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הוראות להגנה על המידע האישי של משתמשי טלקומוניקציה ואינטרנט (2013)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规定

סוג החוקים שלטון מחלקתי

הגוף המנפק משרד התעשייה וטכנולוגיית המידע

תאריך הכרזה יולי 16, 2013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ספטמבר 01, 2013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דיני סייבר/דיני אינטרנט הגנה על מידע אישי

עורך / ים שינז'ו לי 李欣 烛 ינרו חן 陈彦茹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规定
פרק ראשון הוראות כלליות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电信 和 互联网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网络 安全 ,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信息 信息 的 的 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提供 电信 服务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中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的 活动 , 适用 本 规定。
第三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用户 个人 信息 , 是 指 电信 业务 经营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的 的 过程 中 收集 的 用户 姓名 、 出生 日期 、 身份证 件 号码 、 住址 电话 电话 号码 、 账号 和 密码 等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用户 的 信息 以及 用户 使用 服务 的 时间 、 地点 等 信息。
第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在 提供 服务 的 过程 中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 应当 合法 、 正当 、 、 的 的 原则。
第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者 对其 在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 使用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安全 负责。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电信 和 互联网 行业 开展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自律 工作
第二 章 信息 收集 和 使用 规范
第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制定 用户 个人 信息 收集 、 使用 规则 , 在 在 经营 或者 服务 场所 、 网站 网站 等 予以 公布。
第九条 未经 用户 同意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收集 、 使用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明确 告知 用户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查询 、 更正 信息 的 渠道 以及 拒绝 提供 信息 信息 的 后果 等 事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收集 提供 服务 所 必需 的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或者 将 信息 用于 提供 服务 之外 的 目的 , 不得 以 欺骗 、 或者 或者 强迫 方式 或者 违反 违反 、 行政 法规 法规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使用 信息。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用户 终止 电信 服务 或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应当 停止 对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的 和 使用 , 并 为 用户 注销 号码 或者 账号 账号 的 服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本条 第一 至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者 者 工作 人员 对 在 服务 过程 中 收集 收集 使用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篡改 毁损 , , 不得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提供。
第十一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委托 代理 市场 销售 和 技术 等 直接 面向 的 的 服务 性 工作 , 涉及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对 代理人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工作 工作进行 监督 和 管理 , 不得 委托 不 符合 规定 有关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的 代理人 代办 相关 服务。
第十二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建立 用户 投诉 处理 , 公布 有效 的 的 联系 方式 , 接受 与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有关 的 投诉 , 并 自 接到 投诉 之 起 起 十五 日内 答复 投诉人。
第三 章 安全 保障 措施
第十三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以下 措施 防止 用户 个人 信息 泄露 、 毁损 、 篡改 或者 丢失
(一) 确定 各 部门 、 和 分支机构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安全 管理 责任 ;
(二) 建立 用户 个人 信息 收集 、 及其 相关 活动 的 工作 流程 和 安全 管理 制度 ;
(三) 对 工作 人员 及 代理人 实行 权限 管理 , 批量 导出 、 复制 、 销毁 信息 实行 审查 , 并 采取 防 泄密 措施 ;
(四) 妥善 保管 记录 用户 个人 的 的 纸介质 、 光 介质 、 电磁 介质 等 载体 并 采取 采取 的 安全 储存 措施 ;
(五) 对 储存 用户 个人 的 的 信息 系统 实行 接入 审查 , 并 采取 防 入侵 、 防 病毒 等 措施
(六) 记录 对 用户 个人 信息 操作 的 人员 、 时间 、 地点 、 事项 等 信息 ;
(七) 按照 电信 管理 的 规定 开展 通信 网络 安全 防护 工作 ;
(八)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的 其他 必要 措施。
第十四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保管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泄露 、 毁损 、 丢失 的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 ; 造成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准予 其 许可或者 备案 的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告 , 配合 相关 部门 进行 的 调查 处理。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报告 或者 的 的 可能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的 影响 进行 评估 ; 影响 特别 重大 的 ,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管理局 应当 向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电信 机构 在 依据 依据 本作出 处理 决定 前 , 可以 要求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暂停 有关 行为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执行。
第十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工作 人员 进行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相关 知识 、 技能 和 安全 责任 培训
第十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情况 每年 至少 进行 自查 , 记录 自查 情况 , 及时 消除 自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隐患。
第四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七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保护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可以 要求 电信 业务 经营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相关 材料 , 进入 其 生产 经营 调查 情况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应当 配合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 应当 记录 检查 的 情况 , 不得 妨碍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正常 的 经营 或者 服务 活动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十八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职责 中 知悉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 篡改 毁损 , 不得 出售 或者 或者 向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九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及 经营 年检 时 , 应当 对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情况 进行 审查。
第二十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的 的 行为 记 入 其 社会 信用 档案 并 予以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鼓励 电信 和 互联网 行业 协会 依法 制定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自律 性 管理 制度 , 引导 会员 加强 自律 管理 提高 用户 个人 信息 信息 保护 水平。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规定 第八 条 、 条 规定 的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限期 改正 , 予以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规定 第九条 至 、 第十三 条 至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由 电信 管理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予以 警告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的 的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四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对 用户 信息 保护 工作 实施 监督 的 的 过程 中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פרק ו 'הוראות משלימות
第二十 五条 本 规定 自 201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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