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施 办法
(2018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部 令 第 140 号 公布)
פרק ראשון הוראות כלליות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工作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察官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律师 律师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是 国家 统一 组织 的 选拔 合格 法律 职业 人才 的 国家 考试。
初任 法官 、 初任 检察官 , 申请 律师 执业 、 公证 员 执业 初次 担任 法律 类 仲裁 , , 以及 行政 机关 初次 初次 行政 处罚 决定 审核 、 行政 复议 、 行政 、 法律顾问 的 的 公务员 ,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法律资格 考试 ,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应当 依法 、 公平 、 公正
第四 条 司法部 会同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等 、 、 单位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就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重大 事项 进行 进行 协商。
第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的 实施 工作 应当 接受 监察 机关 、 保密 机关 和 社会 监督。
第二 章 考试 组织
第六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由 司法部 负责 实施。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明确 机构 , 按照 有关 规定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考 务 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县) 司法 行政 机关 , 应当 在 司法 行政 机关 的 监督 指导 下 , 承担 本 辖区 内 的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考 务 等 工作。
第八 条 负责 考试 组织 的 的 司法 行政 机关 及其 考试 工作 应当 严格 遵守 国家 保密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加强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保密 管理。
第三 章 报名 条件
第九条 符合 以下 条件 的 人员 ,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享有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四)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五) 具备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本科 学历 并 获得 学士 以上 学位;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 并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 及 以上 学位 以上 全日制 学位 全日制 非 非法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并 获得 相应 学位 且 从事 法律 工作 满三年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人员 ,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二) 曾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曾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三) 被 吊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四) 被 给予 二 年内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国家 司法 司法) 处理 期限 未满 或者 被 给予 终身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资格 司法 考试) 处理 的;
(五)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纳入 国家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的;
(六) 因 其他 情形 被 给予 终身 禁止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 已经 办理 报名 手续 的 , 报名 无效; 已经 参加 考试 的 , 考试 成绩 无效。
第四 章 考试 内容 和 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的 的 考试 时间 和 相关 安排 在 考试 三个月 前 向 社会 公布。
第十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命题。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的 的 内容 和 命题 范围 以 司法部 当年 公布 的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大纲》 为准。
第十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每年 举行 一次 , 分为 题 考试 和 主观 题 考试 两 部分 , 综合 考查 人员 从事 法律 职业 应当 具有 的 政治 素养 、 业务 能力 和 职业 伦理。
应试 人员 客观 题 考试 成绩 的 的 方可 参加 主观 题 考试 , 客观 考试 合格 成绩 在 本年度 和 下 一个 考试 年度 内 有效。
第十四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纸笔 考试 计算机化 考试。
第十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评卷 统一 确定 合格 分数 线 , 考试 成绩 及 合格 分数 线 由 司法部 公布。
第五 章 违纪 处理
第十六 条 应试 人员 有 违反 考试 行为 的 的 由 司法 行政 机关 按照 规定 , 视 其 情节 、 后果 , 分别 给予 口头 警告 、 离开 考场 并 取消 本 场 考试 成绩 、 确认 当年 考试 成绩 无效 、 二 年内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的 处理; 构成 故意 犯罪 的 , 给予 终身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处理。
应试 人员 及 其他 相关 人员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处理;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 条 考试 工作 人员 有 违反 工作 纪律 的 的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视 其 情节 、 后果 给予 相应 的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资格 授予 和 管理
第十八 条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成绩 合格 , 具有 本 办法 第十 条 款 规定 规定 的 的 人员 , 可以 按照 规定 程序 申请 授予 法律 职业 资格 , 由 司法部 颁发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十九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法律 资格 证书 的 , 由 司法部 撤销 原 授予 法律 职业 的 的 决定 , 注销 其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人员 有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妨害 公正 、 违背 伦理 道德 等 行为 的 的 由 由 司法 行政 机关 根据 司法部 有关 规定 , 视 其 情节 后果 后果 , 给予 相应 相应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将 取得 法律 资格 人员 的 有关 信息 , 以及 依据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条 相应 处理 人员 的 有关 信息 , 录入 国家 法律 职业 管理 系统 系统 , 在部 官方 网站 上 公布。
פרק XNUMX הוראות משלימות
第二十 二条 本 办法 实施 前已 取得 考籍 (考籍) 或者 已 取得 相应 的 的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专业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毕业生 , 或者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专业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毕业生 并 具有 法律专业 知识 的 ,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的 的 实施 , 可以 在 一定时期内 , 艰苦 边远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的 应试 人员 , 在 报名 学历 条件 考试 合格 标准 等 方面 适当 放宽 , 对其 取得 的 法律 职业资格 实行 分别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协调 委员会 委员会 确定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组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人员 可以 使用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考试。
第二十 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的 中国 公民 和 台湾 地区 居民 参加 统一 法律 法律 职业 资格 , 适用 本 办法 规定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现役军人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的 具体 规则 , 由 司法部 会同 中央军委 政法 委员会 另行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的 其他 政策 规定 , 经 国家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确定 后 , 在 年度 国家 法律 职业 职业 资格 考试 公告 中 公布。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由 司法部 负责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