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的 调查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鼓励 和 保护 竞争 ,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保护 经营 者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应当 遵循 、 平等 、 公平 、 诚信 的 原则 , 遵守 法律 和 商业 道德。
本法 所称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中 ,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扰乱 市场 竞争 秩序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的 的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的 经营 者 ,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或者 服务 (以下 所称 商品 包括 服务 的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制止 不正当 行为 , 为 公平 竞争 创造 良好 的 环境 和 条件。
国务院 建立 反 不正当 竞争 工作 协调 机制 , 研究 决定 反 不正当 重大 政策 , 协调 处理 维护 市场 竞争 的 重大 问题。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履行 工商 行政管理 的 的 部门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部门 查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和 个人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支持 、 包庇 不正当 竞争。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引导 、 会员 依法 竞争 ,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六 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混淆 行为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
(一) 擅自 使用 与 他人 有 影响 的 商品 名称 、 包装 、 装潢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识 ;
(二)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的 企业 名称 (包括 简称 、 等) 、 社会 组织 名称 (包括 简称 等) 、 姓名 (包括 笔名 、 艺名 、 译名 等) ;
(三)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影响 的 域名 主体 部分 、 网站 名称 、 网页 等 ;
(四) 其他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混淆 行为。
第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采用 财物 或者 其他 手段 贿赂 下列 单位 个人 , 以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
(一) 交易 相对 的 的 工作 人员 ;
(二) 受 交易 方 委托 办理 相关 事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三) 利用 职权 或者 影响 力 影响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者 在 交易 活动 中 , 可以 以 明示 方式 向 交易 方 支付 折扣 , 或者 向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经营 者 交易 相对 方 支付 折扣 、 向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的 , 应当 如实 入账。 接受 折扣 、 佣金 的 的 ,也 应当 如实 入账。
经营 者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贿赂 的 , 应当 认定 为 经营 者 的 行为 ; 但是 , 经营 者 有 证据 证明 该 工作 人员 的 行为 与 为 者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无关 无关 的 除外。
第八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其 的 的 性能 、 功能 、 质量 、 销售 状况 用户 评价 、 曾获 荣誉 等 作 虚假 或者 的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消费者。
经营 者 不得 通过 组织 虚假 交易 等 方式 , 其他 经营 者 进行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第九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 商业 的 的 行为 :
(一) 以 盗窃 、 贿赂 、 欺诈 、 、 电子 侵入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三)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
(四) 教唆 、 引诱 、 帮助 他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的 的 要求 , 获取 、 披露 、 使用 或者 他人 他人 使用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经营 者 以外 的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视为 侵犯 商业 秘密。
第三 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商业 秘密 权利 的 的 、 前 员工 或者 其他 、 个人 实施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违法行为 , 仍 获取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的 , 视为 侵犯 商业秘密。
本法 所称 的 商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具有 商业 价值 并 经 权利 人 采取 相应 保密 的 的 技术 信息 、 经营 信息 等 商业 信息 信息。
第十 条 经营 者 进行 有奖 销售 不得 存在 情形 :
(一) 所 设 的 的 种类 、 兑奖 条件 、 奖金 金额 或者 奖品 有奖 销售 信息 不 不 明确 影响 兑奖 ;
(二) 采用 谎称 有奖 或者 让 让 人员 中奖 的 欺骗 方式 进行 有奖 销售 ;
(三) 抽奖 的 的 有奖 销售 , 最高 奖 的 金额 超过 五 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误导 性 信息 ,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利用 网络 从事 生产 经营 ,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技术 手段 , 通过 影响 用户 选择 或者 方式 , 实施 下列 妨碍 、 破坏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的 行为 :
(一) 未经 其他 经营 者 同意 , 在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中 , 插入 链接 、 强制 进行 目标 跳转 ;
(二) 误导 、 欺骗 、 强迫 用户 、 关闭 、 卸载 其他 经营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
(三) 恶意 对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实施 不 兼容 ;
(四) 其他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的 调查
第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的 经营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与 被 调查 行为 有关 的 其他 资料 ;
(三) 查询 、 复制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有关 的 协议 、 账簿 、 单据 、 文件 、 记录 、 业务 函电 和 其他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涉嫌 涉嫌 不正当 行为 有关 的 财物 ;
(五) 查询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的 的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 负责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采取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应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将 查处 结果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公开
第十四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有关 资料 或者 情况。
第十五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及其 工作 对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十六 条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监督 检查 部门 举报 , 监督 检查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的 的 电话 、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 并 举报人 保密。 对 实名 举报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的 的 的 , 监督 检查 部门 将 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举报人。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受到 损害 的 经营 者 的 赔偿 数额 , 按照 其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损失 难以 计算 的 ,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经营 者 恶意 实施 侵犯 商业 商业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的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数额 应当 包括 经营 者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开支。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 第九条 规定 , 权利 人 因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判决 给予 权利 人 五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实施 行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违法行为 , , 违法 商品。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的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登记 的 企业 名称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名称 变更 ; 名称 名称 变更 , , 企业 登记 机关 以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代替 其 其 名称。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七 条 规定 贿赂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没收 所得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对其 商品 作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 或者 通过 组织 虚假 交易 等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进行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的 , 由 监督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执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属于 虚假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以及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组织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进行 销售 的 的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损害 竞争对手 信誉 、 商品 声誉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消除 影响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妨碍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的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危害 后果 等 法定 情形 的 , 依法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 违法行为 并 及时 纠正 ,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记 入 信用 记录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示。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 其 财产 不足以 的 的 , 优先 用于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妨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照 本法 履行 职责 , 、 阻碍 的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对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监督 检查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三 十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侵犯 商业 的 的 审判 程序 中 , 商业 权利 人 提供 初步 证据 , 证明 其 已经 对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采取 保密 措施 , 且 合理 商业 秘密 秘密 侵犯 , 涉嫌 侵权 人 应当 证明 权利人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不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商业 秘密。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提供 初步 证据 合理 表明 商业 秘密 侵犯 , 且 提供 以下 证据 的 的 , 涉嫌 侵权 人 应当 证明 其 存在 侵犯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行为 :
(一) 有 证据 表明 涉嫌 侵权 人 有 渠道 或者 获取 商业 秘密 , 且 其 的 的 信息 与 该 商业 秘密 实质上 相同 ;
(二) 有 证据 表明 商业 秘密 已经 被 侵权 人 披露 、 使用 或者 有 被 披露 、 使用 的 风险 ;
(三) 有 其他 证据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涉嫌 人 侵犯。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