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 税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属于 本法 所附 《税 税目 税额 表》 的 的 车辆 、 船舶 (以下 简称 车船) 的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 为 车船 税 的 纳税人 , 应当 依照 本法 缴纳 车船税。
第二 条 车船 的 适用 税额 依照 本法 所附 《车船 税 税目 税额 表》 执行。
车辆 的 具体 适用 税额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车船 税 税目 税额 表》 规定 的 税额 幅度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船舶 的 具体 适用 税额 由 国务院 在 本法 所附 《车船 税 税额 表》 规定 的 税额 幅度 内 确定。
第三 条 下列 车船 免征 车船 税 :
(一) 捕捞 、 养殖 渔船 ;
(二) 军队 、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的 车船 ;
(三) 警 用 车船 ;
(四) 悬挂 应急 救援 专用 的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车辆 和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专用 船舶
(五)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予以 的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 国际 组织 驻华 代表 机构 及其 有关 的 车船。
第四 条 对 节约 能源 、 使用 新 的 的 车船 可以 减征 或者 免征 车船 税 ; 受 严重 自然 自然 影响 纳税 困难 以及 有 其他 特殊 原因 确需 减税 、 的 的 , 可以 减征 或者 免征 车船 税。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可以 对 公共 交通 车船 农村 居民 拥有 拥有 主要 在 农村 地区 使用 的 摩托车 、 三轮 汽车 和 低速 载货 汽车 定期 减征 或者 免征 车船 税。
第六 条 从事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的 的 保险 机构 为 机动车 车船 的 的 扣缴义务人 , 应当 在 收取 保险费 时 依法 代收 车船 税 , 并 出具 代收 税款 凭证。
第七 条 车船 税 的 纳税 地点 为 车船 的 登记 地 或者 车船 税 所在地。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登记 的 车船 , 车船 税 的 纳税 地点 为 车船 的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所在地。
第八 条 车船 税 纳税义务 发生 为 取得 车船 所有权 或者 管理 权 的 当月。
第九条 车船 税 按 年 申报 缴纳。 具体 申报 纳税 期限 由省 自治区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规定
第十 条 公安 、 交通 运输 、 农业 、 渔业 等 登记 管理 部门 、 船舶 机构 和 车船 税 扣缴义务人 的 行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提供 车船 有关 信息 等 方面 协助 税务 机关 加强 车船 税 的 征收 管理。
车辆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在 申请 办理 车辆 相关 登记 、 定期 检验 时 , 应当 向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提交 依法 或者 免税 证明。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核查 后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 税 的 征收 管理 ,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