פורטל חוקים בסין - CJO

מצא את החוקים והמסמכים הציבוריים הרשמיים של סין באנגלית

אנגליתערביהסיני (פשוט)הולנדיצרפתיתגרמניתהינדיאיטלקייפניקוריאניפורטוגזירוסיספרדישבדיעבריתאינדונזיויאטנמיתתאילנדיתורכימלאית

הוראות ה- SPC במספר נושאים הנוגעים לטיפול בתיקים הנוגעים לאכיפת פרסי בוררות על ידי בתי הדין העממיים (2018)

关于 人民法院 办理 仲裁 裁决 执行 案件 若干 的 规定

סוג החוקים פרשנות שיפוטית

הגוף המנפק בית המשפט העממי העליון

תאריך הכרזה פבואר 23, 2018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מר 01, 2018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ביקורת שיפוטית על בוררות בוררות וגישור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人民法院 办理 仲裁 裁决 执行 案件 若干 的 规定
法 释 〔2018〕 5 号
为了 规范 人民法院 办理 仲裁 裁决 执行 案件 , 依法 当事人 、 案外人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法律 规定 , 结合 人民法院 执行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的 仲裁 裁决 执行 案件 , 是 指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仲裁 机构 依据 仲裁 法 的 的 仲裁 裁决 或者 仲裁 调解 书 的 案件。
第二 条 当事人 对 仲裁 机构 的 的 仲裁 裁决 或者 仲裁 调解 书 的 的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的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经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中级 人民法院 参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 指定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
(一) 执行 标的 额 符合 基层 人民法院 一审 民 商 事 案件 级别 管辖 受理 范围 ;
(二)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在 被 指定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辖区 内。
被执行人 、 案外人 对 仲裁 裁决 执行 申请 不予 执行 的 , 负责 执行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另行 立案 审查 处理 ; 执行 已 指定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 应当 于 收到 不予 执行 申请 后 三 日内移送 原 执行 法院 另行 立案 审查 处理
第三 条 仲裁 裁决 或者 仲裁 调解 书 执行 内容 下列 情形 之一 导致 无法 的 的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驳回 执行 申请 ; 导致 部分 无法 的 的 , 可以 裁定 驳回 该 部分 的 执行 申请 ; 导致 部分 无法 执行 且 且 该部分 与 其他 部分 不可 的 , 可以 裁定 驳回 执行 申请。
(一) 权利 义务 主体 不 明确
(二) 金钱 给付 具体 数额 明确 明确 计算 方法 不 明确 导致 无法 计算 出 具体 数额 ;
(三) 交付 的 特定 物 不 明确 或者 无法 确定 ;
(四) 行为 履行 的 标准 、 对象 、 范围 不 明确。
仲裁 裁决 或者 仲裁 调解 书 仅 确定 继续 履行 , 但 对 继续 的 的 权利 义务 , 以及 履行 的 方式 、 期限 等 具体 内容 不 明确 , 导致 无法 执行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第四 条 对 仲裁 裁决 主文 或者 仲裁 调解 的 的 、 计算 错误 以及 庭 已经 认定 但 在 在 主文 中 遗漏 的 事项 , 可以 补正 或 说明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书面 告知 仲裁 庭 补正 或 说明 , 或者 或者 向仲裁 机构 调阅 仲裁 案卷 查明。 仲裁 庭 不 补正 说明 , 且 人民法院 调阅 案卷 后 执行 内容 仍然 不 明确 具体 无法 执行 的 , 可以 裁定 驳回 执行 申请 申请。
第五 条 申请 执行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规定 第三 条 第四 条 作出 的 驳回 执行 申请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第六 条 仲裁 裁决 或者 仲裁 调解 书 确定 的 的 特定 物 确 已 毁损 或者 的 的 ,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七 条 被执行人 申请 撤销 仲裁 并 已由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 或者 被执行人 、 案外人 对 裁决 执行 案件 提出 不予 执行 申请 并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 , 执行 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中止 执行期间 , 人民法院 应当 停止 处分 性 措施 , 但 执行人 执行人 充分 、 的 的 担保 请求 继续 执行 的 除外 ; 执行 标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期限 届满 前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依 依 职权 办理 续 行 查封、 扣押 、 冻结 手续。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司法 期间 , 当事人 、 案外人 对 已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之外 的 财产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负责 审查 的 人民法院 参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的 ,规定 处理。 司法 审查 后 仍需 执行 的 , 保全 措施 自动 转为 执行 的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人民法院 与 执行 法院 不一致 的 , 应当 将 保全 手续 移送 执行 法院 , 保全 裁定 视 视为 执行 法院 作出 的 裁定。
第八 条 被执行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仲裁 裁决 的 , 应当 在 执行 通知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书面 ; 有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第四、 六项 规定 情形 且 执行 程序 尚未 的 的 ,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有关 事实 或 案件 案件 之 日 十五 日内 提出 书面 申请。
本条 前款 规定 期限 届满 前 , 被执行人 已向 有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且 被 被 的 , 自 人民法院 驳回 撤销 仲裁 裁决 申请 的 的 文书 生效 之 日 起 重新 计算 期限。
第九条 案外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或者 仲裁 书 的 的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以及 证明 其 请求 的 的 证据 材料 , 并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证据 证明 仲裁 当事人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或者 虚假 仲裁 ,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
(二) 案外人 主张 的 合法 权益 所 涉及 的 执行 标的 尚未 执行 终结 ;
(三)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人民法院 标的 采取 执行 措施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出。
第十 条 被执行人 申请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对 仲裁 裁决 的 多个 不予 执行 事由 应当 一并 提出。 不予 执行 裁决 申请 被 裁定 驳回 后 , 再次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审查, 但 有 新 证据 证明 存在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第四 、 六项 规定 的 的 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应当 组成 围绕 被执行人 申请 的 事由 、 案外人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对 被执行人 没有 申请 的 事由 不予 审查 , 但 仲裁 裁决 可能 违背 社会 公共利益 的 除外。
被执行人 、 案外人 对 仲裁 裁决 执行 案件 申请 不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进行 询问 ; 在 询问 终结 终结 提出 其他 不予 执行 事由 的 , 应当 一并 审查。 人民法院 审查 时 , 认为 必要的 , 可以 要求 仲裁 庭 作出 说明 , 或者 向 仲裁 机构 调阅 仲裁 案卷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不予 执行 仲裁 案件 的 审查 , 应当 在 立案 之 起 两个月 内 审查 完毕 并 作出 裁定 ; 有 特殊 情况 延长 的 的 , 经 本院 院长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第十三 条 下列 情形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裁决 的 的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的 情形 :
(一) 裁决 的 事项 超出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范围 ;
(二) 裁决 的 事项 属于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选择 的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不可 仲裁 事项 ;
(三) 裁决 内容 超出 当事人 仲裁 的 的 范围 ;
(四) 作出 裁决 的 仲裁 机构 非 仲裁 协议 所 约定。
第十四 条 违反 仲裁 法 规定 的 仲裁 程序 、 当事人 选择 的 仲裁 规则 或者 当事人 对 仲裁 的 的 特别 约定 ,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裁决 ,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三十 三十七 条 第二款 第三 项 的 的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情形。
当事人 主张 未 按照 仲裁 法 或 规则 规则 的 方式 送达 法律 文书 导致 未能 参与 仲裁 , 或者 仲裁 员 根据 仲裁 法 或 仲裁 规则 的 规定 应当 回避 而未 回避 可能 影响 公正 裁决 , 经 审查 属实 的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支持 ; 仲裁 庭 按照 仲裁 法 或 仲裁 规则 当事人 约定 的 方式 送达 仲裁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主张 不 民事诉讼 法 有关 送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支持。
适用 的 仲裁 程序 或 仲裁 规则 经 特别 提示 , 当事人 知道 应当 知道 法定 仲裁 程序 或 的 的 仲裁 规则 未被 遵守 , 但 仍然 参加 或者 参加 参加 仲裁 程序 且未 异议 异议 , 在 裁决 裁决 作出 之后 违反 法定 法定 程序为由 申请 不予 执行 仲裁 的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十五 条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为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情形 :
(一) 该 证据 已 被 仲裁 裁决 采 信
(二) 该 证据 属于 认定 案件 基本 的 主要 证据 ;
(三) 该 证据 经 查明 确属 通过 捏造 、 变造 提供 虚假 证明 等 非法 形成 或者 获取 , 违反 证据 的 客观性 、 关联 性 、 合法性 要求 要求。
第十六 条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为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第五 项 规定 的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情形 的 :
(一) 该 证据 属于 认定 案件 基本 的 主要 证据 ;
(二) 该 证据 仅为 对方 当事人 掌握 , 但未 向 仲裁 庭 提交 ;
(三) 仲裁 过程 中 知悉 存在 该 证据 , 且 要求 当事人 出示 或者 请求 仲裁 庭 责令 其 提交 , 但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无正当理由 未予 出示 或者 提交。
当事人 一方 在 仲裁 过程 中 隐瞒 己方 的 证据 , 仲裁 裁决 作出 后 己方 所 隐瞒 的 证据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为由 申请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十七 条 被执行人 申请 不予 执行 仲裁 调解 书 或者 当事人 之间 的 和解 协议 、 调解 协议 的 的 仲裁 裁决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但 该 调解 书 或者 仲裁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除外。
第十八 条 案外人 根据 本 规定 第九条 申请 不予 执行 仲裁 或者 仲裁 调解 书 , 符合 下列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支持 :
(一) 案外人 系 权利 或者 的 的 主体 ;
(二) 案外人 主张 的 权利 或者 利益 合法 、 真实 ;
(三) 仲裁 案件 当事人 之间 虚构 虚构 关系 , 捏造 案件 事实 的 情形 ;
(四) 仲裁 裁决 主文 或者 仲裁 调解 书 处理 当事人 民事 义务 的 结果 部分 或者 全部 错误 , 损害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第十九 条 被执行人 、 案外人 对 仲裁 裁决 执行 案件 申请 不予 执行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不予 受理 ; 已经 受理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不予 执行 申请 申请
被执行人 、 案外人 对 仲裁 裁决 执行 案件 申请 不予 , 经 审查 理由 的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不予 执行 ; 理由 不 成立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不予 执行 申请 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被 驳回 后 , 又 执行 程序 中 以 事由 提出 不予 执行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不予 执行 被 驳回 后 , 又以 相同 事由 申请 撤销 仲裁 的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在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审查 期间 , 当事人 向 管辖权 的 的 提出 撤销 仲裁 裁决 申请 并被 的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对 不予 执行 申请 的 审查 ; 仲裁 裁决 被 撤销 或者 决定 重新 仲裁 的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执行 , 终结 终结 对 执行 申请 的 审查 ; 撤销 仲裁 裁决 申请 被 驳回 或者 执行人 撤回 撤销 仲裁 裁决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恢复 对 不予 申请 申请 的 审查 ; 被执行人撤回 撤销 仲裁 裁决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对 不予 申请 的 审查 , 但 案外人 申请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的 除外。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裁定 驳回 撤销 仲裁 裁决 申请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仲裁 调解 申请 的 , 执行 法院 应当 恢复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仲裁 裁决 或者 基于 被执行人 申请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决 , 原 被执行人 申请 回转 或者 解除 强制 执行 措施 的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支持。 原 申请 执行人 对 已 履行 或者 被 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的 款 物 申请 保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准许 ; 原 执行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未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解除 保全。
人民法院 基于 案外人 申请 裁定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或者 仲裁 调解 书 案外人 申请 执行 回转 或者 解除 强制 执行 的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支持。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驳回 或者 不予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后 , 当事人 对该 裁定 提出 执行 异议 或者 申请 复议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受理。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基于 案外人 申请 裁定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或者 调解 书 , 当事人 的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 人民法院 裁定 或者 不予 不予 受理 案外人 提出的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仲裁 调解 书 申请 , 案外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第二十 三条 本 规定 第八 条 、 第九条 关于 对 仲裁 裁决 执行 申请 不予 执行 的 期限 自 本 规定 施行 之 日 起 重新 计算。
第二十 四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本 规定 施行 前 已经 执行 的 的 执行 案件 , 不 适用 本 规定 ; 规定 施行 后 尚未 执行 终结 的 执行 案件 , 适用 本 规定。

© 2020 גודונג דו ומנג יו. כל הזכויות שמורות. רפובליקציה או הפצה מחדש של התוכן, לרבות באמצעות מסגור או באמצעים דומים, אסורים ללא הסכמה מראש ובכתב של גודונג דו ומנג י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