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חוק התעופה האזרחית בסין (2018)

民用 航空法

סוג החוקים חוק

הגוף המנפק הוועדה הקבועה של הקונגרס העממי הלאומי

תאריך הכרזה דצמבר 29, 2018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דצמבר 29, 2018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חוק תחבורה ותעבורה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פרק ראשון הוראות כלליות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的 领空 主权 和 民用 航空 权利 , 民用 航空 活动 安全 和 有 秩序 地 进行 , 保护 民用 航空 活动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民用 航空 事业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领 陆 和 领水 之上 的 空域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 领空 享有 完全 的 、 排 他 的 主权。
第三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民用 航空 活动 统一 监督 管理 ;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的 决定 , 在 本 部门 的 权限 内 , 发布 有关 民用 航空 活动 的 规定 、 决定。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依照 国务院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 监督 管理 各 该 地区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 的 的 发展 ,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的 航空 的 科学研究 和 教育 事业 , 提高 民用 航空 科学 技术 水平。
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器 制造业 的 发展 , 为 民用 航空 活动 提供 安全 先进 、 经济 、 适用 的 民用 航空器。
第二 章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民用 航空器 , 指 指 用于 执行 军事 、 海关 、 飞行 任务 外 的 航空器。
第六 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国籍 的 的 航空器 ,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发给 国籍 登记 证书。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器 登记 簿 , 统一 记载 民用 的 的 国籍 登记 事项。
第七 条 下列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登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的 企业 法人 的 民用 航空器 ; 企业 的 的 注册 资本 中 有 外商 的 的 , 其 机构 设置 、 人员 组成 和 中方 投资 的 的 出资 比例 , 应当 符合 行政 法规 的 的 规定 ;
(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准予 的 其他 民用 ​​航空器。
自 境外 租赁 的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符合 前款 规定 , 该 航空器 的 的 机组人员 由 承租人 配备 的 , 可以 申请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但是 必须 先予 注销 该 民用 航空器 原 国籍 登记。
第八 条 依法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标明 规定 的 国籍 标志 和 登记 标志。
第九条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具有 双重国籍。 未 注销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申请 国籍 登记。
第三 章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 条 本章 规定 的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包括 对 民用 构架 、 发动机 、 螺旋桨 、 无线电 设备 和 其他 一切 为了 在 民用 上 使用 使用 的 , 无论 安装 于其 上 或者 暂时 拆 离 的 物品 的 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人 应当 就 下列 权利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权利 登记 :
(一)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
(二) 通过 购买 行为 取得 并 占有 民用 的 权利 ;
(三) 根据 租赁 期限 为 以上 的 租赁 合同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四)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簿 同一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登记 事项 应当 记载 于 同一 权利 登记 簿 中。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事项 , 可以 供 公众 查询 、 复制 或者 摘录
第十三 条 除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外 在 已经 登记 的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得到 补偿 或者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同意 之前 ,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或者 权利 登记 不得 转移 至 国外。
第二节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和 抵押 权
第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向 国务院 航空 主管 部门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五 条 国家 所有 的 民用 航空器 , 由 国家 授予 法人 经营 管理 或者 的 , 本法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的 规定 适用 于 该 法人。
第十六 条 设定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 由 抵押 权 抵押 人 共同 向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人。
第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设定 后 , 未经 抵押 权 同意 , 抵押 人 不得 将 被 抵押 民用 航空器 转让 他人
第三节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第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 是 指 债权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九 规定 , 向 民用 所有人 、 承租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 对 产生 该 赔偿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具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十九 条 下列 各项 债权 具有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一) 援救 该 民用 的 的 报酬 ;
(二) 保管 维护 该 民用 的 必需 费用。
前款 规定 的 各项 债权 ,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 其 债权人 应当 自 或者 保管 维护 工作 终了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就 其 债权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登记。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债权人 的 共同 利益 , 在 执行 人民法院 判决 以及 过程 中 产生 的 费用 , 应当 从 民用 航空器 拍卖 所得 价款 中 先行 拨付。
第二十 二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先 于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第二十 三条 本法 第十九 条 的 债权 转移 的 , 其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随之 转移。
第二十 四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应当 通过 人民法院 产生 优先权 的 民用 航空器 行使。
第二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自 援救 或者 保管 维护 终了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时 终止 但是 , , 就 其 债权 已经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登记 , 具有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除外 :
(一) 债权人 、 债务人 已经 就 此项 的 金额 达成协议 ;
(二) 有关 此项 债权 的 诉讼 已经 开始。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不 因 民用 航空器 的 转让 而 消灭 ; 但是 ,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的 除外。
第四节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第二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合同 , 包括 融资 合同 和 其他 租赁 合同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第二 十七 条 民用 的 的 融资 租赁 , 是 指 出租人 按照 承租人 对 方 和 民用 航空器 的 选择 , 购得 民用 航空器 , 出租 给 承租人 使用 , 由 承租人 定期 交纳 租金 租金。
第二 十八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出租人 依法 享有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依法 享有 民用 的 的 占有 、 使用 、 收益 权。
第二 十九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出租人 不得 干扰 依法 占有 、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承租人 应当 适当 地 保管 民用 航空器 , 使 处于 原 交付 时 的 的 状态 , 但是 合理 损耗 和 经 出租人 同意 的 对民用 航空器 的 改变 除外。
第三 十条 融资 租赁 期满 , 承租人 应当 将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退还 出租人 ; 但是 , 承租人 依照 行使 购买 民用 航空器 的 的 权利 或者 为 继续 租赁 而 占有 民用 航空器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融资 租赁 中 的 供货 方 , 不 就 同一 损害 同时 对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经 出租人 同意 , 在 不 第三 人 利益 的 情况 下 , 承租人 可以 转让 其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权 或者 租赁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融资 租赁 和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的 的 其他 租赁 , 承租人 应当 就 其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权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 登记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人。
第四 章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设计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航空器 上 设备 , 应当 向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合格 证书。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合格 证书。
第三 十五 条 生产 、 维修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航空器 上 设备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生产 许可证 书 、 维修 许可证 书。 审查 合格 的 的 , 发给 相应 的 证书。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制造 人 的 任何 型号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发动机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设备 首次 进口 中国 的 的 该 外国 制造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认可 证书。 经 经 审查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已 取得 外国 颁发 的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首次 在 中国 境内 生产 的 , 该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持有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认可 证书。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第三 十七 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部门 颁发 的 适航 证书 , 方可 飞行。
出口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出口 适航 证书。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出口 适航 证书 证书。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 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 方可 飞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规定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适航 证书 的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做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维修 保养 工作 , 保证 民用 航空器 处于 适航 状态。
第五 章 航空 人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航空 人员 是 指 下列 从事 民用 航空 的 的 空勤人员 和 地面 人员 :
(一) 空勤人员 , 包括 驾驶员 、 领航员 飞行 机械 人员 、 飞行 通信 员 、 乘务员 ;
(二) 地面 人员 , 包括 民用 航空器 维修 人员 、 交通 管制 员 、 飞行 签 派员 、 航空 电台 通信 员。
第四 十条 航空 人员 应当 接受 专门 训练 , 经 考核 合格 取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颁发 的 的 执照 , 方可 担任 其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空勤人员 和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在 取得 执照 前 还 还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部门 认可 的 体格检查 单位 的 检查 , 并 取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 在 执行 飞行 任务 时 , 应当 随身 携带 执照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 并 接受 民用 民用 航空 主管 的 查验。
第四 十二 条 航空 人员 应当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或者 不定期 的 检查 和 考核 ; 经 检查 、 考核 的 的 , 方可 继续 担任 其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参加 定期 的 紧急 程序 训练。
空勤人员 间断 飞行 的 时间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时限 的 , 应当 经过 检查 和 考核 ; 乘务员 以外 的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经过 带 飞 经 检查 、 考核 、 带 飞 合格 的 , 方可 继续 担任 其 执照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机组 由 机长 和 其他 组成。 机长 应当 由 具有 独立 该 型号 民用 航空器 的 技术 和 经验 的 驾驶员 担任。
机组 的 组成 和 人员 数额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操作 由 机长 负责 , 机长 应当 严格 职责 , 保护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和 财产 的 安全。
机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发布 的 命令 ,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都 应当 执行。
第四 十五 条 飞行 前 , 机长 应当 对 航空器 实施 必要 的 检查 ; 未经 检查 , 不得 起飞。
机长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 机场 、 气象 条件 等 符合 规定 , 不能 保证 飞行 的 的 , 有权 拒绝 起飞。
第四 十六 条 飞行 中 , 对于 任何 破坏 民用 航空器 、 扰乱 民用 内 秩序 、 危害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或者 财产 以及 其他 危及 飞行 安全 的 行为 ,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 机长 有权 采取 必要 必要的 适当 措施。
飞行 中 , 遇到 特殊 情况 时 , 为 保证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的 安全 , 机长 有权 对 民用 航空器 作出 处置。
第四 十七 条 机长 发现 机组人员 不适宜 执行 飞行 的 , 为 保证 飞行 安全 , 有权 提出 调整。
第四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 机长 有权 采取 一切 措施 , 并 指挥 机组人员 和 航空器 上 其他 人员 抢救 措施。 在 必须 撤离 遇险 民用 航空器 的 的 情况 下 , 机长 必须 采取 措施 , 首先 首先组织 旅客 安全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 未经 机长 允许 机组人员 不得 擅自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 机长 应当 最后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第四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发生 事故 , 机长 应当 直接 或者 通过 交通 管制 单位 , 如实 将 事故 情况 及时 报告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五 十条 机长 收到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的 的 遇险 信号 , 或者 发现 的 的 船舶 、 航空器 及其 人员 , 应当 将 遇险 情况 及时 报告 就近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并 给予 可能 的 合理 的 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 中 , 机长 因故 不能 职务 的 , 由 仅次于 机长 职务 的 驾驶员 代理 机长 ; 在下 一个 经 停 地 起飞 前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 应当 指派 新 新 机长 接任。
第五 十二 条 只有 一名 驾驶员 , 不需 配备 其他 的 民用 航空器 , 本 节 对 机长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该 驾驶员。
第六 章 民用 机场
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 是 指 专 供 航空器 起飞 、 降落 、 、 、 以及 进行 其他 活动 使用 的 的 区域 , 包括 附属 附属 的 建筑物 、 装置 和 设施。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不 包括 临时 机场。
军民 合用 机场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管理 办法。
第 五十 四条 民用 机场 的 建设 和 使用 应当 统筹 安排 、 合理布局 , 提高 的 的 使用 效率。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 经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全国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制定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规划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的 报 经 批准 后 将 其 纳入 本 级 级 和 社会 社会 发展规划。
第五 十五 条 民用 机场 建设 规划 应当 与 城市 建设 规划 相 协调
第五 十六 条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民用 机场 应当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符合 民用 机场 标准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报 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并 实施。
不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项目 , 不得 批准。
第五 十七 条 新建 、 扩建 民用 机场 , 由 民用 机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发布 公告。
前款 规定 的 公告 应当 在 当地 主要 报纸 上 刊登 , 并 拟 新建 、 扩建 机场 周围 地区 张贴。
第五 十八 条 禁止 在 依法 的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的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从事 下列 活动 :
(一) 修建 可能 在 空中 排放 大量 烟雾 粉尘 、 火焰 、 废气 而 影响 飞行 的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二) 修建 靶场 、 强烈 仓库 等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三) 修建 不 符合 机场 净空 的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四) 设置 影响 机场 目视 航 设施 使用 的 灯光 、 标志 或者 物体 ;
(五) 种植 影响 飞行 或者 影响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植物 ;
(六) 饲养 、 放飞 影响 安全 的 鸟类 动物 和 其他 物体 ;
(七) 修建 影响 机场 电磁 的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放养 牲畜。
第五 十九 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 的 的 公告 发布 前 , 在 划定 民用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的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的 可能 的 可能 影响 飞行 的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树木 、 、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 应当 在 的 的 期限 内 清除 ; 对 由此 的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补偿 依法 依法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六 十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 的 的 公告 发布 后 , 任何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行政 的 的 规定 ,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按照 国家 划定 划定 的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修建、 种植 或者 设置 影响 飞行 的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树木 、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的 , 由 机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 由此 由此 的 的 损失 , 由 修建 、 种植 或者 设置 该 障碍 物体 的 损失人 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 民用 机场 及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的 净空 保护 区域 以外 , 对 影响 飞行 的 的 高大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设置 飞行 障碍 灯 标志 , 并 使其 保持 正常状态。
第六 十二 条 民用 机场 应当 持有 机场 使用 , 方可 开放 使用。
民用 机场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按照 国家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申请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
(一) 具备 与其 运营 业务 相 的 飞行 区 、 航站 区 、 工作 区 以及 服务 设施 和 人员 ;
(二) 具备 能够 保障 飞行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 通信 导航 、 气象 等 设施 和 人员 ;
(三) 具备 符合 国家 的 安全 保卫 条件 ;
(四) 具备 处理 特殊 的 应急 计划 以及 相应 的 设施 和 人员 ;
(五) 具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其他 条件。
国际 机场 还 应当 具备 国际 通航 条件 , 设立 海关 和 口岸 检查 机关。
第六 十三 条 民用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由 机场 管理 机构 向 国务院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后 颁发。
第六 十四 条 设立 国际 机场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审查 审查 批准
国际 机场 的 开放 使用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外 公告 ; 机场 资料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统一 对外 提供。
第六 十五 条 民用 机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采取 措施 , 保证 机场 内 人员 和 财产 的 安全。
第六 十六 条 供 运输 旅客 货物 的 民用 航空器 使用 的 民用 机场 , 应当 按照 民用 航空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标准 , 设置 必要 设施 , 为 旅客 和 货物 、 收货人 收货人 提供 良好 服务。
第六 十七 条 民用 机场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做好 机场 环境保护 工作。
第六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使用 民用 机场 及其 航 设施 的 , 应当 缴纳 使用 费 、 服务 费 ; 使用 费 、 服务 的 的 收费 标准 , 国务院 民用 民用 主管 主管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物价 主管 部门 制定 制定。
第六 十九 条 民用 机场 废弃 或者 改作 他 用 民用 民用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报批 手续。
第七 章 空中 航行
第一节 空域 管理
第七 十条 国家 对 空域 实行 统一 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 空域 , 应当 兼顾 民用 航空 和 国防 的 的 需要 以及 公众 的 利益 , 使 空域 得到 合理 、 充分 、 有效 的 利用。
第七 十二 条 空域 的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二节 飞行 管理
第七 十三 条 在 一个 划定 的 管制 空 域内 , 由 一个 空中 交通 管制 负责 该 空 域内 的 航空器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第七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在 管制 空 域内 飞行 活动 , 应当 取得 空中 交通 管制 的 的 许可。
第七 十五 条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按照 空中 交通 管制 指定 的 航路 和 飞行 高度 飞行 因故 因故 确需 偏离 的 航路 或者 改变 飞行 高度 飞行 的 , 应当 取得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的 许可。
第七 十六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的 航空器 , 必须 遵守 统一 的 飞行 规则。
进行 目视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目视 飞行 规则 , 与 其他 航空器 、 地面 障碍 物体 保持 安全 距离。
进行 仪表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仪表 飞行 规则。
飞行 规则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的 飞行 时间 、 执勤 时间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部门 规定 的 的 时限。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受到 酒类 饮料 、 麻醉 剂 或者 药物 的 的 , , 损 及 工作 的 的 , 不得 执行 飞行 任务。
第七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除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 特别 批准 , 不得 飞 入 禁区 ; 除 遵守 规定 的 限制 条件 外 , 不得 飞 入 限制 区 区
前款 规定 的 禁区 和 限制 区 , 依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第七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飞越 城市 上空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起飞 、 降落 或者 的 航路 所 必需 的 ;
(二) 飞行 高度 足以 使 该 航空器 在 紧急 紧急 时 离开 城市 上空 而 不致 危及 地面 上 的 人员 、 财产 安全 的 ;
(三) 按照 国家 的 的 程序 获得 批准 的。
第八 十条 飞行 中 ,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投掷 ;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飞行 安全 所 的 的 ;
(二) 执行 救助 任务 或者 符合 社会 利益 的 其他 飞行 任务 所 必需 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批准 不得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对 未经 批准 正在 飞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民用 航空器 ,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具体 情况 必要 措施 , 予以 制止。
第三节 飞行 保障
第八 十二 条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应当 为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提供 空中 交通 服务 , 空中 空中 交通 管制 服务 飞行 情报 服务 和 和 告警 服务。
提供 空中 交通 管制 服务 , 旨在 防止 民用 航空器 同 航空器 民用 航空器 同 障碍 相撞 , 维持 并 加速 空中 交通 的 有 秩序 的 活动。
提供 飞行 情报 服务 , 旨在 提供 安全 和 有效 地 实施 飞行 的 情报 和 建议。
提供 告警 服务 , 旨在 当 民用 航空器 需要 搜寻 援救 时 通知 有关部门 , 并 根据 要求 协助 该 有关部门 进行 搜寻 援救。
第 八十 三条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偏离 指定 、 迷失 航向 时 , 应当 迅速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 使其 回归 航路。
第 八十 四条 航路 上 应当 必要 的 导航 、 通信 、 气象 和 地面 监视 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 上 影响 飞行 的 的 自然 障碍 物体 , 应当 在 航 图 标明 ; 航路 上 影响 飞行 的 的 人工 障碍 物体 , 应当 设置 飞行 障碍 灯 和 标志 , 使其 使其 保持 正常 状态。
第八 十六 条 在 距离 航路 边界 三十 公里 的 的 地带 , 禁止 修建 靶场 和 其他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设施 ; 但是 , 平 射 轻 武器 靶场 除外。
在 前款 规定 地带 以外 修建 的 的 或者 临时性 对 空 发射场 , 应当 国家 规定 获得 批准 ; 对 空 发射场 的 发射 方向 , 不得 与 航路 交叉 交叉
第八 十七 条 任何 可能 影响 飞行 的 的 活动 , 应当 依法 获得 批准 , 采取 确保 飞行 安全 的 必要 措施 , 方可 进行。
第八 十八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民用 无线 电台 和 分配 民用 航空 系统 使用 的 专用 频率 实施 管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的 无线 电台 和 其他 仪器 、 装置 不得 妨碍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的 的 正常 使用。 对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频率 频率 有害 干扰 的 的 ,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迅速 排除 干扰 ; 未 排除 排除应当 停止 使用 该 无线 电台 或者 其他 仪器 装置。
第八 十九 条 邮电 通信 企业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电信 传递 优先 提供 服务。
国家 气象 机构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气象 机构 必要 的 气象 资料。
第四节 飞行 必备 文件
第九 十条 从事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携带 下列 文件 :
(一)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证书 ;
(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三) 机组人员 相应 的 执照 ;
(四) 民用 航空器 航行 记录簿 ;
(五) 装有 无线电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无线 电台 执照 ;
(六) 载 有 旅客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所载 旅客 姓名 及其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的 清单 ;
(七) 载 有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所载 货物 的 舱单 和 明细 的 申报 单 ;
(八) 根据 飞行 任务 应当 的 其他 文件。
民用 航空器 未按 规定 携带 前款 所列 的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或者 授权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可以 禁止 该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第八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第 九十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是 指 营利 为 目的 ,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运送 旅客 、 行李 、 邮件 或者 货物 的 企业 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申请 领取 经营 许可证 , 依法 办理 办理 登记 ; 未 取得 经营 许可证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办理 工商 登记。
第 九十 三条 设立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应当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国家 的 适应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的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有 不少于 国务院 的 的 最低 限额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条件。
第九 十四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适用 公司法 的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其 组织 形式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公司法 规定 的 , 可以 继续 沿用 原有 的 规定 , 适用 前款 规定 的 日期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 十五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以 保证 飞行 安全 和 正常 , 提供 良好 服务 为 准则 , 采取 有效 措施 , 提高 运输 服务 质量。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教育 和 要求 本 企业 职工 严格 职责 , 以 文明 礼貌 热情 周到 的 的 服务 态度 , 认真 做好 旅客 和 货物 的 的 各项 服务 工作。
旅客 运输 航班 延误 的 , 应当 在 机场 内 及时 通告 有关 情况。
第九 十六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申请 经营 定期 运输 (以下 简称 航班 运输 的 的 航线 , 暂停 、 终止 经营 航线 , 应当 报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经营 航班 运输 , 应当 公布 班期。
第九十七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的 营业 收费 项目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确定。
国内 航空 运输 的 运价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会同 国务院 物价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执行。
国际 航空 运输 运价 的 制定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 协议 的 规定 执行 ; 没有 协定 、 协议 的 , 参照 国际 航空 运输 市场 价格 制定 运价 , 国务院 民用 民用 航空 部门 部门 批准 执行 执行。
第九 十八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从事 不定期 运输 , 应当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不得 影响 航班 运输 的 正常 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制定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安全 保卫 规定 , 制定 安全 保卫 方案 , 并报 民用 航空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一 百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物品。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批准 , 不得 运输 作战 军火 、 作战 物资。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法律 、 行政 规定 的 禁运 物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第一百零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运输 危险 品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禁止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除 因 执行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过 外 , , 旅客 携带 枪支 、 管制 刀具 乘坐 民用。 禁止 违反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的 规定 将 危险 品 作为 行李 托运 托运
危险 品 品名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第一百零 二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拒绝 接受 检查 的 旅客 ,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输 未经 安全 检查 的 行李。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的 规定 , 对 承运 的 货物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采取 其他 保证 安全 的 措施。
第一百零 三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从事 航空 航空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行李 、 货物 应当 接受 边防 、 海关 、 检疫 等 主管 的 的 检查 ; 但是 , 时 应当 避免 不必要 不必要 的 延误。
第一百零 四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优先 运输 邮件。
第一百零 五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第九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百零 六条 本章 适用 于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使用 航空器 经营 的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运输 , 包括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办理 的 免费 运输。
本章 不适 用于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的 的 邮件 运输。
对 多式联运 方式 的 运输 ,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其中 的 航空 运输 部分。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所称 国内 航空 运输 , 是 指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 运输 的 出发 地点 、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运输。
本法 所称 国际 航空 运输 , 是 指 根据 订立 的 的 运输 合同 , 无论 有无 间断 或者 有无 有无 , 运输 的 的 出发 、 目的 、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运输。
第一百零 八 条 航空 运输 合同 各方 几个 几个 的 的 运输 承运人 办理 的 运输 是 一项 单一 业务 活动 的 , 无论 其 形式 是以 一个 合同 订立 或者 数 个 合同 订立 , 应当 视为 一项不可分割 的 运输。
第二节 运输 凭证
第一百零 九 条 承运人 运送 旅客 , 出具 出具。 旅客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交验 有效 客票。
第一 百一 十条 客票 应当 的 的 内容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 至少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 地点 均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数 数 个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地点 ;
(三) 旅客 航程 的 最终 目的 地点 、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 应当 在 客票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的 ,客票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客票 是 航空 运输 合同 订立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客票 、 客票 不 符合 规定 客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的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有关 赔偿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票 而 乘坐 民用 的 的 , 或者 客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第 (三) 项 的 的 规定 声明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的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时 , 行李 票 可以 在 客票 之 内 或者 与 客票 相 结合 除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外 , 行李 票 还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托运 行李 的 件 数 和 重量 ;
(二) 需要 声明 托运 行李 目 地点 地点 交付 交付 的 的 利益 的 , 注明 声明 金额。
行李 票 是 行李 托运 和 运输 合同 的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行李 票 、 行李 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的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或者 行李 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十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百 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的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承运人 有权 要求 托运人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 托运人 要求 承运人 接受 该 航空货运 单。 托运人 未能 出示 航空货运 单 、 航空货运 单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航空货运单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托运人 应当 航空货运 单 正本 一 式 三份 , 连同 货物 交给 承运人。
航空货运 单 第 一份 注明 “交 承运人” , 由 托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二 份 注明 交 收货人 , 由 由 托运人 承运人 承运人 、 盖章 ; 第三 第三 份 由 承运人 在 接受 货物 后 签字 、 盖章 , 交给 托运人
承运人 根据 托运人 的 请求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的 ,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 情况 下 , 应当 视为 代 托运人 填写。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航空货运 单 应当 的 内容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 至少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 地点 均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数 数 个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地点 ;
(三) 货物 运输 的 最终 目的 地点 、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 应当 在 货运单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的, 货运单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而 载运 的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载运 货物 的 , 或者 航空货运 单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十五 条 第 (三) 项 的 的 规定 的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对 航空货运 单 所填 关于 货物 的 说明 和 声明 的 正确性 负责。
因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的 说明 和 声明 不 符合 规定 、 正确 或者 不 完全 , 给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对 之 的 的 其他 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航空货运 单 是 航空 货物 运输 订立 和 运输 条件 以及 承运人 接受 的 的 初步 证据。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重量 、 尺寸 、 包装 和 包装 数 的 说明 具有 初步 证据 的 效力。 除 经过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当面 查对 并 航空货运 单 上 注明 经过 查对 或者 书写 关于 货物 的 的 外表情况 的 说明 外 ,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数量 、 体积 和 情况 的 说明 不能 构成 不 利于 承运人 的 证据。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托运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 有权 在 出发 地 机场 目 目的地 机场 将 货物 提 回 , 或者 在 途中 停 时 中止 运输 , 或者 在 在 目的 地点或者 途中 要求 将 货物 交给 非 航空货运 单 指定 的 收货人 , 或者 要求 将 货物 运 回 出发 地 机场 但是 , 托运人 不得 因 行使 此种 权利 而使 承运人 或者 其他 托运人 遭受 损失 , 并应当 偿付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托运人 的 指示 不能 执行 的 , 承运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托运人。
承运人 按照 托运人 的 指示 处理 货物 , 没有 要求 托运人 出示 收执 的 航空货运 单 , 给 该 航空货运 单 的 合法 持有 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但是 不 妨碍 承运人 向 托运人 追偿。
收货人 的 权利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规定 开始 时 , 的 的 权利 即告 终止 ; 但是 , 收货人 拒绝 接受 航空货运 单 或者 , 或者 承运人 无法 同 同 收货人 联系 的 ,托运人 恢复 其 对 的 的 处置 权。
第一 百二 十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所列 外 , 收货人 于 货物 目 目 目 , , 并 在 缴付 应付 和 履行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列 运输 运输 条件 后 , 有权要求 承运人 移交 航空货运 单 并 交付 货物。
除 另有 约定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货物 到达 后 立即 通知 收货人
承运人 承认 货物 已经 遗失 , 或者 货物 在 应当 到达 之 起 七日 后 仍未 的 的 , 收货人 有权 向 承运人 行使 航空 货物 合同 所 赋予 赋予 的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在 履行 航空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 无论 为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利益 , 可以 以 本人 的 名义 分别 行使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和 第一 百二 十条 所 的 的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托运人 同 收货人 之间 的 相互 关系 , 也不影响 从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获得 的 的 第三 人 之间 的 关系。
任何 与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百 二十 一条 规定 不同 的 合同 条款 , 应当 在 航空货运 单 上 载明。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托运人 应当 提供 的 的 资料 和 文件 , 以便 在 货物 收货人 前 完成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的 有关 ; ; 因 没有 此种 资料 、 文件 , 此种 此种 资料 、 文件 不 充足或者 不 符合 规定 造成 的 损失 , 除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的 过错 造成 的 外 , 托运人 应当 对 承运人 承担 责任。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没有 对 前款 规定 的 资料 或者 文件 进行 检查 的 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的 的 事件 , 造成 旅客 人身 伤亡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但是 但是 旅客 的 的 伤亡 完全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本人 的健康 状况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 下 民用 航空器 中 的 的 事件 , 造成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毁灭 、 遗失 或者 的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期间的 事件 , 造成 旅客 的 托运 行李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或者 托运 的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行李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本章 所称 行李 , 包括 托运 行李 和 旅客 随身 的 物品。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的 的 事件 , 造成 货物 毁灭 、 遗失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但是 , 承运人 证明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 :
(一)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
(二)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以外 的 人 包装 货物 的 , 货物 包装 不良 ;
(三)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四) 政府 有关部门 的 的 与 货物 入境 、 出境 或者 过境 有关 的 行为。
本条 所称 航空 运输 期间 , 是 指 在 机场 内 、 航空器 上 或者 机场 外 的 的 任何 地点 , 托运 行李 、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期间。
航空 运输 期间 , 不 包括 机场 的 的 任何 陆路 运输 、 海上 运输 内河 运输 过程 ; 但是 , 此种 陆路 运输 、 海上 运输 、 运输 是 为了 履行 航空 运输 合同 而 装载 、 交付 或者 转运 , 在 没有 相反 的情况 下 , 所 发生 的 损失 视为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发生 的 损失。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航空 运输 因 延误 造成 的 损失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但是 , 证明 证明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为了 避免 损失 的 的 发生 , 已经 采取一切 必要 措施 或者 不可能 采取 此种 的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在 旅客 、 行李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 损失 是 由 人 的 的 过错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的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的 过错 的 程度 ,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承运人的 责任。 旅客 以外 的 其他 人 就 旅客 死亡 或者 受伤 赔偿 请求 时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死亡 或者 受伤 是 旅客 本人 的 过错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 同样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的 过错 的 程度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的 责任。
在 货物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损失 是 由 索赔 或者 代行 权利 的 的 的 造成 或者 的 的 ,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的 过错 的 程度 ,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的 的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国内 航空 运输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执行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时 , 声明 在 目 地点 交付 交付 时 的 利益 , 并 在 必要 时 支付 附加 费 的 , 除 承运人 旅客 或者 或者 声明 的 的 金额 高于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在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利益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声明 金额 内 承担 责任 ;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的 其他 规定 , 除 赔偿 责任 限额 外 , 适用 于 国内 航空 运输。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国际 航空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按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
(一) 对 每 名 的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为 16600 计算 单位 ; , 旅客 可以 同 承运人 书面 约定 高于 本 项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二) 对 托运 行李 或者 的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 每 为 17 计算 单位。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时 , 特别 声明 在 目 目 目 交付 交付 时 的 利益 , 并 在 必要 时 支付 支付的 , 除 承运人 证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声明 的 金额 高于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利益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声明 金额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毁灭 、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 用以 确定 承运人 赔偿 责任 限额 的 重量 , 仅为 该 一 包 或者 或者 数 包 件 的 总 重量 ; 但是, 因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的 的 任何 物件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 影响 同 一份 行李 或者 同 一份 航空货运 单 所列 其他 包 件 的 价值 的 , 确定 承运人 的 的赔偿 责任 限额 时 , 此种 包 的 总 重量 也 应当 考虑 在内。
(三) 对 每 名 旅客 随身 的 的 的 的 责任 限额 为 332 计算 单位。
第一 百 三十 条 任何 旨在 免除 本法 的 的 承运人 责任 或者 降低 本法 的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的 条款 , 均属 无效 ; 但是 , 此种 条款 的 无效 , 不 影响 整个 航空 合同 合同 的 效力。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有关 航空 运输 发生 的 的 的 诉讼 , 不论 其 根据 如何 只能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和 赔偿 责任 限额 提出 , 但是 不 妨碍 有权 提起 诉讼 以及 他们 各自 各自 的 权利。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经 证明 ,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作为 或者 不 不 造成 造成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 证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有 此种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的 , 还 应当 证明 该 受雇人 、代理人 是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就 航空 运输 的 损失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起 诉讼 时 , 该 受雇人 、 代理人 他 是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 有权 援用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前款 规定 情形 下 , 承运人 及其 、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不 适用 本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收受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而未 异议 , 为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已经 完好 并 与 运输 凭证 相符 的 初步 证据。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的 的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在 发现 损失 向 承运人 提出 异议。 托运 行李 发生 损失 的 , 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托运 行李 之 日 七日 内 提出 ; 货物 发生 发生 损失 的 ,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货物 之 日 起 十四 提出。 托运 行李 或者 发生 延误 的 的 , 至 迟 应当 自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交付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处置 之 起 二十 一 日内 提出 提出
任何 异议 均 应当 在 前款 的 的 期间 内 写 在 运输 凭证 上 或者 另 以 书面 提出。
除 承运人 有 欺诈 行为 外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在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提出 异议 的 , 不能 向 承运人 提出 索赔 诉讼。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航空 运输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民用 航空器 目 目的 地点 、 应当 到达 目的 地点 或者 运输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由 几个 航空 承运人 的 连续 运输 , 接受 、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每 一个 承运人 应当 受 本法 规定 的 约束 , 并 就 其 根据 合同 的 的 运输 区段 作为 运输 合同的 订约 一方。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连续 运输 , 除 合同 明文 约定 第一 承运人 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外 , 旅客 或者 其 只能 对 发生 事故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 旅客 或者 有权 对 第一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有权 对 最后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 旅客 、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均 可以对 发生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的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上述 承运人 应当 对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节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航空 运输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本 节 所称 缔约 承运人 , 是 以 本人 名义 与 旅客 托运人 , 或者 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的 代理人 , 订立 本章 调整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的 人。
本 节 所称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根据 承运人 的 授权 , 履行 前款 全部 部分 运输 的 人 , 不是 指 本章 规定 的 连续 承运人 ; 在 没有 相反 时 , 此种 授权 被 认为 是 存在 的。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除 本 节 另有 规定 外 缔约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应当 受 本章 规定 的 的 约束。 缔约 承运人 应当 对 合同 约定 的 全部 运输 负责。 实际 承运人 应当 对其 履行 的运输 负责。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实际 的 的 和 不 作为 , 实际 的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关系 到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的 , 应当视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关系 到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的 , 应当 视为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和 不 作为 ; 但是 , 实际 承运人 的 责任 不 因此 种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而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任何 有关 缔约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特别 协议 , 或者 任何 有关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规定 所作 的 在 目的 地点 目 时利益 的 特别 声明 , 除 经 实际 承运人 同意 外 , 均 不得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第一 百 四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的 索赔 或者 发出 的 指示 , 无论 是 缔约 缔约 还是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出 或者 发出 的 , 具有 同等 效力 ; 但是 , 本法 百一 十九 十九 条 规定 的指示 , 只 在 向 缔约 承运人 发出 时 , 方 有效。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实际 的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 证明 他 是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行事 的 , 就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的 运输 而言 , 有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的 的 规定 , 但是 依照 本法 规定 援用 援用 责任 责任 限制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实际 承运人 的 的 运输 , 实际 承运人 、 缔约 以及 他们 的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依照 本法 得以 从缔约 承运人 或者 实际 承运人 获得 的 的 最高 数额 ; 但是 , 其中 任何 都不 承担 超过 对 他 的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的 运输 提起 的 诉讼 , 可以 分别 对 实际 或者 缔约 缔约 承运人 , 也 可以 同时 对 实际 承运人 和 缔约 承运人 提起 ; 被 提起 诉讼 的 承运人 有权 要求 另一 承运人 参加 应诉。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规定 外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和 缔约 承运人 的 权利 、 义务。
第十 章 通用 航空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通用 航空 , 是 指 使用 民用 从事 公共 航空 运输 的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 包括 从事 工业 、 农业 、 、 渔业 和 建筑业 的 作业 飞行 以及 医疗 卫生 、 抢险 救灾 、 气象 探测 探测 、海洋 监测 、 科学 实验 、 教育 、 文化 体育 等 方面 的 飞行 活动。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从事 通用 航空 活动 , 应当 具备 下列 :
(一) 有 与 所 的 的 通用 航空 活动 相 适应 , 符合 保证 飞行 安全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的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 限于 企业 法人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从事 非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领取 通用 航空 经营 许可证 , 并 依法 办理 工商 ; 未 取得 经营 许可证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办理 工商 登记。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通用 航空 企业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 应当 与 用户 订立 合同 , 但是 紧急 情况 下 的 救护 或者 救灾 飞行 除外。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组织 实施 作业 飞行 时 , 应当 有效 措施 , 保证 飞行 安全 , 保护 环境 和 生态平衡 , 对 对 、 居民 、 作物 作物 牲畜 等 等 造成 损害。
第一 百 五十 条 从事 通用 活动 的 ,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第十一 章 搜寻 援救 和 事故 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时 , 应当 发送 , 并向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报告 , 提出 援救 请求 ; 交通 交通 单位 应当 立即 通知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民用 航空器 在 海上 遇到 紧急 紧急情况 时 , 还 应当 向 船舶 和 国家 海上 搜寻 援救 组织 发送 信号。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或者 到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的 的 信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应当 立即 通知 有关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海上 搜寻 援救 组织 或者 当地 人民政府。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收到 的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海上 援救 组织 , 应当 应当 立即 搜寻 援救。
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应当 设法 将 已经 采取 的 搜寻 援救 措施 通知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民用 航空器。
搜寻 援救 民用 航空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执行 搜寻 援救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应当 尽力 抢救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 按照 规定 对 民用 航空器 采取 抢救 措施 并 保护 现场 , 保存 证据 证据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的 当事人 以及 有关 人员 在 接受 调查 时 应当 如实 提供 现场 情况 和 与 事故 有关 的 情节。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事故 的 组织 和 程序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二 章 对 地面 第三 人 的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落下 的 人 或者 物 , 造成 地面 (包括 水面 , 下同) 上 的 的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 受害人 有权 获得赔偿 ; 但是 , 所受 损害 并非 损害 的 的 的 的 直接 后果 , 或者 所受 损害 是 民用 民用 航空器 依照 的 有关 的 空中 交通规则 在 空中 通过 造成 的 , 受害人 无权 要求 赔偿 赔偿。
前款 所称 飞行 中 , 是 指 自 民用 航空器 为 实际 起飞 使用 动力 时 起至 冲程 冲程 终了 时 止 就 轻 于 空气 的 的 航空器 而言 , 飞行 中 是 指 其 其 地面 时 时 起至 其 重新着 地 时 止。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一 百 五 条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 由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承担。
前款 所称 经营 人 , 是 指 损害 发生 时 民用 航空器 的 人。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已经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授予 他人 本人 保留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的 航行 控制 权 的 , 本人 仍被 视为 经营 人。
经营 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过程 中 使用 航空器 , 无论 是否 在 其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均 视为 视为 经营 人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民用 航空器 登记 的 所有人 应当 被 视为 经营 人 , 并 承担 人 的 责任 ; 除非 在 判定 其 的 的 诉讼 中 , 所有人 证明 经营 人 他人 , 并 并 法律程序 许可 的 的 范围 内 采取 适当 措施 使 该 该人 成为 诉讼当事人 之一。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未经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航行 权 的 人 同意 而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对 地面 人 造成 损害 的 的 , 有 航行 控制 的 的 人 除 证明 本人 已经 适当 注意 防止 此种 使用 外, 应当 与 该 非法 使用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条 损害 是 武装冲突 或者 的 的 直接 后果 ,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的 的 人 不 承担 责任。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的 的 人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业经 国家 机关 依法 剥夺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的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完全 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免除 其 赔偿 责任 ;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部分 由于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的 的 过错 造成 的 , 相应 减轻 其 赔偿 责任 但是 , 损害 是 由于 由于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时 , 受害人 证明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的 行为 超出 其所 授权 的 范围 的 , 不 免除 或者 不 减轻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的 赔偿 责任。
一 人 对 另一 人 的 死亡 或者 伤害 提起 诉讼 , 请求 赔偿 时 损害 是 该 另一 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两个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相撞 或者 相 , 造成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应当 赔偿 的 损害 ,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民用 航空器 共同 造成 此种 损害的 , 各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均 应当 被 认为 已经 造成 损害 , 各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均 应当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款和第 一百 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人 , 享有 依照 本章 规定 经营 人 所能 援用 的 抗辩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除 本章 有 明确 规定 外 , 经营 人 所有人 和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的 的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 对于 飞行 中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落下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的 地面 上 的 损害 不 承担 责任 , 但是 故意 造成 此种 损害 的 人 除外 除外。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本章 不 妨碍 依照 本章 应当 对 损害 承担 责任 的 人 向 他人 追偿 的 权利。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民用 的 的 经营 人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取得 相应 的 责任 担保。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保险 担保人 除 享有 与 经营 人 相同 的 抗辩 权 , 以及 对 伪造 证件 进行 的 的 权利 外 , 对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只能 进行 下列 抗辩 :
(一)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终止 有效 后 然而 保险 或者 担保 飞行 中 期满 的 的 , 该项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计划 中 所载 下 一次 降落 前 有效 有效 , 不得 超过 二十 二十 四 小时 ;
(二)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担保 担保 指定 的 地区 范围 外 , 除非 飞行 该 范围 是 由于 不可抗力 、 援助 他人 所 必需 , 或者 驾驶 、 航行 领航 上 的 的 差错 造成 的。
前款 关于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的 规定 , 只 在 对 受害人 有利 时 适用。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仅 在 下列 情形 下 受害人 受害人 直接 对 保险 人 担保人 提起 诉讼 , 但是 不 妨碍 受害人 根据 有关 合同 或者 担保 合同 的 的 法律 规定 提起 直接 诉讼 的 权利 :
(一)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 一) 项 、 第 () 项 规定 ,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
(二) 经营 人 的 的。
除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的 抗辩 权 , 保险 人 或者 对 受害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起 的 直接 诉讼 不得 以 保险 或者 担保 的 无效 或者 追溯 力 终止 为由 进行 抗辩。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提供 的 的 或者 担保 , 应当 被 专门 指定 优先 支付 本章 规定 的 赔偿。
第一 百 七十 条 保险 人 应当 支付 给 的 的 款项 , 在 本章 的 的 第三 人 的 赔偿 请求 未 满足 前 , 不受 经营 的 的 的 的 扣留 和 处理。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地面 第三 人 损害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损害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但是 , 在 任何 情况 下 , 期间 期间 不得 超过 损害 发生 之 日 起 三年 三年。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下列 损害
(一) 对 飞行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对该 航空器 上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的 损害 ;
(二) 为 受害人 同 经营 人 或者 同 损害 时 对 民用 航空器 使用 权 的 的 人 订立 的 合同 所 , , 或者 为 适用 两 方 之间 的 劳动 合同 的 法律 有关 职工 赔偿 赔偿 的 的 所 所 损害 的 损害 ;
(三) 核 损害。
第十三 章 对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外国人 的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民用 航空 活动 , 适用 本章 规定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根据 其 国籍 国 政府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的 的 协定 、 协议 的 规定 , 或者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接受 , 方可 飞 入 、 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飞行 、 降落
对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 擅自 飞 入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采取 必要 措施 ,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 对 虽然 符合 前款 规定 , 但是 有合理 的 根据 认为 需要 对其 进行 检查 的 , 有关 机关 有权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飞 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 其 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证明书 , 证明 其 已经 投保 第三 人 责任 险 或者 已经 取得 相应 的 责任 担保 ; 其 经营 人 未 提供 有关证明书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有权 拒绝 其 飞 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外国 民用 的 的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指定 并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的 经营 许可证 , 方可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签订 签订 的 协定 、协议 规定 的 国际 航班 运输 ;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批准 并 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 方可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一 地 境外 一 地 之间 的 的 不定期 航空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人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相应 的 安全 保卫 方案 , 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外国 民用 的 经营 人 , 不得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两点 之间 的 航空 运输。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的 班期 时刻 或者 飞行 计划 飞行 ; 变更 班期 或者 飞行 飞行 的 的 , 其 经营 人 应当 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部门 的 批准 ; 因故 变更 或者 取消 飞行 的 , 其 经营 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在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指定 的 设 关 机场 起飞 或者 降落。
第一 百八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主管 机关 有权 在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降落 或者 飞出 查验 本法 第九 十条 规定 的 的 文件。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货物 , 应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依法 的 的 入境 出境 、 海关 、 检疫 等 检查。
实施 前 两款 规定 的 查验 、 检查 , 应当 避免 不必要 的 延误。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或者 核准 的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机组人员 合格 证书 和 执照 , 政府 承认 其 有效 ; 但是 , 发给 或者 核准 此项 证书 或者 执照的 要求 , 应当 等于 或者 高于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制定 的 最低 标准。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搜寻 援救 区内 遇险 其 所有人 或者 国籍 登记 国 参加 搜寻 援救 工作 , 应当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 部门 批准 或者 按照 两国 政府 协议 进行。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生 事故 ,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有关 国家 可以 指派 观察员 参加 事故。 事故 调查 报告 和 调查 结果 ,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部门 告知该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有关 国家。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的 的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但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适用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法律。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权 适用 适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适用 受理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 运输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 但是 法律 另有 的 的 除外 ; 合同 当事人 没有 选择 的 , 适用 与 合同 有 最 密切 联系 的 国家 的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对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侵权行为 地 法律。
民用 航空器 在 公海 上空 对 水面 人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一 百 九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适用 外国 或者 国际 惯例 , 不得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的 的 , 依照 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对 飞行 的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一百零 五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零 六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匿 携带 炸药 、 或者 其他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 , 或者 以 非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比照 刑法第一百 六十 三条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严重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一 十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企业 事业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判处 罚金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隐匿 携带 枪支 子弹 、 管制 刀具 乘坐 民用 的 , 比照 刑法第一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违反 违反 第一百零 一条 的 规定 运输 危险 品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所得 以下 的 的 罚款。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有 前款 行为 , 导致 发生 事故 的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 罚金 ; ; 并对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依照 依照 刑法第一百 十五 条 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故意 在 使用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放置 危险 品 或者 他人 放置 危险 品 , 足以 毁坏 该 民用 航空器 , 飞行 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 刑法第一百 零七 条 的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严重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一 十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故意 传递 虚假 情报 , 扰乱 正常 飞行 秩序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的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盗窃 或者 故意 损毁 、 使用 中 的 航行 设施 , 危及 飞行 , , 足以 使 航空器 发生 坠落 、 毁坏 危险 , 尚未 造成 后果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零八 条 的 的 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一 十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聚众 扰乱 民用 机场 的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五 十九 的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航空 人员 玩忽职守 , 或者 规章制度 , 导致 发生 重大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分别 依照 、 比照 刑法第一百 八十 七 条 或者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的 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尚 不够 刑事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条例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的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无 证书 而 飞行 , 或者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而 的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的 的 没有 违法 所得 所得 的 , 处以 十 万元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适航 证书 失效 或者 超过 适航 证书 范围 飞行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将 未 取得 型号 合格 证书 、 型号 认可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或者 民用 航空器 上 的 设备投入 生产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一倍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生产 许可证 书 维修 许可证 书 而 从事 生产 、 维修 活动 的 , 违反 本法 第九十二条 、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第二款 的 规定 , 未 取得 公共 航空 运输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航空 经营 许可证 而 从事 航空 运输 或者 或者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可以 责令 停止 生产 、 维修 或者 经营 活动。
第二 百 零四 条 已 取得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的 的 生产 许可证 书 、 维修 许可证 的 的 企业 , 生产 生产 维修 质量 的 质量 问题 造成 的 ,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可以 吊销 其 生产 许可证 书 书或者 维修 许可证 书。
第二 百零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的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航空 人员 、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而 从事 相应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航空 活动 活动 , 在 国务院 民用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限期 内 不得 申领 有关 执照 和 证书 , 对其 单位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六条 有 下列 违法 情形 的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部门 对 民用 的 的 机长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的 的 的 处罚 , 情节 的 的 , 可以 给予 吊销 执照 的处罚 :
(一) 机长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款 的 规定 , 未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检查 而 起飞 的 ;
(二) 民用 航空器 违反 本法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未 按照 空中 交通 单位 指定 的 航路 和 飞行 高度 飞行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的 规定 飞越 城市 上空 的。
第二 百零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的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空中 管制 单位 许可 进行 飞行 活动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 ,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处以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的 的 罚款 ;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至 的 的 处罚 , 情节 较重 的 , 可以 给予 吊销 执照 的 处罚。
第二 百零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或者 机组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至 六个月 六个月 的 处罚 ; 有 第 (二) 项 或者 第(三) 项 所列 的 的 , 可以 给予 吊销 执照 的 处罚 :
(一) 在 执行 飞行 任务 时 不 按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的 ;
(二)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七条 的 的 规定 执行 飞行 的 的。
第二 百零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投掷 物品 的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二 的 规定 , 未 取得 机场 使用 开放 使用 民用 机场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开放 使用 ; 没收 违法 , 可以 并处 并处 所得 所得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通用 航空 企业 本法 规定 , 情节 的 的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处罚 外 ,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 可以 可以 吊销 其 许可证。 对 被 吊销 经营 经营 许可证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 吊销 其 营业 执照。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十六 章 附 则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 是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 其 人民币 数额 为 法院 判决 之 日 、 机构 机构 裁决 日 或者 当事人 协议 之 日 日 , 按照 国家 外汇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的 特别提款权 对 人民币 的 换算 办法 计算 得出 的 人民币 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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