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החוק נגד אלימות במשפחה של סין (2015)

反 家庭 暴力 法

סוג החוקים חוק

הגוף המנפק הוועדה הקבועה של הקונגרס העממי הלאומי

תאריך הכרזה דצמבר 27, 2015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מר 01, 2016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חוק זכויות האדם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家庭 暴力 法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通过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 保护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平等 、 和睦 、 文明 的 家庭 关系 , 促进 家庭 和谐 、 社会 稳定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家庭 暴力 , 是 指 家庭 成员 之间 以 、 捆绑 、 残害 、 人身自由 以及 以及 性 谩骂 、 恐吓 等 方式 实施 的 身体 、 精神 等 侵害 行为 行为。
第三 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互相 帮助 , 互相 , , 相处 , 履行 家庭 义务。
反 家庭 暴力 是 国家 、 社会 和 每个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禁止 任何 形式 的 家庭 暴力。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做好 家庭 暴力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本法 本法 有关 法律 规定 , 做好 反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给予 的 经费 保障。
第五 条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预防 为主 , 教育 、 矫治 与 惩处 相 结合 原则。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应当 尊重 受害人 真实 意愿 , 保护 当事人。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孕期 和 期 的 妇女 、 重病 患者 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给予 特殊 保护。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六 条 国家 开展 家庭 美德 宣传 教育 , 反 家庭 暴力 知识 , 增强 公民 反 家庭 暴力 意识。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应当 各自 工作 范围 内 , 组织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教育。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家庭 暴力 暴力 宣传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纳入 业务 培训 和 统计 工作。
医疗 机构 应当 做好 家庭 暴力 的 诊疗 记录。
第八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开展 家庭 暴力 工作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协助。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等 社会 组织 心理 健康 咨询 、 家庭 关系 指导 、 家庭 暴力 预防 知识 教育 等 服务。
第十 条 人民 调解 组织 应当 调解 家庭 纠纷 , 预防 和 减少 家庭 暴力 的 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发现 本 单位 人员 有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 并 做好 家庭 矛盾 的 调解 、 化解 工作。
第十二 条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应当 以 文明 的 方式 进行 家庭 教育 , 依法 履行 监护 和 教育 职责 , 不得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十三 条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向 或者 受害人 所在 单位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妇女 联合会 等 单位 投诉 、 或者 求助 求助 有关 有关 单位 家庭 家庭 暴力 投诉、 反映 或者 求助 后 , 应当 给予 帮助 、 处理。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也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单位 、 个人 发现 正在 的 的 家庭 暴力 行为 , 有权 及时 劝阻。
第十四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救助 管理 机构 、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在 在 中 发现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遭受 或者 或者 疑似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公安 应当 对 报案 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第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家庭 暴力 报案 后 应当 及时 出 警 制止 家庭 暴力 , 按照 有关 规定 调查 取证 , 协助 受害人 就医 、 鉴定 伤情。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因 家庭 身体 受到 严重 伤害 、 面临 人身 安全 威胁 或者 无人 照料 等 危险 状态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协助 协助 门将 其 安置 到 临时 庇护 场所 场所 、 救助管理 机构 或者 福利 机构。
第十六 条 家庭 暴力 情节 较轻 , 依法 不 给予 管理 处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加害人 给予 批评 教育 或者 出具 告诫 书。
告诫 书 应当 包括 加害人 的 身份 信息 、 家庭 暴力 的 事实 陈述 、 禁止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等 内容。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告诫 书 送交 、 受害人 , 并 通知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公安 派出所 应当 对 告诫 书 的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 查访 , 监督 加害人 不再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十八 条 县级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单独 或者 依托 救助 管理 设立 临时 庇护 场所 , 为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临时 生活 帮助 帮助
第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对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缓 收 、 减收 或者 免收 诉讼 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及 家庭 的 的 案件 , 可以 根据 公安 机关 出 警 、 告诫 书 、 伤情 鉴定 意见 等 证据 , 认定 家庭 暴力 事实。
第二十 一条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被 的 的 近 亲属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县级 民政 民政 等 有关 人员 或者 单位 的 申请 , 依法 撤销 其 其监护人 资格 , 另行 指定 监护人。
被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加害人 , 应当 继续 负担 相应 的 赡养 、 扶养 、 抚养 费用。
第二十 二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残疾人 联合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等 应当 对 实施 家庭 暴力 的 加害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 必要 时 可以 对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 心理辅导。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的 的 现实 危险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当事人 是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等 原因 无法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的 , 其 近 亲属 、 公安 机关 妇女 联合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救助 管理 管理可以 代为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申请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申请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第二十 五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案件 由 申请人 或者 申请人 居住 地 、 家庭 暴力 发生 的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以 裁定 形式 作出
第二 十七 条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 应当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明确 的 被 申请人 ;
(二) 有 具体 的 请求 ;
(三) 有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现实 危险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应当 应当 七 十二 小时 内 作出 人身 保护 令 或者 驳回 申请 ; 情况 紧急 的 ,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作出 作出。
第二 十九 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可以 包括 下列 措施
(一) 禁止 被 申请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二) 禁止 被 申请人 、 跟踪 跟踪 接触 申请人 及其 相关 近 亲属 ;
(三) 责令 被 申请人 迁出 申请人 住所
(四) 保护 申请人 人身 的 的 其他 措施。
第三 十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的 的 有效期 不 超过 六个月 , 自 作出 之 日 生效。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失效 前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撤销 、 变更 或者 延长 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对 驳回 申请 不服 或者 被 申请人 对 安全 保护 令 的 的 , 可以 自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裁定 的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人民法院 作出 人身 安全 安全 保护的 ,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后 , 应当 送达 、 被 申请人 、 公安 机关 以及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有关 组织。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 公安 机关 以及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协助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构成 违反 治安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被 申请人 违反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训诫 ,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以 一 千元 罚款 罚款 、 十五 以下拘留。
第三 十五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救助 管理 机构 、 福利 机构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 造成 严重 严重的 , 由 上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本 单位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 十六 条 负有 反 家庭 暴力 的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的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家庭 成员 以外 共同 的 人 之间 实施 的 暴力 行为 , 参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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