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כמה הוראות על ראיות בהתדיינות משפטית בנושא זכויות קניין רוחני (2020)

关于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סוג החוקים פרשנות שיפוטית

הגוף המנפק בית המשפט העממי העליון

תאריך הכרזה נובמבר 16, 2020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נובמבר 16, 2020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קניין רוחני סדר הדין האזרחי חוק ראיות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法 释 〔2020〕 12 号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保证 人民法院 公正 及时 审理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 知识产权 民事 民事 审判 实际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 依照 法律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 积极 、 全面 、 正确 、 诚实 地 提供 证据。
第二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的 的 主张 , 应当 提供 证据 加以 证明。 案件 审理 情况 , 人民法院 可以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及 待 证 事实 、 当事人 的证据 持有 情况 、 举证 能力 等 ,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有关。
第三 条 专利 方法 制造 的 产品 不 属于 新 产品 的 , 侵害 专利权 纠纷 的 原告 应当 举证 证明 下列 事实 :
(一) 被告 的 的 产品 与 使用 专利 方法 制造 的 产品 属于 相同 产品 ;
(二) 被告 的 的 产品 经由 专利 方法 制造 的 可能性 较大 ;
(三) 原告 为 证明 使用 了 了 方法 尽 到 合理 努力。
原告 完成 前款 举证 后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举证 证明 其 产品 制造 方法 不同于 专利 方法。
第四 条 被告 依法 主张 合法 来源 的 的 , 应当 举证 证明 合法 取得 被诉 产品 、 复制品 的 事实 , 包括 的 的 购货 渠道 、 合理 的 价格 和 的 的 供货 方 等。
被告 提供 的 被诉 侵权 产品 、 复制品 来源 证据 与其 合理 义务 程度 相当 的 , 可以 认定 其 完成 前款 所称 举证 , 推定 其 不 知道 被诉 侵权 产品 、 复制品 侵害 知识产权。 被告 的 经营 规模、 专业 程度 、 市场 交易 习惯 等 , 作为 确定 其 合理 注意 义务 的 证据。
第五 条 提起 确认 不 侵害 之 诉 的 原告 应当 举证 证明 下列 事实 :
(一) 被告 向 原告 侵权 警告 警告 对 原告 进行 侵权 投诉 ;
(二) 原告 向 被告 发出 诉权 行使 催告 及 催告 、 送达 时间 ;
(三) 被告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起 诉讼
第六 条 对于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起 诉讼 的 行政 行为 所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 或者 行政 行为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已 为 生效 裁判 所 确认 的 部分 , 当事人 在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中 无须 再 证明 , 但 有 相反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七 条 权利 人为 发现 或者 证明 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 自行 或者 他人 以 普通 购买 的 的 名义 向 被诉 侵权 人 购买 侵权 所 取得 取得 的 实物 、 票据 等 可以 起诉 被诉 侵权 人 侵权 侵权 的 证据。
被诉 侵权 人 基于 他人 行为 而 实施 侵害 知识产权 所 形成 的 证据 , 可以 作为 权利 人 起诉 其 的 的 证据 , 但 被诉 侵权 人 仅 基于 权利 的 的 取证 行为 而 实施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的 除外。
第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的 下列 证据 , 当事人 仅以 该 证据 未 办理 、 认证 等 证明 手续 为由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一) 已 为 发生 法律 的 人民法院 裁判 所 确认 的 ;
(二) 已 为 仲裁 机构 生效 裁决 确认 的 ;
(三) 能够 从 官方 或者 渠道 获得 的 公开 出版物 、 专利 文献 等 ;
(四) 有 其他 证据 能够 证明 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证据 ,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仅以 该 证据 未 办理 认证 手续 为由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一) 提出 异议 的 当事人 对 证据 的 真实性 明确 认可 的 ;
(二) 对方 当事人 提供 证人 证言 对 的 的 真实性 予以 确认 , 且 证人 明确 表示 作伪证 作伪证 愿意 处罚 的。
前款 第二 项 所称 证人 作伪证 , 构成 民事诉讼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处理。
第十 条 在 一审 程序 中 已经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十九 条 、 第二 百 六十 的 的 规定 办理 授权 委托书 公证 、 认证 或者 其他 证明 手续 的 , 在 后续 诉讼 程序 中 , 人民法院 可以 不再 要求 办理 该 授权 的 的 上述 证明 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当事人 或者 的 的 证据 保全 申请 ,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进行 审查 :
(一) 申请人 是否 已 就 其 主张 提供 初步 证据 ;
(二) 证据 是否 可以 由 申请人 自行 收集
(三) 证据 灭失 或者 以后 取得 的 可能性 及其 对 证明 待 证 事实 的 影响 ;
(四) 可能 的 的 保全 措施 对 证据 持有 人 的 影响。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 应当 以 有效 固定 证据 限 , 尽量 减少 对 保全 标 标 物 的 的 的 和 对 证据 持有 人 正常 生产 经营 的 影响。
证据 保全 涉及 技术 方案 的 , 可以 采取 制作 现场 勘验 笔录 、 、 拍照 、 录音 、 录像 、 复制 设计 和 生产 图纸 等 保全 措施。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配合 或者 妨害 证据 保全 致使 无法 保全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确定 由其 承担 不利 后果。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百一 百一 一条 规定 规定 的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处理。
第十四 条 对于 人民法院 已经 采取 保全 的 的 证据 , 当事人 擅自 拆装 证据 、 篡改 证据 材料 或者 实施 其他 破坏 的 的 行为 , 致使 证据 不能 的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确定 由其 承担 不利 后果。 构成 民事诉讼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处理。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 必要 时 可以 根据 的 的 申请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到场 , 也 可以 指派 技术 调查 官 参与 证据 保全。
证据 为 案外人 持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其 持有 的 证据 采取 保全 措施。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 应当 制作 笔录 、 保全 证据 , 记录 保全 时间 、 、 、 实施 人 在场 人 、 保全 经过 、 保全 标的 物 状态 , 由 实施 人 、 在场 签名 签名 或者 盖章。 有关人员 拒绝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不 影响 保全 的 效力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笔录 上 记 明 并 拍照 、 录像。
第十七 条 被 申请人 对 证据 的 的 范围 、 措施 、 必要性 等 提出 并 提供 相关 证据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异议 异议 理由 成立 的 , 可以 变更 、 终止 、 解除 证据 保全。
第十八 条 申请人 放弃 使用 被 保全 证据 , 但 被 保全 涉及 案件 基本 事实 查明 或者 当事人 当事人 主张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该 证据 进行 审查 认定 认定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下列 待 事实 的 专门 性 问题 委托 鉴定 :
(一) 被诉 侵权 技术 方案 与 专利 技术 、 现有 技术 的 对应 技术 特征 在 手段 、 功能 、 效果 等 方面 的 异同 ;
(二) 被诉 侵权 作品 与 主张 的 的 作品 的 异同 ;
(三) 当事人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与 所属 领域 已 为 所 知悉 的 信息 的 异同 、 被诉 侵权 的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的 异同 ;
(四) 被诉 侵权 物 与 授权 品种 特征 、 特性 方面 的 异同 , 其 不同 是否 因 非 遗传 变异 所致 ;
(五) 被诉 侵权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与 请求 的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的 异同 ;
(六) 合同 涉及 的 技术 是否 存在 缺陷 ;
(七)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
(八) 其他 需要 委托 的 专门 性 问题。
第二十条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 鉴定 人 可以 将 所涉 部分 检测 事项 委托 检测 检测 机构 检测 , 鉴定 人 对 根据 检测 结果 出具 的 鉴定 意见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鉴定 业务 领域 未 实行 鉴定 人和 鉴定 统一 登记 管理 制度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的 的 若干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鉴定 人选 任 程序 , 确定 具有 相应技术 水平 的 专业 机构 、 专业人员 鉴定。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各方 当事人 意见 , 并 当事人 提出 的 证据 确定 鉴定 范围。 鉴定 过程 中 , 当事人 申请 变更 鉴定 范围 , 对方 当事人 无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一) 鉴定 人 是否 具备 相应 资格
(二) 鉴定 人 是否 具备 相关 专门 性 问题 应有 的 知识 、 经验 及 技能 ;
(三) 鉴定 方法 和 程序 是否 是否 , 技术 手段 是否 可靠 ;
(四) 送检 材料 是否 经过 当事人 质证 且 符合 鉴定 ;
(五) 鉴定 意见 的 依据 是否 充分 ;
(六) 鉴定 人 有无 应当 的 的 法定 事由 ;
(七) 鉴定 人 在 过程 中 有无 徇私舞弊 或者 其他 影响 公正 鉴定 的 情形。
第二十 四条 承担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责令 控制 证据 的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证据 , 申请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 责令 其 提交。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依法 要求 当事人 提交 有关 证据 , 其 无正当理由 拒不 、 提交 虚假 证据 、 证据 或者 实施 其他 致使 证据 不能 使用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推定 对方 当事人 就该 证据 所涉 证明事项 的 主张 成立。
当事人 实施 前款 所列 行为 ,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处理。
第二十 六条 证据 涉及 商业 秘密 或者 其他 需要 的 的 商业 信息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相关 诉讼 参与 人 接触 该 证据 前 要求 要求 签订 保密 协议 、 作出 保密 承诺 , 或者 以 裁定 等 法律 文书 责令 其 不得 不得出于 本案 诉讼 之外 的 任何 目的 披露 、 使用 、 允许 他人 使用 在 诉讼 程序 中 接触 的 的 秘密 信息。
当事人 申请 对 接触 前款 所称 的 人员 范围 作出 限制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确 必要 的 , 应当 准许。
第二 十七 条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 接受审判 人员 当事人 的 询问。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证人 不 出庭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织 当事人 对该 证人 证言 进行 质证。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有 专门 的 的 人 出庭 , 就 专业 问题 提出 意见 经 法庭 准许 , 当事人 可以 对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询问。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指派 技术 调查 官 参与 庭前 会议 开庭 审理 的 , 技术 调查 官 可以 就 案件 所涉 技术 问题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等。
第三 十条 当事人 对 公证 文书 提出 异议 , 提供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 人民法院 对该 公证 文书 不予 采纳。
当事人 对 公证 文书 提出 的 的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公证 机构 出具 说明 补正 补正 , 并 结合 其他 证据 证据 公证 文书 进行 审核 审核 认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提供 的 财务 账簿 、 会计 凭证 、 销售 合同 、 出货 单据 、 上市 公司 年报 、 招股 说明书 、 或者 宣传 册 等 有关 记载 , 设备 系统 存储 的 交易 数据 , 第三方 平台 统计 的 商品流通 数据 , 评估 报告 , 知识产权 许可 使用 合同 以及 市场 监管 税务 、 金融 部门 的 记录 等 , 可以 作为 证据 用以 用以 当事人 主张 的 侵害 知识产权 赔偿 赔偿 数额。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主张 参照 知识产权 许可 使用 的 的 合理 倍数 确定 赔偿 的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考量 下列 因素 对 许可 使用 费 证据 进行 审核 认定 :
(一) 许可 使用 费 是否 实际 支付 支付 方式 , 许可 使用 合同 是否 实际 履行 或者 备案 ;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内容 、 方式 、 范围 、 期限 ;
(三) 被 许可 人 与 许可 人 是否 利害 关系 ;
(四) 行业 许可 的 通常 标准。
第三 十三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11 月 18 日 起 施行。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相关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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