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חוק נכסים בבעלות המדינה בסין (2008)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סוג החוקים חוק

הגוף המנפק הוועדה הקבועה של הקונגרס העממי הלאומי

תאריך הכרזה אוקטובר 28, 2008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מאי 01, 2009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דיני חברות / דיני עסקים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פרק ראשון הוראות כלליות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的 选择 与 考核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的 的 重大 事项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פרק ראשון הוראות כלליות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基本 经济 制度 , 巩固 发展 发展 经济 , 加强 国有 资产 的 保护 , 发挥 国有 经济 在 国民经济 中 的 主导 作用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国有 资产 (以下 称 资产) , 是 指 国家 对 各种 形式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第三 条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家 即 全民 所有。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国有 资产 所有权。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分别 代表 国家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享有 出资 人 权益。
国务院 确定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大型 国家 出资 企业 , 重要 设施 和 重要 自然资源 等 领域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其他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代表 代表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出资 企业 , 是 国家 出资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以及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政企分开 、 社会 公共 管理 与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职能 分开 、 干预 企业 依法 自主经营 的 的 原则 ,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第七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推动 国有 资本 向 关系 国民经济 和 国家 的 的 重要 行业 和 关键 领域 集中 , 优化 国有 经济 和 结构 , 推进 国有 企业 的 的 和 发展 , 提高 国有 经济 的 的 整体 素质 , 增强 国有经济 的 控制力 、 影响 力。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相 适应 的 国有 资产 管理 与 监督 体制 ,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考核 和 追究 制度 , 落实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增值 责任。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产 基础 制度 制度 具体 办法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制定。
第十 条 国有 资产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不得 侵害。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国务院 的 规定 设立 的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授权 ,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可以 授权 其他 部门 、 机构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的 的 机构 、 部门 , 以下 统称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二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或者 参与 制定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须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重大 事项 , 应当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三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召开 的 股东 会 会议 、 股东 大会 会议 , 应当 按照 机构 机构 的 指示 提出 提案 、 发表 意见 、 行使 表决权 , 并将 其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和 结果 及时 报告 委派 机构。
第十四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保障 出资 人 权益 , 防止 国有 资产 损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维护 企业 作为 市场 主体 依法 的 的 权利 , 除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外 , 不得 干预 企业 经营 活动。
第十五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责 ,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 接受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监督 和 考核 , 对 国有 资产 资产 的 保值 增值 负责。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定期 向 本 级 报告 有关 国有 资产 总量 、 结构 、 、 收益 等 汇总 分析 的 的 情况。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动产 、 不动产 和 其他 财产 依照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享有 占有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的 权利。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的 经营 自主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加强 经营 管理 , 提高 经济效益 ,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机构 依法 实施 的 管理 和 监督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 承担 社会责任 , 对 出资 人 负责。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结构 ,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和 国务院 财政 的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财务 、 会计 制度 设置 设置 账簿 , 进行 会计 核算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向 出资 人 提供 真实、 完整 的 财务 、 会计 信息。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向 出资 人 分配 利润。
第十九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和 资本 参股 公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的 规定 设立 监事会。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履行 的 的 机构 按照 的 的 规定 委派 监事 组成 监事会。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监事会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的 的 规定 ,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对 企业 财务 进行 监督 检查 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依法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通过 制定 或者 参与 制定 所 出资 企业 的 章程 , 建立 权责 明确 、 有效 制衡 的 企业 内部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 维护 其 出资 人权益。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的 选择 与 考核
第二十 二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任免 或者 建议 任免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下列 人员 :
(一) 任免 国有 独资 的 的 、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和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
(二) 任免 国有 的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会 主席 和 监事 ;
(三) 向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参股 公司 的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提出 董事 、 监事 人选。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应当 由 职工 代表 的 的 董事 、 监事 , 依照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由 职工 民主 选举 产生。
第二十 三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良好 的 品行 ;
(二) 有 符合 职位 的 专业 知识 和 工作 能力 ;
(三) 有 能够 正常 履行 的 身体 条件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条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出现 符合 前款 规定 情形 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不得 担任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情形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法 予以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建议。
第二十 四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拟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管理 管理 的 人选 ,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考察。 考察 合格 的 ,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任命 或者 或者建议 任命。
第二十 五条 未经 履行 的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 企业 、 独资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参股 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经营 同类 业务 的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经理。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的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经理。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 对 企业 负有 忠实 和 勤勉 义务 , 不得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取得 其他 非法 收入 和 不当 利益 利益, 不得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 不得 超越 职权 或者 违反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 不得 有 其他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的 行为。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业绩 考核 制度。 履行 的 的 机构 应当 对其 任命 的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年度 和 任期 考核 , 并 考核 考核 结果 决定 企业 管理者 的 的 奖惩。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确定 其 的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薪酬 标准。
第二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主要 负责 人 , 应当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任期 经济 责任 审计。
第二 十九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第二 项 规定 的 企业 管理者 ,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由 本 人民政府 任免 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履行 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上述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考核 、 奖惩 确定 其 薪酬 标准。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的 的 重大 事项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上市 ,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 发行 债券 , 进行 重大 投资 , 为 他人 提供 大额 担保 , 转让 重大 财产 , 进行 捐赠 捐赠 分配 利润 利润 , 以及 解散 、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出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加 或者 注册 资本 , 发行 债券 , 分配 利润 , 解散 、 申请 破产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机构 决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有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 除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由 履行 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 决定 的 以外 ,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企业 负责 人 集体 决定 , 国有 独资公司 由 董事会 决定。
第三 十三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事项 的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公司 的 的 规定 ,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决定。 由 股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第三 十四 条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公司 的 合并 、 分立 、 解散 、 申请 破产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应当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 经 本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重大 事项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股东 会 会议 、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代表 作出 指示 前 , 报请 本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本法 所称 的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按照 的 的 规定 确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发行 债券 、 投资 等 事项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报 经 人民政府 或者 人民政府 、 机构 批准 、 核准 或者 备案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投资 应当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 按照 国家 规定 进行 可行性 研究 ; 与 他人 交易 应当 、 有偿 , 取得 合理 合理 对 价。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的 的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 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 应当 听取 企业 工会 的 意见 , 并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形式 听取 职工 的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三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公司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的 重大 事项 参照 本章 规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改制 是 指
(一) 国有 独资 企业 改为 国有 独资公司
(二)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改为 国有 控股 公司 或者 非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三)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改为 非 国有 控股 公司。
第四 十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或者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的 改制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委派 参加 国有 控股 公司 股东 会 会议 、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代表 作出 指示 前 , , 应当将 改制 方案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制定 改制 方案 载明 载明 改制 的 企业 组织 形式 、 企业 资产 和 债务 债务 处理 、 、 变动 方案 、 改制 的 操作程序 、 资产 评估 和 财务 等 中介 中介 机构 的 选聘 等事项。
企业 改制 涉及 重新 安置 企业 的 , 还 应当 制定 职工 安置 方案 , 经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职工 大会 审议 通过。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清产核资 财务 审计 、 资产 评估 准确 界定 和 核实 资产 , 客观 、 公正 地 确定 资产 的 价值。
企业 改制 涉及 以 企业 的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非 货币 财产 折算 为 国有 资本 出资 或者 股份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折价 财产 评估 , , 以 确认 价格 价格 作为 国有 国有 资本 出 资额 或者 的 的 的依据。 不得 将 财产 低价 或者 有 其他 损害 出资 人 权益 的 行为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出资 的 的 关联 方 不得 利用 与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的 交易 , 谋取 不当 利益 , 损害 国家 出资 企业 利益。
本法 所称 关联 方 , 是 指 本 的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及其 及其 亲属 , 以及 这些 人员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第四 十四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不得 无偿 向 关联 提供 提供 、 、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 不得 以 不 公平 的 价格 与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履行 的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与 关联 方 订立 财产 转让 借款 的 协议 ;
(二) 为 关联 方 提供 担保 ;
(三) 与 关联 方 共同 出资 设立 企业 , 或者 董事 、 监事 、 高级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投资。
第四 十六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关联 的 的 交易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决定。 由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的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公司 董事会 对 公司 与 关联 的 的 交易 作出 决议 时 , 该 交易 的 的 董事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 也 不得 代理 其他 董事 行使 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四 十七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公司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转让 重大 财产 , 以 非 货币 财产 投资 , 清算 或者 有 法律 、 行政 以及 以及 企业 章程 规定 应当 进行 资产 评估 的 的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有关 资产 进行 评估。
第四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公司 应当 委托 依法 的 的 的 的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进行 资产 评估 ; 涉及 应当 报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机构 决定 的 事项 的 , 应当 将 将 委托资产 评估 机构 的 情况 向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向 资产 评估 机构 如实 提供 情况 和 资料 , , 不得 资产 评估 机构 串通 评估 评估 作价。
第五 十条 资产 评估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受托 评估 有关 资产 ,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执业 执业 ,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地 对 受托 的 的 资产 进行 评估。 资产 评估 应当 应当 对其 出具 的 评估报告 负责。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 所称 国有 资产 转让 , 是 指 依法 国家 对 企业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转移 给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行为 ; 按照 国家 规定 无偿 划转 国有 资产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有 利于 国有 布局 和 结构 的 战略性 调整 , 防止 国有 资产 损失 , 不得 损害 交易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由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决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转让 全部 国有 资产 的 , 或者 转让 部分 国有 资产 致使 国家 对该 企业 不再 具有 控股 地位 的 , 应当 报请 本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遵循 等价 有偿 和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除 按照 国家 规定 可以 直接 协议 的 的 以外 , 国有 资产 转让 在 依法 设立 的 产权 交易 场所 公开 进行。 转让 方 如实 披露 有关 信息 , 征集 受让 方 ; 征集 产生 的 受让 方 为 两个 以上 的 的 ,转让 应当 采用 公开 竞价 的 交易 方式。
转让 上市 交易 的 股份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规定 进行。
第五 十五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以 依法 的 、 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认可 或者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准 的 价格 为 依据 , 合理 确定 最低 转让 价格。
第五 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机构 规定 可以 本 企业 的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近 亲属 , 或者 这些 人员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转让 的 的 资产 , 在 转让时 , 上述 人员 或者 企业 参与 的 的 , 应当 与 其他 受让 平等 竞买 ; 转让 方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如实 披露 信息 ; 相关 的 的 董事 、 监事 和 管理 管理 人员 参与 转让 转让 的 的 制定 和组织 实施 的 各项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国有 资产 向 境外 投资者 的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不得 危害 安全 安全 和 社会 利益。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 对 取得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及其 支出 实行 预算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取得 的 下列 国有 资本 收入 , 以及 下列 的 的 支出 , 应当 编制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
(一) 从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的 利润 ;
(二) 国有 资产 转让 收入 ;
(三) 从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的 清算 收入 ;
(四) 其他 国有 资本 收入。
第六 十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按 年度 单独 编制 , 纳入 本 人民政府 预算 ,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支出 按照 预算 收入 收入 安排 , 不 列 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负责 国有 资本 经营 草案 的 的 工作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向 财政 部门 提出 由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建议 草案 草案。
第六 十二 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 由 国务院 规定 报 全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听取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的 情况 和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情况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 组织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的 执法 检查 等 , 依法 行使 监督职权。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 的 规定 , 对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的 执行 情况 和 属于 审计 监督 对象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进行审计 监督 监督。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向 公布 国有 资产 状况 和 国有 资产 管理 管理 情况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造成 国有 资产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第六 十七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根据 需要 , 可以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 或者 通过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 由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 维护 出资 人 权益。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不 按照 的 的 任职 条件 ,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
(二) 侵占 、 截留 、 挪用 国家 出资 的 资金 或者 应当 上缴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的 权限 、 程序 , 决定 国家 出资 企业 重大 事项 造成 造成 资产 资产 的 ;
(四) 有 其他 不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行为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第六 十九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未 按照 委派 机构 的 指示 履行 职责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并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行为 之一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并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取得 其他 非法 收入 和 不当 的 的 ;
(二)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的 ;
(三) 在 企业 改制 、 财产 转让 等 过程 中 , 违反 、 行政 法规 和 公平 交易 规则 , 企业 财产 低价 转让 、 低价 折股 的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本 企业 进行 交易 的 ;
(五) 不 如实 向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提供 有关 和 资料 , 或者 与 资产 评估 、 会计师 事务所 串通 出具 虚假 资产 评估 报告 、 审计 报告 的 的 ;
(六)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规定 的 决策 程序 ,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的 ;
(七) 有 其他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执行 行为 的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因 前款 行为 取得 的 收入 , 依法 予以 追缴 或者 归 国家 出资 企业 所有。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有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造成 国有 资产 重大 损失 的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法 予以 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建议。
第七 十二 条 在 涉及 关联 方 交易 、 国有 资产 转让 交易 活动 中 , 当事人 恶意 , 损害 损害 资产 权益 的 , 该 交易 行为 无效 无效
第七 十三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国有 资产 重大 损失 , 被 免职 的 的 , 自 免职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国有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的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人员 ; 造成 国有 资产 特别 重大 损失 , 或者 因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被 判处 判处 的 的 ,终身 不得 担任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四 条 接受 委托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进行 评估 、 财务 的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执业 准则 , 出具 虚假 的 资产 评估 报告 或者 审计 报告 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六 条 金融 企业 国有 的 管理 与 监督 ,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תרגום לאנגלית זה מקורו באתר NPC. בעתיד הקרוב, גרסה אנגלית מדויקת יותר שתורגמה על ידינו תהיה זמינה בפורטל החוקים של סי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