等 八级 在 消防 救援 衔 前 冠以 “专业 技术” :
(一) 指挥长 :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二级 指挥长 、 三级 指挥长 ;
(二) 指挥员 : 一级 指挥员 、 二级 指挥员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第九条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三等 八级
(一) 高级 消防员 :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三级 消防 消防 长
(二) 中级 消防员 :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
(三) 初级 消防员 :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预备 消防 消防 士
第三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编制
第十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按照 下列 职务 等级 编制 消防 救援 :
(一)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 总监
(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 副 总监 ;
(三)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副职 : 助理 总监 ;
(四) 总队 级 正职 : 高级 指挥长
(五) 总队 级 副职 : 一级 指挥长
(六) 支队 级 正职 : 二级 指挥长
(七) 支队 级 副职 : 三级 指挥长
(八) 大队 级 正职 : 一级 指挥员
(九) 大队 级 副职 : 二级 指挥员
(十) 站 (中队) 级 正职 : 三级 ;
(十一) 站 (中队) 级 副职 : 四级。
第十一条 专业 技术 人员 按照 下列 职务 等级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高级 专业 技术 职务 : 高级 指挥长 至 三级 ;
(二) 中级 专业 技术 职务 : 一级 指挥长 至 二级 ;
(三) 初级 专业 技术 职务 : 三级 指挥长 四级 指挥员。
第十二 条 消防员 按照 下列 工作 年限 编制 消防 衔 :
(一) 工作 满 二十 的 : 一级 消防 长 ;
(二) 工作 满 二 的 : 二级 消防 长 ;
(三) 工作 满 十六 的 : 三级 消防 长 ;
(四) 工作 满 的 的 : 一级 消防 士 ;
(五) 工作 满 的 的 : 二级 消防 士 ;
(六) 工作 满 的 的 : 三级 消防 士 ;
(七) 工作 满 的 的 : 四级 消防 士 ;
(八) 工作 二年 的 的 : 预备 消防 士。
第四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首次 授予
第十三 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以 消防 救援 人员 现任 、 德才 表现 、 学历 学位 、 任职 时间 和 工作 年限 为 依据
第十四 条 初任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 按照 下列 规定 首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一) 从 普通 高等学校 毕业生 中 招录 , 取得 专科 、 本科 的 的 , 授予 四级 指挥员 消防 救援 衔 ; 取得 硕士学位 的 研究生 , 授予 三级 消防 消防 救援 ; 取得 博士学位 的 研究生, 授予 一级 指挥员 消防 救援 衔 ;
(二) 从 消防员 选拔 任命 为 管理 指挥 人员 、 技术 人员 的 , 按照 所 任命 的 职务 等级 授予 相应 的 消防 救援 衔 ;
(三) 从 国家 机关 或者 其他 救援 调入 的 , 或者 从 符合 条件 的 社会 人员 中 招录 的 , 按照 所 任命 的 职务 等级 授予 相应 的 消防 救援 衔。
第十五 条 初任 消防员 , 按照 下列 规定 首次 授予 消防 救援 :
(一) 从 高中 毕业生 、 普通 高等学校 校 生 或者 毕业生 中 招录 的 , 授予 预备 消防 士 ;
(二) 从 退役 士兵 中 的 , 其 服役 年限 计入 工作 ,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 授予 相应 的 消防 救援 衔 ;
(三) 从 其他 救援 队伍 或者 具备 技能 的 社会 人员 中 招录 的 , 根据 其 从事 相关 专业 工作 时间 ,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中 同等 条件 人员 , 授予 相应 的 消防 救援 衔。
第十六 条 首次 授予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消防 救援 衔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授予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 由 国务院 总理 批准 ;
(二) 授予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二级 指挥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授予 三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员 , 报 省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同意 后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 森林 消防 队伍 人员 人员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领导 指挥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
(四) 授予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十七 条 首次 授予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授予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 三级 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队伍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
(二) 授予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预备 消防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五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晋级
第十八 条 消防 救援 衔 一般 根据 职务 等级 调整 或者 工作 年限 逐级 晋升。
消防 救援 人员 晋升 上 一级 消防 救援 衔 应当 胜任 本职 工作 , 遵纪守法 , 廉洁奉公 , 作风 正派。
消防 救援 人员 经 培训 合格 后 , 方可 晋升 上 一级 消防 救援 衔。
第十九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的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一般 与其 职务 等级 晋升 一致。
消防员 的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的 的 执行。 通过 全国 普通 高等学校 统一 统一 、 取得 全日制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消防员 晋升 消防 救援 衔 , 其 按照 规定 学制 在 普通 高等学校 学习 的 时间 视同 工作 时间 , 但 不 计入 工龄。
第二十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人员 消防 衔 晋升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晋升 为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国务院 总理 总理 批准
(二) 晋升 为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晋升 为 二级 指挥长 , 报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同意 后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 其中 森林 消防 队伍 人员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森林 消防 领导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四) 晋升 为 三级 、 一级 指挥员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
(五) 晋升 为 二级 、 三级 指挥员 , 由 支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二十 一条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晋升 为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 消防 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
(二) 晋升 为 一级 消防 、 、 消防 士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晋升 为 三级 消防 、 、 消防 士 , 由 支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二十 二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在 消防 救援 工作 中 做出 贡献 、 德才 表现 突出 的 , 其 消防 救援 衔 可以 提前 晋升。
第六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保留 、 降级 和 取消
第二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退休 后 , 其 消防 救援 衔 予以 保留
消防 救援 人员 按照 国家 规定 退出 消防 救援 队伍 , 或者 、 辞职 、 被 辞退 的 , 其 消防 救援 衔 不予 保留。
第二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因 不 胜任 现任 职务 调任 下级 职务 的 , 其 消防 救援 衔 应当 调整 至 相应 级 , 调整 调整 的 批准 权限 与 原 衔 级 的 批准 权限 相同。
第二十 五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受到 降级 、 撤职 的 的 , 应当 相应 降低 消防 救援 衔 降级 的 批准 权限 与 原 衔 级 的 批准 权限 相同。
消防 救援 衔 降级 不适 用于 四级 指挥员 和 预备 消防 士。
第二十 六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受到 开除 的 , 以及 因 犯罪 被 依法 判处 政治 权利 或者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其 消防 救援 衔 相应 取消。
消防 救援 人员 退休 后 的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七 章 附则
第二 十七 条 消防 救援 衔 式样 和 和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18 年 10 月 27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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