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הוראות בכמה נושאים הנוגעים להחלת חוקים במשפט תיקים אזרחיים של פגיעה בזכות התקשורת באמצעות רשת המידע (2013)

关于 审理 侵害 信息 网络 权 权 民事 纠纷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סוג החוקים פרשנות שיפוטית

הגוף המנפק בית המשפט העממי העליון , פרוקורטור העם העליון

תאריך הכרזה דצמבר 17, 2012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יאן 01, 2013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דיני סייבר/דיני אינטרנט חוק זכויות יוצרים

עורך / ים לין הייבין 林海斌 שינז'ו לי 李欣 烛

为 正确 审理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 依法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促进 信息 网络 产业 健康 发展 , 维护 公共 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民法 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规定 , 结合 审判 实际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 依法 行使 裁量 权时 应当 兼顾 权利 人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和 社会 公众 的 利益。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信息 网络 , 包括 以 计算机 、 电视机 固定 电话机 、 移动 电话机 电子 电子 设备 为 的 计算机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网 、 固定 通信 网 、 移动 通信 网 等 信息 网络 , 以及 向公众 开放 的 局域 网络。
第三 条 网络 用户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未经许可 , 通过 网络 提供 权利 人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外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构成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行为。
通过 上传 到 网络 服务器 、 设置 共享 文件 或者 利用 文件 分享 等 方式 , 将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置于 信息 网络 中 , 使 公众 能够 在 个人 选定 的 的 和 地点 以 下载 、 、 或者 其他 其他 方式 获得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实施 了 前款 的 提供 行为。
第四 条 有 证据 证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与 他人 以 分工合作 方式 共同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 构成 共同 侵权行为 的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判令 其 承担 连带 责任。 网络 提供 者 能够 能够 证明 其仅 提供 自动 接入 、 自动 传输 、 信息 存储 空间 、 搜索 链接 、 文件 分享 等 网络 服务 , 主张 其 不 构成 共同 侵权行为 的 , 人民 法 院 应予 支持 支持。
第五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提供 网页 快照 缩略图 缩略图 方式 实质 替代 其他 网络 服务 者 向 公众 提供 相关 作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构成 提供 行为 行为。
前款 规定 的 提供 行为 不 影响 相关 作品 的 正常 使用 , 且未 不合理 损害 人 对该 作品 的 合法 权益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主张 其 未 信息 信息 网络 权 的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六 条 原告 有 初步 证据 证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了 相关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 但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其 仅 提供 网络 服务 , 且 无 过错 的 , 人民法院 不应 认定 为 构成 侵权 侵权。
第七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网络 服务 时 教唆 帮助 网络 用户 实施 侵害 信息 传播 传播 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判令 其 承担 侵权 责任 责任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言语 、 推介 技术 、 奖励 积分 等 方式 诱导 、 网络 用户 实施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构成 教唆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网络 用户 利用 网络 服务 侵害 网络 传播 权 , 未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措施 , 或者 提供 技术 支持 等 帮助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构成 帮助 帮助 侵权行为。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网络 服务 提供 的 过错 , 确定 其 是否 承担 、 帮助 侵权 责任。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 过错 包括 对于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行为 的 的 明知 或者 应 知。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未 对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传播 传播 的 的 主动 进行 审查 的 的 人民法院 不应 据此 认定 其 具有 过错。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证明 已 采取 合理 有效 的 技术 措施 , 仍 难以 发现 网络 用户 信息 信息 传播 权 行为 的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不 具有 过错 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权 的 具体 事实 是否 明显 , 综合 考虑 以下 因素 , 认定 网络 服务 提供 是否 是否 构成 应 知 :
(一) 基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的 的 性质 、 方式 及其 引发 侵权 的 可能性 大小 , 应当 具备 的 管理 信息 的 能力 ;
(二) 传播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类型 、 知名度 及 侵权 信息 的 明显 程度 ;
(三)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主动 对 作品 、 、 录音 录像 制品 进行 了 选择 、 编辑 、 修改 、 推荐 等
(四)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积极 了 预防 侵权 的 合理 措施 ;
(五)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设置 便捷 接收 侵权 通知 并 及时 对 侵权 通知 作出 的 的 反应 ;
(六)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针对 网络 用户 的 重复 侵权行为 采取 了 相应 的 合理 措施 ;
(七)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十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网络 服务 时 , 对 影视 作品 等 以 设置 榜单 、 目录 、 索引 、 描述 性 段落 内容 简介 等 方式 进行 推荐 , 且 公众 可以 在 其 网页 上 直接 以 下载 下载 、浏览 或者 其他 方式 获得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应 知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第十一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从 网络 提供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中 直接 获得 经济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对该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权 权 的 行为 负有 较高 的 注意 义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针对 特定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投放 广告 获取 收益 或者 获取 与其 传播 的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存在 其他 联系 的 的 经济 利 益 , 应当 认定 为 前款 的 的 直接 获得 经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因 提供 网络 服务 而 一般性 广告 费 、 服务 费等 不 属于 本 款 规定 的 情形。
第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认定 提供 信息 存储 空间 服务 的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 知 网络 用户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一) 将 热播 影视 作品 等 置于 首页 其他 主要 页面 等 能够 为 服务 提供 者 明显 感知 的 位置 的 ;
(二) 对 热播 影视 作品 的 主题 、 内容 主动 进行 选择 、 、 整理 、 推荐 , 或者 为其 设立 专门 的 排行榜 的 ;
(三) 其他 可以 明显 感知 相关 作品 、 、 录音 录像 制品 为 未经许可 , 仍未 采取 合理 措施 的 情形。
第十三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权利 人 以 书信 、 传真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的 的 通知 , 未 及时 采取 删除 、 屏蔽 、 链接 等 必要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明知 相关 侵害 信息 网络传播 权 行为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 的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必要 措施 是否 及时 , 应当 根据 权利 人 提交 通知 的 形式 , 通知 的 准确 程度 , 采取 措施 的 难易 程度 , 网络 服务 的 准确性质 , 所涉 作品 、 表演 、 录像 制品 的 类型 、 知名度 、 数量 等 因素 综合 判断。
第十五 条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民事 纠纷 案件 由 侵权行为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侵权行为 地 包括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的 网络 服务器 、 计算机 终端 等 设备 所在地。 侵权行为 地 和 被告 住所 地均 难以 确定 或者 在 境外 的 , 原告 发现 侵权 内容 的 计算机 终端 等 设备 所在地 可以 视为 侵权行为 地。
第十六 条 本 规定 施行 之 日 起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涉及 计算机 网络 著作权 纠纷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法 释 〔〔2006〕 11 号) 同时 废止。
本 规定 施行 之后 尚未 终审 的 侵害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民事 纠纷 ,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施行 前 已经 终审 ,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或者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的 , 不 适用 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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