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חוק הגנה על זכויות נשים ואינטרסים בסין (2018)

妇女 权益 保障 法

סוג החוקים חוק

הגוף המנפק הוועדה הקבועה של הקונגרס העממי הלאומי

תאריך הכרזה אוקטובר 26, 2018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אוקטובר 26, 2018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חוק זכויות האדם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 权益 保障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三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四 章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第五 章 财产 权益
第六 章 人身 权利
第七 章 婚姻 家庭 权益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男女平等 , 充分 发挥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 的 作用 , 根据 宪法 和 我国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妇女 在 政治 的 、 经济 的 、 文化 的 、 社会 的 和 家庭 的 生活 等 各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实行 男女平等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必要 措施 , 逐步 完善 妇女 权益 的 各项 制度 , 消除 对 妇女 一切 形式 的 歧视。
国家 保护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特殊 权益。
禁止 歧视 、 虐待 、 遗弃 、 残害 妇女
第三 条 国务院 制定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社会 发展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制定 行政 区域 的 妇女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四 条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保障 妇女 妇女 的 权益。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为 依法 依法 行使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妇女 自尊 、 自信 、 自立 、 自强 , 法律 法律 自身 合法 合法 权益
妇女 应当 遵守 国家 法律 , 尊重 社会公德 , 履行 所 规定 的 义务。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重视 和 加强 妇女 的 的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的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的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第七 条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和 地方 各级 妇女 依照 法律 和 中华 全国 妇女 章程 , 代表 和 维护 各族 各界 妇女 的 利益 , 做好 维护 妇女 权益 的 工作。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应当 各自 的 工作 范围 内 , 做好 维护 妇女 权益 的 工作。
第八 条 对 保障 妇女 合法 权益 成绩 显 的 组织 和 个人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九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的 政治 权利。
第十 条 妇女 有权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 国家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 对 妇女 权益 的 重大 问题 , 应当 听取 妇女 联合会 的 意见。
妇女 和 妇女 组织 有权 向 各级 机关 提出 妇女 权益 保障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的 的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的 的 中 , 应当 有 适当 的 的 妇女 代表。 国家 采取 措施 , 逐步 提高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妇女 代表 的 的 比例。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妇女 应当 有 的 名额。
第十二 条 国家 积极 培养 和 选拔 女 干部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培养 、 选拔 和 任用 , 必须 坚持 男女平等 的 原则 , 并 有 适当 数量 的 妇女 担任 领导 成员。
国家 重视 培养 和 选拔 少数民族 女 干部
第十三 条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和 地方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代表 积极 参与 国家 和 社会 事务 的 民主 决策 、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及其 团体 会员 , 向 向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推荐 女 干部。
第十四 条 对于 有关 保障 妇女 的 的 批评 或者 合理 建议 , 有关部门 听取 和 采纳 ; 对于 有关 侵害 妇女 的 的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 有关部门 必须 查清 事实 , 处理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个人 不得 压制或者 打击 报复。
第三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的 的 文化教育 权利。
第十六 条 学校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障 妇女 入学 、 升学 、 毕业 分配 授予 授予 、 派出 留学 等 方面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学校 在 录取 学生 时 , 除 特殊 专业 外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取 或者 提高 对 女性 的 的 录取 标准。
第十七 条 学校 应当 根据 女性 的 的 特点 , 在 教育 、 管理 、 设施 等 方面 措施 , , 保障 青少年 身心健康 发展。
第十八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履行 保障 适龄 女性 儿童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义务。
除 因 疾病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经 当地 人民政府 的 以外 , 对 不送 适龄 女性 少年 入学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予以 批评 教育 , 并 采取 措施 , 责令 送 适龄 女性 女性 少年 入学 入学。
政府 、 社会 、 学校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适龄 女性 儿童 少年 就学 的 的 实际 困难 , 并 创造 条件 , 保证 贫困 、 残疾 和 流动 人口 中 的 适龄 女性 儿童 少年 完成 义务教育。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照 规定 把 扫除 中 的 文盲 、 半文盲 工作 纳入 扫盲 和 扫盲 后 继续 教育 规划 , 采取 符合 妇女 的 的 组织 形式 和 工作 方法 组织 、 、 监督 具体 具体 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根据 城镇 农村 妇女 的 需要 , 组织 妇女 接受 职业 教育 和 实用 技术 培训。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执行 国家 规定 , 保障 妇女 科学 科学 、 技术 文学 、 艺术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四 章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男子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和 社会 保障 权利。
第二十 三条 各 单位 在 录用 职工 时 , 除 适合 妇女 的 工种 或者 岗位 外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录用 妇女 或者 提高 对 妇女 的 录用 标准 标准。
各 单位 在 录用 女 职工 时 , 应当 依法 与其 签订 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 , 劳动 聘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中 不得 规定 限制 女 职工 结婚 生育 生育 的 内容。
禁止 录用 未满 十六 的 的 女性 未成年 人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十 四条 实行 男女 同工同酬。 妇女 享受 享受 方面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二十 五条 在 晋职 、 晋级 、 评定 专业 技术 等 方面 , 应当 坚持 的 的 原则 , 不得 歧视 妇女。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单位 均应 根据 的 的 特点 , 依法 保护 妇女 在 工作 和 的 的 的 安全 和 健康 , 不得 安排 不 适合 妇女 从事 的 工作 和 劳动。
妇女 在 经期 、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特殊 保护。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不得 因 结婚 、 怀孕 、 、 哺乳 等 情形 降低 女 职工 的 工资 , 辞退 女 职工 , 单方 解除 劳动 聘用 聘用) 合同 或者 协议。 但是 , 女 职工 要求 终止 劳动 (聘用 聘用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的 除外。
各 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退休 时 , , 以 性别 为由 歧视 妇女。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助 、 社会 和 医疗 卫生 事业 , 保障 妇女 享有 社会 、 、 救助 、 社会 福利 和 卫生 卫生 保健 等 权益。
国家 提倡 和 鼓励 为 帮助 妇女 的 社会 公益 活动。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推行 生育 保险 , 建立 健全 与 生育 相关 的 其他 保障 制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贫困 妇女 提供 必要 的 生育 救助。
第五 章 财产 权益
第三 十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的 的 财产 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 婚姻 、 家庭 共有 关系 中 , 不得 侵害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妇女 在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 集体 经济 收益 分配 、 土地 征收 或者 补偿 费 使用 以及 宅基地 使用 等 方面 ,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三 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以 妇女 未婚 、 、 离婚 、 丧偶 等 , 侵害 妇女 在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中 的 各项 权益。
因 结婚 男方 到 女方 住所 的 的 , 男方 和 享有 享有 与 所在地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平等 的 权益。
第三 十四 条 妇女 享有 的 与 男子 平等 的 财产 继承 权 受 法律 保护 在 同一 顺序 法定继承人 中 中 不得 歧视 妇女。
丧偶 妇女 有权 处分 继承 的 财产 , 任何 人 不得 干涉。
第三 十五 条 丧偶 妇女 对 公 、 婆 了 主要 赡养 义务 的 , 作为 公 、 婆 的 第一 顺序 法定继承人 , 其 继承 权 不受 子女 代 位 继承 的 影响。
第六 章 人身 权利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的 的 人身 权利。
第三 十七 条 妇女 的 人身自由 不受 侵犯。 禁止 非法 拘禁 和 以 非法 手段 剥夺 或者 限制 妇女 的 人身自由 ; 禁止 非法 搜查 妇女 的 身体。
第三 十八 条 妇女 的 生命 健康 权 不受 侵犯。 禁止 溺 弃 、 残害 女婴 ; 禁止 歧视 、 虐待 生育 的 的 妇女 和 不 育 的 妇女 ; 禁止 用 迷信 、 等 等 手段 残害 妇女 ; 禁止 虐待、 遗弃 病 、 残 妇女 和 老年 妇女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拐卖 、 绑架 妇女 ; 禁止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禁止 阻碍 解救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公安 、 民政 、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 卫生 部门 按照 其 职责 及时 措施 解救 解救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做好 善后 工作 , 妇女 联合会 协助 配合 配合 有关 工作。 任何 任何 人 不得歧视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第四 十条 禁止 对 妇女 实施 性 骚扰。 妇女 有权 向 单位 和 有关 机关 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 卖淫 、 嫖娼。
禁止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妇女 卖淫 或者 对 妇女 进行 猥亵 活动。
禁止 组织 、 强迫 、 引诱 妇女 进行 淫秽 表演 活动
第四 十二 条 妇女 的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 肖像 权 等 人格 权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用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损害 的 的 人格 尊严。 禁止 通过 大众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妇女 人格。 未经 本人 同意 不得 以 营利 为 目 目 目 通过 广告 、 、 、 展览 展览 橱窗 、 、 、 期刊 期刊、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 网络 等 形式 使用 妇女。
第七 章 婚姻 家庭 权益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的 婚姻 家庭 权利。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保护 妇女 的 婚姻 自主权。 禁止 干涉 妇女 的 结婚 、 离婚 自由。
第四 十五 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妊娠 后 六个月 内 , 男方 不得 提出。 女方 提出 离婚 的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受理 男方 离婚 请求 的 , 不在此限。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对 妇女 实施 家庭 暴力
国家 采取 措施 ,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公安 、 民政 、 司法 行政 等 部门 以及 城乡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团体 , 应当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 依法 为 受害 妇女 提供 救助。
第四 十七 条 妇女 对 依照 法律 的 的 共同 财产 享有 与其 配偶 平等 的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 不受 双方 收入 状况 状况 的 的。
夫妻 书面 约定 婚姻 关系 存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归 各自 所有 , 女方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人 、 协助 男方 工作 等 承担 较多 的 , 有权 在 离婚 时 要求 男方 予以 补偿。
第四 十八 条 夫妻 共有 的 房屋 , 离婚 时 , 分割 住房 双方 协议 解决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双方 的 具体 情况 , 按照 照顾 子女 和 女方 权益 的 原则 判决。 夫妻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的 除外。
夫妻 共同 租用 的 房屋 , 离婚 时 , 女方 的 住房 应当 按照 照顾 子女 和 女方 权益 的 原则 解决。
第四 十九 条 父母 双方 对 未成年 子女 享有 的 监护权。
父亲 死亡 、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不能 担任 子女 的 监护人 的 , 母亲 的 监护权 任何 人 不得 干涉。
第五 十条 离婚 时 , 女方 因 实施 绝育 手术 其他 原因 丧失 生育 的 的 , 处理 子女 抚养 问题 , 应 在 有利 子女 权益 的 条件 下 , 照顾 女方 的 合理 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 有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子女 的 权利 , 也 有 不 生育 的 自由。
育龄 夫妻 双方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计划生育 , 有关部门 应当 安全 、 有效 的 避孕药 具 和 技术 , 保障 实施 节育 的 的 妇女 的 健康 和 安全。
国家 实行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制度 , 母婴 保健 事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措施 , 保障 妇女 享有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 提高 妇女 的 生殖 健康 水平 水平。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起诉。
对 有 经济 困难 需要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的 的 妇女 , 当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帮助 , 依法 为其 提供 援助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第 五十 三条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可以 向 妇女 组织 投诉 妇女 组织 应当 维护 被 侵害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有权 要求 并 协助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应当 依法 依法 查处 , 并予以 答复。
第 五十 四条 妇女 组织 对于 妇女 进行 诉讼 需要 帮助 的 , 应当 给予 支持。
妇女 联合会 或者 相关 妇女 组织 对 侵害 特定 群体 利益 的 行为 , 可以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揭露 、 批评 , 并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查处。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妇女 未婚 、 结婚 、 、 丧偶 等 为由 , 妇女 妇女 在 农村 经济 组织 中 的 的 各项 权益 的 , 或者 因 结婚 男方 女方 住所 落户 , 侵害 男方 男方 和 子女享有 与 所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平等 的 的 由 乡镇 人民政府 依法 ; 受害人 也 可以 依法 向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的 的 合法 权益 , 其他 法律 、 规定 行政 处罚 的 , 从其 规定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的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 、 拖延 、 压制 不予 查处 , 或者 对 提出 申诉 、 控告 检举 检举 的 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直接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 对 妇女 权益 的 行为 未 及时 制止 或者 未 给予 受害 妇女 必要 帮助 造成 造成 后果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妇女 文化教育 权益 、 劳动 和 社会 权益 、 人身 和 权益 以及 婚姻 家庭 权益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 主管 部门 或者 机关 责令 责令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 人员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妇女 实施 性 骚扰 家庭 暴力 , 构成 违反 管理 管理 的 的 , 受害人 可以 提请 公安 机关 对 违法行为 人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方式 贬低 损害 妇女 的 的 的 由 文化 、 广播 电视 、 电影 、 新闻 或者 其他 其他 依据 依据 各自 的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可以 依据 本法 的 的 原则 , 结合 当地 民族 的 的 具体 情况 , 制定 变通 的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自治区 的 规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 自治州 、 自治县 自治县的 规定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后 生效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 自 1992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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