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职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农村 村民 实行 自治 , 由 依法 办理 自己 的 事情 , 发展 农村 基层 民主 , 维护 村民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社会主义 新 农村 建设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是 村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教育 、 自我 的 的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实行 民主 选举 、 民主 决策 民主 管理 管理 、 民主 监督。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 调解 民间 纠纷 , 维护 社会 治安 , 向 人民政府 反映 的 的 意见 、 要求 和 提出 建议。
村民 委员会 向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人口 , 按照 便于 群众 自治 , 有 利于 经济 发展 和 管理 的 原则 设立。
村民 委员会 的 设立 、 撤销 、 范围 调整 , 由 乡 、 、 镇 的 人民政府 提出 , 经 村民 会议 讨论 同意 ,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集体 所有权 关系 等 分设 若干 村民 小组。
第四 条 中国 共产党 在 的 的 基层 组织 ,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进行 工作 , 发挥 领导 核心 作用 , 领导 和 支持 村民 委员会 行使 ;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 支持 和 保障 村民 开展 自治 活动 、 直接 行使 民主 权利 权利
第五 条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的 的 工作 指导 指导 、 支持 和 帮助 , 但是 不得 干预 属于 村民 自治 范围 的 内 的 事项。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政府 开展 工作。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职责
第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由 主任 副 主任 主任 委员 共 三 至七 人 组成。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应当 有 妇女 成员 ,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应当 有 人数 较少 的 民族 的 成员。
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根据 工作 情况 , 给予 适当 补贴
第七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需要 设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公共卫生 与 计划生育 等 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可以 兼任 下属 委员会 的 成员。 人口 少 的 村 的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不 设 下属 委员会 , 由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分工负责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计划生育 等 工作。
第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和 组织 村民 依法 发展 各种 的 合作 经济 和 其他 经济 , 承担 本村 的 的 服务 和 协调 工作 , 促进 农村 生产 建设 和 经济 发展。
村民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 管理 本村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的 的 土地 和 其他 财产 , 引导 村民 合理 利用 自然资源 ,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尊重 并 支持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独立 经济 活动 的 自主权 , 维护 以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 保障 集体 经济 和 和 村民 承包 经营 户 户 联 联 户 或者 合伙的 合法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宣传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国家 的 政策 , 教育 和 推动 村民 履行 法律 的 的 义务 、 爱护 公共 财产 , 维护 的 的 合法 权益 , 发展 文化教育 , 普及 科技 知识 , 促进 男女平等 , 做好 计划生育 工作 , 促进 村 与 之间 的 团结 、 互助 ,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活动。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服务 性 、 公益性 、 性 社会 组织 依法 开展 活动 , 推动 农村 社区 建设。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教育 和 引导 各 村民 增进 团结 、 互相 尊重 、 互相 帮助。
第十 条 村民 委员会 及其 成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遵守 并 组织 实施 村民 自治 章程 村规民约 , 执行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 决议 , 办事 公道 , 廉洁奉公, 热心 为 村民 服务 ,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 由 村民 直接 产生。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指定 、 委派 或者 撤换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村民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 应当 及时 举行 换届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可以 连选连任。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主持。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由 主任 和 委员 组成 ,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或者 各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产生。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被 提名 为 村民 委员会 候选人 , 应当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因 原因 出缺 的 , 按照 原 推选 结果 依次 递补 , 也 可以 另行 推选。
第十三 条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村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 教育 程度 、 财产 状况 、 期限 , 都 有选举权 和 和 ; 但是 , 依照 法律 被 被 剥夺政治 权利 的 人 除外。
村民 委员会 选举前 , 应当 对 下列 进行 进行 , 列入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
(一) 户籍 在 本村 并且 在 本村 的 的 村民 ;
(二) 户籍 在 本村 , 本村 本村 , 本人 表示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三) 户籍 不在 本村 , 在 本村 居住 一年 以上 , 申请 参加 选举 , 并且 经 村民 会议 村民 代表会议 同意 参加 选举 的 的 公民。
已 在 户籍 所在 村 或者 居住 村 登记 选举 的 村民 , 不得 再 参加 其他 地方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四 条 登记 参加 的 的 村民 名单 应当 在 选举 日 的 二十 日前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公布。
对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名单 公布 之 起 五日 内向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申诉 ,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诉 之 日 起 三 作出 作出 处理 决定 并 并 公布 结果 结果。
第十五 条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由 登记 参加 的 村民 直接 提名 候选人。 提名 候选人 , 应当 从 全体 村民 利益 出发 , 推荐 奉公守法 、 品行 良好 、 公道 正派 、 公益 、 具有 一定 文化水平 和 工作 能力 能力的 村民 为 候选人。 候选人 的 名额 应当 多于 应 选 名额。 村民 选举 应当 组织 候选人 与 村民 见面 , 由 候选人 介绍 履行 职责 的 设想 , 回答 村民 提出 的 问题。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有 登记 参加 的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选举 有效 候选人 获得 参加 投票 的 村民 过半数 的 选票 , 始得 当选。 当选 人数 不足 选 选 名额 的 , 不足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的 的, 第 一次 投票 未 当选 的 人员 得票 多 的 为 候选人 , 候选人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 但是 所得 票数 不得 少于 已 投 选票 总数 的 三分之一。
选举 实行 无记名投票 、 公开 计 的 的 方法 , 选举 结果 应当 当场 公布。 选举 时 , 应当 设立 秘密 写 票 处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选举 期间 外出 不能 参加 的 的 , 可以 书面 委托 本村 有选举权 的 近 亲属 代为 投票。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公布 委托人 和 受 委托人 的 名单。
具体 选举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六 条 本村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的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联名 , 可以 罢免 村民 村民 委员会 的 要求 , 并 说明 要求 罢免 的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有权提出 申辩 意见。
罢免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须 有 登记 参加 的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并 须经 投票 的 村民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当选 村民 委员会 的 , 当选 无效。
对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妨害 村民 村民 选举权 、 被选举权 , 破坏 村民 委员会 选举 的 行为 , 村民 有权 向 、 民族乡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和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有关 有关 部门 举报 , 由 乡级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负责 调查 并 依法 处理
第十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判处 刑罚 的 , 其 职务 自行 终止。
第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出缺 , 可以 由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进行 补选。 补选 参照 本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办理。 补选 的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任期 到 本届 村民 委员会 任期 届满时 止。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自新 一届 村民 委员会 产生 之 日 起 十 完成 工作 移交。 工作 移交 由 村民 委员会 主持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的 人民政府 监督。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第二十 一条 村民 会议 由 本村 十八 周岁 的 的 村民 组成。
村民 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有 十分 以上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提议 , 应当 召集 村民 会议。 召集 村民 , 应当 应当 提前 十天 通知 村民。
第二十 二条 召开 村民 会议 , 应当 有 本村 十八 以上 村民 的 过半数 , 或者 本村 三分之二 的 的 户 的 代表 参加 , 村民 会议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法律 对召开 村民 会议 及 作出 决定 另有 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召开 村民 会议 , 根据 需要 可以 邀请 本村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群众 组织 派 代表 列席。
第二十 三条 村民 会议 审议 村民 的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工作 ; 有权 撤销 或者 变更 村民 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 有权 撤销 或者 变更 村民 代表会议 不适当 的 决定。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审议 村民 的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工作 , 撤销 或者 变更 村民 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涉及 村民 的 的 下列 事项 , 经 村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方可 办理 :
(一) 本村 享受 误工 的 人员 及 补贴 标准 ;
(二) 从 村 集体 经济 所得 的 的 使用 ;
(三) 本村 公益 的 的 兴办 和 筹资 筹 劳 方案 及 建设 承包 方案 ;
(四) 土地 承包 经营 方案 ;
(五) 村 集体 经济 的 立项 、 承包 方案 ;
(六) 宅基地 的 使用 方案 ;
(七) 征地 补偿 的 的 使用 、 分配 方案 ;
(八) 以 借贷 、 租赁 或者 其他 处分 村 集体 财产 ;
(九) 村民 会议 认为 应当 由 村民 讨论 决定 的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前款 的 事项。
法律 对 讨论 决定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财产 成员 权益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人数 较多 或者 居住 的 的 村 , 可以 设立 村民 代表会议 , 决定 村民 会议 授权 的 事项。 村民 代表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村民 村民 组成 , 村民 代表 应当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组成 人员 的五分之四 以上 , 妇女 村民 代表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组成 人员 的 三分之一 以上。
村民 代表 由 村民 按每 五 户 至 十五 户 推选 人 , 或者 由各 小组 推选 若干 人。 村民 代表 的 任期 与 村民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村民 代表 可以 连选连任。
村民 代表 应当 向其 推选 户 或者 村民 小组 负责 , 村民 监督。
第二十 六条 村民 代表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每 召开 一次。 有 五分 之一 的 的 村民 代表 提议 , 应当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村民 代表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组成 人员 参加 方可 召开 , 所作 决定 应当 到 会 人员 的 的 过半数 同意。
第二 十七 条 村民 会议 可以 制定 和 修改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 并报 乡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备案。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或者 或者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不得 与 宪法 、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相 抵触 , 不得 有 侵犯 村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合法 合法 财产 权利 的 内容。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第二 十八 条 召开 村民 小组 会议 , 应当 有 本 村民 十八 周岁 的 的 村民 三分之二 以上 , 或者 本 村民 小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户 的 代表 参加 , 所作 决定 经 到 会 会 的 的过半数 同意。
村民 小组 组长 由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小组 组长 任期 与 村民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 可以 连选连任。
属于 村民 小组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企业 和 其他 财产 的 经营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项 的 办理 , 由 村民 小组 会议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讨论 决定 , 所作 决定 及 实施 情况 应当 及时 向 本 村民 小组 的 村民 公布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二 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实行 少数 服从 的 的 民主 决策 机制 和 公开 透明 的 工作 原则 , 建立 健全 各种 工作制度。
第三 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实行 村务公开 制度。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公布 下列 事项 , 接受 的 监督 :
(一)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四条 的 的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的 事项 及其 实施 情况 ;
(二) 国家 计划生育 的 的 落实 方案 ;
(三) 政府 拨付 和 接受 社会 的 救灾 救助 、 补贴 补助 等 资金 、 的 的 管理 使用 情况 ;
(四)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的 情况
(五) 涉及 本村 村民 利益 , 村民 关心 的 其他 事项。
前款 规定 事项 中 , 一般 事项 至少 每 季度 公布 ; 集体 财务 往来 的 的 , 财务 收支 情况 应当 每月 公布 一次 ;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重大 事项 应当 随时 公布 公布。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保证 所 公布 的 的 真实性 , 并 接受 村民 的 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不 及时 公布 应当 的 的 事项 或者 公布 的 事项 不真实 的 , 村民 有权 向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反映 , 有关 人民政府或者 主管 部门 应当 负责 调查 核实 , 责令 依法 ; 经 查证 确 有 违法行为 的 , 有关 人员 应当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村 应当 建立 村 务 监督 委员会 其他 形式 的 村 务 监督 机构 , 负责 村民 民主 理财 , 村务公开 村务公开 制度 的 的 落实 , 其 成员 由 村民 会议 村民 村民 代表会议 在 村民 中 推选 产生 ,其中 应有 具备 财会 、 管理 的 人员。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及其 亲属 不得 担任 村 务 监督 机构 成员。 务 监督 机构 成员 向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负责 , 可以 列席 村民 委员会 会议。
第三 十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以及 由 村民 或者 村 承担 误工 补贴 的 聘用 人员 , 应当 接受 村民 会议 或者 代表会议 代表会议 履行 职责 情况 的 民主 评议。 民主 评议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由 由 村 务 监督 机构主持。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连续 两次 被 评议 不 的 的 , 其 职务 终止。
第三 十四 条 村民 委员会 和村 务 监督 机构 应当 村 务 档案。 村 务 包括 : 选举 文件 和 选票 , 会议 记录 , 土地 发包 方案 和 承包 合同 , 经济 合同 , 集体 财务 , , 集体 资产 登记 文件 ,公益 设施 基本 资料 , 基本建设 资料 , 宅基地 使用 方案 , 征地 费 使用 及 分配 方案 等。 村 务 档案 应当 真实 准确 准确 、 完整 、 规范。
第三 十五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实行 任期 和 离任 责任 审计 , 审计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本村 财务 收支 情况 ;
(二) 本村 债权 债务 情况 ;
(三) 政府 拨付 和 接受 捐赠 的 资金 、 物资 管理 使用 情况 ;
(四) 本村 生产 经营 和 项目 的 发包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业 建设 项目 招标 投标 情况 ;
(五) 本村 资金 管理 使用 以及 本村 集体 、 资源 的 承包 、 租赁 、 担保 、 出让 情况 , 征地 补偿 的 的 使用 、 分配 情况 ;
(六) 本村 五分 之一 的 的 村民 要求 审计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 财政 部门 或者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政府 负责 组织 , 审计 结果 应当 公布 , 其中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结果 应当 在 下一届 村民 委员会 选举 之前 公布。
第三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的 决定 侵害 村民 合法 的 的 , 受 的 的 村民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责任 人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村民 委员会 不 依照 法律 、 的 的 规定 履行 法定 义务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干预 依法 属于 村民 自治 范围 事项 的 , 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政府 开展 工作 应当 必要 的 条件 ;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委托 村民 委员会 开展 工作 需要 经费 的 , 由 委托 部门 承担。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公益 事业 的 的 经费 , 由 村民 会议 通过 筹资 筹 解决 ; 经费 确 有 的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给予 适当 支持。
第三 十八 条 驻 在 的 的 机关 、 团体 、 部队 、 国有 国有 控股 企业 、 事业单位 及其 人员 不 参加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 但 应当 通过 参与 参与 农村 社区 , 并 遵守 有关 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
村民 委员会 、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与 前款 规定 的 单位 有关 的 事项 , 应当 与其 协商。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域内 域内 保证 的 实施 , 保障 村民 依法 行使 自治 权利 权利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