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监督 规则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回避
第三 章 受理
第四 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三节 调查 核实
第四节 中止 审查 和 终结 审查
第五 章 对 生效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再审 检察 建议 和 提请 抗诉
第三节 抗诉
第四节 出庭
第六 章 对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的
第七 章 对 执行 活动 的 监督
第八 章 案件 管理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和 规范 人民 依法 履行 民事 检察 根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察院 检察院 制定 结合 结合 实际 制定
第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独立 行使 , 通过 办理 民事诉讼 , 维护 维护 司法 和 , , , 国家 维护 利益 、 、 、 合法正确 实施。
第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抗诉 、 检察 建议 等 方式 , 民事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第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 应当 以 事实 , , 以 法律 法律 准绳 公开 公开 公平 公平 公平 和 监督 和 ,和 执行 权。
第五 条 负责 控告 检察 检察 、 检察 、 案件 管理 部门 分别 承担 承担 民事诉讼 案件 受理 、 、 、 配合 配合 配合 互相
条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 实行 检察官 办案 , 由 检察官 、 、 长 委员会 委员会 各自 各自 , 司法 司法 司法 司法
第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 根据 案件 情况 由 由 一名 检察官 任 办理 也 也 由 由 两名 由 , , ,一名 检察官 担任 主办 检察官 , 组织 、 指挥 办案 组 办理 案件
办理 案件 , 可以 根据 需要 检察官 助理 、 书记员 司法 警察 、 、 检察 人员 检察 辅助 辅助。 的 的 的 的 的
第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的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下级 检察院 的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错误 的 有权 下级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撤销 撤销 撤销 撤销 撤销 变更 变更 下级 对 对 对检察院 的 决定 有 不同 意见 的 , 可以 在 执行 的 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统一 统一 调用 的 检察 人员 办理 监督 案件 , 调用 决定 决定 书面 书面 形式 作出 作出 检察 检察 检察 履行
第九条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或者 或者 检察 委托 的 副 检察 长 同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审判 讨论 案件 案件 案件 其他 议题 议题 , 可以
第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实行 回避 制度
第十一条 检察 人员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应当 应当 秉持 客观 公正 立场 , 自觉 接受
检察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 特定 关系 人 、 组织 请客 请客 送礼 其他 利益 , 不得 违反 规定 当事人 及其
检察 人员 有 收受 贿赂 、 徇私枉法 等 行为 的 , 应当 纪律 责任 和 法律
检察 人员 对 过问 或者 干预 、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办理 等 事项 的 的 行为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全面 、 、 及时
第二 章 回避
第十二 条 检察 人员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四 第四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前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人 等 等
第十三 条 检察 人员 自行 回避 的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 并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条 当事人 申请 回避 , 应当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提出 检察 建议 建议 等 前 以 或者 或者 方式 方式 方式 申请 卷。。 》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应当 相关 证据 证据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 应当 应当 暂停 本案 工作 , 但 案件 需要 紧急 措施
第十五 条 检察 人员 应当 应当 回避 情形 , 没有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也 也 没有 其 回避 , , 检察 或者 检察 检察
第十六 条 检察 长 回避 回避 ,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人员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的 由 由 长 长 长 , 主持 问题 长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 应当 日内 日内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对 决定 对 时。 一次 一次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复议 , 被 申请 回避 的 的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本案 工作
第三 章 受理
条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包括:
(一)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二) 当事人 以外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控告
(三)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当事人 可以 监督 监督 监督:
(一)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民事 判决 、 裁定 、 书 符合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第一
(二)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认为 民事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 依照 本 第十九 第十九 条 项 规定 向 人民 申请 监督 , 应当 应当 作出 再审 再审 申请 申请 之 之 之 之 之
本条 规定 的 期间 为 不变 期间 , 不 适用 中止 、 、 延长 的 的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案件 , 不受 本条 款 规定 期限 的
一条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 应当 提交 监督 申请书 身份 证明 证明 、 文书 及 证据 证据。 提交 附 附 附
监督 材料 不 的 的 ,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申请人 补齐 , 并 一次性 一次性 告知 补齐 的 的 全部 申请人 , 视为 撤回
二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监督 监督 事项 事项 事项:
(一) 申请人 姓名 姓名 、 、 年龄 、 、 、 工作 工作 单位 住所 联系 联系 联系 方式 方式 , 住所 联系 住所 联系;
(二) 其他 当事人 的 姓名 性别 、 工作 单位 、 、 有效 有效 联系 等 , 法人 法人 非法 非法 人 人 人 方式
(三) 申请 监督 请求 ;
(四) 申请 监督 的 具体 法定 情形 及 事实 、 理由
申请人 应当 按照 其他 当事人 的 人数 提交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三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身份 证明 包括:
(一) 自然人 的 居民 身份证 军官证 、 、 士兵 、 护照 等 能够 能够 证明 身份 的 有效 证件 证件
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的 统一 社会 信用 证书 或者 营业 营业 执照 、 机构 代码 代码 和 证明 证明 证明 证明 证明
对 当事人 提交 的 身份 证明 , 人民 检察院 经 核对 无误 留存 复印件
四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相关 法律 文书 是 人民法院 在 该 该 案件 过程 作出 的 的 判决书 书 书 书 书 书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规定 委托 诉讼
六条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符合 下列 的 的 受理 受理:
(一) 符合 本 规则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规定
(二) 申请人 提供 的 材料 符合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第二十 四条 的 的 规定
(三) 属于 本院 受理 案件 范围 ;
(四) 不 具有 本 规则 规定 的 不予 受理 情形。
十七 条 当事人 根据 《法 法 第二 第二 款 款 的 的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一) 当事人 未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的
(二)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超过 规定 的 的 期限 , 但 不可 归责 于其 于其 原因 的 的 ;
(三) 人民法院 在 法定 期限 内 正在 对 民事 再审 申请 审查 的 的
(四)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再审 且 尚未 审结 的 ;
(五) 判决 、 调解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 但 财产 分割 部分 部分 不服 的
(六) 人民 检察院 已经 审查 终结 作出 决定 的 ;
(七) 民事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书 是 根据 人民 检察院 的 抗诉 抗诉 检察 检察 再审 后
(八) 申请 监督 超过 本 规则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期限 的 ;
(九) 其他 不应 受理 的 情形。
十八 条 当事人 认为 民事 审判 或者 执行 活动 , , , 向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一) 法律 规定 可以 提出 、 申请 复议 或者 提起 , 当事人 当事人 没有 、 申请 复议 复议 提起 诉讼 理由 理由 理由
(二)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后 人民法院 已经 已经 受理 正在 处理 的 的 但 法定 期限 作出 作出
(三) 其他 不应 受理 的 情形。
当事人 对 审判 、 执行 人员 违法行为 申请 监督 的 , 不受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款 的 的 规定 人民 申请 检察 检察 或者 或者 裁定 裁定 裁定 的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受理
人民法院 裁定 驳回 再审 或者 或者 逾期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 当事人 向 人民 申请 申请 , , 由 作出 作出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院 同级
十条 当事人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执行 执行 活动 存在 情形 , 人民 人民 申请 监督 申请 的 控告 负责 负责。
当事人 不服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的 复议 、 决定 等 , 申请 申请 的 , , 上级 同级 同级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院 案件 将 根据 规定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不 依法 其 监督 申请 的 向上 向上 一级 人民 申请 监督 上 上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的 人民 人民 人民时 也 可以 直接 受理。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检察 的 部门 对 处理 , 处理 处理
(一)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规则 作出 受理 决定 ;
(二) 不 属于 本院 受理 案件 范围 的 , 应当 申请人 向 有关 人民 人民 申请 申请 ;
(三) 不 属于 人民 检察院 主管 范围 的 , 应当 申请人 向 有关 机关 机关
(四)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且 且 申请人 不 撤回 申请 的 , , 可以 不予 受理
第三 十三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部门 应当 在 决定 日 日 起 三 制作 《通知书 通知书 , , ; ; ;》》其他 当事人 , 并 其 其 权利。 其他 当事人 可以 收到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副本 起 日内 日内 提出 提出 人民 人民 人民 人民 人民
第三 十四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部门 应当 在 决定 日 日 起 三 将 案件 移送 移送 负责 负责 受理 受理 受理 案件 案件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收到 其他 提交 提交 的 书面 等 材料 , 应当 及时 及时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的 部门
十五 条 当事人 的 的 自然人 法人 和 非法 人 人民法院 民事 民事 审判 中 审判 存在 存在 或者 违法行为 可以 控告 可以。。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对 的 控告 控告 , 依据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信访 规定》 等 办理 办理
第三 十六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部门 可以 依据 《人民 信访 工作 工作 规定 , 向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中 发现 民事案件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一)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二) 审判 、 执行 人员 贪污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等 违法行为
(三) 当事人 存在 虚假 诉讼 等 妨害 司法 秩序 行为 的 ;
(四)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已经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公益 判决 、 、 裁定 调解 确 有 有 , , 或者 或者 或者 违法
(五) 依照 有关 规定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跟进 监督 的 ;
(六) 具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等 确 有 必要 进行 监督 情形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对 民事案件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 不受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的 限制
第三 十八 条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 提请 提请 其他 等 案件 , 由上一级 人民 人民 案件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部门 受理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民事诉讼 案件 , , 负责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到 到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登记 登记 受理
第三 十九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接收 案件 材料 后 在 三 三 日内 并将 案件 和 和 登记 登记 , , , , ,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登记 受理 ,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负责 民事 民事 检察 部门 制作 《《通知书 , 并 三 三
第四 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 十条 受理 后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由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进行 审查 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办理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受理 的 监督 监督 案件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案件 , , 认为 由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办理 可以 可以 上级 人民
第四 十二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下级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 并 办理 办理。。》》》 下级 下级检察院 应当 依法 办理 不得 不得 将 再 行 交办。 规则 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 七 七 下级 下级 下级 下级 检察院 检察院 并 并 并 人民作出 决定。
交办 案件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 应当 制作 《通知书》 并 发送 当事人。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 审查 审查 民事诉讼 案件 , 应当 围绕 申请 申请 监督 请求 、 焦点 本 本 规则 第三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进行 进行 审查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决定 前 也 监督 的 的 , 将 其 列为 申请人 , , 申请 监督 请求 一并 一并 审查
第四 十四 条 申请人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提出 的 主张 , 应当 证据 材料 材料。 检察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 应当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有 申请 回避 的 权利 并 告知 告知 办理 的 检察 人员 、 书记员 等 姓名 、
十六 条 人民 审查 审查 案件 应当 通过 适当 方式 当事人 意见 , 必要 必要 可以 或者 调查 调查 核实 , 规定 组织 专家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诉讼 卷宗
通过 拷贝 电子 卷 、 查阅 、 、 、 摘录 等 能够 满足 办案 需要 的 的 可以 不 调阅 诉讼 诉讼 卷宗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 依照 有关 有关 规定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卷宗 副 副 并 并 采取 严格 保密 保密 措施
十八 条 承办 检察官 审查 终结 ,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审查 审查 终结 全面 、 客观 客观 叙述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建议
承办 检察官 通过 审查 监督 申请书 等 即 可以 认定 案件 事实 , , 可以 直接 制作 终结 报告 , 提出 处理
第四 十九 条 承办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中 , 可以 提请 部门 人 召集 召集 检察官 讨论 检察 长 长 部门 部门 , , , 检察官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讨论 情况 和 意见 应当 记录 , 由 参加 检察官 检察官 签名 后 保存。 负责 负责 或者 或者 承办 意见 应当 应当 应当。
检察 长 认为 必要 的 , 可以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长 、 、 检察 委员会 案件 作出 的 决定 , 检察官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查 终结 案件 案件 , 决定 决定 决定:
(一)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二) 提请 抗诉 或者 提请 其他 监督 ;
(三) 提出 抗诉 ;
(四) 提出 检察 建议 ;
(五) 终结 审查 ;
(六)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
(七) 复查 维持。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案件 , 负责 民事 检察 部门 部门 应当 将 案件 结果 告知 负责 控告 申诉
第五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过程 过程 中 , 有 和解 意愿 的 , , 引导 当事人 自行 自行 和解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 受理 受理 当事人 对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的 的 民事 判决 判决 裁定 书 书 的 的 的 鉴定 、 并 卷专家 咨询 等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期限。
对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监督 案件 和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监督 案件 的 期限 , 参照 前款
第 五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案件 , 可以 依照 有关 指派 指派 司法 警察 协助 检察官 履行 调查 核实 、
第二节 听证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案件 , ,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可以 有关 当事人 当事人。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邀请 与 案件 没 人大代表 、 、 政协 、 人民 、 、 检察 检察 检察 员 居住 地 地成员 以及 专家 、 学者 等 其他 人士 参加 公开 听证 , 该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 涉及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规定 不得
第五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听证 , 由 承办 检察官 主持 , 负责 记录 记录
听证 一般 在 人民 检察院 专门 听证 场所 内 进行。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听证 应当 在 在 听证 日前 告知 听证 会 参加 参加 、 、 听证 时间 和 和 地点
第五 十七 条 参加 听证 的 当事人 其他 相关 人员 应当 参加 听证 , , 当事人 缺席 或者 中途 中途 的 不 影响 影响
第五 十八 条 听证 应当 围绕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中 的 事实 和 法律 适用 适用 等 问题 进行
对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和 检察院 检察院 调查 取得 证据 , 应当 充分 充分 听取 当事人 的 的。
十九 条 听证 会 一般 按照 步骤 进行:
(一) 承办 案件 的 检察官 介绍 案件 情况 和 需要 的 问题 问题
(二) 当事人 及 其他 参加 人 就 需要 听证 的 问题 说明 情况 情况
(三) 听证 员 向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参加 人 提问 ;
(四) 主持人 宣布 休会 , 听证 员 就 听证 事项 进行 讨论
(五) 主持人 宣布 复会 , 案件 案件 情况 , 由 听证 员 或者 或者 听证 代表 发表 发表 ;
(六) 当事人 发表 最后 陈述 意见 ;
(七) 主持人 对 听证 会 进行 总结。
第六 十条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 当事人 校阅 后 , 由 签名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应当
第六十一条 参加 听证 的 人员 应当 服从 听证 主持人 指挥。
对 违反 听证 秩序 的 , 人民 可以 予以 批评 教育 退出 听证 听证 场所 对 冲击 冲击 冲击 场所 场所 检察 检察 检察 的 的
第三节 调查 核实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监督 监督 职责 的 下列 下列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一) 民事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可能 存在 法律 需要 需要 监督 的 情形 仅 通过 阅卷 及 审查 材料 难以
(二)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民事 执行 活动 可能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
(四) 其他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情形。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采取 调查 核实 措施:
(一) 查询 、 调 取 、 复制 相关 证据 材料 ;
(二)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
(三) 咨询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等 专门 问题 的 的 意见
(四)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五) 勘验 物证 、 现场 ;
(六) 查明 案件 事实 所 需要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 不得 采取 限制 人身自由 和 查封 、 、 冻结 财产 财产 强制性 强制性
十四 条 有 情形 情形 之一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金融 金融 金融 材料 材料 材料 材料 材料:
(一) 可能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二) 审判 、 执行 人员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五 十五 条 诉讼 的 的
(四) 当事人 有 伪造 证据 、 恶意 串通 损害 他人 合法 可能 的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规定 规定 指派 相应 资格 的 检察 技术 对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中 的 意见 意见 等 专门 出具 出具 并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就 性 问题 书面 或者 有关 有关 专业人员 、 部门 或者 协会 协会 意见。 意见 , 或者 签名 签名章 的 , 应当 记 明 情况。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专门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 、 审计 审计 的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机构 鉴定 、
在 诉讼 过程 中 已经 进行 过 、 评估 评估 、 的 , 一般 不再 不再 委托 、 评估 、 审计 审计
十七 条 人民 认为 认为 确 必要 的 , 可以 或者 现场 现场。 人 应当 人民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证件 或者 或者 当事人 当事人到场 , 拒不 到场 的 , 不 影响 勘验 的 进行。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 由 勘验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六 十八 条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由 承办 承办 检察官 职权 范围 内 决定 决定 , 报 检察 长 决定 决定
第六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 应当 由 二人 以上 共同 进行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 由 调查 人 、 调查 人 人 签名 盖章 被 调查 调查 拒绝 盖章 的 应当 应当
第七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委托 外地 人民 调查 核实 核实
人民 检察院 指令 调查 委托 委托 调查 , 应当 发送 指令 通知书》 或者 或者 委托 调查》》 载明 载明 载明。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或者 《委托 调查》》 后 应当 在 十五 日内 核实 核实 工作 并 回复。 客观 客观 原因 不能 的 内 内 的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到 外地 调查 的 , 当地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配合。
第七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 , 有关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或者 或者 妨碍 人民 人民 调查 , ,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院 涉嫌 ; 部门 纠正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第四节 中止 审查 和 终结 审查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审查 审查:
(一) 申请 监督 的 自然人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是否 继续 申请 监督
(二) 申请 监督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义务 人 人 ;
(三)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处理 结果 为 , 而 另一 另一 案 审结 审结 的
(四) 其他 可以 中止 审查 的 情形。
中止 审查 的 , 应当 制作 《审查 决定 书》 , 发送 当事人 当事人。 中止 的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十三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审查 审查:
(一)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再审 或者 已经 纠正 违法行为 的 ;
(二) 申请人 撤回 监督 申请 且不 且不 损害 国家 、 社会 公共 利益 利益 或者 合法 权益 权益 ;
(三) 申请人 与 与 其他 达成 的 和解 协议 中 放弃 申请 申请 监督 且不 损害 国家 国家 、 利益 利益 他人
(四) 申请 监督 的 自然人 ,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申请 , 且 没有 其他 应当 监督 的
五) 申请 监督 的 法人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没有 权利 义务 义务 承受 或者 义务 承受 承受 放弃 的 的 的 的 的
(六) 发现 已经 受理 的 案件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七) 人民 检察院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案件 经 审查 不需要 不需要 采取 措施 措施 的
(八) 其他 应当 终结 审查 的 情形。
终结 审查 的 , 应当 制作 《终结 审查 决定 书》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的 发送 发送。
第五 章 对 生效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 发现 发现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 裁定 裁定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二 依法 依法 提出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民事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公共 公共 利益 的 ,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通过 虚假 诉讼 获得 的 民事 调解 书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监督
十六 条 当事人 因 故意 或者 过失 逾期 提供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不予。 但 证据 证据 案件 案件 案件 、 , 应当 应当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 规则 第六 十三 、 第六 十四 条 取得 取得 的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事实 并且 并且 能够 错误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的 : : : : : : : : : : : : : : :
(一)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证据 支持 , 或者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所 依据 证据 虚假 、 缺乏
(二)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所 依据 的 证据 不 合法 的
(三) 对 基本 事实 的 认定 违反 逻辑 推理 或者 日常生活 的 的
(四)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其他 情形。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导致 适用 适用 适用 适用 : : : : : : : : : : : : : : : :
(一) 适用 的 法律 与 案件 性质 明显 不符 的 ;
(二) 确定 民事责任 明显 违背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
(三) 适用 已经 失效 或者 尚未 施行 的 法律 的 ;
(四) 违反 法律 溯及 力 规定 的 ;
(五) 违反 法律 适用 规则 的 ;
(六) 明显 违背 立法 原意 的 ;
(七)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其他 情形。
十九 条 有 情形 情形 , 应当 : : : : : : : : : : : : : :
(一)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的 案件 独任审判 的 的
(二) 人民 陪审员 参与 第二审 案件 审理 的 的
(三) 再审 、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没有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的 ;
(四) 审理 案件 的 人员 不 具有 审判 资格 的
(五) 审判 组织 或者 人员 不 合法 的 其他 情形。
十条 有 下列 之一 的 应当 的 的 : : : 的 : 的 的 : : : : : :
(一) 不允许 或者 严重 限制 当事人 行使 辩论 权利 的
(二) 应当 开庭 审理 而未 开庭 审理 的 的
(三) 违反 法律 规定 送达 副本 副本 或者 上 副本 , 致使 当事人 当事人 无法 辩论 权利 权利 ;
(四) 违法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再审 检察 建议 和 提请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发现 发现 已经 已经 发生 法律 判决 判决 判决 、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的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的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七) 无 行为 行为 能力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的 , 不能 归责 归责 于 其 , 未 参加
(八)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九)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的
(十)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一)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十二 条 符合 规则 规则 的 的 案件 有 抗诉 的 的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一) 判决 、 裁定 是 经 同级 人民法院 再审 后 作出 的
(二) 判决 、 裁定 是 经 同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作出 的 的
八十 三条 地方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的 的 民事 民事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一)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二)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 徇私舞弊 , , 枉法 行为 行为
八十 四条 符合 本 规则 第八 条 、 第 八十 三条 的 案件 , , 由 人民法院 再审 再审 的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八十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发现 发现 民事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公共 利益 利益 的 可以 同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建议 上 一级 人民
第八 十六 条 对 人民法院 已经 采纳 检察 建议 进行 再审 的 , 提出 提出 再审 建议 的 检察院 检察院 一般 上级 上级
十七 条 人民 提出 提出 再审 建议 , 应当 制作 检察 建议 建议 书 , 在 提出 提出 提出 再审 建议 卷宗 卷宗 案件 案件制作 决定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经 本院 本院 检察 决定 , 并将 《再审 再审 书 书 报上一级 人民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抗诉 应当 制作 《提请 书 书》 , 决定 提请 之 之 起 十五 起》 人民 一级 一级提请 抗诉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监督 申请 不 符合 检察 建议 建议 或者 抗诉 , , , 作出 作出 在 在 在 制作 制作》 , 发送 当事人。
第三节 抗诉
十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判决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上级 上级 检察院 对 检察院 民事 , 书 书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第二 第二 百零八 条 情形 的 , 应当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提出。
第 九十 一条 人民 提出 提出 抗诉 案件 , 接受 抗诉 将 将 案件 交 一级 人民法院 , , 下 一级 原 裁定 裁定 原 的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 职权 再次 提出 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 , 应当 《抗诉书》 , 决定 抗诉 之 之 日 十五 《《《抗诉书 人民法院 接受 接受 接受 接受达 再审 裁定 时 一并 送达 《抗诉书》。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制作 抗诉 抗诉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上级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委托 提请 的 的 人民 抗诉》》 通知书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监督 申请 不 符合 的 , , 应当 不 申请 申请 申请 决定 决定 日内 日内 日内 决定 决定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委托 提请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将 《不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书 发送 发送。
第四节 出庭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案件 案件 , 人民法院 时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应当 出席 出席
必要 时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协调 人民法院 安排 人民 监督员 旁听。
第九 十五 条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抗诉 案件 交 下级 再审 的 , , 提出 的 人民 可以 可以 再审 的 同级 同级
十六 条 检察 人员 出席 再审 的 任务 是:
(一) 宣读 抗诉书 ;
(二) 对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取得 的 证据 予以 出示 和 说明
(三) 庭审 结束 时 , 经 审判长 许可 , 可以 发表 监督 意见 意见
(四) 对 法庭 审理 中 违反 诉讼 程序 的 情况 予以 记录
检察 人员 发现 庭审 活动 违法 的 应当 待 待 休庭 庭审 结束 之后 , 以 以 检察院 的 名义 提出 检察 检察 建议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全程 参加 庭审。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庭审 庭审 人员 庭审 中 对 机关 出庭 检察 人员 人员 侮辱 、 、 、 等 等 等 人员 ; 制止 ;法庭 依照 规定 予以 处理 , 并 在 庭审 结束 后 向 检察 报告 报告
第六 章 对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的
十八 条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八 百零八 包括 包括 包括
(一)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
(二) 简易 程序 ;
(三) 第二审 程序 ;
(四) 特别 程序 ;
(五) 审判 监督 程序 ;
(六) 督促 程序 ;
(七) 公示 催告 程序 ;
(八) 海事 诉讼 特别 程序 ;
(九) 破产 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条 条 第三款 的 适用 于 法官 、 人民 人民 、 法官 助理 、 、 书记员
百 条 人民 发现 发现 同级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情形 情形 情形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一)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 但 不 再审 程序 纠正 纠正
(二)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法律 的 的
(三)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起诉 和 受理 条件 , 立案 而不 立案 立案 的
(四) 审理 案件 适用 审判 程序 错误 的 的
(五)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六) 支付 令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七) 诉讼 中止 或者 诉讼 终结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八) 违反 法定 审理 期限 的 ;
(九) 对 当事人 采取 罚款 、 拘留 等 妨害 民事诉讼 强制 措施 违反 违反 法律 规定
(十) 违反 法律 规定 送达 的 ;
(十一) 其他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情形。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同级 同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条 条 条 等 案件 、 、 、 、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章 规定 检察 建议 的 , 制作 《检察 建议》 , 决定 决定 检察 检察 卷宗 卷宗 卷宗 卷宗 卷宗并 制作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 发送 申请人。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申请 的 审判 程序 中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 认定 依据 的 , 作出 作出 支持 支持 之 之 之 《《书》 , 发送 申请人。
第七 章 对 执行 活动 的 监督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执行 民事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 支付 支付 、 仲裁 以及 以及 公证 等 的 实行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在 活动 中 可能 存在 职责 职责 情形 的 可以 依照 规定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情况 , , 情况 的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在 活动 中 有 建议 的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一) 决定 是否 受理 、 管辖权 的 移转 以及 和 处理 执行 执行 异议 复议 、 等 等 审查 存在 违法 违法
(二) 实施 财产 调查 、 、 处分 、 交付 和 以及 罚款 罚款 、 、 惩戒 措施 措施 执行 活动 存在 、 、
(三) 存在 消极 执行 、 拖延 执行 等 情形 的 ;
(四) 其他 执行 违法 、 错误 情形。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 依照 依照 本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交办 交办 的 案件 下级 人民 经 经 审查 认为 的 等 等 的 错误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执行 复议 裁定 、 决定 等 正确 的 ,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第一百零 八 条 人民 对 对 执行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经 经 检察 长 长 检察 , , 《《《书 建议 日 检察同级 人民法院 , 并 制作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发送 当事人 当事人
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监督 的 人民法院 执行 存在 违法 违法 情形 , 应当 不 不 监督 监督 监督 日 不 支持 支持, 发送 申请人。
第一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执行 活动 活动 中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 规则 规则 章 有关
第八 章 案件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管理 的 部门 对 民事诉讼 案件 的 的 受理 期限 、 程序 、 质量 等 管理 、
百一 十二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部门 发现 本院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一) 法律 文书 制作 、 使用 不 符合 法律 和 规定 的 的
(二) 违反 办案 期限 有关 规定 的 ;
(三) 侵害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诉讼 权利 的 ;
(四) 未 依法 对 民事 审判 活动 以及 执行 活动 的 违法行为 履行 履行 法律 职责 职责 的
(五) 其他 应当 提出 纠正 意见 的 情形 情形
情节 轻微 的 , 口头 口头 提示 情节 较重 的 , 《《案件 流程 监控》 提示 提示 办案 部门 严重 严重 同时 同时 检察
办案 部门 收到 《案件 流程 监控》 后 后 , 在 十 日内 将 核查 核查 回复 回复 案件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部门 对 对 以 名义 制 发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文书 实施 监督 管理 管理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需要 向 向 其他 移送 案卷 的 的 统一 统一 统一 材料 负责 案件 案件规范 、 齐备 , 移送 移送 条件 , 应当 立即 由 部门 按照 规定 规定 移送 认为 不 符合 符合 的 补 补 补 、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向 人民 送达 的 民事 判决书 裁定 书 或者 调解 调解 等 , , 由 负责 的 的 的 的 的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过程 当事人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有关 、 、 或者 或者 , 案件 , , , , ,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负责 负责 案件 的 部门 接收 材料 后 后 移送 移送 民事 检察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百一 十七 条 检察院 检察院 发现 在 多 起 同一 中 中 中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一) 同类 问题 适用 法律 不一致 的 ;
(二) 适用 法律 存在 同类 错误 的 ;
(三) 其他 同类 违法行为。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制度 管理 方法 、 工作 程序 或者 不当 不当 , 改正 、 改进 的 ,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向 向 人民 提交 的 新 证据 的 的 , 或者 或者 案件 作 作 陈述 陈述 陈述 有 确 , 但;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的 , 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其他 当事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予以 批评 ; ; 涉嫌 违纪 违法 的 , 依照 规定 移送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审查 和 处理 当事人 、 、 撤销 仲裁 或者 申请 公证 公证 债权 文书 存在 本 章 章 章
第一 百二 十条 负责 检察 检察 的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发现 发现 涉嫌 违纪 违纪 犯罪 追究 追究 责任 责任 责任 有 移送 , 材料。
检察院 其他 职能 部门 在 履行 中 发现 符合 本 规定 的 应当 应当 依 启动 程序 的 的 监督 检察 检察 检察 检察 检察
百 二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的 相关 决定 确 有 需要 纠正 纠正 或者 情形 需要 撤回 撤回 , 应当 检察 检察 检察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人民 监督 行为 提出 建议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应当 一个月 处理 处理 结果 书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级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 上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认为 建议 正确 , 应当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及时 纠正 纠正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民事诉讼 案件 作出 再审 判决 或者 或者 其他 处理 后 , 监督 监督 的 的 , , , 案件 案件》。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 人民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一)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 抗诉 案件 作出 的 判决 、 、 调解 书 仍有 仍有 错误 错误 ;
(二) 人民法院 对 检察 建议 未 在 规定 的 内 作出 处理 并 书面 回复 的
(三) 人民法院 对 检察 建议 的 处理 结果 错误 的。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对 适用 法律 确属 、 复杂 , , 本院 决断 的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案件 可以 向上 向上
请示 案件 依照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请示 件 下级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人民 检察院 报送 公文 的
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认为 人民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效力 的 的 民事 、 裁定 调解 调解 书 作出 监督 监督 错误 监督 监督一年 内向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复查 一次。 检察 检察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有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证据 是 是 伪造 的
(三)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四) 有 证据 证明 审判 审理 该 该 案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等 行为 行为 的
(五) 有 证据 证明 检察 办理 办理 该 案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等 行为 行为 的
(六) 其他 确 有 必要 进行 复查 的 的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审查 审查 后 认为 下 一级 人民 支持 监督 监督 申请 以 以 以 检察院 人民 的 复查 复查 并 复查 并》 , 发送 申请人。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 职权 复查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法律 效力 判决 、 裁定 裁定 调解 书 决定 决定 决定
对 复查 案件 的 审查 期限 , 参照 本 规则 第五 十二 第一 款 规定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制作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 应当 符合 规定 格式 格式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的 格式 另行 制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规定 发送 发送 法律 文书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的 法律 法律 文书 笔误 的 , 应当 作出 作出 决定 决定 书》 予以 予以 补正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应当 按照 建立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案卷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监督 案件 , 不 受理 受理 费。 复印 、 、 、 、 、 勘验 支付 , , ,代 付。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检察 建议 案件 办理 , , 本 未 规定 的 , 适用 适用 检察院 检察院 建议 工作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的 办理 适用 本 规则 及 有关 有关 检察 检察 司法 解释 的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检察院 检察院 等 人民 检察院 对 民事诉讼 案件 的 办理 办理 , 人民 其他 其他 其他 专门 办理 本 本 本 本
第一 百 三十 本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 其他 其他 其他 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