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生态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发展 现代 畜牧业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的 的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草原 规划 、 、 建设 、 利用 和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草原 , 是 指 天然 草原 和 人工 草地。
第三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科学 规划 、 全面 、 重点 建设 、 合理 的 的 方针 ,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和 生态 、 经济 、 社会 的 协调 发展 发展。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保护 、 和 利用 的 管理 , 将 草原 的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的 宣传 教育。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草原 法律 、 保护 草原 的 义务 , 同时 享有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法规 、 破坏 草原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检举 和 控告 的 权利。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开展 草原 保护 、 、 利用 和 监测 的 的 科学研究 , 推广 先进 技术 和 先进 成果 , 培养 科学 技术 人才。
第七 条 国家 对 在 草原 管理 、 保护 、 、 合理 利用 和 科学研究 等 工作 做出 做出 显著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草原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监督 管理 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 建设 和 利用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专职 或者 兼职 人员 负责 具体 监督 检查 工作。
第二 章 草原 权属
第九条 草原 属于 国家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的 的 除外。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所有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买卖 或者 或者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第十 条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 核发 使用 权证 , 确认 草原 使用 权。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造册 , 并 负责 保护 管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登记 , 核发 所有 权证 , 确认 草原 所有权。
依法 改变 草原 权属 的 , 应当 办理 草原 权属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依法 登记 的 草原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或者 个人 不得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可以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的 家庭 或者 联 户 承包 经营 经营。
在 草原 承包 经营 期内 , 不得 对 承包 经营 使用 的 草原 进行 调整 ; 个别 确需 调整 的 的 , 必须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的 村 (牧) 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 村 (牧) 民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的 国家 的 的 草原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经营 的 , 必须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 (牧) 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 (牧)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 条 承包 经营 草原 ,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书面 合同。 草原 承包 的 的 的 应当 包括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 承包 草原 四至 界限 、 面积 和 等级 承包 承包 期 和 日期 、 、 草原 草原 用途 和违约 责任 等。 承包 期 届满 , 原 承包 者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承包 权。
承包 经营 草原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五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受 法律 保护 可以 按照 自愿 、 有偿 的 原则 依法 转让。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的 受让 方 必须 具有 从事 畜牧业 生产 的 能力 , 并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承包 合同 约定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应当 经 发包方 同意。 方 方 受让 方 在 转让 合同 约定 的 的 期限 期限 , 不得 超过 原 承包 合同 剩余 的 期限。
第十六 条 草原 所有权 、 使用 的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草原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改变 草原 利用 现状 , 不得 破坏 草原 草原 草原 的 的 设施。
第三 章 规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实行 统一 规划。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全国 草原 保护 、 、 利用 规划 , 报 国务院 国务院 后 后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依据 上 一级 草原 保护 、 、 利用 规划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经 批准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确需 调整 或者 修改 时 , 原 批准 机关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应当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遵循 下列 原则 :
(一) 改善 生态 环境 , 生物 多样性 ,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
(二) 以 现有 草原 为 基础 , 因地制宜 , 统筹 , 分类 指导 ;
(三) 保护 为主 、 加强 建设 、 分批 改良 、 合理 利用
(四) 生态 效益 、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结合。
第十九 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包括 草原 保护 、 建设 、 的 的 目标 和 措施 , 草原 功能 分区 和 各项 建设 的 总体 部署 , 各项 专业 规划 等。
第二十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相 衔接 , 与 环境保护 规划 、 水土保持 规划 、 防沙治沙 规划 、 水资源 、 林业 长远 规划 、 城市 城市 规划 规划 、 村庄和集镇规划 以及 其他 有关 规划 相 协调。
第二十 一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一 批准 批准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定期 进行 草原 ;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支持 、 配合 调查 ,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全国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草原 调查 、 草原 的 质量 , 依据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 对 草原 进行 评 等 定级。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同级 统计 共同 制定 草原 统计 调查 , 依法 对 草原 的 的 面积 、 等级 、 产 草 量 、 载畜量 等 进行 统计 , 定期 发布 草原 统计 资料。
草原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生产 、 生态 监测 预警 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的 面积 、 等级 、 植被 构成 生产能力 、 自然 灾害 、 生物 灾害 等 草原 基本 状况 实行 监测 , 及时 及时 为本 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提供 动态 监测 和 预警 信息 服务 服务。
第四 章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草原 的 投入 , 支持 草原 建设。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建设 草原 , 按照 谁 、 谁受益 的 原则 保护 草原 投资 建设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人工 草地 建设 天然 草原 改良 和 饲草 饲料 基地 建设 , 稳定 和 提高 草原 生产能力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 鼓励 和 引导 农牧 开展 草原 围栏 、 饲料 储备 、 牲畜 圈舍 、 牧民 定居点 等 生产 生活 设施 的 建设。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水利 设施 建设 , 草原 节水 灌溉 , 改善 人畜 饮水 条件。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规划 加强 草种 基地 建设 , 鼓励 选育 、 引进 、 推广 优良 草 品种
新 草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草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 由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方可 推广。 从 境外 引进 草种 必须 依法 进行 审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种 、 加工 、 检疫 、 的 的 监督 管理 , 保证 草种 质量。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火情 监测 、 防火 物资 储备 防火 隔离 带 等 草原 防火 的 的 建设 , 确保 防火 防火 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建设 利用 规划 , 划定 治理 区 , 组织 专项 治理 治理
大规模 的 草原 综合 治理 , 列入 国家 国土 整治 计划。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草原 保护 、 建设 、 规划 , 在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中 安排 资金 用于 草原 、 人工 种草 和 和 生产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截留 、 挪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和 部门 部门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利用
第三 十三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合理 利用 , 不得 超过 草原 行政 部门 核定 的 的 载畜量 ;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种植 和 储备 饲草 饲料 、 增加 饲草 饲料 供应 量 、 调剂 处理 牲畜 、优化 畜群 结构 、 提高 出栏 率 等 措施 , 保持 草畜 平衡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和 草畜 平衡 办法 由 由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牧区 的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实行 划区轮牧 , 合理 配置 , 均衡 利用 利用 草原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提倡 在 农 区 、 半 半 牧区 和 的 的 牧区 实行 牲畜 圈养。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饲养 的 的 种类 和 数量 , 调剂 、 储备 饲草 饲料 , 青贮 青贮 和 饲草 饲料加工 等 新 技术 , 逐步 改变 依赖 天然 放牧 的 生产 方式。
在 草原 禁牧 、 休牧 、 轮牧 区 , 国家 实行 舍饲 圈养 的 给予 粮食 和 资金 补助 ,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的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场 和 野生 草种 基地 规定 合理 的 的 割草 期 、 采种 期 以及 留茬 高度 和 采 割 强度 , 实行 轮 割 轮 采。
第三 十七 条 遇到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 临时 调剂 使用 的 的 , 按照 自愿 互利 的 原则 , 由 双方 协商 解决 ; 需要 跨县 临时 使用 草原 草原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共同 的 上级人民政府 组织 协商 解决。
第三 十八 条 进行 矿藏 开采 和 工程 建设 , 应当 不 占 少 占 草原 ; 确需 、 征用 或者 或者 草原 的 的 必须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 依照 有关 土地 管理 的法律 、 行政 法规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因 建设 征收 、 集体 集体 的 草原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的 规定 给予 补偿 ; 因 建设 使用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的 ,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对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给予 补偿。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的 , 应当 交纳 草原 植被 恢复。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专款 专用 , 由 草原 行政 主管 按照 规定 用于 恢复 草原 植被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草原 植被 恢复的 征收 、 使用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行政 主管 制定。
第四 十条 需要 临时 占用 的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 并 不得 在 临时 的 的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 占用 期满 , 用地 单位 必须 草原 草原 植被 及时 及时 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修建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需要 使用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修筑 其他 工程 , 将 将 草原 转为 畜牧业 生产 用地 的 , 必须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前款 所称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的 工程 设施 , 是 指 :
(一) 生产 、 贮存 草种 和 饲草 的 设施 ;
(二) 牲畜 圈舍 、 点 、 剪毛 点 、 药 浴池 、 人畜 饮水 设施 ;
(三) 科研 、 试验 、 示范 基地
(四) 草原 防火 和 灌溉 设施
第六 章 保护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基本 草原 保护 制度。 草原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 实施 严格 管理 :
(一) 重要 放 牧场 ;
(二) 割草 地 ;
(三) 用于 畜牧业 的 的 人工 草地 、 退耕还草 地 以及 改良 草地 、 草种 基地 ;
(四) 对 调节 气候 、 涵养 、 保持 水土 、 防风 固沙 具有 特殊 的 的 草原 ;
(五) 作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植物 环境 的 草原 ;
(六) 草原 科研 、 教学 试验 基地
(七)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基本 的 其他 草原。
基本 草原 的 保护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自然保护区 的 的 有关 规定 在 下列 地区 建立 草原 自然保护区 :
(一) 具有 代表性 的 草原 类型 ;
(二) 珍稀 濒危 野生 动植物 分布 区
(三)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和 经济 价值 的 草原。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草原 珍稀 濒危 野生植物 和 种质 资源 的 保护 、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以 草 定 畜 、 平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 定期核定 草原 载畜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超载 过 牧。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开垦 草原。 对 水土流失 严重 有 沙化 趋势 、 需要 改善 环境 的 的 已 垦 草原 , 应当 有 计划 、 有步骤地 退耕还草 ; 造成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的, 应当 限期 治理。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 、 的 的 草原 和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 实行 禁牧 、 休牧 制度。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实行 退耕还草 和 禁牧 、 休牧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在 国务院 批准 规划 范围 内 退耕还草 的 农牧 民 , 按照 国家 规定 粮食 、 现金 、 草种 费 补助。 退耕还草 完成 后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实 登记 , 依法 履行土地 用途 变更 手续 , 发放 草原 权属 证书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 盐碱 化 、 石漠化 水土流失 的 的 草原 以及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上 采挖 植物 和 从事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其他 活动。
第五 十条 在 草原 上 从事 采 土 、 采砂 、 采石 等 活动 , 应当 县级 县级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开采 矿产 资源 的 , 并 应当 依法 办理 有关 手续 手续。
经 批准 在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的 的 应当 在 规定 的 的 、 区域 内 , 按照 准许 的 采挖 方式 作业 , 并 采取 保护 草原 植被 的 的。
在 他人 使用 的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还 应当 事先 征得 草原 使用者 的 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种植 牧草 或者 饲料 作物 , 应当 符合 草原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加强 监督 管理 , 防止 草原 草原 和 和 水土流失。
第五 十二 条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应当 有关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并 侵犯 草原 所有者 、 使用者 和 承包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破坏 草原 植被。
第 五十 三条 草原 防火 工作 贯彻 为主 、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草原 防火 责任制 , 规定 草原 防火 期 , 草原 防火 扑火 预案 , 切实 做好 草原 的 的 预防 和 扑救 工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草原 鼠害 病虫害 和 毒害 草 的 的 组织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部门 部门 采取 措施 措施 , 加强 鼠害 、 病虫害 病虫害 和草 监测 预警 、 调查 以及 防治 工作 , 组织 和 推广 综合 防治 的 办法。
禁止 在 草原 上 使用 剧毒 高 残留 以及 可能 导致 二次 中毒 的 农药。
第五 十五 条 除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的 的 机动 车辆 外 , 禁止 机动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 破坏 草原 植被 ; 因 从事 地质 勘探 、 科学 考察 活动 确需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的 , 应当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行驶 区域 行驶 路线 , 并 按照 的 的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较大 的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草原 管理 机构 , 负责 草原 法律 、 法规 执行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 对 违反 草原 草原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执法 建设 , 提高 草原 监督 检查 的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第五 十七 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草原 权属 的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或者 复制 ;
(二)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权属 等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违法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和 ;
(四) 责令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加强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培训 和 考核。
第五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给予 支持 、 配合 , 不得 拒绝 阻碍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执行 职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应当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六 十条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 的 的 行为 , 应当 依法 作出 行政 , 有关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不 作出 行政 处理 的 的 , 上级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草原 行政 行政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决定 或者 直接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及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关 工作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发现 发现 不予 查处 , 造成 严重 后果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草原 改良 、 人工 和 草种 生产 资金 或者 植被 恢复 费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三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征用 、 草原 的 的 或者 个人 非法 批准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的 , 超越 批准 权限 非法 批准 征收 、 、 、 使用 草原 的 ,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规定 的 程序 批准 征收 、征用 、 使用 草原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的 的 文件 无效。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的 的 草原 应当 收回 ,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使用 草原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限期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的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使用 草原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依据 依据 职权 责令 退还 非法 使用的 草原 , 对 违反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将 草原 改为 建设 用地 的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使用 的 草原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恢复 植被 , 并处 并处 被 非法 非法 使用 前 三年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的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非法 开垦 草原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刑事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职权 责令 停止 停止 , 限期 恢复 植被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和 违法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的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的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 盐碱 化 、 、 水土流失 的 的 , 以及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上 采挖 植物 或者 从事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其他 活动 的 ,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非法 财物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的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按照 的 时间 、 区域 和 采挖 方式 草原 上 进行 采 土 、 采砂 、 采石 等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责令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植被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的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 在 草原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部门 部门 依据 职权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限期 恢复 植被,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并处 草原 被 破坏 前 三年 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条 非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的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行驶 , 或者 从事 地质 勘探 、 科学 考察 等 , 未 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部门 部门 或者 未 按照 报告 的 的 行驶 区域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 破坏 草原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植被 , 可以 并处 草原 被 前 前 平均 产值 三倍 以上 九倍 以下 的 罚款;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拆除 ; 逾期 不 拆除 的 , 依法 强制 拆除 , 所需 费用 由违法 者 承担
临时 占用 草原 , 占用 期 届满 , 用地 单位 不予 恢复 植被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恢复 ; 逾期 不 恢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代为 恢复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 十二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改变 草原 保护 建设 、 利用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法 有关 草畜 平衡 的 的 规定 , 牲畜 饲养 量 超过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草原 载畜量 的 的 纠正 或者 处罚 措施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所称 的 天然 草原 包括 草地 、 草山 草坡 , 人工 草地 包括 改良 草地 和 退耕还草 地 , 不 包括 城镇 草地。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