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 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邮政 设施
第三 章 邮政 服务
第四 章 邮政 资费
第五 章 损失赔偿
第六 章 快递 业务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邮政 普遍 服务 , 加强 对 市场 的 监督 管理 , 维护 邮政 通信 与 信息 安全 , 保护 通信 和 通信 秘密 , 保护 用户 合法 权益 , 促进 邮政 业 健康 发展 适应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人民 生活,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邮政 企业 按照 国家 规定 承担 提供 邮政 普遍 的 义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支持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本法 所称 邮政 普遍 服务 , 是 指 按照 国家 的 业务 范围 、 服务 标准 , 以 的 的 资费 标准 ,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所有 用户 持续 提供 的 邮政 服务。
第三 条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保护。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的 的 需要 , 由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检察 机关 依照 依照 规定 的 的 程序 对 通信 进行 检查 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侵犯 的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不得 检查 、 扣留 邮件 、 汇款。
第四 条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省级 以下 邮政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本 的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省级 以下 邮政 管理 机构 以下 以下 统称 邮政 部门) 对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 应当 遵循 公开 公平 、 公正 以及 鼓励 竞争 、 促进 发展 的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务院 规定 范围 的 的 寄递 业务 , 由 邮政 企业 专营。
第六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加强 服务 质量 管理 , 完善 安全 措施 , 为 用户 提供 、 准确 准确 安全 、 方便 的 服务。
第七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海关 应当 相互 配合 , 健全 安全 保障 机制 , 加强 对 邮政 通信 与 信息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 确保 邮政 通信 与 信息 安全。
第二 章 邮政 设施
第八 条 邮政 设施 的 布局 和 建设 应当 满足 保障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邮政 的 的 布局 和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设施 的 建设 给予 支持 , 重点 扶持 农村 边远 地区 邮政 设施 的 建设。
建设 城市 新区 、 独立 工矿区 、 开发区 、 住宅区 或者 对 城区 进行 改建 , 应当 同时 建设 的 的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设施。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设施 等 组成 的 邮政 网络 是 国家 重要 的 通信 基础 设施。
第九条 邮政 设施 应当 按照 国家 的 的 标准 设置。
较大 的 车站 、 机场 、 港口 、 高等院校 和 宾馆 应当 设置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邮政 企业 设置 、 撤销 邮政 营业 场所 , 应当 事先 书面 邮政 管理 部门 ; 撤销 提供 邮政 普遍 的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 应当 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并 予以 公告。
第十 条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设置 接收 的 的 场所。 农村 地区 应当 逐步 设置 村 站 或者 或者 接收 的 的 场所。
建设 城镇 居民 楼 应当 设置 接收 的 信报箱 , 并 按照 国家 的 的 标准 验收。 建设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设置 信报箱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限期 改正 ; 逾期 逾期 未 改正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指定 其他 单位 设置 信报箱 , 所需 费用 由 居民 楼 的 建设 单位 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设计 和 建设 , 应当 符合 国家 安全 和 海关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要求。
第十二 条 征收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的 ,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应当 保障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要求 , 对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的 的 重新 设置 作出 妥善 安排 ; 未 作出 妥善 安排 前 , 不得 征收。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场所 重新 设置 前 , 邮政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正常 进行。
第十三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对其 的 邮政 设施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证 邮政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邮政 设施 或者 影响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第三 章 邮政 服务
第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经营 下列 业务 :
(一) 邮件 寄递 ;
(二) 邮政 汇兑 、 邮政 储蓄
(三) 邮票 发行 以及 集 邮票 品 制作 、 销售
(四) 国内 报刊 、 图书 等 出版物 发行
(五)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业务。
第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对 信件 、 单 件 不 超过 五 千克 的 印刷品 、 单 件 重量 不 超过 十 的 的 包裹 的 寄递 以及 邮政 汇兑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邮政 企业 按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机要 通信 、 国家 报刊 的 发行 , 以及 义务兵 平常 信函 、 盲人 读物 和 遗物 的 免费 寄递 等 特殊 服务 业务 业务
未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邮政 企业 不得 停止 或者 限制 办理 前 两款 的 的 业务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特殊 原因 暂时 停止 或者 限制 办理 办理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及时 公告 ,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措施 , 并向邮政 管理 部门 报告。
邮政 普遍 服务 标准 , 由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 邮政 普遍 服务 监督 的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特殊 服务 给予 补贴 , 并 加强 对 补贴 资金 使用 的 监督。
第十七 条 国家 设立 邮政 普遍 服务 基金。 邮政 普遍 基金 征收 、 使用 和 监督 的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报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第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与 竞争 性 业务 应当 分 业 经营。
第十九 条 邮政 企业 在 城市 的 营业时间 应当 不少于 六天 , 投递 邮件 每天 一次 ; 在 乡 、 镇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的 的 应当 不少于 五天 , 投递 邮件 每周 至少五次。
邮政 企业 在 交通 不便 的 边远 地区 和 乡 、 镇 其他 地区 的 的 营业时间 以及 投递 邮件 的 频 次 ,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可以 另行 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 企业 寄递 邮件 , 应当 国务院 国务院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寄递 时限 和 服务 规范。
第二十 一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其 营业 场所 公示 或者 以 方式 公布 其 服务 种类 营业时间 、 资费 标准 、 邮件 和 汇款 的 查询 及 损失赔偿 办法 以及 用户 对其 服务 质量 的 投诉 办法。
第二十 二条 邮政 企业 采用 其 的 的 格式 条款 确定 与 的 的 权利 的 的 , 该 格式 条款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关于 合同 格式 的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用户 交寄 邮件 , 应当 清楚 、 准确 地 填写 收件人 、 地址 和 邮政编码。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邮政 营业 免费 为 用户 提供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查询 服务。
邮政编码 由 邮政 企业 根据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的 编制 规则 编制。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邮政编码 的 编制 和 使用 实施 监督。
第二十 四条 邮政 企业 收寄 邮件 和 用户 交寄 邮件 , 应当 遵守 、 行政 法规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物品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执行 邮件 收寄 验 视 制度
对 用户 交寄 的 信件 , 必要 时 邮政 企业 可以 要求 用户 拆 , 进行 验 视 , 但 不得 信件 内容。 用户 拒绝 开 拆 的 , 邮政 企业 不予 收寄 收寄
对 信件 以外 的 邮件 , 邮政 企业 收寄 时 应当 当场 验 视 件。 用户 拒绝 验 视 的 , 邮政 企业 不予 收寄。
第二十 六条 邮政 企业 发现 邮件 内 夹带 禁止 或者 限制 寄递 的 物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进 出境 邮件 中 夹带 国家 禁止 进 或者 限制 进 出境 的 物品 的 , 由 海关 依法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对 提供 邮政 普遍 的 的 邮政 企业 交 运 的 邮件 ,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航空 等 运输 企业 应当 优先 运输 , 车站 、 港口 、 机场 应当 安排 装卸 场所 和 出入 通道。。
第二 十八 条 带有 邮政 专用 的 车船 进出 港口 、 通过 渡口 时 , 应当 优先 放行。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辆 运递 邮件 , 确需 通过 公安 机关 管理 部门 划定 的 禁 行 路段 或者 确需 在 禁止 停车 的 地点 停车 的 , 经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同意 , 在 确保 安全 的 前提 下, 可以 通行 或者 停车。
邮政 企业 不得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的 的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经营 性 活动 , 不得 以 出租 等 方式 允许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标志 的 车船。
第二 十九 条 邮件 通过 海上 运输 时 , 不 参与 分摊 共同 海损
第三 十条 海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的 规定 , 对 进 出境 的 国际 邮袋 、 邮件 集装箱 和 国际 邮递 物品 实施 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 出境 邮件 的 检疫 , 由 进 出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法 实施。
第三 十二 条 邮政 企业 采取 投递 、 用户 领取 或者 与 用户 的 其他 方式 投递 邮件。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 住宅 小区 管理 单位 等 应当 为 企业 投递 邮件 提供 便利。 单位 用户 地址 的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邮政 企业。
第三 十三 条 邮政 企业 对 无法 的 邮件 , 应当 退回 寄件人。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的 的 信件 , 自 邮政 企业 确认 无法 之 日 起 超过 六个月 无人 的 的 , 由 邮政 企业 在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下 销毁。 无法 投递 无法 退回 退回 的 其他 邮件 , 按照 国务院 国务院 邮政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处理 ; 其中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进境 国际 邮递 物品 , 由 海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四 条 邮政 汇款 的 收款人 应当 自 收到 汇款 通知 之 日 起 日内 , 凭 有效 身份证 件 到 邮政 企业 兑 领 汇款。
收款人 逾期 未 兑 领 的 汇款 , 由 邮政 企业 退回 汇款人。 自 领 汇款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无法 退回 汇款人 或者 汇款人 自 收到 退 汇 通知 之 起 一年 一年 未 未 领取 的汇款 , 由 邮政 企业 上缴 国库。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私自 开 拆 、 隐匿 毁弃 他人 他人 邮件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邮政 企业 及其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泄露 用户 邮政 邮政 的 的 信息。
第三 十六 条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 国家 机关 或者 检察 机关 可以 依法 检查 、 扣留 有关 邮件 并 可以 要求 邮政 企业 提供 相关 用户 使用 邮政 服务 的 的。 邮政 企业 和 和 有关单位 应当 配合 , 并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个人 不得 利用 邮件 寄递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物品 :
(一)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或者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
(二) 泄露 国家 的 的 ;
(三) 散布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 社会 稳定 的 ;
(XNUMX) הסתה לשנאה אתנית, אפליה אתנית ופגיעה באחדות אתנית;
(五) 宣扬 邪教 或者 的 的 ;
(六) 散布 淫秽 、 赌博 、 恐怖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内容。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扰乱 邮政 营业 场所 正常 秩序
(二) 阻碍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投递 邮件
(三) 非法 拦截 、 登 、 扒 乘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辆 ;
(四) 冒用 邮政 企业 名义 或者 邮政 标志 ;
(五) 伪造 邮政 专 用品 或者 倒卖 的 邮政 专 用品。
第四 章 邮政 资费
第三 十九 条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定价 的 邮政 业务 范围 , 以 中央政府 目录 为 依据 , 具体 资费 标准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制定。
邮政 企业 的 其他 业务 资费 实行 市场调节价 , 资费 标准 由 邮政 企业 自主 确定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邮政 业务 资费 标准 应当 听取 邮政 企业 、 用户 和 其他 的 的 意见。
邮政 企业 应当 根据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部门 和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要求 , 提供 准确 、 完备 的 业务 成本 数据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 资费 的 交付 , 以 邮资 凭证 、 证明 邮资 的 的 戳记 以及 有关 业务 单据 等 表示。
邮资 凭证 包括 邮票 、 邮资 符 志 、 邮资 信封 、 邮资 、 邮资 邮 简 、 邮资 信 卡 等。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邮资 凭证 或者 伪造 的 邮资 凭证 , 不得 擅自 仿 印 邮票 和 邮资 图案。
第四 十二 条 普通 邮票 发行 数量 由 邮政 企业 按照 市场 需要 , 报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备案 ; 纪念邮票 和 特种 邮票 计划 计划 由 企业 根据 市场 需要 提出 , 报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审定。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管理 部门负责 纪念邮票 的 选题 和 图案 审查。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的 的 印制 、 销售 实施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邮资 凭证 售出 后 , 邮资 凭证 人 人 要求 邮政 企业 兑换 现金。
停止 使用 邮资 凭证 , 应当 经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并 停止 使用 九十 日前 予以 公告 , 停止 销售。 邮资 凭证 人 可以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向 邮政 换取 等值 等值 的 邮资 凭证。
第四 十四 条 下列 邮资 凭证 不得 使用
(一) 经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使用 的 ;
(二) 盖销 或者 划 的 ;
(三) 污损 、 残缺 褪色 褪色 变色 , 难以 辨认 的。
从 邮资 信封 、 邮资 明信片 、 邮资 邮 简 邮资 信 卡 上 剪下 的 邮资 图案 , 不得 作为 邮资 凭证 使用。
第五 章 损失赔偿
第四 十五 条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范围 的 的 和 汇款 的 损失赔偿 , 适用 本章 规定。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范围 的 的 邮件 的 损失赔偿 , 适用 有关 民事 法律 的 规定。
邮件 的 损失 , 是 指 邮件 丢失 、 损毁 或者 内 件 短少。
第四 十六 条 邮政 企业 对 平常 的 的 损失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邮政 企业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平常 邮件 的 的 除外。
第四 十七 条 邮政 企业 对 给 邮件 的 损失 依照 下列 规定 赔偿 :
(一)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丢失 或者 全部 损毁 的 , 按照 保 价 额 赔偿 ; 部分 损毁 或者 内 件 短少 的 , 按照 保 价 与 与 邮件 全部 价值 的 比例 对 邮件 邮件 的 实际 损失 予以 赔偿。
(二) 未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丢失 、 损毁 内 件 短少 的 , 按照 实际 损失赔偿 , 但 最高 赔偿 额 不 超过 所 收取 资费 的 三倍 ; 挂号 信件 丢失 、 损毁 的 , 按照 所 收取 资费 的 的 三倍予以 赔偿。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营业 的 的 告示 中 和 提供 给 用户 的 给 据 邮件 单据 上 , 以 足以 引起 用户 注意 的 方式 载明 前款 规定。
邮政 企业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给 据 邮件 损失 或者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的 , 无权 援用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的 给 据 邮件 损失 , 邮政 企业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不可抗力 , 但因 不可抗力 的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的 损失 除外 ;
(二) 所 寄 物品 的 自然 性质 或者 合理 损耗 ;
(三) 寄件人 、 收件人 的 过错。
第四 十九 条 用户 交 寄给 据 邮件 后 , 对 国内 邮件 自 交寄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持 收据 向 邮政 企业 查询 , 对 邮件 可以 自 交寄 交寄 日 起 一百八十日 内 持 收据 收据邮政 企业 查询。
查询 国际 邮件 或者 查询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的 边远 地区 的 邮件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自 用户 查询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将 查询 告知 用户 ; 查询 其他 邮件 的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自 用户 查询 之 日 起十 日内 将 查询 结果 告知 用户。 查 复 未 查到 邮件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的 规定 予以 赔偿。
用户 在 本条 第一 款 的 的 查询 期限 内 未 向 邮政 企业 又 未 提出 赔偿 要求 的 , 邮政 企业 不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条 邮政 汇款 的 汇款人 自 汇款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持 收据 向 邮政 企业 查询。 邮政 企业 应当 自 用户 查询 日 起 二十 日内 日内 将 查询 告知 汇款人。 查 复 期满 未 查到 汇款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向 汇款人 退还 汇款 和 汇款 费用。
第六 章 快递 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 快递 业务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快递 业务 经营 ;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经营 快递 业务。
外商 不得 投资 经营 信件 的 国内 快递 业务。
国内 快递 业务 , 是 指 从 收寄 到 的 的 全 过程 均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快递 业务。
第五 十二 条 申请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应当 具备 下列 :
(一) 符合 企业 法人 条件 ;
(二)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经营 的 ,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五十 万元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经营 的 ,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万元 ,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的 的,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二百 万元
(三) 有 与 申请 的 的 地域 范围 相 的 的 服务 能力 ;
(四) 有 的 的 服务 质量 管理 制度 和 完备 的 业务 操作 规范 ;
(五) 有 健全 的 安全 保障 制度 和 措施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条件。
第 五十 三条 申请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在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的 的 应当 向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 、 自治区 、 直辖市 经营 或者 经营 国际 快递 快递 的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提出 申请 ; 申请 时 应当 申请书 申请书 有关 申请 申请 材料
受理 申请 的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四 日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的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颁发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不予 批准 的 的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说明 理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审查 快递 业务 经营 的 申请 , 应当 考虑 国家 安全 等 因素 , 并 征求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申请人 凭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依法 办理 登记 后 , 方可 经营 快递 业务。
第 五十 四条 邮政 企业 的 的 快递 业务 的 的 (以下 称 快递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或者 合并 、 分立 的 的 应当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备案。
第五 十五 条 快递 企业 不得 经营 邮政 企业 专营 的 信件 寄递 业务 , 不得 寄递 国家 机关 公文。
第五 十六 条 快递 企业 经营 邮政 企业 专营 业务 以外 的 的 信件 快递 业务 应当 应当 在 信件 封套 的 显 著 位置 标注 信件 字样。
快递 企业 不得 将 信件 打包 后 作为 包裹 寄递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应当 接受 邮政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的 的 监管 邮政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可以 要求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提供 报关 数据 数据。
第五 十八 条 快递 企业 停止 经营 快递 的 , 应当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 交回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并对 尚未 投递 的 快件 按照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的 妥善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本法 第六 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五 条二 款 、 第三 十六 条 关于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快递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 关于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快件 处理 场所 ; 第三 条 第二款、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 第三 条 、 第三 十七 条 邮件 的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快件 ; 第四 十五 条 第二款 关于 邮件 的 规定损失赔偿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快件 的 损失赔偿
第六 十条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依法 成立 的 行业 协会 , 依照 法律 、 法规 及其 章程 规定 , 制定 快递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 为 提供 信息 、 培训 等 方面 的 服务 , 促进 快递 行业 的 的 健康发展。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应当 对其 从业人员 加强 法制 教育 、 职业 教育 和 业务 技能 培训。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采取 下列 监督 检查 措施 :
(一) 进入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涉嫌 发生 违反 本法 活动 的 其他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凭证 ;
(四) 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查封 与 违反 本法 活动 的 的 的 , 扣押 用于 违反 本法 的 的 运输工具 以及 相关 物品 , 对 信件 以外 的 涉嫌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物品 的 邮件 、快件 开 拆 检查。
第六 十二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根据 履行 监督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要求 邮政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报告 有关 经营 情况。
第六 十三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监督 检查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对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不得 拒绝 、 阻碍。
第六 十四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对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六 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应当 及时 、 妥善 用户 对 服务 质量 的 的 异议。 用户 对 处理 结果 不满意 的 , 可以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申诉 , 邮政 管理 应当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 并 自 接到 接到申诉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答复。
第六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 有权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举报。 邮政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不 符合 邮政 服务 的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处 万元 以下 的 的 罚款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未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停止 办理 限制 办理 邮政 普遍 业务 和 特殊 服务 业务 , 或者 撤销 提供 邮政 普遍 的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二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的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九 条 邮政 企业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的 的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经营 性 活动 , 或者 以 出租 等 方式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责令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二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活动 的 , 由 邮政 企业 责令 改正 ,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条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故意 投递 邮件 的 , 由 邮政 企业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 、 私自 开 拆 、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他人 邮件 、 快件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 十二 条 未 取得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经营 快递 , 或者 邮政 企业 的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由 邮政 企业 专营 的 信件 寄递 业务 或者 寄递 国家 机关 公文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快递 企业 , 还 可以 责令 整顿 直至 吊销 其 快递 快递 业务经营 许可证。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经营 信件 的 国内 快递 业务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三 条 快递 企业 有 行为 之一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改正 , 可以 处 一 万元 的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停业整顿 :
(一) 设立 分支机构 、 合并 分立 分立 未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备案 的 ;
(二) 未 在 封套 的 显 著 位置 标注 信件 字样 的 ;
(三) 将 信件 打包 后 作为 寄递 的 ;
(四) 停止 经营 快递 业务 , 未 书面 邮政 邮政 部门 并 交回 快递 经营 许可证 , 或者 未 按照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妥善 处理 尚未 投递 的 快件 的。
第七 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未 按照 向 向 明示 其 业务 资费 , 或者 有 其他 价格 违法行为 的 , 由 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不 建立 或者 不 收件 验 视 制度 , 或者 法律 、 、 行政 以及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物品 的 的 收寄 邮件 、 快件 的 , 对邮政 企业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 对 快递 企业 , 邮政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停业 直至 吊销 其 其 业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用户 在 邮件 、 快件 中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寄递 的 的 物品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造成 人身 伤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经营 国际 寄递 业务 , 以及 用户 国际 邮递 物品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的 的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六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违法 提供 用户 邮政 服务 或者 快递 的 的 信息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一 万元 以上 五 五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对 邮政 企业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分 ; 对 快递 企业 , 邮政 管理 部门 还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吊销 吊销 其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从业人员 有 前款 的 的 违法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以上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拒绝 、 阻碍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尚不 构成 的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对 快递 企业 邮政 管理 部门 还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其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许可证。
第七 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 快递 企业 从业人员 在 经营 活动 中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 对 快递 企业 并由 并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其 其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七 十九 条 冒用 邮政 企业 名义 或者 邮政 专用 标志 , 或者 邮政 专 用品 倒卖 伪造 的 的 邮政 专 用品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伪造 的 邮政 专 用品 以及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盗窃 、 损毁 设施 设施 或者 邮政 设施 正常 使用 的 ;
(二) 伪造 邮资 凭证 或者 倒卖 的 的 凭证 的 ;
(三) 扰乱 邮政 营业 、 、 快递 营业 场所 正常 秩序 的 ;
(四) 非法 拦截 、 强 登 、 乘 运送 邮件 、 快件 的 车辆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快递 业务 经营 的 的 , 自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三年 , 不得 申请 经营 快递 快递。
快递 企业 被 吊销 快递 业务 经营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在 监督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的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邮政 企业 , 是 指 中国 集团公司 及其 提供 邮政 服务 的 全资企业 、 控股 企业。
寄递 , 是 指 将 信件 、 包裹 、 印刷品 物品 按照 封装 上 的 名 址 递送 给 特定 个人 或者 单位 的 活动 , 包括 收寄 、 分拣 、 运输 、 投递 等 环节。
快递 , 是 指 在 的 的 时限 内 快速 完成 的 寄递 活动。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的 的 、 包裹 、 汇款 通知 、 报刊 和 其他 印刷品 等。
快件 , 是 指 快递 企业 的 信件 、 包裹 、 印刷品 等。
信件 , 是 指 信函 、 明信片。 信函 是 指 以 套 形式 按照 名 址 给 特定 特定 个人 单位 的 缄 封 的 信息 载体 , 不 包括 书籍 、 报纸 、 期刊 等。
包裹 , 是 指 按照 封装 的 的 名 址 递送 给 特定 个人 单位 的 独立 封装 的 物品 , 其 重量 不 超过 五十 千克 , 一边 的 的 尺寸 不 超过 一百 五十 厘米 , 长 宽 宽 、 高 合计 不 超过三百 厘米。
平常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在 收寄 时 出具 收据 , 投递 时 不 要求 收件人 的 的 邮件。
给 据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在 时 向 寄件人 出具 收据 , 投递 时 收件人 收件人 的 的 邮件。
邮政 设施 , 是 指 用于 提供 邮政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 邮件 处理 场所 、 邮筒 箱 箱) 邮政 报刊亭 、 信报箱 等。
邮件 处理 场所 , 是 指 邮政 企业 专门 用于 邮件 分拣 封 发 、 储存 交换 、 转运 、 投递 等 活动 的 场所。
国际 邮递 物品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用户 与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用户 相互 寄递 的 包裹 和 印刷品 等。
邮政 专 用品 , 是 指 邮政 日戳 、 邮资 机 、 业务 单据 、 邮政 夹钳 、 邮袋 和 其他 邮件 专用 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 公布 前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批准 或者 备案 , 并向 行政管理 部门 部门 办理 登记 后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的 国际 货物 运输 代理 企业 , 凭 批准 或者 备案 文件以及 营业 执照 , 到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领取 快递 业务 经营。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将 企业 领取 快递 经营 经营 许可证 的 情况 向其 原 办理 登记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通报。
除 前款 规定 的 企业 外 , 本法 公布 前 依法 向 工商 部门 办理 登记 后 经营 快递 的 的 企业 , 不 具备 本法 规定 的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条 件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期限内 达到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逾期 达 不到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的 , 不得 继续 经营 快递 业务。
第八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支持 邮政 提供 提供 邮政 服务 的 具体 办法。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