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 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火灾 预防
第三 章 消防 组织
第四 章 灭火 救援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火灾 和 减少 火灾 危害 , 应急 应急 工作 , 保护 人身 、 财产 安全 , 维护 公共安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消防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结合 的 方针 , 按照 政府 统一 、 部门 依法 监管 、 单位 全面 负责 、 公民 积极 的 的 原则 , 实行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建立 健全 健全 化 化 的 消防 工作 网络。
第三 条 国务院 领导 的 的 消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消防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计划 计划 保障 消防 工作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第四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对 的 的 消防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 并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救援 救援 机构 实施 实施。 军事 设施的 消防 工作 , 由其 主管 单位 监督 管理 , 消防 救援 机构 ; 矿井 地下 部分 、 核 电厂 、 海上 石油 天然气 的 的 消防 工作 , 由其 主管 单位 监督 管理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的 的 职责 范围 内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消防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森林 、 的 消防 工作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维护 消防 安全 保护 消防 设施 、 预防 、 报告 火警 的 义务。 任何 单位 和 成年人 都有 参加 有组织 的 灭火 工作 的 义务。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经常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消防 安全 意识。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等 单位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应急 管理 部门 及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加强 消防 、 法规 的 的 宣传 , 并 督促 、 指导 、 协助 有关 单位 做好 消防 宣传 教育 工作。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机构 应当 将 消防 知识 纳入 、 、 教学 、 的 内容。
新闻 、 广播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社会 社会 消防 宣传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等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的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消防 宣传 教育。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 应急 管理 等 部门 , 加强 消防 宣传 教育。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消防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技术 、 设备 ; 鼓励 、 社会 力量 开展 消防 消防 公益 活动。
对 在 消防 工作 中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火灾 预防
第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包括 消防 安全 布局 、 消防站 消防 供水 、 消防 通信 消防车 消防车 通道 、 消防 等 内容 的 的 消防 规划 纳入 城乡 规划 , 并 负责 组织 实施。
城乡 消防 安全 布局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的 的 应当 调整 、 完善 ; 公共 设施 、 消防 装备 不足 或者 不适应 实际 需要 的 的 应当 增建 、 改建 、 配置 或者 进行 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设计 、 施工 必须 符合 国家 工程 建设 技术 标准。 建设 、 设计 、 施工 、 工程 监理 单位 依法 对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设计 、 施工 质量 负责。
第十 条 对 按照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需要 消防 设计 的 建设 工程 , 实行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验收 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的 的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将 消防 设计 文件 报送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依法 对 审查 的 结果 负责。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申请 领取 施工 或者 申请 批准 开工 报告 时 应当 提供 满足 施工 的 的 消防 设计 图纸 及 技术 资料。
第十二 条 特殊 建设 工程 未经 消防 设计 审查 或者 不合格 的 , 建设 单位 、 单位 不得 施工 ;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未 提供 满足 施工 的 的 消防 设计 图纸 及 技术 资料 的 , 有关部门 不得 发放施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开工 报告。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申请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竣工 , 建设 单位 应当 向 住房 和 城乡 主管 主管 部门 申请 消防 验收。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在 验收 后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 住房 和 城乡 主管 主管 部门 应当 进行 抽查。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验收 不合格 的 , 禁止 投入 使用 ; 其他 建设 工程 依法 依法 抽查 的 的 , 应当 停止 使用。
第十四 条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备案 和 抽查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十五 条 公众 聚集 场所 在 投入 使用 、 营业 , , 单位 或者 使用 单位 应当 场所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申请 消防 安全 检查 检查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十个 工作 , 根据 消防 技术 和 和 规定 , 对该 场所 进行 消防 安全 检查。 未经 消防 检查 或者 经 检查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的 , 不得 投入 使用、 营业。
第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应当 履行 消防 安全 安全 职责
(一) 落实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 制定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制度 、 消防 安全 操作规程 , 制定 灭火 和 应急 疏散 预案 ;
(二)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配置 消防 设施 、 , 设置 消防 安全 标志 , 并 定期 组织 检验 、 维修 , 确保 完好 有效 ;
(三) 对 建筑 消防 设施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全面 检测 , 完好 有效 , 检测 记录 应当 完整 准确 , 存档 备查 ;
(四) 保障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消防车 通道 , 保证 防火 防烟 分区 、 防火 间距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
(五) 组织 防火 检查 , 及时 消除 火灾 隐患
(六) 组织 进行 有 的 的 消防 演练 ;
(七) 法律 、 法规 的 的 消防 安全 职责。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人。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将 发生 可能性 较大 以及 发生 火灾 造成 重大 的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单位 , 确定 为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安全 重点 单位 , 并由应急 管理 部门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备案
消防 安全 重点 单位 除 应当 履行 本法 第十六 规定 的 职责 外 , 还 应当 履行 下列 消防 安全 职责 :
(一) 确定 消防 安全 , 组织 实施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管理 工作 ;
(二) 建立 消防 档案 , 消防 消防 重点 部位 , 设置 防火 标志 , 实行 严格 管理 ;
(三) 实行 每日 防火 巡查 , 并 建立 巡查 ;
(四) 对 职工 进行 岗前 消防 安全 培训 , 定期 组织 安全 安全 和 消防 消防 演练
第十八 条 同一 建筑物 由 两个 以上 单位 管理 使用 的 , 应当 明确 各方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 并 确定 责任 人 对 共用 的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建筑 消防 和 消防车 通道 通道 统一 统一 管理。
住宅区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应当 对 管理 区域 的 的 共用 消防 设施 进行 维护 管理 , 提供 消防 安全 防范 服务。
第十九 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的 场所 不得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 并 与 居住 场所 保持 安全 安全 距离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的 的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的 , 应当 符合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 承办 人 应当 依法 向 公安 申请 安全 许可 , 制定 灭火 和 应急 疏散 并 并 组织 , 明确 消防 安全 责任 分工 ,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 人员 , 保持 消防 设施 和 消防 器材 器材 配置齐全 、 完好 有效 , 保证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指示 标志 、 应急 照明 和 消防车 通道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的 的 吸烟 吸烟 、 使用 明火。 施工 等 特殊 情况 需要 使用 明火 作业 的 , 应当 按照 事先 事先 办理 审批 手续 , 采取 的 的 消防 安全措施 ; 作业 人员 应当 遵守 消防 消防安全 规定。
进行 电焊 、 气焊 等 具有 火灾 危险 的 的 和 自动 消防 系统 的 操作 人员 , 必须 持证 上岗 , 并 遵守 消防 安全 操作规程。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 的 设置 的 设置 , 应当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易燃易爆 气体 和 液体 的 充装 站 、 供应 站 、 调压 站 , 应当 设置 在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位置 , 并 符合 防火 防爆 要求。
已经 设置 的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 、 , 易燃易爆 易燃易爆 气体 液体 的 充装 站 、 供应 站 、 调压 站 , 不再 符合 前款 的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 有关部门 、 、 限期 解决 , 消除 安全 隐患。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场所 , 必须 执行 消防 安全。 禁止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储存 可燃 物资 仓库 的 管理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消防 产品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标准 的 , 必须 符合 行业 标准。 生产 、 销售 或者 使用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以及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依法 实行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的 消防 产品 , 由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强制性 要求 认证 合格 后 , 生产 、 销售 、 使用。 实行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的 的 消防 产品 目录 , 由 由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新 研制 的 尚未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消防 产品 , 应当 按照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办法 , 经 技术 鉴定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 方可 生产 、 销售 、 使用 使用。
依照 本条 规定 经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合格 或者 鉴定 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按照 职责 加强 对 消防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六条 建筑 构件 、 建筑材料 和 室内 装修 、 材料 的 防火 性能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国家 的 的 , 必须 符合 行业 标准。
人员 密集 场所 室内 装修 、 装饰 应当 应当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 使用 不燃 、 难燃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电器 产品 、 用具 的 产品 标准 , 应当 符合 消防 安全 的 要求。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 管路 的 设计 、 敷设 、 维护 保养 、 检测 , 必须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 不得 埋 压 、 圈占 、 消火栓 消火栓 占用 防火 间距 , 不得 占用 、 堵塞 、 封闭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出口 、消防车 通道。 人员 密集 的 的 门窗 不得 设置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的 的 障碍物。
第二 十九 条 负责 公共 消防 设施 维护 的 的 , 应当 保持 消防 供水 消防 通信 、 消防车 通道 等 公共 消防 设施 的 完好 有效。 在 修建 道路 以及 停电 、 、 截断 截断 线路 时 有 有 影响 影响 消防队 灭火 救援 的 , 有关 单位 必须 事先 通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第三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村 消防 的 领导 , 采取 措施 加强 公共 消防 设施 建设 , 组织 建立 和 督促 落实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 农业 收获 季节 、 森林 和 草原 防火 期间 、 重大 期间 以及 火灾 多 季节 , ,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有 针对性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 采取 防火 , , 进行 消防 安全 检查。
第三 十二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指导 、 和 帮助 村民 委员会 、 开展 群众 群众 的 的 消防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人 , 组织 制定 防火 安全 公约 , 进行防火 安全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引导 公众 聚集 场所 和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危险 品 的 企业 投保 火灾 公众 责任 保险 ; 鼓励 保险公司 承保 火灾 公众 责任 保险。
第三 十四 条 消防 产品 质量 认证 、 消防 设施 检测 、 消防 监测 等 消防 技术 服务 和 和 执业 人员 应当 依法 获得 相应 的 的 、 资格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国家 、 、 行业 标准 和 执业 准则 ,接受 委托 提供 消防 技术 服务 , 并对 服务 质量 负责
第三 章 消防 组织
第三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消防 组织 建设 根据 经济 社会 的 的 需要 , 建立 多种形式 的 消防 组织 , 加强 消防 技术 人才 培养 增强 火灾 预防 、 扑救 和 应急 救援 的 能力。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建立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 按照 按照 标准 配备 消防 装备 , 承担 承担 火灾 扑救 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经济 发展 和 消防 的 需要 , 建立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 承担 火灾 扑救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专职 消防队 按照 国家 规定 承担 灾害 事故 和 其他 以 抢救 人员 生命 为主 的 应急 救援 工作。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消防队 应当 充分 发挥 火灾 和 应急 救援 专业 力量 的 骨干 作用 ; 按照 国家 规定 , 组织 实施 专业 技能 训练 , 配备 维护 保养 装备 器材 , , 火灾 火灾 扑救 和应急 救援 的 能力。
第三 十九 条 下列 单位 应当 建立 专职 专职 , 承担 本 单位 的 火灾 扑救 工作 :
(一) 大型 核 设施 单位 、 大型 发电厂 、 民用 、 主要 港口 ;
(二)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的 大型 企业 ;
(三) 储备 的 的 重要 物资 的 大型 仓库 、 基地 ;
(四)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三 规定 以外 的 火灾 危险 性 较大 、 距离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队 较远 的 的 其他 大型 企业 ;
(五) 距离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被 列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建筑 群 的 管理 单位。
第四 十条 专职 消防队 的 建立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 并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验收
专职 消防队 的 队员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以及 村民 、 居民委员会 根据 需要 , 建立 志愿 消防队 等 的 消防 组织 , 开展 群众 性 自 防 自救 工作 工作。
第四 十二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消防 组织 进行 业务 指导 ; 根据 扑救 的 的 需要 , 可以 调动 指挥 专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扑救 工作 工作。
第四 章 灭火 救援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火灾 特点 制定 应急 预案 , 建立 应急 反应 和 处置 机制 , 为 扑救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提供 人员 、 装备 等 保障。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人 发现 火灾 都 应当 立即 报警。 单位 、 个人 都 应当 无偿 为 报警 提供 便利 , 不得 报警。。 严禁 谎报 火警。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应当 立即 组织 、 引导 在场 人员 疏散。
任何 单位 发生 火灾 , 必须 立即 组织 力量 扑救 邻近 单位 应当 给予 支援。
消防队 接到 火警 , 必须 立即 赶赴 火灾 现场 救助 遇险 人员 , 排除 险情 , 扑灭 火灾。
第四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统一 组织 和 指挥 现场 扑救 , 应当 优先 保障 遇险 人员 的 生命 安全。
火灾 现场 总指挥 根据 扑救 的 的 需要 , 有权 决定 下列 事项 :
(一) 使用 各种 水源 ;
(二) 截断 电力 、 可燃 和 可燃 液体 的 输送 , 限制 用 火 用电 ;
(三) 划定 警戒 区 , 实行 局部 交通 管制
(四) 利用 临近 建筑物 和 有关 设施
(五) 为了 抢救 人员 和 重要 物资 , 防止 火势 , 拆除 或者 破损 毗邻 火灾 的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设施 等 ;
(六) 调动 供水 、 供电 、 供气 、 通信 、 救护 、 交通 运输 、 环境保护 等 有关 单位 协助 灭火 救援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紧急 需要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人员 调集 所需 物资 支援 灭火。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火灾 以外 的 其他 重大 灾害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工作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第四 十七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前往 执行 火灾 扑救 或者 救援 任务 , 在 确保 的 的 前提 下 , 不受 行驶 速度 、 路线 、 行驶 方向 和 指挥 信号 的 的 限制 , 其他 车辆 、 船舶 以及 行人 应当 让行 , 不得 穿插 超越 ; 收费 公路 、 桥梁 免收 车辆 通行 费 交通 管理 指挥 人员 应当 保证 消防车 、 消防艇 迅速 通行。
赶赴 火灾 现场 或者 应急 救援 的 的 消防人员 和 调集 的 消防 装备 、 物资 , 需要 铁路 、 水路 或者 航空 的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优先 运输。
第四 十八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装备 和 设施 , 不得 用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无关 的 事项。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专职 消防队 扑救 火灾 、 应急 救援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单位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参加 扑救 外 单位 火灾 所 的 的 燃料 、 灭火 和 和 器材 、 装备 等 , 火灾 发生 地 地 的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第五 十条 对 因 参加 扑救 火灾 或者 应急 救援 受伤 、 或者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医疗 、 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有权 根据 需要 封闭 火灾 , 负责 调查 火灾 原因 , 统计 火灾 损失。
火灾 扑灭 后 , 发生 火灾 的 单位 和 相关 人员 应当 按照 消防 救援 的 的 要求 保护 现场 , 接受 事故 调查 , 如实 提供 与 火灾 有关 的 情况。
消防 救援 机构 根据 火灾 现场 勘验 、 调查 情况 有关 的 检验 、 鉴定 意见 , 及时 制作 火灾 事故 认定书 , 处理 火灾 事故 事故 的 证据。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消防 工作 责任制 ,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履行 消防 安全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的 的 特点 ,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消防 安全 检查 , 及时 督促 整改 火灾 隐患。
第 五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机关 、 、 企业 、 事业 等 遵守 消防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公安 派出所 负责 日常 日常 消防 监督 、 开展 消防 宣传 教育 , 具体 办法 由 由 国务院 公安部门 规定。
消防 救援 机构 、 公安 的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消防 监督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 五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发现 火灾 隐患 的 , 应当 通知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立即 采取 措施 消除 隐患 不 及时 消除 隐患 可能 严重 威胁 公共安全 的 ,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危险 危险 部位或者 场所 采取 临时 查封 措施。
第五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城乡 安全 布局 、 公共 消防 设施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 或者 发现 本 地区 存在 影响 的 的 重大 火灾 隐患 的 的 应当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书面 报告 报告 本级 人民政府。
接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核实 情况 , 组织 或者 责成 有关部门 、 单位 采取 措施 , 予以 整改
第五 十六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的 的 职权 和 程序 进行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抽查 抽查 和 消防 安全 , 做到 公正 、 严格 、 文明 、 、 高效。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备案 抽查 和 消防 安全 检查 等 , 收取 费用 , 不得 利用 职务 谋取 利益 ; 不得 利用 职务 为 用户 、 建设 单位 单位变相 指定 消防 产品 的 品牌 、 销售 单位 或者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消防 设施 施工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部门 、 消防 救援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执法 的 的 违法行为 进行 检举 、 控告。 收到 检举 、 控告 的 机关 , 应当 按照 职责 及时 查处。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机构 按照 各自 职权 责令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或者 停产 停业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依法 审查 审查 不合格 , 擅自 施工 的 ;
(二)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的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验收 不合格 , 擅自 投入 投入 的 ;
(三)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的 建设 工程 验收 后 经 依法 抽查 不合格 , 不 停止 使用 的 ;
(四) 公众 聚集 场所 未经 消防 安全 检查 或者 经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 擅自 投入 使用 、 的。
建设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验收 后 报 住房 和 建设 主管 部门 的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改正 改正 , 五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下列 下列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停止 施工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一) 建设 单位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建筑 施工 企业 降低 消防 技术 标准 设计 、 的 ;
(二) 建筑 设计 单位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
(三) 建筑 施工 企业 不 按照 消防 文件 和 消防 技术 标准 施工 , 降低 消防 质量 的 ;
(四)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建设 单位 建筑 施工 企业 串通 , 弄虚作假 , 降低 消防 质量 的。
第六 十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消防 设施 、 器材 消防 消防 标志 的 配置 、 设置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 或者 保持 完好 有效 有效 的 ;
(二)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的 ;
(三) 占用 、 堵塞 、 封闭 疏散 、 安全 出口 或者 有 其他 妨碍 安全 疏散 的 ;
(四) 埋 压 圈占 圈占 、 遮挡 或者 占用 防火 间距 的 ;
(五) 占用 、 堵塞 、 封闭 消防车 , 妨碍 消防车 通行 的 ;
(六) 人员 密集 场所 在 门窗 上 设置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的 ;
(七) 对 火灾 隐患 经 救援 救援 通知 后 不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个人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 第五 项 行为 的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有 本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项 行为 , 经 责令 改正 改正 的 的 , 强制 执行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建筑物 内 , 或者 未 与 居住 场所 保持 安全 距离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 不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一) 违反 有关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生产 、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销毁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
(二)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进入 场所 或者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的 ;
(三) 谎报 火警 的 ;
(四) 阻碍 消防车 、 消防艇 执行 的 ;
(五) 阻碍 消防 救援 的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一)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进入 生产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场所 的 ;
(二) 违反 规定 使用 明火 作业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吸烟 、 使用 明火 的。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指使 或者 强令 他人 违反 消防 规定 , 冒险 作业 的 ;
(二) 过失 引起 火灾 的 ;
(三) 在 火灾 发生 后 阻拦 报警 或者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及时 报警 的 ;
(四) 扰乱 火灾 现场 秩序 , 或者 拒不 火灾 现场 指挥员 指挥 , 影响 灭火 救援 的 ;
(五) 故意 破坏 或者 伪造 火灾 的 ;
(六) 擅自 拆封 或者 使用 消防 救援 机构 查封 的 场所 、 部位 的。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的 的 消防 产品 的 , 由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人员 密集 场所 使用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直接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消防 救援 机构 对于 本条 第二款 的 情形 , 除 依法 对 使用者 处罚 外 , 应当 将 发现 的 的 消防 产品 和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的 情况 通报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产品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生产者 销售 者 依法 及时 查处。
第六 十六 条 电器 产品 、 燃气 的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管路 的 的 设计 、 敷设 、 维护 保养 、 检测 不 符合 消防 标准 和 和 管理 的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的 的 , 责令 停止使用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违反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不 改正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或者 给予 警告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 该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组织 引导 在场 人员 人员 的 义务 , 情节 严重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第六 十九 条 消防 产品 质量 认证 、 消防 设施 检测 等 消防 服务 机构 出具 虚假 的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处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许可 机关 依法 责令 停止 执业 吊销 吊销 相应 资质 、 资格 资格。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文件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由原 许可 机关 依法 责令 停止 执业 或者 吊销 相应 资质 、 资格。
第七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除 应当 由 公安 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的 有关 规定 决定 的 外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救援 机构 按照 各自 职权 职权 决定。
被 责令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停产 停业 的 , 应当 在 整改 后 向 作出 的 部门 或者 机构 报告 , 经 检查 合格 , 方可 恢复 施工 、 使用 、 生产 、 经营。
当事人 逾期 不 执行 停产 停业 、 停止 使用 、 停止 决定 的 的 , 由 作出 决定 的 部门 或者 机构 强制 执行。
责令 停产 停业 , 对 经济 和 社会 生活 影响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或者 应急 管理 部门 本 级 人民政府 依法 依法 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对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的 的 消防 设计 文件 、 建设 工程 场所 准予 审查 合格 、 消防 验收 合格 、 消防 安全 检查 合格 的 ;
(二) 无故 拖延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 消防 安全 检查 , 不在 期限 内 履行 履行 的 的 ;
(三) 发现 火灾 隐患 不 及时 通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整改 的 ;
(四) 利用 职务 为 用户 、 建设 单位 指定 或者 指定 消防 的 的 品牌 、 销售 单位 或者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设施 设施 施工 单位 的 ;
(五) 将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装备 和 设施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无关 的 的 事项 的 ;
(六)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的 的 行为。
产品 质量 监督 、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消防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下列 的 的 含义 :
(一) 消防 设施 , 是 指 火灾 自动 报警 系统 、 灭火 系统 、 消火栓 系统 、 防烟 排烟 系统 以及 应急 和 应急 照明 、 、 安全 疏散 设施 等 等。
(二) 消防 产品 , 是 指 专门 用于 预防 、 灭火 救援 和 火灾 防护 、 避难 、 逃生 的 产品。
(三) 公众 聚集 场所 , 是 指 宾馆 饭店 饭店 、 、 集贸 市场 、 客运 车站 候车室 、 客运 码头 船 船 、 民用 机场 航站楼 、 体育 场馆 、 会堂 以及 公共 娱乐场所 等。
(四) 人员 密集 场所 , 是 指 公众 聚集 , 医院 的 门诊 楼 、 病房 楼 , 的 的 教学 楼 、 图书馆 、 食堂 和 集体 宿舍 养老院 养老院 , , 托儿所 , 幼儿园 , 公共 图书馆 的 的 阅览室 ,公共 展览馆 、 博物馆 的 展示 厅 , 劳动密集型 企业 的 生产 加工 车间 和 员工 集体 宿舍 , 旅游 、 宗教 活动 场所 等。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