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赡养 与 扶养
第三 章 社会 保障
第四 章 社会 服务
第五 章 社会 优待
第六 章 宜 居 环境
第七 章 参与 社会 发展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 发展 老龄 事业 , 弘扬 敬老 、 养老 、 助 的 的 美德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老年人 是 指 六十 周岁 的 公民。
第三 条 国家 保障 老年人 依法 的 的 权益。
老年人 有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物质 的 的 权利 , 有 享受 社会 服务 社会 社会 的 权利 , 有 参与 社会 发展 和 共享 发展 成果 的 权利。
禁止 歧视 、 侮辱 、 虐待 或者 遗弃 老年人
第四 条 积极 应对 人口 老龄 化 是 的 一项 长期 战略 任务。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障 保障 权益 的 各项 制度 , 逐步 改善 保障 老年人 生活 、 健康 、 以及 参与 社会 发展 的 条件 , 实现 老有所养 、 老 有所 、 、 老 有所 为 、老 有所 学 、 老 有所 乐。
第五 条 国家 建立 多 的 的 社会 保障 体系 , 逐步 提高 对 老年人 的 保障 水平。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以 居家 为 基础 、 为 依托 、 机构 为 支撑 的 社会 养老 服务 体系。
倡导 全 社会 优待 老年人。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老龄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 将 老龄 事业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 建立 的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 并 鼓励 社会 各 方面 投入 使 老龄 事业 与 经济 经济 、 社会 协调发展。
国务院 制定 国家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国家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 本 行政 区域 的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和 年度 年度 计划。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老龄 的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工作。
第七 条 保障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是 全 的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组织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做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工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依法 的 的 老年人 组织 应当 反映 老年人 的 要求 ,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 为 老年人 服务。
提倡 、 鼓励 义务 为 老年人 服务。
第八 条 国家 进行 人口 老龄 化 国情 教育 增强 全 社会 积极 应对 人口 老龄 化 意识。
全 社会 应当 广泛 开展 敬老 、 养老 、 助 宣传 教育 活动 , 树立 尊重 、 关心 、 帮助 老年人 的 社会 风尚。
青少年 组织 、 学校 和 幼儿园 应当 对 青少年 和 儿童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的 道德 教育 和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法制 教育。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反映 老年人 的 生活 , 开展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宣传 , 为 老年人 服务。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老龄 科学研究 , 建立 老年人 状况 统计 调查 和 发布 制度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对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和 、 养老 、 老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 家庭 或者 个人 , 对 参与 社会 发展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老年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表彰或者 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 应当 遵纪守法 , 履行 法律 的 的 义务。
第十二 条 每年 农历 九月 初九 为 老年 节
第二 章 家庭 赡养 与 扶养
第十三 条 老年人 养老 以 居家 为 基础 , 家庭 应当 应当 、 关心 和 照料 老年人。
第十四 条 赡养 人 应当 履行 对 老年人 经济 上 、 生活上 照料 和 精神上 慰藉 的 义务 , 照顾 老年人 的 特殊 需要。
赡养 人 是 指 老年人 的 子女 以及 其他 依法 负有 赡养 义务 的 人。
赡养 人 的 配偶 应当 协助 赡养 人 履行 赡养 义务。
第十五 条 赡养 人 应当 使 的 的 及时 得到 治疗 和 护理 ;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应当 提供 医疗 费用。
对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老年人 , 赡养 人 应当 承担 照料 责任 ; 亲自 照料 的 , 可以 按照 老年人 的 意愿 委托 他人 或者 养老 机构 等 照料。
第十六 条 赡养 人 应当 妥善 安排 的 住房 , 不得 强迫 老年人 居住 或者 迁居 条件 低劣 的 房屋。
老年人 自有 的 或者 承租 的 住房 ,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侵占 , 不得 擅自 产权 关系 关系 或者 租赁。
老年人 自有 的 住房 , 赡养 人 有 维修 的 义务。
第十七 条 赡养 人 有义务 耕种 或者 他人 他人 老年人 承包 的 田地 , 照管 或者 委托 他人 照管 的 的 林木 和 牲畜 等 , 收益 归 老年人 所有。
第十八 条 家庭 成员 应当 关心 的 精神 需求 , 不得 忽视 、 冷落 老年人。
与 老年人 分开 居住 的 家庭 成员 , 应当 经常 看望 或者 问候 老年人。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障 赡养 人 休假 的 权利。
第十九 条 赡养 人 不得 以 放弃 继承 权 或者 其他 理由 , 履行 赡养 赡养 义务
赡养 人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 老年人 有 要求 人 付给 赡养 费等 权利。
赡养 人 不得 要求 老年人 承担 力 不能 的 的 劳动。
第二十条 经 老年人 同意 , 赡养 人 之间 可以 就 履行 赡养 义务 协议。 赡养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的 规定 和 老年人 的 意愿。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老年人 组织 或者 赡养 所在 单位 监督 协议 的 履行。
第二十 一条 老年人 的 婚姻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干涉 老年人 离婚 、 再婚 及 婚后 的 生活。
赡养 人 的 赡养 义务 不 因 老年人 的 婚姻 关系 变化 而 消除。
第二十 二条 老年人 对 个人 的 财产 , 依法 享有 占有 、 使用 、 和 处分 的 权利 ,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干涉 , 不得 窃取 、 骗取 、 强行 索取 等 方式 侵犯 老年人 的 财产 权益。
老年人 有 依法 继承 父母 、 配偶 、 子女 或者 亲属 遗产 的 权利 , 有 接受 赠与 的 权利。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侵占 、 抢夺 转移 、 隐匿 或者 损毁 应当 由 老年人 继承 或者 接受 赠与 的 的 财产。
老年人 以 遗嘱 处分 财产 , 应当 为 为 配偶 保留 必要 的 份额。
第二十 三条 老年人 与 配偶 有 相互 的 的 义务。
由 兄 、 姐 扶养 的 弟 、 妹 成年 后 , 有 负担 的 的 , 对 年老 无 赡养 人 的 兄 、 姐 有 扶养 的 义务。
第二十 四条 赡养 人 、 扶养 人 不 履行 、 扶养 义务 的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老年人 组织 或者 赡养 人 、 扶养 人 所在 单位 应当 督促 其 履行。
第二十 五条 禁止 对 老年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二十 六条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的 的 老年人 , 可以 在 近 亲属 其他 与 自己 关系密切 、 愿意 承担 的 责任 的 个人 、 组织 中 协商 确定 自己 的 监护人。 监护人 在 老年人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民事 行为能力 时 , 依法 承担 监护 责任。
老年人 未 事先 确定 监护人 的 , 其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时 依照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确定 监护人。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家庭 养老 支持 政策 , 鼓励 家庭 与 老年人 共同 生活 或者 就近 居住 , 为 老年人 随 或者 赡养 人 迁徙 提供 条件 , 为 家庭 成员 照料 老年人 提供 帮助。
第三 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通过 基本 养老 保险 制度 , 老年人 的 基本 生活。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制度 保障 老年人 的 基本 医疗 需要。 享受 生活 保障 的 老年人 和 符合 条件 的 低收入 家庭 中 的 老年人 参加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城镇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所需 个人 缴费 部分 , 由 政府 给予 补贴
有关部门 制定 医疗 保险 办法 , 应当 对 老年人 照顾。
第三 十条 国家 逐步 开展 长期 护理 保障 工作 , 老年人 的 护理 需求。
对 生活 长期 不能 自理 、 经济 的 老年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失 失 程度 等 等 情况 护理 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给予 基本 生活 、 医疗 、 居住 或者 其他 救助。
老年人 无 劳动 能力 、 无 生活 来源 、 无 赡养 人和 人 , 或者 其 赡养 扶养 人 确 确 赡养 能力 或者 扶养 能力 的 的 由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给予 给予 供养 或者 救助。
对 流浪 乞讨 、 遭受 遗弃 等 生活 无 的 老年人 , 由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救助。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实施 廉租 住房 、 公共 租赁 等 住房 保障 制度 进行 危旧房 屋 屋 时 , 应当 优先 照顾 符合 条件 的 老年人。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老年人 福利 制度 , 根据 社会 发展 水平 和 老年人 的 实际 需要 , 增加 老年人 的 社会 福利。
国家 鼓励 地方 建立 八十 周岁 以上 低收入 老年人 高龄 津贴 制度。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计划生育 家庭 老年人 扶助 制度
农村 可以 将 未 承包 的 集体 所有 的 部分 土地 、 山林 、 水面 、 滩涂 等 作为 养老 基地 , 收益 供 老年人 养老
第三 十四 条 老年人 依法 的 的 养老金 、 医疗 待遇 和 其他 待遇 应当 得到 , 有关 机构 必须 按时 足额 支付 , 不得 克扣 、 拖欠 或者 挪用。
国家 根据 经济 发展 以及 职工 平均 增长 增长 物价 上涨 等 情况 , 适时 提高 养老 保障 水平。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慈善 组织 以及 其他 和 个人 为 老年人 提供 物质 帮助。
第三 十六 条 老年人 可以 与 集体 经济 组织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养老 等 组织 或者 或者 个人 遗赠 扶养 协议 或者 其他 扶助 协议 协议
负有 扶养 义务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按照 遗赠 扶养 协议 , 承担 该 老年人 死 葬 的 的 义务 , 享有 受 遗赠 的 权利。
第四 章 社 会 服 务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发展 社区 养老 服务 , 鼓励 扶持 扶持 专业 机构 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 为 居家 的 老年人 提供 生活 照料 、 紧急 救援 、 医疗 护理 、精神 慰藉 、 心理 咨询 等 的 服务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逐步 给予 养老 服务 补贴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 应当 将 养老 服务 设施 纳入 城乡 社区 配套 设施 规划 , 建立 适应 老年人 需要 的 生活 服务 、 文化 体育活动 、 日间 照料 、疾病 护理 与 康复 等 服务 设施 和 网点 , 就近 为 老年人 提供 服务。
发扬 邻里 互助 的 传统 , 提倡 邻里 间 关心 、 帮助 有 困难 的 老年人。
鼓励 慈善 组织 、 志愿者 为 老年人 服务。 倡导 老年人 互助。
第三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经济 发展 水平 老年人 服务 需求 , 逐步 增加 对 养老 的 的 投入。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在 财政 、 税费 、 土地 融资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鼓励 、 扶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兴办 、 运营 养老 、 老年人 日间 照料 、 老年 文化 体育活动 等 设施。
第四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老年 人口 比例 及 情况 , 将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和 利用 总体 规划 , 统筹 安排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用地 及 所需 物资。
公益性 养老 服务 设施 用地 , 可以 依法 使用 划拨 土地 或者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养老 服务 设施 用地 ,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改变 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 投资 兴办 的 养老 机构 , 应当 优先 保障 经济 困难 的 孤寡 、 失 能 、 高龄 等 老年人 的 服务 需求。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 养老 服务 和 养老 服务 职业 等 标准 , 建立 健全 养老 机构 管理 和 和 养老 服务 评估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规范 养老 服务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加强 监督 和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设立 公益性 养老 , , 应当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设立 经营 性 养老 机构 , 应当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养老 机构 登记 后 即可 开展 活动 ,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备案。
第四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对 本 区域 养老 机构 管理 的 的 领导 , 建立 养老 机构 综合 监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负责 养老 的 指导 、 监督 和 管理 , 其他 依照 依照 分工 对 对 养老 实施 监督。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可以 采取 以下 措施 :
(一) 向 养老 机构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二) 进入 涉嫌 的 的 养老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或者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账簿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发现 养老 机构 存在 可能 危及 人身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风险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调查 养老 机构 涉嫌 的 的 行为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养老 机构 变更 或者 的 的 , 应当 妥善 安置 的 住 的 老年人 , 依照 依照 规定 到 有关部门 办理 手续。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养老 机构 妥善 安置 老年人 提供 帮助。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养老 服务 人才 培养 、 使用 、 和 激励 制度 , 依法 规范 用工 , 促进 从业人员 报酬 合理 增长 , 发展 专职 、 兼职 和 志愿者 相 结合 的 养老 服务 队伍。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职业 培训 设置 相关 专业 或者 培训 项目 , 培养 养老 服务 专业 人才
第四 十八 条 养老 机构 应当 与 接受 的 老年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签订 服务 协议 , 明确 的 权利 、 义务。
养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侵害 的 权益。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养老 机构 投保 责任 保险 , 鼓励 承保 责任 保险。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老年 医疗 服务 服务 纳入 医疗 卫生 服务 规划 , 将 老年人 健康 管理 和 预防 预防 纳入 国家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鼓励 为 老年人 提供 保健 、 护理、 临终关怀 等 服务。
国家 鼓励 医疗 机构 开设 针对 老年 的 的 专科 或者 门诊。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开展 的 健康 服务 和 疾病 防治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老年 的 的 研究 和 人才 培养 , 提高 老年 的 的 预防 、 治疗 、 科研 水平 , 促进 老年 病 的 早期 发现 、 诊断 和 治疗 治疗。
国家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开展 形式 的 健康 教育 , 普及 老年 保健 知识 , 增强 老年人 自我 保健 意识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发展 老龄 产业 , 将 老龄 列入 国家 扶持 行业 目录。 和 引导 企业 开发 、 生产 、 经营 适应 老年人 需要 的 用品 和 提供 相关 的 的 服务。
第五 章 社 会 优 待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情况 和 老年人 的 特殊 需要 , 制定 优待 老年人 的 办法 , 逐步 提高 优待 水平。
对 常住 在 本 行政区 的 的 外埠 老年人 给予 同等 优待。
第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老年人 及时 、 地 领取 养老金 、 结算 医疗 费 和 享受 其他 帮助 提供 条件 条件
第五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办理 房屋 权属 关系 、 户口 迁移 等 老年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时 , 应当 就 办理 事项 为 为 的 的 真实 意思 表示 进行 询问 , 并 依法 优先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老年人 因其 合法 权益 受 侵害 提起 诉讼 交纳 费 确 有 的 的 , 可以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需要 需要 律师 帮助 , 但 无力 支付 律师 费用 的 , 可以获得 法律 援助。。
鼓励 律师 事务所 、 公证 处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 和 法律 服务 机构 为 经济 的 的 老年人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服务。
第五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老年人 就医 提供 , 对 老年人 就医 予以。 有条件 的 的 地方 , 可以 为 老年人 设立 家庭 病床 , 开展 巡回 医疗 、 护理 、 、 免费 体检 等 服务 服务
提倡 为 老年人 义诊。
第五 十八 条 提倡 与 老年人 日常生活 相关 的 服务 行业 为 老年人 提供 优先 、 优惠 服务。
城市 公共 交通 、 公路 、 铁路 、 水路 和 航空 , 应当 为 老年人 提供 优待 和 照顾。
第五 十九 条 博物馆 、 美术馆 、 科技 馆 、 纪念馆 、 公共 图书馆 文化馆 、 影剧院 、 体育 场馆 、 公园 、 旅游 景点 等 场所 , 应当 对 老年人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第六 十条 农村 老年人 不 承担 兴办 公益 的 筹 劳 义务。
第六 章 宜 居 环 境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推进 宜 居 环境 , 为 老年人 提供 安全 、 便利 和 的 的 环境。
第六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城乡 规划 时 , 应当 人口 老龄 化 发展 趋势 老年 人口 分布 和 老年人 的 特点 , 统筹 考虑 适合 老年人 的 公共 基础 设施 、 生活 服务 设施 、 医疗 卫生 设施 和文化 体育 设施 建设。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制定 和 完善 老年人 的 工程 建设 标准 体系 , 规划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验收 、 运行 维护 维护 管理 等 环节 加强 相关 标准 的 实施 与 监督。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制定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新建 、 改建 扩建 道路 、 公共 交通 设施 、 建筑物 、 居住 区 等 , 应当 符合 国家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优先 推进 与 老年人 日常生活 密切 的 的 公共 服务 设施 的 改造。
无障碍 设施 的 所有人 和 管理人 应当 保障 无障碍 设施 正常 使用。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推动 老年 宜 居 社区 建设 引导 、 支持 老年 宜 居 的 的 开发 , 推动 和 扶持 老年人 家庭 无障碍 设施 的 改造 , 为 老年人 创造 无障碍 居住 环境。
第七 章 参与 社会 发展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 、 老年人 的 知识 、 技能 、 经验 和 优良 , , 发挥 的 专长 和 作用 , 保障 老年人 参与 经济 、 政治 、 文化 和 社会 生活。
第六 十七 条 老年人 可以 通过 老年人 组织 , 有益 身心健康 的 活动。
第六 十八 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涉及 老年人 权益 重大 问题 的 , 应当 听取 老年人 和 老年人 组织 的 意见。
老年人 和 老年人 组织 有权 向 国家 机关 提出 权益 保障 、 老龄 事业 发展 等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为 老年人 参与 社会 发展 创造。。 社会 需要 和 可能 , 老年人 在 自愿 和 量力 的 情况 下 , 从事 下列 活动 :
(一) 对 青少年 和 儿童 进行 社会主义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艰苦奋斗 等 优良 传统 教育 ;
(二) 传授 文化 和 科技 知识
(三) 提供 咨询 服务 ;
(四) 依法 参与 科技 开发 和 应用
(五) 依法 从事 经营 和 生产 活动
(六) 参加 志愿 服务 、 兴办 社会 公益 事业
(七) 参与 维护 社会 治安 、 协助 调解 民间 纠纷
(八) 参加 其他 社会 活动。
第七 十条 老年人 参加 劳动 的 合法 收入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安排 从事 危害 其 身心健康 的 劳动 或者 危险 作业。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 有 继续 受 教育 的 权利。
国家 发展 老年 教育 , 把 老年 教育 纳入 教育 体系 , 鼓励 社会 办好 各类 老年 学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老年 教育 应当 加强 领导 , 统一 规划 , 加大 投入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开展 老年人 的 的 性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 丰富 的 的 精神 文化 生活。
第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三 条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受到 的 ,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 , 或者 依法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和 有关部门 , 对 侵犯 老年人 合法 的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 应当 依法 及时 , , 不得 推诿 拖延。
第七 十四 条 不 履行 保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的 部门 或者 组织 ,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 责令 改正
国家 工作 人员 违法 失职 , 致使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损害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或者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老年人 与 家庭 成员 因 赡养 、 扶养 或者 住房 财产 等 发生 纠纷 , 可以 申请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有关 组织 进行 调解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有关 组织 调解 前款 纠纷 , , 通过 说服 、 疏导 等 化解 矛盾 和 纠纷 ; 对 有 过错 的 家庭 成员 ,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教育。
人民法院 对 老年人 追索 赡养 费 扶养 费 的 申请 , 可以 依法 裁定 先予 执行。
第七 十六 条 干涉 老年人 婚姻自由 , 对 老年人 负有 赡养 义务 、 义务 而 拒绝 、 扶养 , 虐待 老年人 或者 对 老年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的 , 由 有关 单位 给予 批评 教育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 成员 盗窃 、 诈骗 、 抢夺 、 侵占 、 勒索 、 损毁 老年人 财物 , 构成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侮辱 、 诽谤 老年人 , 构成 违反 治安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养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侵害 老年人 人身 和 财产 , 或者 未 按照 提供 服务 的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有关 主管 部门 给予 行政 处罚 处罚 ; 犯罪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对 养老 机构 负有 管理 和 监督 的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 的 的 ,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 构成 的 , 的 ,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 按 规定 履行 优待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第八 十二 条 涉及 老年人 的 工程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或者 无障碍 设施 所有人 管理人 未尽 到 维护 和 和 职责 的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对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 八十 三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可以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 结合 当地 民族 风俗习惯 的 具体 情况 , 依照 法定 程序 制定 变通 的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施行 前 的 的 机构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限期 整改。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