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חוק בקרת הנשק של סין (2015)

枪支 管理 法

סוג החוקים חוק

הגוף המנפק הוועדה הקבועה של הקונגרס העממי הלאומי

תאריך הכרזה אפריל 24, 2015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אפריל 24, 2015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לביטחון הלאומי משפט סוציאלי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枪支 管理 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枪支 的 配备 和 配置
第三 章 枪支 的 制造 和 民用 枪支 的 配售
第四 章 枪支 的 日常 管理
第五 章 枪支 的 运输
第六 章 枪支 的 入境 和 出境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枪支 管理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保障 公共安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枪支 管理 , 适用 本法
对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枪支 的 管理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严格 管制 枪支。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规定 持有 、 制造 (包括 变造 、 装配) 、 买卖 、 运输 、 出租 、 出借 枪支。
国家 严厉 惩处 违反 枪支 的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对 违反 枪支 的 的 行为 有 检举 的 义务。 国家 对 检举人 给予 保护 , 检举 违反 违反 管理 犯罪 活动 有功 有功 的 人员 , 给予 奖励。。
第四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主管 的 枪支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的 枪支 工作。 上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监督 下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的 枪支 管理 工作。
第二 章 枪支 的 配备 和 配置
第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劳动 教养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 人民法院 的 司法 警察 , 人民 检察院 的 司法 警察 和 担负 案件 侦查 任务 的 检察 人员 , 海关 的 缉私 人员 , 在 依法 履行 职责 时 时 确有 必要 使用 枪支 的 , 可以 配备 公务 用枪
国家 重要 的 军工 、 金融 、 仓储 、 科研 等 单位 的 专职 守护 、 押运 人员 在 执行 守护 、 押运 时 确 有 必要 使用 枪支 的 , 可以 配备 公务 用枪。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其他 国家 机关 按照 严格 控制 的 原则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六 条 下列 单位 可以 配置 民用 枪支
(一) 经 省级 人民政府 体育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从事 射击 竞技 体育运动 的 单位 、 经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批准 的 营业 性 射击场 , 可以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枪支 ;
(二)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狩猎 场 , 可以 配置 猎枪 ;
(三) 野生 动物 保护 、 饲养 、 单位 因 业务 需要 , 可以 配置 猎枪 、 麻醉 注射 枪。
猎民 在 猎 区 、 牧民 在 牧区 , 可以 配置 猎枪。 猎 区 和 牧区 的 区域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划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按照 严格 的 的 原则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七 条 配备 公务 用枪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或者 省级 公安 机关 审批。
配备 公务 用枪 时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发给 发给 用枪 持枪 持枪 证件
第八 条 专门 从事 射击 竞技 的 单位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 由 国务院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审批。 营业 射击场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报 国务院 公安 部门批准。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时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发给 枪支 持枪 证件。
第九条 狩猎 场 配置 猎枪 , 凭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民用 枪 支配 购 证件。
第十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 饲养 、 科研 单位 申请 配置 、 麻醉 注射 的 的 , 应当 凭其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狩猎证 或者 特许 猎捕 证 和 单位 营业 执照 , 向 所在地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 猎民 申请 配置 的 的 , 应当 凭其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狩猎证 和 个人 身份证 件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牧民 申请 配置 猎枪 的 , 应当 凭 个人 身份证 件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受理 申请 的 公安 机关 审查 批准 后 , 应当 报请 设 的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民用 枪 支配 购 证件。
第十一条 配 购 猎枪 、 麻醉 注射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在 配 枪支 后 三十 日内 向 核发 民用 枪 支配 购 证件 的 公安 机关 申请 领取 民用 枪支 持枪 证件。
第十二 条 营业 性 射击场 、 狩猎 场 的 民用 枪支 不得 携带 出 营业 性 、 狩猎 场。 猎民 、 牧民 配置 的 猎枪 不得 携带 出猎 区 、 牧区 牧区。
第三 章 枪支 的 制造 和 民用 枪支 的 配售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枪支 的 制造 、 配售 实行 特别 许可 制度。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制造 、 买卖 枪支。
第十四 条 公务 用枪 , 由 国家 的 的 企业 制造。
第十五 条 制造 民用 的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提出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确定。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确定。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核发 民用 枪支 许可证 件。 配售 民用 的 的 企业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枪支 配售 许可证 件。 民用 枪支 制造 许可证 件 配售 配售 许可证 件 的 有效期 为 三年 ; 有效期 届满 , 需要 继续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 应当 重新 申请 领取 许可证 件。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制造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数量 , 实行 限额 管理。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年度 限额 , 由 国务院 林业 、 体育 等 主管 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并 统一 编制 民用 枪支 序号 , 下 达到 民用 枪支 制造 企业。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年度 限额 , 由 国务院 林业 、 体育 等 主管 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确定 并 达到 达到 民用 枪支 配售 企业。
第十七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不得 超过 限额 制造 民用 枪支 , 制造 的 民用 枪支 必须 全部 交由 指定 的 民用 枪支 配售 企业 配售 , 不得 自行 销售。 配售 民用 的 的 企业 应当 在 配售 限额 内 , 配售 配售 指定的 企业 制造 的 民用 枪支。
第十八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必须 严格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制造 民用 , 不得 不得 改变 民用 的 的 性能 和 结构 ; 必须 在 民用 指定 指定 部位 铸 制造厂 的 的 厂名 、 枪 种 代码 和 国务院 国务院公安 部门 统一 编制 的 枪支 序号 , 不得 制造 无 号 、 号 、 假 号 的 民用 枪支。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必须 实行 封闭式 管理 ,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卫 措施 , 防止 民用 枪支 以及 民用 枪支 零部件 丢失。
第十九 条 配售 民用 枪支 , 必须 核对 配 购 证件 , 按照 配 购 证件 的 的 的 、 型号 和 数量 配售 ; 弹药 , 必须 核对 持枪 证件。 民用 枪支 配售 企业 必须 按照 公安 公安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配售 帐册 , 长期 保管 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制造 、 配售 民用 的 企业 制造 、 配售 、 储存 和 登记 等 情况 , 必须 进行 定期 检查 ; 必要 时 , 可以 派 专人 驻厂 对 制造 进行 进行 监督 、。
第二十 一条 民用 枪支 的 研制 和 定型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业务 部门 部门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制造 、 销售 仿真枪。
第四 章 枪支 的 日常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配备 、 配置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妥善 保管 枪支 , 确保 枪支 安全。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 必须 明确 枪支 管理 责任 , 专人 负责 , 应当 有 牢固 的 专用 保管 设施 , 枪支 、 弹药 应当 存放。 对 交由 个人 使用 的 的 枪支 , 必须 建立 严格 严格 的 枪支 登记 、 交接 、 、 、 保养 等 管理 制度 , 使用 完毕 , 及时 收回。
配备 、 配置 给 个人 使用 的 枪支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严防 被盗 、 被抢 、 丢失 或者 发生 其他 事故
第二十 四条 使用 枪支 的 人员 , 必须 掌握 枪支 的 性能 , 遵守 使用 枪支 的 有关 规定 , 保证 枪支 的 合法 、 安全 使用。 使用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必须 经过 专门 培训。
第二十 五条 配备 、 配置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携带 枪支 必须 同时 持枪 持枪 , 未 携带 持枪 证件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扣留 枪支 ;
(二) 不得 在 禁止 枪支 的 区域 、 场所 携带 枪支 ;
(三) 枪支 被盗 、 被抢 丢失 的 , 立即 报告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六条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不再 符合 持枪 条 件 时 , 由 单位 收回 枪支 和 持枪 持枪。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再 符合 持枪 条件 时 , 及时 将 枪支 连同 持枪 证件 上缴 核发 持枪 的 的 公安 机关 ; 未 及时 上缴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收缴 收缴。
第二 十七 条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标准 、 不能 使用 的 枪支 , 应当 报废。 、 持有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将 报废 的 枪支 连同 持枪 证件 上缴 核发 证件 证件 的 公安 机关 ; 未 及时 上缴的 , 由 公安 机关 收缴。 的 的 枪支 应当 及时 销毁。
销毁 枪支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负责 实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对 枪支 实行 查验 制度 持有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公安 公安 机关 的 的 时间 、 地点 接受 查验。 公安 机关 在 查验 时 , 必须 审查 审查 持枪 和 个人 个人 是否 符合 本法规定 的 条件 , 检查 枪支 状况 及 使用 情况 ; 对 违法 枪支 、 不 符合 持枪 条件 或者 枪支 应当 报废 的 , 必须 收缴 枪支 和 持枪 证件。 拒不 接受 查验 的 , 枪支 和 持枪 证件 由 公安 机关 机关 收缴。
第二 十九 条 为了 维护 社会 治安 的 的 特殊 需要 ,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局部 地区 合法 配备 、 的 的 枪支 采取 集中 保管 等 特别 管制 措施。
第五 章 枪支 的 运输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许可 不得 不得 运输。 需要 运输 的 的 , 必须 向 公安 机关 如实 申报 运输 的 的 品种 、 数量 和 运输 的 路线 、 方式 , 领取 运输 运输 许可证。 在 在 、 、 自治区、 直辖市 内 运输 的 , 向 运往 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申请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件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运输 的 , 向 运往 地 省级 人民政府 机关 申请 申请 领取 运输 许可证 许可证 件。
没有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不得 承运 ,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对 没有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或者 没有 按照 运输 许可证 件 的 规定 运输 枪支 的 , 应当 扣留 运输 的 枪支。
第三十一条 运输 枪支 必须 依照 规定 使用 安全 的 的 封闭式 运输 设备 , 由 专人 押运 ; 停留 住宿 的 的 , 必须 报告 当地 公安 机关。
运输 枪支 、 弹药 必须 依照 规定 分开 运输
第三 十二 条 严禁 邮寄 枪支 , 或者 在 的 物品 中 夹带 枪支。
第六 章 枪支 的 入境 和 出境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严格 管理 的 的 入境 和 出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许可 , 不得 私自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第三 十四 条 外国 驻华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的 人员 携带 枪支 入境 , 事先 事先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外交部 ; 携带 枪支 出境 , 应当 事先 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 办理 有关 手续。
依照 前款 规定 携带 的 的 枪支 , 不得 携带 出 所在 的 驻华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 体育 代表团 入境 参加 射击 竞技 体育活动 , 中国 体育 代表团 出境 参加 射击 体育活动 , 需要 携带 射击 运动 枪支 入境 、 出境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体育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 十六 条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的 其他 人员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 应当 事先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第三 十七 条 经 批准 携带 枪支 的 , 入境 时 , 应当 凭 批准 在 入境 地 边防检查站 办理 枪支 登记 , 申请 领取 枪支 携运 件 , 向 海关 海关 申报 海关 凭 枪支 携运 许可证 件 放行 放行 ;到达 目的地 后 , 凭 枪支 携运 许可证 件 向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申请 换发 持枪 证件。
经 批准 携带 枪支 出境 的 , 出境 时 , 应当 凭 批准 文件 向 地 海关 申报 , 边防检查站 凭 批准 文件 放行。
第三 十八 条 外国 交通 运输工具 携带 枪支 入境 或者 的 的 ,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必须 向 边防检查站 申报 , 由 边防检查站 加封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时 予以 予以 启封。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制造 、 买卖 或者 运输 枪支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依法 被 指定 、 的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企业 , 违反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有关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枪支 制造 许可证 件 、 枪支 配售 许可证 件 :
(一) 超过 限额 或者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
(二) 制造 无 号 、 号 号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三) 私自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的 的 , 非法 运输 携带 携带 枪支 入境 、 的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运输 枪支 未 使用 可靠 的 运输 设备 、 不 设 专人 押运 、 枪支 未 分开 运输 或者 运输 途中 停留 住宿 不 报告 公安 机关 情节 严重 的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追究 刑事责任 ; 未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出借 公务 用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单位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的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依照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个人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情节 轻微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个人 或者 单位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责任 人员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千元 千元 以下罚款 ; 对 出租 、 的 的 枪支 , 应当 予以 没收。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由 公安 机关 对 或者 单位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警告 或者 十五 以下 拘留 ;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按照 的 的 技术 标准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
(二) 在 禁止 携带 的 的 区域 、 场所 携带 的 的 ;
(三) 不 上缴 报废 的 ;
(四) 枪支 被盗 、 被抢 或者 丢失 , 不 报告 的 ;
(五) 制造 、 销售 的。
有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所列 行为 的 , 没收 其 枪支 , 可以 并处 五 千元 以下 ; ; 前款 第 (五) 项 所列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 、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范围 没收 其 仿真枪 , 并处 制造 、 销售 金额 五倍 的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四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未 构成 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向 本法 第五 条 、 第六 条 以外 的 的 和 个人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
(二) 违法 发给 枪支 管理 的 ;
(三) 将 没收 的 枪支 据为己有 的 ;
(四) 不 履行 枪支 管理 职责 , 后果 的。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枪支 , 是 指 以 火药 或者 压缩 等 为 动力 , 利用 管状 器具 发射 弹丸 或者 其他 物质 , 足以 致 人 伤亡 或者 丧失 知觉 的 各种 枪支。
第四 十七 条 单位 和 个人 为 开展 游艺 活动 , 可以 口径 不 超过 4.5 毫米 的 气 步枪。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制定。
制作 影视 剧 使用 的 道具 枪支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广播 电影 电视 行政 行政 主管 制定。
博物馆 、 纪念馆 、 展览馆 保存 或者 展览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第四 十八 条 制造 、 配售 、 运输 的 主要 零部件 和 用于 枪支 的 弹药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枪支 管理 证件 由 国务院 公安 制定。
第五 十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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