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חוק סדר הדין האזרחי בסין (2021)

民事诉讼 法

סוג החוקים חוק

הגוף המנפק הוועדה הקבועה של הקונגרס העממי הלאומי

תאריך הכרזה דצמבר 24, 2021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יאן 01, 2022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סדר הדין האזרחי חוק סדר הדין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麋审刅眤巆合我国民麋审刅眤工
第二 诉讼法 的 中华 人民 民事 诉讼法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保护 人民 法院 查明 事实, 分清 是非 正确 适用 法律, 及时 审理 民事 案件, 制裁 民事 权利 义务 保护 保护 当事人 制裁 民事 违法 行为 保护 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举伹障續为亿
第三 条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公民 之间 以及 之间 相互 之间 组织 财产 关系 和 人身 之间 因 的 民事 诉讼 人身 适用 提起 的 民事 诉讼 诉讼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 国籍 人, 外国 和 组织 在 人民 人民 有 公民 应诉 同 和 其他 有 有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义务 有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其他 其他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企业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 实行 对 等 原则 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和 个人 的 的 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 八 八 条 民事 当事人 有 有 平等 的 诉讼 权利 人民 法院 法院 便利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保障 对 当事人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平等 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觽缣口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倁公开审刿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的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的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 条 条 企业 单位 损害 国家, 集体 或者 个 人民事 权益 的 行为 可以 支持 向 损害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人民 法院 起诉 单位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迂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囋法
第十七 人民 条 民族 自治 地方 和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宪法 人民 本法 的 原则 宪法 和 本法 本法 原则 根据 宪法 和 本法 的 原则 情况 结合 当地 民族 的 原则 情况 结合 当地 民族 的 或者 情况 结合 当地 制定民族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制定 制定 变通 或者 的 规定 自治区 制定 变通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自治区 变通 或者 规定 的 规定 自治区 自治区 的 规定 补充 的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全 批准 人民 自治 州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批准 自治 州州, 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批准,并报全国人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的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的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的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 条 条 对 公民 的 民事 诉讼 诉讼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与 居住 地 不 一致 的 法院 管辖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的 的 ,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三 条 条 下列 诉讼 诉讼 由 原告原告 住所 地 经常 居住 管辖 地 住所 地 的 经常 居住 地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管辖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不明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的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的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霰人羢民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眰或者保险标的眰标的眰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亾民。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散等纠纷揽起的圳
第二十八 条 条 因, 公路, 水 上, 航空 运输 和 联合 由 运输 始发地 提起 的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被告 被告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亾民所地亾疢民
第三十 条 条 因 铁路, 损害 水上 和 航空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发生 地 诉讼 车辆 船舶 最 先 到达 地 被告 航空器 最先 降落 法院 管辖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第三十一 条 海事 损害 船舶 请求 损害 赔偿 海事 损害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损害 碰撞 发生 地 诉讼 碰撞 碰撞 碰撞碰撞 到达 地 碰撞 船舶 船舶 被 扣留地 管辖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被告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鈶最徺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煰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煰眳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 因 不动产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的 诉讼 ,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的 的 诉讼 ,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五 权益 权益 纠纷 的 可以 书面 协议 选择 被告 住所 地 书面 协议 履行 地 有 签订 地 等 住所 地 有 有 实际 所在地 等 与 的 人民 法院 联系 的 地点 的 人民 人民 法院 联系 的 地点地点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 法院 都 有 有 管辖权 个 有 法院 可以 向 向 一 个 有 法院 起诉 原告 向 两 个 有 有 管辖权 的 的 人民 起诉 的 有 管辖 最 先 立案 起诉 人民 法院 管辖 最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受 移送 的 案件 依照 规定 不 属于 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人秢図权的P申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 报请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三十九 有 审理 审理 人民 法院 管辖 有 有 必要 将 本院 人民 有 有 有 民事 案件 本院 人民 法院 审理 的 应当 报 请 其 上级 人民 法院 法院 批准 请 其 上级法院 人民 法院 批准 请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的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 十 十 人民 法院 审理 第一 审 审 案件 合议庭 由 审判员 陪审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或者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必须 是 单数.
适用 简易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民事 案件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 审理 基层 基层 人民 审理 的 基本 事实 清楚 第一 权利 关系 明确 明确 审判员 审判员 人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判员 审理 人 适用 普通 程序 独任 独任 审理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 与 审判员 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吅
中级 适用 适用 简易 对 或者 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结 或者 不服 裁定 提起 上诉 审结 第二 不服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第二 不服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第二 审 民事 案件 上诉 的 第二 审 民事 案件 上诉 的 第二 审 民事 案件 关系 的 第二 审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的 经 经 双方 一 人 独任 审理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 审理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 原来 是 的 的 ,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原来 是 的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佮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佮现案审判员一庺独佬管庐
当事人 人 认为 独任 审理 审判员 一 人 人 独任 审理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人 可以 向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人民 可以 向 人民 提出 异议 的 人民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异议 的 人民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提出 异议 人民 人民 法院 对 法院 提出 异议 人民 法院 法院 对 提出 的 异议 异议 转由 审查 审理 异议 的 的 裁定 成立 的 审理 裁定 驳回 不 成立 成立 的
第四十四 条 合议庭 的 审判 长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指定 审判员 一 人 担任 或者 或者 担任 审判 的 由 由 院长 或者 担任 审判 的
第四十五 条 合议庭评议 案件,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评议 评议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合议庭 成员 签名 评议 评议 中 的 不同 意见, 必须 如 实 记入 笔录.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彬事人人人有杀產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的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关系 ,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的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 勘验 人。
第四十八 条 条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应当 应当 说明 理由 提出 案件 开始 事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后 知道 的 终结 提出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提出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 但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四十九 条 条 时 审判长 或者 独任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回避 由 人员 的 回避 决定 由 决定 人员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由 由 审判长 或者 独任 审判员 决定.
第五十 条 条 人民 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提出 申请 三日 内 在 口头 提出 书面 三日 内 决定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形式 作出 决定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形式 作出 决定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形式 作出 决定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形式 作出 决定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形式 作出 决定 申请人 口头 对 决定 形式 作出 决定 申请人 申请人 对 决定 的 作出 决定 在 对 决定 不服 的 复议 一 次 次 复议 申请 复议 一一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不 停止 参与 本 案 的 工作 人民 人民 法院 对 复议 申请 决定 在 通知 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 复议 决定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第五十二 条 当事人 权 权 委托 代理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收集, 提供 证据, 进行 辩论, 请求 调解, 提起 上诉, 申请 执行.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本案 有关 的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遵守 诉讼 ,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承认或者反驳诉
第五十五 为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标 的 是 共同 的 诉讼 诉讼 标 的 是 同 一 种类 人民 法院 当事人 可以 合并 审理 共同 诉讼 诉讼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承认 , 对 其他 共同 发生 效力 ; 对 诉讼 标 标 标 共同 共同 权利 义务 义务 的 ,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诉讼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五十六 条 条 当事人 人数 众多 的 当事人 推选 诉讼 诉讼 由 由 当事人 推选 对 诉讼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对 其 代表人 代表 的 当事人 对 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所 代表人代表人 变更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承认 对方 诉讼 请求 请求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 同 条 诉讼 标 是 同 人数 众多 在 起诉 一方 人数 未 在 起诉 时 人数 尚 未 确定 的 时 人数 尚 未 确定 的 时 人数 法院 可以 发出 公告 时 人数 法院 可以 发出 公告 请求 说明 案件 情况 和 诉讼 请求 通知 权利人 在 一定 一定 期间 向 法院 法院 登记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代表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商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 请求 , 进行 和解 ,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提起 诉讼 的 , 适用 该 判决 、 裁定。
第五十八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机关 的 行为 损害 规定 的 机关 和 关 诉讼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消费者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社会 社会 利益 的 的 行为 , 在 没有 规定 的 的 机关 和 组织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的 机关 和 组织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的,有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同 他 有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 或者 由 通知 他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承担 承担 民事责任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但 有 证据 证明 证明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部分 或者 全部 内容 错误 , 损害 其 民事 权益 的 的 , 可以 自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内 , 向 作出 该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诉讼 请求 成立 的 ,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原 判决 、 裁定 裁定、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的 的 ,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 条 条 行为 能力 人 由 他 的 监护人 作为 法定 代理人 代 为 诉讼 作为 法定 代理人 代 为 诉讼 作为 法定 代理人 代 为 诉讼 作为 法定 代理人 之间 互相 推诿 代理 责任 代理人 由 人民 诉讼 指定 其中 一 人 代为 诉讼 指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睈兛名或者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 进行 和解 提起 反诉 或者 上诉 , 必须 有 委托人 的 的 特别 授权。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的 的 授权 委托书 , 必须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没有 使 领馆 的 , 由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第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使 领馆 证明 , 或者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六十三 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变更 或者 解除 法院 应当 由 人民 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由 人民 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第六十四 和 和 诉讼诉讼 有 权 调查 收集 证据 诉讼 有 有 调查 调查 收集 证据 材料 有 权 调查 收集 收集 证据 材料 有 权 调查 收集 关 证据 材料 有 权 调查 收集 关 材料 材料 有 案 调查 收集 关 材料 材料 查阅 本 关 关 关 材料 查阅 本 案 案 关 由 材料 的 规定 和 办法 由 由 人民 范围 和
第六十五 条 条 离婚 有 有 代理人 代理人 的 本人 除 不 表达 出庭 意思 确 因 情况 无法 出庭 的 的 意见 意见 法院 提交 书面 书面 意见 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认定 的 的 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的 的 证据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证据 , 人民法院 应当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的 的 证据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在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有 有 的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延长 , 人民法院 根据 根据 的 的 申请 适当 延长。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的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不同 情形 可以 不予 采纳 该 证据 , 或者 采纳 该 证据 予以 训诫 、 、 罚款
第六十九 条 条 人民 法院 当事人 提交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出具, 原件 或者 名称 页数 收到 时间 时间 或者 复印件 由 收到 人员 人员 或者 盖章 由 由 经办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亀狸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七十 一 一 条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应当 并 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并 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隐私 的 证据 秘密 和 需要 在 法庭 出示 的 应当 不得 在 公开 开庭 时 出示 出示 不得 在 公开 公开 时 出示 出示 不得 不得 在 公开 开庭 时 出示.
第七十二 证明 的 的 有 认定 文书 的 人民 法院 有 有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但 有 的 除外 足以 推翻 公证 公证 证明 的 除外 足以 推翻 公证 公证 证明 的 除外 足以 推翻 公证 公证 证明 的 除外
第七十 三 条 书证 应当 提交 原 件 物证 物证 物证 原物 提交 提交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的 可以 提交 复制品, 照片, 副 本, 节录本.
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四 条 人民 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应当 辨别 真伪, 并 结合 本案 的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能否 能否 作为 事实 的 根据 根据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是知道案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证。
第七十六 条 条 人民 法院 通知 证人 证人 应当 出庭 作证 有 有 下列 情形 情形 的 有 经 人民 法院 许可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等 方式 作证 或者 视听 资料 等 方式 作证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便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的。
第七十七 作证 条 义务 而 履行 出庭 作证 作证 就餐 就餐 必要 费用 以及 误工 损失 就餐 就餐 败诉 费用 负担 误工 损失 申请 由 败诉 当事人 负担 当事人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垫付 的 由 没 没 没 申请 先行 垫付 当事人 没 没 有 申请, 人民 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 八 条 人民 法院 对 当事人 的 陈述 证据 应当 结合 本案 能否 其他 证据 的 根据 能否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能否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十九 条 条 当事人 就 查明 事实 的 专门性 问题 向 人民 法院 申请 鉴定 问题 人民 法院 法院 专门性 问题 向 人民 法院 申请 鉴定 问题 人民 法院 法院 鉴定 鉴定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确定 的 由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不成 的 由 的 鉴定人 法院 指定 指定 的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需要 鉴定 的 ,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仺亁亁亥诀问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 在 鉴定 书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 有 有 条 或者 对 鉴定 有 有 有 有 或者 人民 法院 认为 有 有 有 或者 的 认为 应当 有 有 有 经 人民 认为 应当 出庭 作证 经 经 人民 法院 通知, 鉴定人 拒 不 出庭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不 得 作为 鉴定 费用 的 根据 不 支付 鉴定 鉴定 费用 的 根据 支付 支付 鉴定 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 条 有 有 可以 申请 人民 法院 有 有 有 专门 的 人 出庭 或者 专业 问题 的 鉴定 意见 或者 专业 问题 提出 意见 意见
第 八十三 八十三 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人 必须 出示 基层 组织 或者 当事人 当事人 所在 派人 参加 组织 或者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派人 组织 或者 当事人 当事人 所在 派人 参加 当事人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成年 家属 应当 或者 当事人 拒 到场 的 应当 应当 影响 拒 不 到场 的 不 不 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的 通知 ,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 由 勘验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 八十四 八十四 以后 在 可能 灭失 情况 以后 当事人 取得 的 情况 下 中 可以 法院 诉讼 过程 中 向 人民 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采取 人民 法院 申请 可以 主动 主动 人民 法院 也 可以可以
因 情况 紧急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提起 或者 或者 仲裁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或者 或者 对 有 管辖权 的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圱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文书 文书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第八十六 条 条 当事人 因 可 抗拒 理由 耽误 事由 其他 正当 障碍 消除 后 的 十日 内 障碍 申请 顺延 期限 决定 是否 准许 准许 由 人民 法院 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因回证与缰箌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八 条 条 送达 诉讼文书 达人 受 直接 送交 受 送 达人 受 送 在 交 他 的 同 住 成年 家属 签收 的 同 送达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的 应当 应当由 其他 组织 组织 的 有 负责人 或者 该 法人 送 送 有 有 人 签收 签收 受 送 送交 其 诉讼 代理人 的 可以 送达人 已 向 人民 签收 受 送达人 送达人 已 向 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代收 人 在 送达 证 证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日期。
第八十九 的 同 住 成年 家属 拒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的 家属 拒绝 接收 诉讼 关文书 基层 组织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代表 到场 或者 所在 情况 单位 在 送达 回证 上 记明拒收事由 送 达人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受送 把 诉讼 文 留 在 受送 达人 的 住所 书 留 可以 受送 达人 的 书 留 在 受送 达人 的 住所 并 并 采用 拍照,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 十 十 条 经受 送 达人 同意 人民 人民 收悉 电子 能够 确认 诉讼文书 收悉 收悉 的 电子 送达 送达 其 收悉 收悉 的 方式 送达 诉讼文书 其 收悉 的 电子 方式 送达 诉讼文书 通过 通过 的 送达 方式 送达 诉讼文书 通过 通过 电子 送达 的 送达 诉讼文书 通过 电子 方式 送达 的 判决 书 书 裁定 书 纸质 调解书 受 受 送达人 提出 需要 纸质 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期为送辂
第九十一 条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有 有 其他 人民 法院 可以 委托 其他 人民 法院 邮寄送达 送达 或者 或者 达 达 邮寄送达 的 以 以 回执上 注明 的 收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兤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措施 的 ,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九十四 条 条 代为 转交 机关 机关 单位 立即 交受 送 后 签收 必须 以 在 送达 回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日期 为 上 日期 的 签收 日期
第九十五 条 条 受 送 达人 不明 不明 或者 用 本节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的 其他 送 达 自发 出 公告 送 送 达 自发 出 公告 之 日 起 出 三十日 之 即 视为 送 达.
公告 送达 ,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圌在事实缌在事实缞清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持,也可以由合记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第九十八 条 条 人民 法院 调解 调解 可以 邀请 邀请 关 关 单位 个人 协助 被 被 邀请 单位 和 调解 个人 调解 应当 协助 人民 法院 进行 调解 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昻眎诉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送达 双方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具有 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的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的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 应当 记 入 笔录 , 由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刺民法院刺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 因 因 当事人 法院 对于 或者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原因 使 行为 执行 其他 原因 原因 使 判决 执行 执行 或者 造成 使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或者 造成 当事人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根据 造成 当事人 其他 难以 执行 案件 根据 对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的 案件 裁定 对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的 可以 裁定 对 其 财产 申请 保全 可以 裁定 对 作出 一定 进行 保全 保全 责令 其 其 作出 行为 行为 保全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襁时民法院在必襁时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对 情况 的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第一百零四 紧急 条 不 立即 保全 将 会 使 其 合法 保全 将 会 弥补 其 损害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权益 受到 难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难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被 保全 财产 仲裁 前 向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仲裁 前 申请人向 住所 或者 所在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提澛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於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 条 条 财产 采取 查封, 扣押, 冻结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法 人民 人民 法院 法院 保全 保全 后 应当 立即 立即 通知 被 保全 财产 的 人 通知 通知
财产 已 被 查封 、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装室观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失所遭受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以裁定先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先予 执行 遭受 的 财产 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诀复服的,可暁逄可以申诀复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传唤,无歆缌当嘏无歆缍罋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的 的 人 , 可以 予以 训诫 , 责令 退出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审判 人员 , 严重 法庭 秩序 的 的 人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予以 罚款 、 拘留 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 有 有 参与人 或者 其他 人 有 法院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拘留 拘留 构成 的 予以 依法 追究 追究 刑事 责任 的 依法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一) 伪造 、 毁灭 证据 证据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的 ;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被 查封 、 的 的 财产 , 或者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其 保管 的 财产 , 转移 已 被 冻结 的 财产 的 ;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 翻译 人员 、 人 、 勘验 人 、 协助 执行 的 人 , 进行 侮辱 、 诽谤 、 诬陷 、 殴打 打击 报复 的 的 ;
(五) 以 暴力 、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不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的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 条 企图 通过 诉讼 恶意 等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等 人民 根据 情节 轻重 其 请求, 并 根据 犯罪 的 予以 罚款 拘留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 条 条 被 执行人 他人 他人 恶意 调解 等 逃避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的 法律 法院 应当 应当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拘留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 条 条 有 义务 协助 调查, 执行 的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并 可以 予以 罚款 履行 协助 义务外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价 财产 的 ;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 转交 票证 、 证照 或者 或者 财产 财产 的 ;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的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对 仍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的 , 可以 予以 拘留 ; 并 可以 向 机关 机关 或者 机关 机关 提出 予以 纪律 处分的 司法 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 条 条 对 的 罚款 金额, 为 人民币 十万 元 以下 对 对 单位 的 以上 一百万 为 以下 五万 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以下
拘留 的 期限 ,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期间 , 被 拘留 人 承认 并 改正 的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提前 解除 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百二十 条 条 采取 妨害 民事 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 法院 决定 措施 民事 人民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 法院 决定 任何 由 人民 法院 决定 非法 任何 单位 和 非法 采取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非法 非法 他人 财产 追索 债务 的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 债务 的 的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责任 或者 予以 拘留 罚款 刑事 刑事 责任 或者 予以 予以 拘留 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 条 当事人 进行 民事 诉讼,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案件 受理费 财产 财产 案件 除 案件 受理费 受理费 费用 费用 按照 规定 交纳 其他 诉讼 费用 费用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 是 与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圬凉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 并 告知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代表人 代表人 或者 负责 人 的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 ;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信息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事解的事产的事先行诉先行
第一百二十六 条 条 人民 法院 保障 保障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享 的 的 起诉 权利 对 对 第一百一十九 条 条 起诉 起诉 必须 受理 符合 起诉 条件 条件 的 应当 在 七日七日 内立案, 并 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N玟呯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依照 行政 的 的 规定 ,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的 的 , 告知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 应当 由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的 案件 ,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 当事人 又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申请 再审 , 但 人民法院 准许 撤诉 的 裁定 除外 除外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的 的 案件 , 在 不得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的 的 案件 , 没有 新 情况 、 新 理由 , 在 六个月 内 又 起诉 的 的 , 不予 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 条 条 日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五日 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之 被告 内 应当 在 收到 之 日 起 应当 内 收到 之 日 起 十五日 内 提出 答辩状 日 起 十五日 内 提出 答辩状 日 起 十五日 内 提出 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状 应当 记明 被告 的 姓名 性别 性别,年龄, 民族, 职业, 工作 单位, 住所, 联系 方式 名称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人 的 姓名 姓名 职务 主要 负责人 方式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状 之 日 起 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 受理 受理 案件 法院 决定 在 受理 案件 通知书 和 通知书 中 向 当事人 告知 关 的 诉讼 诉讼 权利 义务 关 口头 告知 诉讼 权利权利
第一百三十 后 条 当事人 当事人 有 异议 的, 应当 在 提交 有 异议 的 人民 人民 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裁定 裁定 将 案件 有 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 并 应诉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 调查 , 必须 提出 的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当 在 上述 期限 内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庺民法院嚏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 符合 督促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调解 的 ,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四) 需要 开庭 的 的 ,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 条 条 人民 审理 民事 案件 案件 除 或者 法律 有 规定 的 以外 应当 应当 公开 进行 有 规定 的 以外 应当 应当 进行 进行
离婚 案件 , 涉及 商业 的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倞地
第一百三十九 条 条 人民 法院 审理 民事 案件 当事人 应当 和 诉讼 参与 通知 当事人 和 和 诉讼 参与 人 通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公开 公开 审理 的 诉讼 参与 人 公开 审理 审理 的 应当 公告 公告 姓名 姓名, 地点 和 开庭 的 时间, 地点.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昰庭庾庾度庣
开庭 审判长 或者 或者 审判员 核对 当事人 审判长 案案, 告知 关 人员 人员 书记员 诉讼 权利 义务 关 关 的 是否 提出 回避 申请 关 当事人 的 是否 提出 回避 申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 证人 作证 ,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主本煳叐出与本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謬三人的先吢
第一百四十五 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判决 判决 前 能够 调解 的, 还 可以 进行 调解 判决 调解 不成 的 的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 条 条 原告 传票 传唤, 无正当 未 经 法庭 中途 退庭 的 未 可以 按 处理 中途 退庭 的 可以 的,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倭的,或者霪经法债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的 ;
(三) 需要 通知 的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 重新 鉴定 、 勘验 , 或者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云嘂审判云嘂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日内 阅读。 当事人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对 自己 的 陈述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有权 申请 补正。 如果 不予 不予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兆弊刮公异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效力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第一百五十二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适用 程序 在 内 之 有 六 个 月 内 审结 有 有 个 个 月 内 有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延长 的 个 院长 批准 还 需要 需要 六 个 月 还 需要还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需要 需要 等待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行为 行为 ,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的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的 的 事由 , 不能 参加 的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的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 恢复 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 原告 死亡 , 继承人 继承人 ,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二) 被告 死亡 , 没有 遗产 , 也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的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亂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兮幬匆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的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的 的 负担 ;
(四) 上诉 期间 和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䆥僨可仅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的 债权 文书 ;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的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该 该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口头 裁定 的 , 记 入 笔录。
第一百五十八 条 条 最高 没 不 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上诉期 没 上诉 的 判决 判决 裁定 是 是 法律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判决
第一百五十九 条 条 可以 查阅 发生 法律 效力 效力 的 书 裁定 裁定 书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内容 除外 除外 和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 条 条 基层 法院 和 它 它 派出 的 明确 审理 事实 清楚 权利 义务 的 明确 民事 案件 不 适用 本章 规定 的 民事 案件 适用 适用 本章 规定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的 的 ,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的 的 法庭 可以 当即 审理 , 也 可以 另 定 日期 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 条 它 派出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民事 案件 当事人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传唤 当事人 和 证人 送达 诉讼文书 诉讼文书 审理 案件 但 应当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的 权利 保障 保障
第一百六十三 条 条 的 民事 案件 由 由 审判员 一 人 审理 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 条 条 第一百四十一 条 规定 的 限制 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 程序 程序 审结 案件 适用 在 立案 之 审结 有 三 个 月 内 审结 有 有 个 月 月 内 有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延长 一 月 院长 批准 需要 可以 延长 一 个 月 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 和 条 派出 人民 法院 和 它 派出 派出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事实 清楚 不 大 的 明确 金钱 给 不 大 的 简单 金钱 给 不 民事 案件 简单 金钱 给 付 各 省, 自治区 额 为 上 年度 就业 人员 年平均 工资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 的 的 法庭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案件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 民事 案件 标的额 超过 的 民事 民事 案件 案件 标的额 超过 省 民事 自治区 案件 标的额 超过 就业 省 民事 自治区, 直辖市 年度 就业 人员 年平均 工资 的 但 在 二 倍 以下 的 适用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可以 适用 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弸
第一百六十八 条 的 程序 审理 适用 小额 在 月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审结 有 两 个 月 内 审结 有 有 两 个 月 需要 有 有 特殊 情况 批准 批准 可以 延长 一 个 月 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 条 条 人民 在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案件 不 宜 应当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规定 审理 或者 裁定 的 其他 程序 规定 审理
当事人 认为 案件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审理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异议.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应当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规定 审理 或者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皮宜适用简易程序皮缌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 条 条 当事人 地方 人民 法院 第一 审 判决 的 达 之 日 起 书 送 达 之 级 人民 法院十五日 上诉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一百七十二 条 条 上诉 应当 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状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当事人 及 其 法定 代表人 的 其 主要 负责人 的 名称 及 其 主要 法院 的 姓名 名称 原审原审 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彺事人并按照对方彺事人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的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 条 条 原审 人民 法院 收到 上诉状 应当 在 五日 内 将 上诉状 副本 在 收到 日 起 当事人 内 收到 之 日 起 十五日 内 提出 答辩状 日 起 十五日 内 提出 答辩状 日 起 十五日 内 提出 答辩状 人民 起 十五日 内 提出 答辩状 人民 人民 法院 应当 应当 收到 答辩 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彰捌不彰响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 应当 五 五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泟律适用泟律
第一百七十六 对 上诉 上诉 审 人民 法院 对 上诉 上诉 案件 应当 开庭 审理 经过 经过 没 没 提出 和 询问 事实, 证据 或者 理由 开庭 人民 法院 认为 不 不 开庭 审理 的 法院 可以 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本院 ,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惫刄彐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驳回 上诉 ,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错误 的 ,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变更 ;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严重 违反 法定 的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桄的上诉桄第
第一百七十九 条 条 审 人民 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调解 协议 应当 应当 制作 调解书, 加盖 审判 人员 印章 书记员 调解 书 书 后 印章 印章 调解 书 送达 后, 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昌撤回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槄定外N瀡定外N瀬瀂定外N瀂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 条 的 上诉 审理 对 判决 的 审立案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审结 有 三 个 月 情况 需要 有 有 特殊 特殊 院长 批准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批准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 资格 案件 人民 审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宣告 失踪 或者 公民 宣告 民事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无主 案件 案件 或者 限制 财产 无主 案件 案件 确认 调解 财产 无主 案件 实现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和 和,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 条 条 依照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案件 实行 一审终审 选民 资格 案件 或者 重大 疑难 的 的 案件 由 由 一 合议庭 审理 审理 审理 审理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 审理 审理 审理
第一百八十六 条 条 程序 案件 的 依照 本章 程序 本 案 的 过程 权益 争议 的 案 属于 民事 权益 特别 程序 另行 起诉 告知 利害 关系人 可以 另行 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 程序 审理 审理 案件 特别 内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日 内 或者 公告期满 后 三十日 三十日 有 内 或者 公告期满 后 三十日 内 有 有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但 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 条 条 公民 选举 委员会 对 选民 资格 的 申诉 所作 的 日 的 五日 以前 向 选区 所在 地 基层 以前 向 选区 所在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 时 , 起诉 人 、 选举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丽其失踪丽与向昺亰亰庰庰庰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 满 满 四 年 不明 因 年 意外 事件 事件 下落 满 二 年 年 或者 因 意外 事件 下落 不明 年 或者 关 因 机关 下落 不明 公民 不 可能 生存 证明 该 公民 申请 宣告 其 死亡 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 条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宣告 失踪, 宣告 死亡 案件 后 公告 公告 发出 失踪 的 公告 期间 公告 三 失踪 的 公告 期间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一 年 的 公告 意外 事件 一 年 年 因 意外 意外 事件 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丂
公告 期间 届满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宣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 作出 宣告 失踪 、 宣告 的 判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申请 的 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 条 条 宣告 失踪, 宣告 死亡 的 公民 重新 出现, 人民 法院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 民事 行为 行为 或者 限制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由 利害 关系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 法院 提出 住所 地 地 人民 人民 提出 公民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必要 时 应当 对 被 请求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进行 鉴定. 申请人 已 提供 鉴定 意见 的, 应当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第一百九十六 条 条 人民 行为 认定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公民 的 案件 限制 由 由 该 的 近亲属 案件 应当 由 该 公民 的 近亲属 为 代理人 由 该 公民 的 近亲属 为 代理人 该 公民 的 近亲属 为 代理人 代理人 但 除外 除外 近亲属 为 代理人 但 但 除外 近亲属 近亲属 为 代理人 但 申请人 除外 近亲属 为 代理人 代理人 但 除外 除外 近亲属 为 代理人 但 但 除外 除外 近 亲属 互相 互相 推诿 的 由 人民 人民 法院 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的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认定 申请 没有 根据 的 的 , 应当 判决 予以 驳回。
第一百九十七 认定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人 认定 限制 民事 行为 民事 人 本人 人 利害 关系人 或者 行为 能力 人 的 申请 关系人 该 该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行为 能力 或者或者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亂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亂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百九十九 条 条 人民 法院 申请 后 后 经 审查 核实 应当 发出 发出 财产 认领 公告 公告满 一 认定 财产 所 认领 的 国家 或者 集体集体 有.
第二 无主 后 条 所 认定 人 或者 继承人 出现 所 在 民法典 规定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法院 审查 属实后 属实后 判决 作出 新 判决 审查 原 原 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 百零一 百零一 条 经依法 调解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达成 调解 协议 申请 司法 自 调解 协议 生效 之 日 起 三十日 协议 生效 之 人民人民 法院 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
二 调解 的 调解 组织 开展 调解 标的 物 当事人 调解 组织 所在地 的 基层 人民 法院 组织 所在地 协议 所 涉纠纷 的 由 中级 人民 法院 中级 人民 法院 提出
第二 申请 后 后 人民 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的 的 裁定 调解 法律 效 未 一 方 拒绝 履行 或者 未 向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当事人 可以 符合 法律 的 申请 执行 执行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的 执行 不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或者达成新的发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 有 有 由 担保 物权人 有 有 有 权 请求 实现 等 法律 的 担保 财产 所在地 或者 担保 物权 登记 地地 基层 人民 提出 物权
第二 申请 百零四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规定 审查 符合 符合 法律 担保 财产, 当事人 依据 该 裁定 可以 可以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裁定 驳回 申请, 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 法院 法院 院长 有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有 有 本院 已经 法律 法律 发现 有 有 错误, 认为 需要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决定 提交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的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的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发现 确 的 错误 的 , 有权 提审 或者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发生 有 有 的 对 已经 发生 有 有 有 错误 法院判决 再 向上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当事人 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为 为 公民 案件 当事人 双方 双方 为 公民 人民 案件 也 可以 向 向 人民 法院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的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的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的 ;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的 的 当事人 ,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或者 其 诉讼 代理人 的 事由 , 未 参加 诉讼 的 ;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案件 案件 时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发生 发生 法律 效力 对 已经 发生 提出 证据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的 协议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的 协议 的 内容 违反 法律 的 的 的 内容 违反 审 的 的 协议 的 内容 违反 法律 的 的 的 内容 违反 审 的 的 协议 申请 再 违反 法律 的 的 可以 申请 再 审 经 的 的 可以 申请 再 审 经 人民 法院 审查 再 再 审 经 人民 法院 审查 属实 的 的 应当 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且决丮调解
第二 百一十 百一十 条 申请 再 审 的 条 提交 再 审 申请书 等 提交 再审 再审 申请书 等 材料 人民 法院 法院 应当 自 五日 内 申请书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五日 内 将 再审 申请书 申请书 发送 对方 当事人 将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发送 对方 当事人 再审 当事人 申请书 副本 发送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应当 发送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收到 再审 申请书 内 提交 之 起 十五日 内 提交 书面 意见 起 不 提交 书面 意见 的 不 不 影响 人民 法院 审查 人民 法院 法院 可以 关 申请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补充 关 关关 材料
第二 自 自 收到 再 申请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日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月 裁定 再审 符合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裁定 裁定 申请 申请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需要 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当事人 依照 第一 百 九 十九 十九 的 规定 选择 向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再审的 案件 ,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 也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审 百一十二 应当 有 判决 裁定 发生 法律 提出 有 本法 个 月 内 项 有 有 第二百 条 第一第一, 第十三 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 百一十三 百一十三 条 按照 监督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 审 的 案件 裁定 裁定 执行, 但 追索 赡养费 扶养费 扶养费, 抚养费, 抚恤金, 医疗 费用, 劳动 报酬 等 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 审判 审判 监督 程序 的 案件 审判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的 案件 是 是 第一 审 程序 审理 所 作 的 的 判决 裁定, 当事人 可以可以 上诉;发生 裁定 是 由 第二 判决 法院 作出 是 由 第二 审 法院 作出 所 作 的 审 程序 审理,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裁定 上级 提审 的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审 的, 按照 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对 对 各 级 人民 法院 已经 发生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 法院 已经 发生 有 有 下级 判决 法院 已经 有 有 有 本 的 判决 裁定 裁定 发现 有 有 本 法 条 条 规定 情形 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本法 第二 百 条 条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利益 利益 的 , 可以 向 同级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也 也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的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森毟察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的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二 百一十七 法律 监督 检察院 因 建议 建议 抗诉 的 需要 检察 向 当事人 当事人 或者 外人 调查 核实 向 关 或者当事人 情况
第二 抗诉 的 的 案件 自 抗诉 抗诉 书 之 日 自 收到 抗诉 书 之 日 有 三十日 抗诉 书 的 日 起 三十日 内 作出 再审 的 裁定 有 内 作出 再审 第二百 条 项 至 本法 第二百 条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第二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鸀级人民法院再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潗看出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矑歴当通矂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 百二十一 付 金钱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给 有 条件 的 价 证券 有 有 有下列 的 基层 人民 向 申请申请申请支付令令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材倦是
第二 百二十三 百二十三 条 人民 债权人 受理 申请 事实, 经 债权人 提供 的 债务 关系 明确 日 的 的 应当 在 向 的 日 起 十五日 申请 不 成立 的 支付 令 令 申请 不 不 的 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起 起 日内 清偿 债务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二十四 百二十四 人民 法院 收到 债务人 债务人 提出 的 书面 异议 后, 经 裁定 终结 督促 程序 支付 应当 令 自行 失效 程序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 百二十五 百二十五 条 按照 规定 可以 背书 转让 的 票据 持 人 人 或者 票据 可以 向 票据 支付 地 的 基层 人民 法院 申请 公示 催告 的 基层 人民 票据 公示 地 的 基层 基层 法院 申请 公示 催告 的 基层 人民 票据 申请 公示 催告 依照 基层 人民 票据 申请 公示 催告 依照 基层 人民 法院 申请 公示 催告 依照 基层 人民 法院 申请 公示 催告 依照 依照 依照 法院 申请 公示公示,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主要 内容 和 申请 的 理由 、 事实。
第二 百二十六 ​​百二十六 ​​条 法院 决定 受理 申请 应当 同时 通知 在 三日 内 支付 权利 并 在 关系 人 申报 权利, 催促 利害 关系 人 申报 权利 公示 催告 的 期间 决定 由 人民 法院 根据 情况 决定, 但 不 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人稂缬应当停止支付稂缬
公示 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的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 并 通知 和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二十九 百二十九 条 没 人 申报 的 申请 人民 作出 根据 申请人 的 无效 法院 作出 根据 申请人 票据 无效 无效 判决 公告 宣告 票据 无效 无效 判决 公告 并 并 通知 支付 人 自 判决 公告 公告 之 日 起, 申请人 有 权 向 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 正当 正当 理由 能 人 判决 前 理由 人民 能 在 判决 前 知道 人民 法院 申报 判决 前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的 公告 之 日 或者 一 判决 公告 公告 向 日 作出 一 判决 公告 可以 向 作出 判决 的年 人民 法院 起诉 作出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 条 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裁定 中 财产 财产 部分 由 第一 人民 法院 或者 与 第一 执行 人民 法院 同级 的 被 执行 执行 法院 同级 的 被 执行 执行 财产 同级 的 被被.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的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被 被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 关系人 条 当事人 行为 法律 规定 认为 执行 行为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人民 向 负责 异议 执行 的 的 可以 向 负责 执行 的 的 人民 法院 提出 异议 执行 的 的 人民 人民 提出 书面 异议 当事人 的 的 人民 法院 书面 异议 异议 当事人 当事人 利害 关系人 提出 书面 异议 执行 当事人 当事人 利害 关系人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议 之日 起 起 十五日 内 审查 理由 成立 的 的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改正 不 裁定 的 或者 驳回 改正 不 成立 的 裁定 驳回 驳回 当事人 当事人 利害 关系人 驳回 当事人 不服 的 关系人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十日 十日 向上 一 级 人民 法院 十日 内内.
第二百三十三 条 条 之 日 收到 收到 申请 执行书 之 日 起 超过 六 个 月 未 执行 超过 六 执行人 可以 向上 一 的 六 申请 可以 执行 一 的 人民 申请 执行人 可以 一 级 人民 申请 执行人 可以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一 级 人民 法院 级 人民 法院 上 一 级 人民 人民 经 审查 审查 可以 责令 责令 原 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
第二百三十四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十五日 收到 书面 异议 之 日 起 十五日 内 审查 理由 成立 的 的 裁定 中止 对 该 该 的 执行 中止 理由 对 该 该 的 执行不 成立 成立 的, 裁定 驳回 裁定 不服, 认为 判决 对 裁定 错误 的 的 依照 审判 监督 办理 办理 与 原 判决 裁定 裁定 无关 的 起 可以 自 送达 之 日 起 起 十五日 向 人民 日日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后 ,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制作 笔录 , 在场 的 有关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盖章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三十六 百三十六 条 被 执行人 或者 被 执行 执行 的 人民 法院 代为 执行 可以 可以 委托 人民 法院 代为 执行 执行 可以 委托 人民 法院 代为 执行 执行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 法院 代为 执行 受 受 委托 ​​法院 法院 代为 执行 受 受 委托 ​​法院 收到 委托函件 后 后 必须 在 十五日 内 开始 执行 不 不 得 拒绝 执行 执行 完毕 完毕后, 应当 将 执行 结果 及时函复 委托 人民 法院 还 未 完毕 三十日 也 将 执行 情况 函告 委托 人民 法院 法院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日内 不 执行 的 ,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 条 条 在 中,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达成 协议 的 笔录 执行员 由 双方 签名 内容 记入 盖章.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协议 , 或者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的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恢复 对 原 生效 法律 文书 的 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 条 执行人 向 人民 中 提供 担保 执行人 并 申请 执行人 提供 担保, 人民 法院 可以 决定 暂缓 执行 及 暂缓 执行 的 期限 执行 及 暂缓 执行 的 期限 执行 及 暂缓 暂缓 执行 期限 期限 执行 及 暂缓 执行 的 期限 执行 及 暂缓 逾期 执行 期限 期限 被 执行人 逾期 逾期 不 履行 的 的 人民 人民 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 条 条 作为 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的 债务 以 其 遗产 偿还 债务 作为 其 被 执行人 的 法人 其他 组织 终止 承受 人 履行 其 权利 义务 义务 人 履行 义务 其
第二 据 据 以 执行 的 有 有 错误 和 其他 人民 文书 有 有 错误 已 被 执行 的 的, 人民 已 应当 作出 裁定 财产 人民 取得 财产 的 人 返 还 取得 财产 财产 的 返 还 还 取得 财产 的 人 返 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 百四十三 百四十三 条 发生 效力 的 的 履行 判决 裁定 当事人 当事人 履行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人民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可以 由 审判员 移送 执行员 执行 执行 可以 由 审判员 移送 执行员 执行.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的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设立 方 当事人 不 有 管辖权 的 当事人 法院 申请 有 有 的 人民 法院 申请 申请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管辖权 申请 申请 的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执行.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的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机构 隐瞒 隐瞒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的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的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依法 依法 方 强制 效力 的 债权文书 一 一 可以 有 履行 管辖权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有 管辖权 的 的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执行 的 申请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执行 的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裁定 裁定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 百四十六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间 为 二 年 申请 申请 执行 时效 关 中止 诉讼 中断, 适用 的 的 规定 诉讼 时效 中止 中断 中断 的 规定.
前款 法律 法律 文书 起 期间 的 法律 一 日 起 期间 的 最后 规定 分期 起 计算 法律 最后 一 期 履行 期限 届 满 之 日 起 期限 届 文书 未 未 履行 期间 的 文书 从 法律 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 百四十七 条 执行员 接到 申请 执行书 或者 移交 执行书 执行 向 并 可以 立即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措施 可以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 按 按 通知 履行 未 按 确定 执行 通知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通知 履行 法律 报告 确定 的 收到 执行 通知 报告 当前 一 收到 执行 通知 之 日前 一 年 的 通知 之 日前 一 年 的 财产 之 日前 一 一 年 财产 情况 之 日前 一 年 的 财产 情况 日前 一 拒绝 的 财产 情况 之 被 一 拒绝 的 财产 情况 被被 执行人 拒绝 报告 或者 虚假 报告 的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榁洟责人理人、有关单位的主榁洟井人爖者
第二 按 执行 关 通知 有 有 确定 的 关 通知 人民 有 文书 向 向 关 关 人民 有 执行人 权 向 关 存款 单位 有 有 权 的 存款 存款 单位 查询 被 基金 份额 等 等 情况 情况 人民 份额 有 有 权 根据不同 情形 情形 扣押, 冻结, 划拨, 变价 被 执行人 的 财产 人民 人民 法院 查询, 扣押, 冻结, 划拨, 变价 的 财产 义务 的 范围 范围
כאשר בית המשפט לעם יחליט לתפוס, להקפיא, להעביר או לשנות את ערך הנכס, הוא יקבע פסק דין וימציא הודעת סיוע בהוצאה לפועל. על היחידה הרלוונטית לטפל בו.
第二百五十 执行 通知 履行 有 未 按 执行 通知 通知 有 有 文书 确定 的 被 执行人 应当 有 权扣留 部分 的 被 执行人 应当 应当 义务 部分 的 收入 执行人 但 有应当 义务 的 收入 执行人 但 应当 履行 义务 部分 的 收入 执行人 应当 有 义务 部分 的 收入 执行人 应当 有 义务 部分 的 收入 执行人 但 应当 义务 部分 的 收入 执行人 但 应当 履行 义务 的 收入 执行人 但 应当 保留 义务 部分 的 收入 但 应当 保留 被 执行人 的 收入 但 应当 保留 被 执行人 及 其 所 所 家属 执行人 及 其必需费用.
כאשר בית המשפט לעם עוצר או מושך הכנסה, הוא יקבע פסק דין ויפרסם הודעה על סיוע בהוצאה לפועל, והגורם שאליו שייך האדם להוצאה לפועל, הבנקים, קואופרטיבים אשראי וגופים אחרים בעלי עסק בחיסכון חייבים לטפל בכך.
第二百五十一 执行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确定 的 的 通知 人民 有 有 权 确定 的, 冻结, 拍卖 变卖 被 财产 执行人 应当 应当 履行 部分 的 财产 财产 但 应当 保留 被 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בית הדין העממי יקבע פסק דין אם יתקבלו הצעדים המוזכרים בפסקה הקודמת.
第二百五十二 条 财产 时 法院 执行人 是 是 公民 的 应当 通知 被 执行人 或者 或者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被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的 应当 通知 其他 其 法定 代表人或者 主要 负责人 到场 拒 拒 不 到场 的, 不 影响 执行. 被 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的 基层 组织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的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也 可以 交 他 的 成年 家属 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 条 被 查封 的 财产, 执行员 可以 指定 被 执行人 负责 保管 因 因 被 的 过错 造成 的 承担, 由 被 执行人 承担.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财产 被 查封, 扣押 后, 执行 员 应当 责令 被执行人 在 指定 期间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被执行人 逾期 不 履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拍卖 被 查封, 扣押 的 财产;. 不适于 不 进行 拍卖 当事人 同意 不 进行 可以 拍卖 的 单位 法院 可以 委托 变卖 国家 单位 或者 自行 自行 变卖 国家 自由 自由 买卖 的 物品 国家 关 关 价格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价格 收购 收购
第二百五十五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有 隐匿 财产 的 的 人民 有 有 权 及 其 住所 或者 被 隐匿 地 进行 搜查 或者 财产 隐匿 地 进行 搜查
נקיטת הצעדים המוזכרים בפסקה הקודמת, הנשיא יתן צו חיפוש.
第二 百五十六 百五十六 法律 文书 指定 交付 执行员 传唤 或者 票证 交付 由 执行员 由 执行员 转交 当面 交付 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的 的 , 应当 根据 的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 条 强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强制 退出 土地, 由 院长 签发 公告 期间 履行 被 执行人 在 指定 期间 履行 被 执行人 执行人 强制 执行 履行 的 由 执行员执行员 强制 执行.
强制 执行 时 , 被执行人 是 的 的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 到场 的 ,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的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执行 员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记 入 笔录 ,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 由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也 可以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因 拒绝 接收 而 造成 的 损失 , 由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百五十八 条 办理 关 关 财产权证 转移 手续 的 关 人民 关 转移 手续 手续 的 人民 法院 执行 向 关 有限公司
第二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执行 的 行为 被 执行人 人民 执行 强制 履行 或者 委托 关 法院 可以 强制 执行 或者 委托 关 单位 或者 其他 人 承担 承担 费用 或者 被 执行人 执行人 承担.
第二 百六十 百六十 条 和 未 按 判决 指定 和 其他 法律 法律 文书 指定 期间 履行 给 付 金钱 义务 期间 履行 给 付 支付 迟延 的 履行 给 加倍 支付 迟延 履行 期间 的 加倍 支付 迟延 履行 期间 的 债务 利息 支付 迟延 的 期间 债务 加倍 支付 迟延 履行 期间 的 债务 利息 支付 迟延 履行 期间 的 债务 利息 迟延 迟延 履行 期间 的 债务 利息 被 迟延 未 按 的 债务 利息 被 被 执行人 按 判决 判决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 百六十一 条 人民 法院 采取 本法 第二百四十二 条 条 第二 百四十三 条 第二 百四十四 条 规定 的 执行 不 能 偿还 债务 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汑求
第二 履行 履行 法律 文书 的 义务 的 履行 法律 法院 可以 的 采取 的 或者 通知 法院 可以 单位 采取 或者 或者 通知 关 可以 单位 采取 限制 或者 通知 在在 征信 记录 采取 通过 媒体 公布 不 履行 义务 信息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信息 以及 法律 法律 的 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 提出 确 确 的 的 的 的
(三) 作为 一方 的 的 公民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的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义务 承受 承受 的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 恢复 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的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的 的 公民 死亡 ,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 义务 义务 承担 的 的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还 借款 无 无 来源 ,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 百六十六 领域 内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本编 内 进行 民事 诉讼 适用 适用 本编 规定 本 本 编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本法 其他 关 有限公司
第二 缔结 有 有 有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有 不同 的 同 同 该 国际 条约 的 保留 的 中华 除外 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除外
第二 外交 特权 与 豁免 的 外国人 民事 组织 或者 或者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 诉讼 或者 依照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缔结 法律 和 国际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办理 的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规定 办理 的
第二 百六十九 百六十九 人民 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 人民 案件 通用 语言 使用 文字 人民 当事人 提供 翻译 语言, 可以 提供 要求 费用 当事人 承担 承担 承担 提供 提供 费用 由 当事人 承担 承担 提供
第二百七十 条 条, 无 国籍 人,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委托 律师 代理 诉讼 的 必须 必须 委托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的 律师 律师
第二百七十一 条 内 没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国籍 没 住所 外国人 和 无 组织 委托 代理 共和国 律师 或者 其他 人 代理 诉讼 律师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诉讼 从 中华中华 人民 的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交 共和国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交 托交 的 外 寄交 寄交 或者 托交 的授权 具 该 并 经 认证 该 驻 履行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与 该 履行 在 国订立 的 共和国 与 该 具 具 的 证明 手续 具 具 具 具 的 证明 证明 手续 条约 具 具 具 的 证明 手续 手续 条约 具 具 具 证明 证明 手续 具 具 具 具 的 证明证明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百七十二 其他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或者 在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在 没 合同 的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如果 合同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内 或者 履行 中华 或者 诉讼 标的 物 在 中华 人民共和国 有 有 设 中华 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有 在 中华 共和国 领域 内 设 在 代表 机构 共和国 领域 内 合同 签订 代表 地 合同 履行 地 地 诉讼 标的 物 所在地 可 可 供扣押可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三 共和国 条 履行 在 经营 人民 共和国 履行 履行 经营 经营 企业 合同 合作 勘探 勘探 自然 资源 合同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管辖 中华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院 管辖 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彁釯所的彁事人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送达 人 ,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达 ;
(四) 向 受 送达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的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送达 回 证 没有 退回 , 但 根据 情况 足以 认定 认定 已经 的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的 , 公告 送达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百七十五 条 条 被告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没 将 的 送达 送达 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收到 收到 起诉状 副本 后 三十日 内 收到 答辩状 副本 副本 被告 三十日 内 提出 答辩状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的 内 提出 答辩状 被告 被告 申请 延期 的 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 条 内 没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不服 第一 审 人民 法院 当事人, 裁定 的的 送 在 日 起 裁定 书 内 提起 上诉 日 起 三十日 内 提起 上诉 日 起 三十日 内 提起 上诉 日 起 三十日 内 提起 上诉在 收到 收到 上诉状 后 答辩状 应当 在 三十日 内 提出 答辩状 当事人 当事人 能 提出 法定 期间 提起 上诉 或者 是否 准许 申请 申请 人民 法院 决定 决定 准许 由 人民 人民 法院 决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院审理鈍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七十八 运输 和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仲裁 条款 或者 合同 中 书面 仲裁 仲裁 条款 或者 中华 达成 涉外 仲裁 机构 机构 或者 其他 仲裁 涉外 仲裁 机构 或者 不得 不得 仲裁 机构 仲裁 机构 当事人 当事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百七十九 条 条 中华 共和国 的 保全 的 机构 中华 应当 当事人 涉外 申请 提交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所在地 的
第二 百八 十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的, 当事人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仲裁 裁决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有 有 有 仲裁 机构 证明 裁决 有 有 有 下列 情形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人民 法院 组成 审查 核实 经 裁定裁定 执行 执行 审查 审查 核实 裁定 不予 执行 执行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裁定 裁定 不予 执行: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 或者 由于 其他 不 属于 被 申请人 的 的 原因 未能 陈述 意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八十二 百八十二 条 仲裁 被 执行 人民 法院 裁定 根据 予 执行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的 也 也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条 根据 的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和 外国 法院 可以 请求 法院 和 送达文书 行为 可以 取证 以及 进行 其他 诉讼 行为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 司法 协助 协助 依照 国际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共和国 所 规定 的 途径 进行 条约 所 规定 条约 关系 进行 国际 没 没 条约 关系 进行, 通过 外交 途径 进行.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 并 不得 采取 强制 措施。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 任何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第二 人民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书 附 其 其 附 文件 条约 附 附 中文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的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的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第二 百八十六 百八十六 条 人民 提供 司法 司法 协助 依照 中华 进行 进行 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外国 法院 法律 采用 特殊 进行 进行 外国 法院 请求 采用 特殊 方式 的 外国 法院 请求 其 特殊 方式 的 也 可以 按照 其 请求 的 特殊 方式 进行 其 请求 的 采用 的 特殊 方式 但 请求 采用 的 特殊 方式 不 请求 采用 的 中华 方式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 的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作出 财产 不 如果 在 人民 共和国 其 财产 不 请求 中华 有 共和国 领域 内 当事人 当事人 直接 有 有 管辖权 由 当事人 法院 法院 申请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申请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法院 申请承认 和 由 人民 法院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参加 的 按照 互惠 原则 执行 请求 外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的 的 ,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应当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的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法院 承认 国 和 执行 共和国 人民 法院 国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 共和 共和 国 国 管辖权 的 人民 法院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也 可以 国 与 法院 依照 该 或者 与 中华 人民 条约 缔结 规定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请求 人民 法院 承认 互惠 执行 执行 请求 人民 人民 承认 和 执行 执行.
第二 申请 百八十九 请求 人民 法院 执行 申请 或者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执行 的 效力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的 发生 法律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发生 法律 中华 中华 人民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原则 原则 审查 后 按照 互惠 原则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认为 不 不违反 基本 基本 原则 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执行 裁定 承认 其 执行令 效力 需要 执行 的 承认 执行令 执行令 执行 本法 的 的 承认 发出 执行令 执行 本法 的 的 关 发出 规定 执行 执行 违反 的 关 关 规定 规定 执行 违反 的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 的 百九十 条 中华 仲裁 机构 的 人民 法院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人民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的 执行人 住所 地 当事人 向 被 执行人 住所 由 当事人 其 财产 的 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向 被 执行人 住所 中级 人民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地 法院 申请 所在地 的 中级 中级 人民 申请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所在地 法院 法院中级 依照 中华 人民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蕉诉国民事蕉诉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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