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核 安全 法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פרק ראשון הוראות כלליות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废物 安全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核 安全 , 预防 与 应对 核 , 安全 利用 核能 保护 保护 和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与 健康 , 保护 生态 环境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的 的 其他 海域 内 , 对 核 设施 核 材料 及 相关 放射性 废物 采取 的 的 预防 、 保护 、 缓解 和 监管 等 安全措施 , 防止 技术 技术 原因 人为 原因 或者 自然 灾害 灾害 造成核 事故 , 最大限度 减轻 核 情况 下 的 放射性 后果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核 设施 , 是 指 :
(一) 核 电厂 、 核 热电厂 、 供 汽 供热 厂 等 核动力 厂 及 装置 ;
(二) 核动力 厂 的 的 研究 堆 、 实验 堆 、 临界 装置 等 其他 反应堆 ;
(三) 核燃料 生产 、 加工 、 贮存 和 后 处理 设施 核燃料 循环 循环 设施
(四) 放射性 废物 的 处理 、 贮存 、 处置 设施。
核 材料 , 是 指 :
(一) 铀 -235 材料 及其 制品 ;
(二) 铀 -233 材料 及其 制品 ;
(三) 钚 -239 材料 及其 制品 ;
(四) 法律 、 行政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管制 的 核 材料。
放射性 废物 , 是 指 核 设施 运行 、 产生 的 , 含有 放射性 核素 或者 被 放射性 污染 , 其 浓度 或者 比 活度 大于 国家 确定 的 清洁 解 控 水平 , 不再 不再 使用 的 废弃物。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理性 、 协调 、 的 核 安全 观 , 加强 核 安全 能力 建设 保障 保障 核 事业 发展。
第四 条 从事 核 事业 必须 遵循 确保 的 方针
核 安全 工作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责任 、 严格 管理 、 防御 、 独立 监管 、 全面 保障 的 原则。
第五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对 核 安全 负 全面 责任。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 应当 负 相应 责任。
第六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核 安全 管理 工作。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编制 国家 核 安全 规划 报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第八 条 国家 坚持 从 高 从严 建立 核 安全 标准 体系。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制定 核 安全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是 强制 执行 的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应当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科技 进步 适时 修改
第九条 国家 制定 核 安全 政策 , 加强 核 安全 文化 建设。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培育 核 安全 文化 的 机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积极 培育 和 建设 核 安全 文化 , 将 安全 文化 融入 生产 、 经营 、 科研 和 管理 的 各个 环节。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核 相关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和 利用 , 加强 知识产权 保护 , 注重 核 安全 人才 的 培养。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相关 科研 规划 中 安排 与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和 环境 监测 、 评估 相关 的 关键 技术 研究 专项 , 推广 先进 、 可靠 的 核 安全 技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等 的 的 、 与 核 安全 的 的 科研 机构 等 单位 , 应当 持续 开发 、 可靠 的 的 核 安全 技术 , 充分 利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成果 , 提高 核 安全 安全。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在 创新 中 做出 重要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核 信息 的 的 , 受到 核 损害 的 , 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核 设施 、 核 的 安全 保卫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安全 保卫 制度 采取 安全 保卫 措施 防范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的 破坏 、 损害 和 盗窃。
第十三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与 核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 完善 安全 国际 合作 机制 , 防范 和 应对 核 恐怖主义 ,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的 国际 公约 所 规定 的 义务。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核 的 选址 、 建设 进行 统筹 规划 , 科学 论证 , 合理布局。
国家 根据 核 设施 的 性质 和 风险 程度 等 因素 , 对 设施 实行 实行 分类 管理
第十五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具备 核 设施 安全 运行 的 能力 , 并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满足 核 安全 的 组织 管理 体系 和 质量 保证 、 安全 管理 、 岗位 责任 等 制度
(二) 有 规定 数量 、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
(三) 具备 与 核 设施 相 适应 的 安全 评价 、 资源 配置 和 财务 能力 ;
(四) 具备 必要 的 核 安全 技术 支撑 和 持续 改进 能力 ;
(五) 具备 应急 响应 能力 和 核 损害 赔偿 财务 保障 能力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 设置 核 设施 纵深 防御 体系 , 防范 防范 原因 、 人为 原因 和 自然 灾害 造成 的 威胁 , 确保 核 设施 安全。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进行 安全 评价 , 并 接受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 管理 的 的 审查。
第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工程 以及 服务 的 的 单位 应当 建立 并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 , 有效 设备 、 工程 和 服务 等 的 质量 , 确保 设备 的 性能 满足 核 安全 标准 的 的 要求 ,工程 和 服务 等 满足 核 安全 相关 要求
第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严格 控制 辐射 照射 , 有关 人员 免受 超过 国家 规定 限值 的 的 辐射 照射 , 确保 辐射 照射 保持 在 合理 、 可行 和 尽可能 低 的 水平。
第十九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 浓度 以及 核 设施 流出 物 中 的 放射性 核素 总量 实施 监测 , 并 定期 国务院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所在地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监测 结果
第二十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制定 计划 ,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核 安全 教育 和 技能 并 进行 考核 考核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的 劳动 防护 和 职业 健康 检查 , 保障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和 健康。
第二十 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规划 确定 的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设施 的 厂址 予以 保护 , 在 规划 期内 不得 变更 厂址 用途 用途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周围 划定 规划 限制 区 , 经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意 后 实施。
禁止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建设 可能 威胁 核 安全 的 易燃 、 易爆 、 腐蚀性 物品 的 生产 、 贮存 设施 以及 人口 密集 场所。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 制度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进行 核 设施 选址 、 建造 、 运行 退役 等 活动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部门 申请 许可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要求 变更 许可 文件 规定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地质 、 地震 、 气象 水文 、 环境 和 人口 分布 等 因素 进行 科学 评估 在 满足 核 安全 技术 评价 要求 的 前提 下 下 , 国务院 核 核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提交 核 设施选址 安全 分析 报告 , 经 审查 符合 核 要求 后 , 取得 核 设施 场 址 选择 审查 意见书。
第二十 四条 核 设施 设计 应当 符合 核 安全 标准 , 科学 合理 的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参数 与 技术 要求 , 提供 多样 保护 多重 屏障 , 确保 核 设施 设施 可靠 、 稳定 和 便于 操作 , 满足 核 安全 安全 要求。
第二十 五条 核 设施 建造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建造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核 设施 建造 申请书 ;
(二) 初步 安全 分析 报告 ;
(三)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四) 质量 保证 文件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十 六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许可证 后 , 应当 确保 核 整体 性能 满足 核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
核 设施 建造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不得 超过 十年。 有效期 届满 , 延期 建造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且 经 评估 不 存在 安全 风险 的 除外 :
(一) 国家 政策 或者 行为 导致 核 设施 延期 建造
(二) 用于 的 的 核 设施 ;
(三) 用于 工程 示范 的 核 设施 ;
(四) 用于 乏燃料 后 的 的 核 设施。
核 设施 建造 完成 后 应当 进行 , , 其 是否 满足 设计 的 核 安全 要求。
第二 十七 条 核 设施 首次 装 投 料 前 , 核 设施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运行 申请 并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核 设施 运行 申请书 ;
(二) 最终 安全 分析 报告 ;
(三) 质量 保证 文件 ;
(四) 应急 预案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材料。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 应当 按照 许可证 的 规定 运行。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设计 寿 期。 在 有效期 内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和 新 的 的 核 标准 的 的 要求 , 对 许可证 规定 的 事项 作出 合理 调整。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调整 下列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一) 作为 颁发 运行 许可证 的 重要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
(二) 运行 限值 和 条件 ;
(三)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部门 批准 的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程序 和 其他 文件。
第二 十八 条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运行 的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于 有效期 届满 前 五年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延期 申请 , 对其 对其 是否 符合 安全 安全 标准 进行 论证、 验证 , 经 审查 批准 后 , 方可 继续 运行
第二 十九 条 核 设施 终止 运行 后 , 核 设施 单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的 方式 进行 停闭 管理 , 保证 停闭 期间 的 安全 , 确保 退役 所需 的 基本 功能 、 技术 人员 和 文件。
第三 十条 核 设施 退役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退役 申请 , 提交 下列 材料 材料
(一) 核 设施 退役 申请书 ;
(二) 安全 分析 报告 ;
(三)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四) 质量 保证 文件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材料。
核 设施 退役 时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合理 可行 和 尽可能 的 的 原则 处理 、 处置 核 设施 场 址 的 放射性 物质 , 将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的 放射性 水平 降低 至 满足 标准 的 的 要求。
核 设施 退役 后 ,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核 设施 场 址 及其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和 浓度 组织 监测。
第三十一条 进口 核 设施 , 应当 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 并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出口 核 设施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设施 管制 的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定 条件 程序 , 对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 申请 组织 技术 审查 , 满足 核 安全 要求 的 , 在 技术 审查 完成 之 日 起 二十 , , 依法 作出 准予 许可的 决定。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批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许可 时 ,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征询 意见 , 被 征询 意见 的 单位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给予 答复 答复。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安全 技术 审查 , 应当 委托 与 申请 单位 没有 没有 利益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进行 技术 审评。 受 委托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应当 对其 技术 评价 结论 的 真实性、 准确性 负责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成立 安全 安全 委员会 , 为 核 安全 决策 提供 咨询 意见。
制定 核 安全 规划 和 标准 , 进行 核 设施 安全 问题 技术 决策 , 应当 咨询 核 安全 专家 委员会 的 意见。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核 安全 制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制度 并 及时 处理 核 安全 报告 信息 , 实现 信息 共享。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体系。
第三 十六 条 为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 安装 和 检验 服务 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申请 许可。 境外 机构 为 境内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和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注册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进口 的 核 安全 设备 进行 安全 检验。
第三 十七 条 核 设施 操纵 人员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焊接 人员 无损 检验 人员 等 特种 工艺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制造 、 安装 无损 检验 单位 应当 聘用 相应 资格 证书 的 人员 从事 与 核 设施 安全 专业 技术 有关 的 工作。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废物 安全
第三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持有 材料 , 应当 按照 的 的 条件 依法 取得 许可 , 并 采取 下列 措施 , 核 核 被盗 、 、 破坏 丢失 、 非法 转让 和 使用 , 保障 核 核 材料的 安全 与 合法 利用 :
(一) 建立 专职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人 保管 核 材料 ;
(二) 建立 核 材料 衡 算 制度 , 保持 核 材料 收支平衡
(三) 建立 与 材料 保护 等级 相 适应 的 实物 保护 系统 ;
(四) 建立 信息 保密 制度 , 采取 保密 措施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产生 、 贮存 、 运输 、 后 乏燃料 的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确保 乏燃料 的 安全 , 并对 持有 的 乏燃料 承担 核 安全 责任。
第四 十条 放射性 废物 应当 实行 分类 处置。
低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在 国家 的 的 符合 核 安全 要求 的 场所 实行 近 地表 或者 中等 深度 处置。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实行 集中 深 地质 处置 , 由 指定 的 单位 专营。
第四十一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减量 化 、 无害 化 处理 、 处置 , 确保 永久 安全。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低 、 中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高水平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建设 应当 与 核能 发展 的 要求 相 适应。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管理 许可 制度
专门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 贮存 处置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利用 与 核 设施 配套 的 的 处理 、 贮存 设施 , 处理 、 本 本 单位 的 的 放射性 废物 的 , 无需 申请 许可。
第四 十四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的 的 固体 废物 和 不能 净化 排放 的 的 废液 进行 处理 , 使其 转变 为 稳定 的 、 标准化 的 固体 废物 后 , 及时 送交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处置。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的 的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 达到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后 , , 方可。
第四 十五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污染 防治 标准 的 要求 , 对其 接收 的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处置。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情况 档案 , 如实 记录 的 的 放射性 废物 的 来源 、 数量 、 特征 、 存放 位置 等 处置 活动 有关 有关 的 事项。 记录 档案 应当 永久 保存。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制度。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 在 在 的 区域 设置 永久性 标记 :
(一) 设计 服役 期 届满 ;
(二) 处置 的 放射性 废物 已经 达到 设计 容量 ;
(三) 所在 地区 的 地质 构造 或者 水文 地质 等 条件 发生 重大 变化 不适宜 不适宜 继续 处置 放射性 废物
(四) 法律 、 行政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关闭 的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前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应当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安全 监护 计划 ,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安全 监护 计划 应当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安全 监护 责任 人 及其 责任
(二) 安全 监护 费用 ;
(三) 安全 监护 措施 ;
(四) 安全 监护 期限。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后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按照 经 批准 的 安全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 监护 ; 经 国务院 核 监督 管理 管理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批准 后 , 将 其 交由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进行 进行 监护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乏燃料 处理 处置 费用 , 列入 生产 成本。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预提 核 设施 退役 费用 、 放射性 废物 费用 , 列入 投资 概算 、 生产 成本 , 专门 用于 核 退役 退役 、 废物 处置。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核 核 安全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的 运输 实行 分类 管理 ,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障 运输 安全
第五 十条 国家 保障 核 材料 、 废物 的 的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的 运输 的 管理 , 制定 具体 的 的 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协调 乏燃料 运输 管理 活动 , 有关 保密 保密 措施
公安 机关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道路 的 的 实物 保护 实施 监督 , 依法 可能 危及 核 核 、 、 放射性 安全 运输 运输 的 事故。 通过 道路 运输 核 材料 、 废物 废物 的 , 应当 报 启运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 按照 规定 权限 批准 ; 其中 , 运输 或者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运输 包装 容器 的 许可 申请。
第五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的 的 托运人 应当 在 运输 中 采取 有效 的 辐射 防护 和 安全 保卫 措施 , 对 运输 中 的 核 安全 负责。
乏燃料 、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托运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提交 有关 核 安全 分析 报告 , 经 审查 批准 后 方可 开展 运输 活动。
核 材料 、 放射性 的 的 承运人 应当 依法 取得 国家 规定 的 运输 资质。
第 五十 三条 通过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核 材料 放射性 废物 , 没有 规定 的 的 , 适用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关于 物品 物品 运输 危险 货物 运输 的 的 规定。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设立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核 事故 协调 委员会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区 的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承担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委员会 日常 工作 , 牵头 制定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 经 国务院 批准 组织 实施。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成员 单位 根据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预案 部署, 制定 本 单位 核 事故 预案 , ,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部门 承担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的 的 日常 工作 , 负责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场外 事故 事故 预案 , 报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审批 后 组织 实施。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负责 制定 本 单位 场 内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的 部门 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委员会 的 规定 , 制定 本 系统 支援 地方 的 核 事故 应急 工作 预案 ,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应急 预案 制定 单位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和 变化 , 适时 修订 应急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 配备 应急 , 开展 应急 工作 人员 培训 和 演练 , 做好 应急 准备。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的 , 应当 开展 核 应急 知识 普及 活动 , 按照 应急 预案 组织 有关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社区 开展 核 事故 应急 演练。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金 制度 , 保障 事故 应急 准备 与 响应 工作 所需 经费。 核 事故 准备 金 管理 办法 ,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对 核 事故 应急 实行 管理。
发生 核 事故 时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预案 的 要求 开展 应急 响应 , 减轻 事故 后果 , 并 立即 向 国务院 核 主管 部门 、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报告设施 状况 , 根据 需要 提出 场外 应急 响应 行动 建议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按照 国家 核 事故 预案 部署 , 组织 协调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 设施 营运 单位 实施 核 事故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 实施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核 应急 救援 工作 的 要求 , 实施 应急 响应 支援。
第六 十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的 部门 负责 发布 核 事故 应急 信息。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核 事故 应急 国际 通报 国际 救援 救援 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等 应当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和 授权 , 开展 核 事故 后 的 恢复 行动 、 损失 评估 等 工作 工作
核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负责 实施。
核 事故 场外 应急 的 的 调查 处理 ,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指定 的 机构 负责 实施。
第六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应急 应当 纳入 所 经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场外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或者 辐射 应急 预案。 发生 核 事故 时 , 由 发生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负责应急 响应。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六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及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的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公开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核 安全 有关 的 行政 许可 , 以及 核 安全 有关 活动 的 安全 监督 检查 报告 、 总体 安全 状况 辐射 环境 环境 质量 核 事故 等 信息 信息
国务院 应当 定期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核 安全。
第六 十四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公开 本 单位 核 安全 制度 和 相关 文件 、 核 设施 安全 状况 、 流出 物 和 周围 环境 监测 数据 、 年度 核 安全 报告 等 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依法 的 的 核 安全 信息 , 应当 通过 公告 、 网站 以及 其他 便于 公众 知晓 的 方式 ,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可以 依法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 部门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申请 获取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信息。
第六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就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通过 问卷 调查 、 听证 会 、 会 、 座谈会 , 或者 采取 其他 形式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的 意见 , 并 以 适当 形式 反馈。。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就 影响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举行 听证 会 、 论证 会 座谈会 , 或者 采取 其他 形式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的 意见 , 并 以 适当 适当 形式 反馈。
第六 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 开展 核 安全 宣传 活动 :
(一) 在 保证 核 安全 的 前提 下 , 对 公众 有序 开放 核 设施 ;
(二) 与 学校 合作 , 开展 对 的 核 安全 知识 教育 活动 ;
(三) 建设 核 安全 场所 , , 和 发放 核 安全 宣传 材料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 存在 核 安全 隐患 或者 违反 核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行为 ,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举报。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不得 编造 、 散布 核 虚假 信息。
第六 十九 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个人 信息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制度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遵守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和 标准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核 设施 的 地区 设立 派出 机构。 国务院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或者 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向 核 建造 、 运行 、 退役 退役 现场 派遣 监督 检查 人员 , 进行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加强 核 安全 监管 能力 建设 , 提高 核 安全 监管 水平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核 安全 监管 研究 开发 , 保持 与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相 的 的 技术 评价 能力。
第七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进行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进入 现场 进行 监测 、 检查 核查 ;
(二) 调阅 相关 文件 、 资料 和 记录
(三) 向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情况
(四) 发现 问题 的 , 现场 要求 整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形成 形成 , 建立 建立 档案
第七 十三 条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的 的 监督 检查 , 从事 核 安全 的 的 单位 应当 予以 配合 , 如实 说明 情况 , 提供 必要 资料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七 十四 条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勤勉 尽责 , 秉公 执法。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具备 与 监督 活动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能力 , 并 定期 接受 培训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应当 出示 有效 , 对 获知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部门 部门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法 对 许可 申请 进行 的 ;
(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未 依法 公开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的 ;
(三)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未 就 影响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的 ;
(四)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将 监督 检查 情况 形成 报告 , 或者 未 建立 的 ;
(五)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出示 有效 证件 , 对 获知 的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信息 未 依法 予以 保密 的 ;
(六)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的。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 或者 编造 、 散布 核 虚假 虚假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整顿 :
(一) 核 设施 单位 单位 未 设置 设施 纵深 防御 体系 的 ;
(二)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为其 提供 设备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未 建立 或者 未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 的 ;
(三) 核 设施 单位 单位 未 按照 控制 辐射 照射 剂量 的 ;
(四) 核 设施 营运 未 未 建立 安全 经验 反馈 体系 的 ;
(五)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就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的。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可能 威胁 核 设施 的 的 的 、 易爆 、 腐蚀性 物品 的 生产 、 贮存 设施 或者 人口 密集 场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限期 拆除 , 恢复 原状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改正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整顿 ; 有 违法 的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采取 措施 消除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的 的 , 指定 有 的 的 的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污染者 污染者 承担;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经许可 , 从事 核 设施 建造 运行 或者 退役 等 活动 的 ;
(二) 未经许可 , 变更 许可 文件 条件 的 ;
(三)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届满 届满 未经审查 批准 , 继续 运行 核 设施 的 ;
(四) 未经审查 批准 , 进口 核 的。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污染者 承担 :
(一) 未 对 核 设施 进行 定期 评价 , 或者 不 接受 国务院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的 ;
(二) 核 设施 终止 运行 后 , 未 采取 方式 进行 停闭 管理 或者 未 确保 退役 所需 的 基本 功能 、 技术 人员 和 文件 的 ;
(三) 核 设施 退役 时 , 未 将 、 系统 或者 设备 的 放射性 水平 降低 至 满足 标准 的 要求 的 ;
(四) 未 将 的 的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不能 经 净化 的 放射性 废液 转变 为 稳定 的 、 标准化 的 固体 废物 , 及时 送交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处置 的 ;
(五) 未 对 的 的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 或者 未 达到 国家 放射性 防治 防治 的 排放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对 核 周围 环境 中 的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 浓度 或者 核 设施 流出 物 中 的 放射性 核素 总量 实施 监测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报告 监测 结果 的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所在地 省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委托 的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出具 虚假 技术 的 的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二十 以上 一百 的 以下 的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责令 改正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的 的 罚款 ; 有 违法 的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经许可 , 为 核 设施 提供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或者 无损 服务 的 ;
(二) 未经 注册 , 境外 机构 为 境内 核 设施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或者 检验 服务 的。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核 设备 制造 、 安装 无损 检验 单位 聘用 聘用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的 的 人员 从事 与 核 设施 安全 技术 有关 的 的 的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安全 监督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以上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万元 万元 以上 十 以下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持有 核 的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没收 非法 持有 的 核 材料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违法 所得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污染者 承担 :
(一) 未经许可 ,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贮存 、 处置 活动 的 ;
(二) 未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情况 记录 档案 , 如实 记录 与 处置 活动 有关 的 事项 , 或者 未 永久 保存 记录 档案 的 ;
(三) 对 应当 的 的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 未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的 ;
(四) 关闭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 未 在 划定 的 区域 设置 永久性 标记 的 ;
(五) 未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安全 监护 计划 的 ;
(六)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后 , 按照 经 批准 的 安全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 监护 的。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场 内核 应急 预案 的 ;
(二) 未 按照 应急 预案 配备 应急 设备 未 开展 应急 工作 人员 培训 或者 的 的 ;
(三) 未 按照 核 应急 救援 工作 的 要求 , 实施 应急 响应 支援 的。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按照 规定 公开 相关 的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改正 的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的 的 监督 检查 ,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拒绝 、 阻挠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万元 万元 的 的 ; 拒不 改正 的 , 暂扣 或者 吊销 其 许可证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九 十条 因 核 事故 造成 他人 人身 伤亡 、 财产 或者 环境 的 的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核 损害 制度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 、 、 暴乱 暴乱 等 情形 造成 的除外。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等 的 单位 不 承担 核 损害 赔偿 责任。 核 设施 营运 与其 有 约定 的 的 , 在 承担 赔偿 责任 后 , 可以 按照 约定 追偿。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通过 投保 责任 保险 、 互助 机制 等 方式 , 作出 适当 的 财务 保证 安排 , 确保 能够 及时 、 有效 履行 核 损害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军工 、 军事 核 安全 , 由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的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中 下列 的 含义
核 事故, 是 指 核 设施 的 的 核燃料 、 放射性 产物 、 放射性 废物 运 入 运 出 核 设施 的 核 材料 所 发生 的 放射性 、 毒害性 、 爆炸性 或者 其他 危害性 , , 或者 一系列 事故。
纵深 防御 , 是 指 通过 设定 一系列 递进 并且 的 防护 、 缓解 措施 或者 实物 屏障 , 防止 核 事故 , 减轻 核 事故 事故 后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申请 持有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证 , 经营 和 和 核 设施 的 单位。
核 安全 设备 , 是 指 在 核 设施 使用 的 执行 核 安全 功能 的 设备 , 包括 核 安全 机械 设备 和 核 安全 电气 设备。
乏燃料 , 是 指 在 反应堆 堆芯 内 受过 并 从 堆芯 永久 卸 出 的 核燃料。
停闭 , 是 指 核 设施 已经 停止 并且, 并且 不再 启动。
退役 , 是 指 采取 去污 、 拆除 和 清除 等 措施 , 核 设施 不再 使用 的 场所 或者 设备 的 辐射 剂量 满足 国家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经验 反馈 , 是 指 对 核 的 事件 、 质量 问题 和 实践 等 信息 进行 收集 、 筛选 、 评价 、 分析 、 处理 和 分发 总结 推广 推广 良好 实践 , 防止 类似 事件 和 问题 重复 发生。。
托运人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申请 申请 托运 货物 提交 运输 并 获得 批准 的 单位。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