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כללים לפיקוח על הליכים אזרחיים על ידי גורמי פרקליטות של אנשים (2021)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监督 规则

סוג החוקים פרשנות שיפוטית

הגוף המנפק פרוקורטור העם העליון

תאריך הכרזה יוני 26, 2021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אוגוסט 01, 2021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סדר הדין האזרחי מערכת המשפט

עורך / ים יואן יאנצ'או 袁 燕 超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监督 规则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回避
第三 章 受理
第四 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三节 调查 核实
第四节 中止 审查 和 终结 审查
第五 章 对 生效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再审 检察 建议 和 提请 抗诉
第三节 抗诉
第四节 出庭
第六 章 对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的
第七 章 对 执行 活动 的 监督
第八 章 案件 管理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和 规范 人民 依法 履行 民事 检察 根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察院 检察院 制定 结合 结合 实际 制定
第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独立 行使 , 通过 办理 民事诉讼 , 维护 维护 司法 和 , , , 国家 维护 利益 、 、 、 合法正确 实施。
第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抗诉 、 检察 建议 等 方式 , 民事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第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 应当 以 事实 , , 以 法律 法律 准绳 公开 公开 公平 公平 公平 和 监督 和 ,和 执行 权。
第五 条 负责 控告 检察 检察 、 检察 、 案件 管理 部门 分别 承担 承担 民事诉讼 案件 受理 、 、 、 配合 配合 配合 互相
条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 实行 检察官 办案 , 由 检察官 、 、 长 委员会 委员会 各自 各自 , 司法 司法 司法 司法
第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 根据 案件 情况 由 由 一名 检察官 任 办理 也 也 由 由 两名 由 , , ,一名 检察官 担任 主办 检察官 , 组织 、 指挥 办案 组 办理 案件
办理 案件 , 可以 根据 需要 检察官 助理 、 书记员 司法 警察 、 、 检察 人员 检察 辅助 辅助。 的 的 的 的 的
第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的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下级 检察院 的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错误 的 有权 下级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撤销 撤销 撤销 撤销 撤销 变更 变更 下级 对 对 对检察院 的 决定 有 不同 意见 的 , 可以 在 执行 的 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统一 统一 调用 的 检察 人员 办理 监督 案件 , 调用 决定 决定 书面 书面 形式 作出 作出 检察 检察 检察 履行
第九条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或者 或者 检察 委托 的 副 检察 长 同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审判 讨论 案件 案件 案件 其他 议题 议题 , 可以
第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实行 回避 制度
第十一条 检察 人员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应当 应当 秉持 客观 公正 立场 , 自觉 接受
检察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 特定 关系 人 、 组织 请客 请客 送礼 其他 利益 , 不得 违反 规定 当事人 及其
检察 人员 有 收受 贿赂 、 徇私枉法 等 行为 的 , 应当 纪律 责任 和 法律
检察 人员 对 过问 或者 干预 、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办理 等 事项 的 的 行为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全面 、 、 及时
第二 章 回避
第十二 条 检察 人员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四 第四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前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人 等 等
第十三 条 检察 人员 自行 回避 的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 并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条 当事人 申请 回避 , 应当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提出 检察 建议 建议 等 前 以 或者 或者 方式 方式 方式 申请 卷。。 》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应当 相关 证据 证据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 应当 应当 暂停 本案 工作 , 但 案件 需要 紧急 措施
第十五 条 检察 人员 应当 应当 回避 情形 , 没有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也 也 没有 其 回避 , , 检察 或者 检察 检察
第十六 条 检察 长 回避 回避 ,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人员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的 由 由 长 长 长 , 主持 问题 长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 应当 日内 日内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对 决定 对 时。 一次 一次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复议 , 被 申请 回避 的 的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本案 工作
第三 章 受理
条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包括:
(一)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二) 当事人 以外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控告
(三)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当事人 可以 监督 监督 监督:
(一)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民事 判决 、 裁定 、 书 符合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第一
(二)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认为 民事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 依照 本 第十九 第十九 条 项 规定 向 人民 申请 监督 , 应当 应当 作出 再审 再审 申请 申请 之 之 之 之 之
本条 规定 的 期间 为 不变 期间 , 不 适用 中止 、 、 延长 的 的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案件 , 不受 本条 款 规定 期限 的
一条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 应当 提交 监督 申请书 身份 证明 证明 、 文书 及 证据 证据。 提交 附 附 附
监督 材料 不 的 的 ,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申请人 补齐 , 并 一次性 一次性 告知 补齐 的 的 全部 申请人 , 视为 撤回
二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监督 监督 事项 事项 事项:
(一) 申请人 姓名 姓名 、 、 年龄 、 、 、 工作 工作 单位 住所 联系 联系 联系 方式 方式 , 住所 联系 住所 联系;
(二) 其他 当事人 的 姓名 性别 、 工作 单位 、 、 有效 有效 联系 等 , 法人 法人 非法 非法 人 人 人 方式
(三) 申请 监督 请求 ;
(四) 申请 监督 的 具体 法定 情形 及 事实 、 理由
申请人 应当 按照 其他 当事人 的 人数 提交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三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身份 证明 包括:
(一) 自然人 的 居民 身份证 军官证 、 、 士兵 、 护照 等 能够 能够 证明 身份 的 有效 证件 证件
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的 统一 社会 信用 证书 或者 营业 营业 执照 、 机构 代码 代码 和 证明 证明 证明 证明 证明
对 当事人 提交 的 身份 证明 , 人民 检察院 经 核对 无误 留存 复印件
四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相关 法律 文书 是 人民法院 在 该 该 案件 过程 作出 的 的 判决书 书 书 书 书 书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规定 委托 诉讼
六条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符合 下列 的 的 受理 受理:
(一) 符合 本 规则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规定
(二) 申请人 提供 的 材料 符合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第二十 四条 的 的 规定
(三) 属于 本院 受理 案件 范围 ;
(四) 不 具有 本 规则 规定 的 不予 受理 情形。
十七 条 当事人 根据 《法 法 第二 第二 款 款 的 的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一) 当事人 未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的
(二)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超过 规定 的 的 期限 , 但 不可 归责 于其 于其 原因 的 的 ;
(三) 人民法院 在 法定 期限 内 正在 对 民事 再审 申请 审查 的 的
(四)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再审 且 尚未 审结 的 ;
(五) 判决 、 调解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 但 财产 分割 部分 部分 不服 的
(六) 人民 检察院 已经 审查 终结 作出 决定 的 ;
(七) 民事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书 是 根据 人民 检察院 的 抗诉 抗诉 检察 检察 再审 后
(八) 申请 监督 超过 本 规则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期限 的 ;
(九) 其他 不应 受理 的 情形。
十八 条 当事人 认为 民事 审判 或者 执行 活动 , , , 向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受理
一) 法律 规定 可以 提出 、 申请 复议 或者 提起 , 当事人 当事人 没有 、 申请 复议 复议 提起 诉讼 理由 理由 理由
(二)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后 人民法院 已经 已经 受理 正在 处理 的 的 但 法定 期限 作出 作出
(三) 其他 不应 受理 的 情形。
当事人 对 审判 、 执行 人员 违法行为 申请 监督 的 , 不受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款 的 的 规定 人民 申请 检察 检察 或者 或者 裁定 裁定 裁定 的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受理
人民法院 裁定 驳回 再审 或者 或者 逾期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 当事人 向 人民 申请 申请 , , 由 作出 作出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院 同级
十条 当事人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执行 执行 活动 存在 情形 , 人民 人民 申请 监督 申请 的 控告 负责 负责。
当事人 不服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的 复议 、 决定 等 , 申请 申请 的 , , 上级 同级 同级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院 案件 将 根据 规定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不 依法 其 监督 申请 的 向上 向上 一级 人民 申请 监督 上 上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的 人民 人民 人民时 也 可以 直接 受理。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检察 的 部门 对 处理 , 处理 处理
(一)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规则 作出 受理 决定 ;
(二) 不 属于 本院 受理 案件 范围 的 , 应当 申请人 向 有关 人民 人民 申请 申请 ;
(三) 不 属于 人民 检察院 主管 范围 的 , 应当 申请人 向 有关 机关 机关
(四)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且 且 申请人 不 撤回 申请 的 , , 可以 不予 受理
第三 十三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部门 应当 在 决定 日 日 起 三 制作 《通知书 通知书 , , ; ; ;》》其他 当事人 , 并 其 其 权利。 其他 当事人 可以 收到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副本 起 日内 日内 提出 提出 人民 人民 人民 人民 人民
第三 十四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部门 应当 在 决定 日 日 起 三 将 案件 移送 移送 负责 负责 受理 受理 受理 案件 案件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收到 其他 提交 提交 的 书面 等 材料 , 应当 及时 及时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的 部门
十五 条 当事人 的 的 自然人 法人 和 非法 人 人民法院 民事 民事 审判 中 审判 存在 存在 或者 违法行为 可以 控告 可以。。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对 的 控告 控告 , 依据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信访 规定》 等 办理 办理
第三 十六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部门 可以 依据 《人民 信访 工作 工作 规定 , 向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中 发现 民事案件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
(一)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二) 审判 、 执行 人员 贪污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等 违法行为
(三) 当事人 存在 虚假 诉讼 等 妨害 司法 秩序 行为 的 ;
(四)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已经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公益 判决 、 、 裁定 调解 确 有 有 , , 或者 或者 或者 违法
(五) 依照 有关 规定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跟进 监督 的 ;
(六) 具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等 确 有 必要 进行 监督 情形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对 民事案件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 不受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的 限制
第三 十八 条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 提请 提请 其他 等 案件 , 由上一级 人民 人民 案件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部门 受理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民事诉讼 案件 , , 负责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到 到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登记 登记 受理
第三 十九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接收 案件 材料 后 在 三 三 日内 并将 案件 和 和 登记 登记 , , , , ,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登记 受理 ,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负责 民事 民事 检察 部门 制作 《《通知书 , 并 三 三
第四 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 十条 受理 后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由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进行 审查 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办理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受理 的 监督 监督 案件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案件 , , 认为 由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办理 可以 可以 上级 人民
第四 十二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下级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 并 办理 办理。。》》》 下级 下级检察院 应当 依法 办理 不得 不得 将 再 行 交办。 规则 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 七 七 下级 下级 下级 下级 检察院 检察院 并 并 并 人民作出 决定。
交办 案件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 应当 制作 《通知书》 并 发送 当事人。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 审查 审查 民事诉讼 案件 , 应当 围绕 申请 申请 监督 请求 、 焦点 本 本 规则 第三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进行 进行 审查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决定 前 也 监督 的 的 , 将 其 列为 申请人 , , 申请 监督 请求 一并 一并 审查
第四 十四 条 申请人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提出 的 主张 , 应当 证据 材料 材料。 检察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 应当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有 申请 回避 的 权利 并 告知 告知 办理 的 检察 人员 、 书记员 等 姓名 、
十六 条 人民 审查 审查 案件 应当 通过 适当 方式 当事人 意见 , 必要 必要 可以 或者 调查 调查 核实 , 规定 组织 专家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诉讼 卷宗
通过 拷贝 电子 卷 、 查阅 、 、 、 摘录 等 能够 满足 办案 需要 的 的 可以 不 调阅 诉讼 诉讼 卷宗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 依照 有关 有关 规定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卷宗 副 副 并 并 采取 严格 保密 保密 措施
十八 条 承办 检察官 审查 终结 ,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审查 审查 终结 全面 、 客观 客观 叙述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建议
承办 检察官 通过 审查 监督 申请书 等 即 可以 认定 案件 事实 , , 可以 直接 制作 终结 报告 , 提出 处理
第四 十九 条 承办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中 , 可以 提请 部门 人 召集 召集 检察官 讨论 检察 长 长 部门 部门 , , , 检察官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讨论 情况 和 意见 应当 记录 , 由 参加 检察官 检察官 签名 后 保存。 负责 负责 或者 或者 承办 意见 应当 应当 应当。
检察 长 认为 必要 的 , 可以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长 、 、 检察 委员会 案件 作出 的 决定 , 检察官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查 终结 案件 案件 , 决定 决定 决定:
(一)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二) 提请 抗诉 或者 提请 其他 监督 ;
(三) 提出 抗诉 ;
(四) 提出 检察 建议 ;
(五) 终结 审查 ;
(六)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
(七) 复查 维持。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案件 , 负责 民事 检察 部门 部门 应当 将 案件 结果 告知 负责 控告 申诉
第五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过程 过程 中 , 有 和解 意愿 的 , , 引导 当事人 自行 自行 和解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 受理 受理 当事人 对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的 的 民事 判决 判决 裁定 书 书 的 的 的 鉴定 、 并 卷专家 咨询 等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期限。
对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监督 案件 和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监督 案件 的 期限 , 参照 前款
第 五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案件 , 可以 依照 有关 指派 指派 司法 警察 协助 检察官 履行 调查 核实 、
第二节 听证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案件 , ,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可以 有关 当事人 当事人。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邀请 与 案件 没 人大代表 、 、 政协 、 人民 、 、 检察 检察 检察 员 居住 地 地成员 以及 专家 、 学者 等 其他 人士 参加 公开 听证 , 该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 涉及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规定 不得
第五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听证 , 由 承办 检察官 主持 , 负责 记录 记录
听证 一般 在 人民 检察院 专门 听证 场所 内 进行。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听证 应当 在 在 听证 日前 告知 听证 会 参加 参加 、 、 听证 时间 和 和 地点
第五 十七 条 参加 听证 的 当事人 其他 相关 人员 应当 参加 听证 , , 当事人 缺席 或者 中途 中途 的 不 影响 影响
第五 十八 条 听证 应当 围绕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中 的 事实 和 法律 适用 适用 等 问题 进行
对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和 检察院 检察院 调查 取得 证据 , 应当 充分 充分 听取 当事人 的 的。
十九 条 听证 会 一般 按照 步骤 进行:
(一) 承办 案件 的 检察官 介绍 案件 情况 和 需要 的 问题 问题
(二) 当事人 及 其他 参加 人 就 需要 听证 的 问题 说明 情况 情况
(三) 听证 员 向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参加 人 提问 ;
(四) 主持人 宣布 休会 , 听证 员 就 听证 事项 进行 讨论
(五) 主持人 宣布 复会 , 案件 案件 情况 , 由 听证 员 或者 或者 听证 代表 发表 发表 ;
(六) 当事人 发表 最后 陈述 意见 ;
(七) 主持人 对 听证 会 进行 总结。
第六 十条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 当事人 校阅 后 , 由 签名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应当
第六十一条 参加 听证 的 人员 应当 服从 听证 主持人 指挥。
对 违反 听证 秩序 的 , 人民 可以 予以 批评 教育 退出 听证 听证 场所 对 冲击 冲击 冲击 场所 场所 检察 检察 检察 的 的
第三节 调查 核实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监督 监督 职责 的 下列 下列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情况:
(一) 民事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可能 存在 法律 需要 需要 监督 的 情形 仅 通过 阅卷 及 审查 材料 难以
(二)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民事 执行 活动 可能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
(四) 其他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情形。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采取 调查 核实 措施:
(一) 查询 、 调 取 、 复制 相关 证据 材料 ;
(二)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
(三) 咨询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等 专门 问题 的 的 意见
(四)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五) 勘验 物证 、 现场 ;
(六) 查明 案件 事实 所 需要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 不得 采取 限制 人身自由 和 查封 、 、 冻结 财产 财产 强制性 强制性
十四 条 有 情形 情形 之一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金融 金融 金融 材料 材料 材料 材料 材料:
(一) 可能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二) 审判 、 执行 人员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五 十五 条 诉讼 的 的
(四) 当事人 有 伪造 证据 、 恶意 串通 损害 他人 合法 可能 的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规定 规定 指派 相应 资格 的 检察 技术 对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中 的 意见 意见 等 专门 出具 出具 并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就 性 问题 书面 或者 有关 有关 专业人员 、 部门 或者 协会 协会 意见。 意见 , 或者 签名 签名章 的 , 应当 记 明 情况。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专门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 、 审计 审计 的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机构 鉴定 、
在 诉讼 过程 中 已经 进行 过 、 评估 评估 、 的 , 一般 不再 不再 委托 、 评估 、 审计 审计
十七 条 人民 认为 认为 确 必要 的 , 可以 或者 现场 现场。 人 应当 人民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证件 或者 或者 当事人 当事人到场 , 拒不 到场 的 , 不 影响 勘验 的 进行。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 由 勘验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六 十八 条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由 承办 承办 检察官 职权 范围 内 决定 决定 , 报 检察 长 决定 决定
第六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 应当 由 二人 以上 共同 进行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 由 调查 人 、 调查 人 人 签名 盖章 被 调查 调查 拒绝 盖章 的 应当 应当
第七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委托 外地 人民 调查 核实 核实
人民 检察院 指令 调查 委托 委托 调查 , 应当 发送 指令 通知书》 或者 或者 委托 调查》》 载明 载明 载明。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或者 《委托 调查》》 后 应当 在 十五 日内 核实 核实 工作 并 回复。 客观 客观 原因 不能 的 内 内 的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到 外地 调查 的 , 当地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配合。
第七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 , 有关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或者 或者 妨碍 人民 人民 调查 , ,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院 涉嫌 ; 部门 纠正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第四节 中止 审查 和 终结 审查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审查 审查:
(一) 申请 监督 的 自然人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是否 继续 申请 监督
(二) 申请 监督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义务 人 人 ;
(三)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处理 结果 为 , 而 另一 另一 案 审结 审结 的
(四) 其他 可以 中止 审查 的 情形。
中止 审查 的 , 应当 制作 《审查 决定 书》 , 发送 当事人 当事人。 中止 的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十三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审查 审查:
(一)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再审 或者 已经 纠正 违法行为 的 ;
(二) 申请人 撤回 监督 申请 且不 且不 损害 国家 、 社会 公共 利益 利益 或者 合法 权益 权益 ;
(三) 申请人 与 与 其他 达成 的 和解 协议 中 放弃 申请 申请 监督 且不 损害 国家 国家 、 利益 利益 他人
(四) 申请 监督 的 自然人 ,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申请 , 且 没有 其他 应当 监督 的
五) 申请 监督 的 法人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没有 权利 义务 义务 承受 或者 义务 承受 承受 放弃 的 的 的 的 的
(六) 发现 已经 受理 的 案件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七) 人民 检察院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案件 经 审查 不需要 不需要 采取 措施 措施 的
(八) 其他 应当 终结 审查 的 情形。
终结 审查 的 , 应当 制作 《终结 审查 决定 书》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的 发送 发送。
第五 章 对 生效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 发现 发现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 裁定 裁定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二 依法 依法 提出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民事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公共 公共 利益 的 ,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通过 虚假 诉讼 获得 的 民事 调解 书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监督
十六 条 当事人 因 故意 或者 过失 逾期 提供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不予。 但 证据 证据 案件 案件 案件 、 , 应当 应当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 规则 第六 十三 、 第六 十四 条 取得 取得 的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事实 并且 并且 能够 错误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的 : : : : : : : : : : : : : : :
(一)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证据 支持 , 或者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所 依据 证据 虚假 、 缺乏
(二)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所 依据 的 证据 不 合法 的
(三) 对 基本 事实 的 认定 违反 逻辑 推理 或者 日常生活 的 的
(四)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其他 情形。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导致 适用 适用 适用 适用 : : : : : : : : : : : : : : : :
(一) 适用 的 法律 与 案件 性质 明显 不符 的 ;
(二) 确定 民事责任 明显 违背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
(三) 适用 已经 失效 或者 尚未 施行 的 法律 的 ;
(四) 违反 法律 溯及 力 规定 的 ;
(五) 违反 法律 适用 规则 的 ;
(六) 明显 违背 立法 原意 的 ;
(七)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其他 情形。
十九 条 有 情形 情形 , 应当 : : : : : : : : : : : : : :
(一)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的 案件 独任审判 的 的
(二) 人民 陪审员 参与 第二审 案件 审理 的 的
(三) 再审 、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没有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的 ;
(四) 审理 案件 的 人员 不 具有 审判 资格 的
(五) 审判 组织 或者 人员 不 合法 的 其他 情形。
十条 有 下列 之一 的 应当 的 的 : : : 的 : 的 的 : : : : : :
(一) 不允许 或者 严重 限制 当事人 行使 辩论 权利 的
(二) 应当 开庭 审理 而未 开庭 审理 的 的
(三) 违反 法律 规定 送达 副本 副本 或者 上 副本 , 致使 当事人 当事人 无法 辩论 权利 权利 ;
(四) 违法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再审 检察 建议 和 提请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发现 发现 已经 已经 发生 法律 判决 判决 判决 、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的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的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七) 无 行为 行为 能力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的 , 不能 归责 归责 于 其 , 未 参加
(八)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九)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的
(十)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一)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十二 条 符合 规则 规则 的 的 案件 有 抗诉 的 的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一) 判决 、 裁定 是 经 同级 人民法院 再审 后 作出 的
(二) 判决 、 裁定 是 经 同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作出 的 的
八十 三条 地方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的 的 民事 民事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抗诉
(一)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二)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 徇私舞弊 , , 枉法 行为 行为
八十 四条 符合 本 规则 第八 条 、 第 八十 三条 的 案件 , , 由 人民法院 再审 再审 的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八十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发现 发现 民事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公共 利益 利益 的 可以 同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建议 上 一级 人民
第八 十六 条 对 人民法院 已经 采纳 检察 建议 进行 再审 的 , 提出 提出 再审 建议 的 检察院 检察院 一般 上级 上级
十七 条 人民 提出 提出 再审 建议 , 应当 制作 检察 建议 建议 书 , 在 提出 提出 提出 再审 建议 卷宗 卷宗 案件 案件制作 决定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经 本院 本院 检察 决定 , 并将 《再审 再审 书 书 报上一级 人民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抗诉 应当 制作 《提请 书 书》 , 决定 提请 之 之 起 十五 起》 人民 一级 一级提请 抗诉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监督 申请 不 符合 检察 建议 建议 或者 抗诉 , , , 作出 作出 在 在 在 制作 制作》 , 发送 当事人。
第三节 抗诉
十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判决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上级 上级 检察院 对 检察院 民事 , 书 书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第二 第二 百零八 条 情形 的 , 应当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提出。
第 九十 一条 人民 提出 提出 抗诉 案件 , 接受 抗诉 将 将 案件 交 一级 人民法院 , , 下 一级 原 裁定 裁定 原 的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 职权 再次 提出 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 , 应当 《抗诉书》 , 决定 抗诉 之 之 日 十五 《《《抗诉书 人民法院 接受 接受 接受 接受达 再审 裁定 时 一并 送达 《抗诉书》。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制作 抗诉 抗诉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上级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委托 提请 的 的 人民 抗诉》》 通知书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监督 申请 不 符合 的 , , 应当 不 申请 申请 申请 决定 决定 日内 日内 日内 决定 决定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委托 提请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将 《不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书 发送 发送。
第四节 出庭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案件 案件 , 人民法院 时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应当 出席 出席
必要 时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协调 人民法院 安排 人民 监督员 旁听。
第九 十五 条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抗诉 案件 交 下级 再审 的 , , 提出 的 人民 可以 可以 再审 的 同级 同级
十六 条 检察 人员 出席 ​​再审 的 任务 是:
(一) 宣读 抗诉书 ;
(二) 对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取得 的 证据 予以 出示 和 说明
(三) 庭审 结束 时 , 经 审判长 许可 , 可以 发表 监督 意见 意见
(四) 对 法庭 审理 中 违反 诉讼 程序 的 情况 予以 记录
检察 人员 发现 庭审 活动 违法 的 应当 待 待 休庭 庭审 结束 之后 , 以 以 检察院 的 名义 提出 检察 检察 建议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全程 参加 庭审。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庭审 庭审 人员 庭审 中 对 机关 出庭 检察 人员 人员 侮辱 、 、 、 等 等 等 人员 ; 制止 ;法庭 依照 规定 予以 处理 , 并 在 庭审 结束 后 向 检察 报告 报告
第六 章 对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的
十八 条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八 百零八 包括 包括 包括
(一)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
(二) 简易 程序 ;
(三) 第二审 程序 ;
(四) 特别 程序 ;
(五) 审判 监督 程序 ;
(六) 督促 程序 ;
(七) 公示 催告 程序 ;
(八) 海事 诉讼 特别 程序 ;
(九) 破产 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条 条 第三款 的 适用 于 法官 、 人民 人民 、 法官 助理 、 、 书记员
百 条 人民 发现 发现 同级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情形 情形 情形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一)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 但 不 再审 程序 纠正 纠正
(二)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法律 的 的
(三)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起诉 和 受理 条件 , 立案 而不 立案 立案 的
(四) 审理 案件 适用 审判 程序 错误 的 的
(五)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六) 支付 令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七) 诉讼 中止 或者 诉讼 终结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八) 违反 法定 审理 期限 的 ;
(九) 对 当事人 采取 罚款 、 拘留 等 妨害 民事诉讼 强制 措施 违反 违反 法律 规定
(十) 违反 法律 规定 送达 的 ;
(十一) 其他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情形。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同级 同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条 条 条 等 案件 、 、 、 、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章 规定 检察 建议 的 , 制作 《检察 建议》 , 决定 决定 检察 检察 卷宗 卷宗 卷宗 卷宗 卷宗并 制作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 发送 申请人。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申请 的 审判 程序 中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 认定 依据 的 , 作出 作出 支持 支持 之 之 之 《《书》 , 发送 申请人。
第七 章 对 执行 活动 的 监督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执行 民事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 支付 支付 、 仲裁 以及 以及 公证 等 的 实行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在 活动 中 可能 存在 职责 职责 情形 的 可以 依照 规定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情况 , , 情况 的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在 活动 中 有 建议 的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一) 决定 是否 受理 、 管辖权 的 移转 以及 和 处理 执行 执行 异议 复议 、 等 等 审查 存在 违法 违法
(二) 实施 财产 调查 、 、 处分 、 交付 和 以及 罚款 罚款 、 、 惩戒 措施 措施 执行 活动 存在 、 、
(三) 存在 消极 执行 、 拖延 执行 等 情形 的 ;
(四) 其他 执行 违法 、 错误 情形。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 依照 依照 本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交办 交办 的 案件 下级 人民 经 经 审查 认为 的 等 等 的 错误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执行 复议 裁定 、 决定 等 正确 的 ,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第一百零 八 条 人民 对 对 执行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经 经 检察 长 长 检察 , , 《《《书 建议 日 检察同级 人民法院 , 并 制作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发送 当事人 当事人
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监督 的 人民法院 执行 存在 违法 违法 情形 , 应当 不 不 监督 监督 监督 日 不 支持 支持, 发送 申请人。
第一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执行 活动 活动 中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 规则 规则 章 有关
第八 章 案件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管理 的 部门 对 民事诉讼 案件 的 的 受理 期限 、 程序 、 质量 等 管理 、
百一 十二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部门 发现 本院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意见:
(一) 法律 文书 制作 、 使用 不 符合 法律 和 规定 的 的
(二) 违反 办案 期限 有关 规定 的 ;
(三) 侵害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诉讼 权利 的 ;
(四) 未 依法 对 民事 审判 活动 以及 执行 活动 的 违法行为 履行 履行 法律 职责 职责 的
(五) 其他 应当 提出 纠正 意见 的 情形 情形
情节 轻微 的 , 口头 口头 提示 情节 较重 的 , 《《案件 流程 监控》 提示 提示 办案 部门 严重 严重 同时 同时 检察
办案 部门 收到 《案件 流程 监控》 后 后 , 在 十 日内 将 核查 核查 回复 回复 案件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部门 对 对 以 名义 制 发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文书 实施 监督 管理 管理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需要 向 向 其他 移送 案卷 的 的 统一 统一 统一 材料 负责 案件 案件规范 、 齐备 , 移送 移送 条件 , 应当 立即 由 部门 按照 规定 规定 移送 认为 不 符合 符合 的 补 补 补 、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向 人民 送达 的 民事 判决书 裁定 书 或者 调解 调解 等 , , 由 负责 的 的 的 的 的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过程 当事人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有关 、 、 或者 或者 , 案件 , , , , ,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负责 负责 案件 的 部门 接收 材料 后 后 移送 移送 民事 检察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百一 十七 条 检察院 检察院 发现 在 多 起 同一 中 中 中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建议:
(一) 同类 问题 适用 法律 不一致 的 ;
(二) 适用 法律 存在 同类 错误 的 ;
(三) 其他 同类 违法行为。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制度 管理 方法 、 工作 程序 或者 不当 不当 , 改正 、 改进 的 ,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向 向 人民 提交 的 新 证据 的 的 , 或者 或者 案件 作 作 陈述 陈述 陈述 有 确 , 但;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的 , 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其他 当事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予以 批评 ; ; 涉嫌 违纪 违法 的 , 依照 规定 移送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审查 和 处理 当事人 、 、 撤销 仲裁 或者 申请 公证 公证 债权 文书 存在 本 章 章 章
第一 百二 十条 负责 检察 检察 的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发现 发现 涉嫌 违纪 违纪 犯罪 追究 追究 责任 责任 责任 有 移送 , 材料。
检察院 其他 职能 部门 在 履行 中 发现 符合 本 规定 的 应当 应当 依 启动 程序 的 的 监督 检察 检察 检察 检察 检察
百 二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的 相关 决定 确 有 需要 纠正 纠正 或者 情形 需要 撤回 撤回 , 应当 检察 检察 检察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人民 监督 行为 提出 建议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应当 一个月 处理 处理 结果 书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级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 上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认为 建议 正确 , 应当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及时 纠正 纠正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民事诉讼 案件 作出 再审 判决 或者 或者 其他 处理 后 , 监督 监督 的 的 , , , 案件 案件》。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 人民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监督:
(一)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 抗诉 案件 作出 的 判决 、 、 调解 书 仍有 仍有 错误 错误 ;
(二) 人民法院 对 检察 建议 未 在 规定 的 内 作出 处理 并 书面 回复 的
(三) 人民法院 对 检察 建议 的 处理 结果 错误 的。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对 适用 法律 确属 、 复杂 , , 本院 决断 的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案件 可以 向上 向上
请示 案件 依照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请示 件 下级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人民 检察院 报送 公文 的
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认为 人民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效力 的 的 民事 、 裁定 调解 调解 书 作出 监督 监督 错误 监督 监督一年 内向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复查 一次。 检察 检察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处理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有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证据 是 是 伪造 的
(三)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四) 有 证据 证明 审判 审理 该 该 案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等 行为 行为 的
(五) 有 证据 证明 检察 办理 办理 该 案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等 行为 行为 的
(六) 其他 确 有 必要 进行 复查 的 的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审查 审查 后 认为 下 一级 人民 支持 监督 监督 申请 以 以 以 检察院 人民 的 复查 复查 并 复查 并》 , 发送 申请人。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 职权 复查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法律 效力 判决 、 裁定 裁定 调解 书 决定 决定 决定
对 复查 案件 的 审查 期限 , 参照 本 规则 第五 十二 第一 款 规定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制作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 应当 符合 规定 格式 格式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的 格式 另行 制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规定 发送 发送 法律 文书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的 法律 法律 文书 笔误 的 , 应当 作出 作出 决定 决定 书》 予以 予以 补正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应当 按照 建立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监督 案卷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监督 案件 , 不 受理 受理 费。 复印 、 、 、 、 、 勘验 支付 , , ,代 付。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检察 建议 案件 办理 , , 本 未 规定 的 , 适用 适用 检察院 检察院 建议 工作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的 办理 适用 本 规则 及 有关 有关 检察 检察 司法 解释 的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检察院 检察院 等 人民 检察院 对 民事诉讼 案件 的 办理 办理 , 人民 其他 其他 其他 专门 办理 本 本 本 本
第一 百 三十 本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 其他 其他 其他 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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