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חוק בדיקת סחורות יבוא ויצוא של סין (2021)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סוג החוקים חוק

הגוף המנפק הוועדה הקבועה של הקונגרס העממי הלאומי

תאריך הכרזה אפריל 29, 2021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אפריל 29, 2021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השקעה זרה

עורך / ים הואנג ינלינג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2021 (XNUMX 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 规范 商品 检验 行为 , 维护 社会 利益 和 进出口 贸易 有关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对外 经济 贸易 关系 的 顺利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设立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家 商检) , 主管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国家 商检 部门 设 在 各地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机构 (以下 商检 机构) 管理 所辖 地区 的 进出口商品 检验 工作
第三 条 商检 机构 和 依法 设立 检验 机构 机构 (称 其他 检验 机构)) 对 对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实施 检验
第四 条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应当 根据 保护 人类 健康 和 、 保护 动物 或者 的 的 生命 和 健康 、 保护 环境 、 防止 欺诈 行为 、 国家 安全 的 的 原则 , 由 国家 商检 部门 制定 、 调整 必须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商品 目录 (以下 简称 目录) 并 公布 实施
第五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 由 商检 机构 实施 检验。
前款 规定 的 进口 商品 未经 检验 的 , 不准 销售 、 使用 ; 前款 规定 的 出口商品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 不准 出口。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 其中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免予 检验 条件 的 , 由 收货人 或者 发货 人 申请 , 经 国家 商检 部门 审查 批准 , 可以 免予 检验。
第六 条 必须 实施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 是 指 确定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是否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合格 评定 活动。
合格 评定 程序 包括 : 抽样 、 检验 和 检查 ; 评估 验证 和 合格 保证 ; 注册 认可 和 和 以及 各项 的 组合。
对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检验 , 商检 机构 采 信 检验 检验 机构 检验 结果 国家 国家 部门 前述 检验 检验
第七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 按照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检验 ; 制定 制定 国家 技术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 应当 依法 及时 制定 , 未 之前 , 可以 参照 国家 商检 部门 指定 指定 的 国外有关 标准 进行 检验。
第八 条 其他 检验 机构 可以 接受 关系 人 人 或者 检验 机构 的 委托 , ,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鉴定 业务
第九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检验 机构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或者 检验 项目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收集 和 向 有关方面 提供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方面 的 信息。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的 职责 中 , 对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 章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的 的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向 报关 地 的 商检 机构 报检。
第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地点 和 期限 内 , 接受 商检 机构 对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商检 机构 应当 在 国家 商检 商检部门 统一 规定 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三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的 的 进口 商品 的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 发现 进口 商品 质量 不合格 或者 残损 短缺 , 由 商检 机构 出 证 的 的 的 ,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申请 检验 出 出证。
第十四 条 对 重要 的 进口 商品 和 大型 的 成套 设备 , 收货人 应当 依据 合同 约定 在 出口 国 装运 前 进行 预 检验 、 监 造 或者 监 装 , 主管 部门 加强 监督 ; 商检 机构 根据 根据 需要 可以派出 检验 人员 参加。
第三 章 出口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的 发货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地点 和 期限 内 , 向 商检 机构 报检。 商检 机构 在 在 国家 商检 部门 统一 规定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六 条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合格 发给 检验 证 的 的 出口商品 ,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内 报关 出口 ; 超过 期限 的 , 应当 重新 报检。
第十七 条 为 出口 危险 货物 生产 容器 的 企业 ,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包装 容器 的 性能 鉴定。 生产 出口 危险 货物 的 企业 ,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的 的 使用 鉴定。 使用 未经 鉴定 合格 合格 的 包装容器 的 危险 货物 , 不准 出口。
第十八 条 对 装运 出口 易 腐烂 变质 的 的 船舱 和 集装箱 , 承运人 或者 装箱 必须 在 装货 前 申请 检验。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 不准 装运。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商检 机构 对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机构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出口 商品 , 根据 国家 规定 实施 抽查 检验。
国家 商检 部门 可以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通报 抽查 检验 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便利 对外贸易 的 需要 ,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对 列入 的 的 出口商品 进行 出厂 前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和 检验。
第二十 一条 为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的 代理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时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依法 对 其他 检验 机构 进出口 商品 商品 检验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 可以 检验 的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根据 国家 国家 统一 认证 制度 , 对 有关 有关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认证 认证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认证 机构 根据 根据 国务院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关 机构 机构 签订 协议 外国 外国 外国 机构 机构 的 , , 进出口 进出口。
第二十 五条 商检 机构 依照 本法 对 许可 制度 制度 的 商品 实行 验证 管理 , , , , 证 证
第二十 六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需要 , 检验 合格 合格 的 商品 , 可以 加 施 施 标志 或者 封 识。
第二 十七 条 进出口 的 的 报检 对 商检 机构 作出 结果 结果 有 异议 异议 , 商检 商检 或者 或者 或者 的 验 申请 复部门 及时 作出 复 验 结论。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商检 商检 机构 国家 商检 部门 作出 验 验 结论 不服 对 商检 作出 作出 的 处罚 人民法院 复议 复议 人民法院 依法
十九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机构 履行 职责 , 必须 法律 , , 维护 利益 , 依照 法定 职权 和 严格 严格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依法 依法 职责 的 需要 , 加强 队伍 建设 , 商检 工作 人员 人员 具有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商检 工作 人员 应当 定期 接受 培训 培训 和 考核 经 经 考核 合格 , 方可 上岗 执行。
商检 工作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服务 , 遵守 职业 道德 , 不得 滥用职权 , 谋取 私利。
第三 十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应当 建立 建立 健全 监督 制度 , 对其 工作 工作 执法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监督 检查
商检 机构 内部 负责 受理 报检 、 检验 、 出 放行 等 主要 的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国家 商检 部门 、 及其 工作 工作 人员 违法 、 行为 行为 控告 控告 及时 及时 及时 及时 及时控告 人 、 检举人 保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规定 规定 ,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进口 进口 商品 未 未 经 擅自 擅自 或者 或者 或者 合格 检验 机构 经由 商检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
十三 条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商品 或者 以 以 进出口 冒充 合格 合格 商品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犯罪 的 , , 依法 追究
第三 十四 条 伪造 变造 变造 、 或者 盗窃 商检 单证 、 标志 标志 、 识 认证 认证 认证 的 的 , 处罚 处罚 、 、各自 职责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货值 金额 等值 的 罚款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部门 部门 、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规定 规定 , 泄露 泄露 知悉 秘密 秘密 , , , 的 犯罪 的 构成
十六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故意 刁难 刁难 的 徇私舞弊 , 检验 检验 的 的 的 的 ; 构成 构成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七 条 商检 机构 和 其他 机构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检验 检验 和 办理 检验 业务 , 依照 国家 有关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三 十九 条 自 自 1989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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