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חוק מינהל מקרקעין עירוני (2019)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סוג החוקים חוק

הגוף המנפק הוועדה הקבועה של הקונגרס העממי הלאומי

תאריך הכרזה אוגוסט 26, 2019

תאריך אפקטיבי יאן 01, 2020

מצב תוקף תקף

היקף היישום ארצי

נושאים) דיני מקרקעין

עורך / ים CJ משקיפ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תוכן עניינים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城市 的 管理 , 维护 房地产 市场 秩序 , 房地产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房地产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规划 区 国有 土地 (以下 简称 国有) 范围 内 取得 房地产 开发 的 的 土地 使用 权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 房地产 , , 实施 房地产 ,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房屋 , 是 指 上 的 房屋 等 建筑物 及 构筑物。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开发 , 是 指 在 依据 取得 国有 土地 使用 的 的 土地 上 进行 基础 设施 、 房屋 建设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交易 , 包括 房地产 转让 、 房地产 抵押 和 房屋 租赁
第三 条 国家 依法 实行 国有 土地 有偿 、 有 限期 使用。 但是 , 国家 在 本法 的 的 范围 内 划拨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除外。
第四 条 国家 根据 社会 、 经济 发展 水平 扶持 发展 居民 住宅建设 , 逐步 改善 的 的 居住 条件。
第五 条 房地产 权利 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依法 纳税。 房地产 权利 的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六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国家 可以 征收 国有 土地 上 和 个人 的 房屋 , 并 依法 给予 拆迁 补偿 , 维护 被 征收 人 的 合法 权益 ; 征收 住宅 的 的 , 还 应当 保障 被 征收 人 的 的 居住 条件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条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 土地 管理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权 划分 , 各司其职 , 密切 配合 , 管理 全国 房地产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 土地 部门 的 机构 设置 及其 职权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八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是 指 国家 将 国有 使用 权 (以下 土地 使用 权) 在 一定 年限 内 出让 给 土地 使用者 , 由 使用者 使用者 向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行为。
第九条 城市 规划 区内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经 依法 征收 转为 国有 后 , 该 幅 国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方可 有偿 出让 ,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必须 符合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市 规划 和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开发 的 , 须 根据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的 的 控制 指标 拟订 年度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总 面积 , , 按照 国务院 , 报 国务院 国务院 或者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二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由市 、 县 有 计划 、 有步骤地 进行 出让 的 的 每 幅 地块 、 用途 、 年限 和 其他 条件 , 、 县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部门 会同 会同 城市 规划建设 、 房产 管理 部门 共同 拟定 方案 , 按照 国务院 , 报 经 有 批准 的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实施。
直辖市 的 县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限 , 由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第十三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可以 采取 拍卖 、 招标 或者 双方 协议 的 方式。
商业 、 旅游 、 娱乐 和 豪华 住宅 用地 有条件 的 , 必须 采取 拍卖 、 招标 方式 没有 条件 , 不能 采取 拍卖 、 招标 方式 的 , 可以 采取 双方 协议 的 方式。
采取 双方 协议 方式 出让 土地 使用 的 出让 金 不得 低于 按 国家 规定 所 确定 的 最低价。
第十四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最高 年限 由 规定。
第十五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出让 合同。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由市 县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管理 部门 与 土地 使用者 签订。
第十六 条 土地 使用者 必须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 支付 土地 权 出让 金 ; 未 出让 合同 约定 约定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的 土地 管理 部门 有权 解除合同 , 可以 可以 请求 违约 赔偿。
第十七 条 土地 使用者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出让 金 的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必须 按照 出让 合同 , 提供 出让 的 土地 ; 未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提供 出让 的 土地 的 , 土地使用者 有权 解除合同 , 由 土地 管理 部门 返还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土地 使用者 并 可以 请求 违约 赔偿。
第十八 条 土地 使用者 需要 改变 土地 权 权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的 , 必须 取得 出让方 和 市 、 县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变更 或者 或者 重新 签订 土地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相应 调整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第十九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应当 全部 上缴 财政 , 列入 , 用于 城市 基础 设施 和 和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上缴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土地 使用者 依法 的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在 出让 的 的 的 年限 届满 前 不 收回 ; 在 特殊 情况 下 根据 根据 社会 的 需要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法律程序 提前 收回 , 并 根据 土地使用者 使用 土地 的 实际 年限 和 开发 土地 的 实际 情况 给予 相应 的 补偿。
第二十 一条 土地 使用 权 因 土地 灭失 而 终止
第二十 二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届满 , 土地 需要 继续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至 迟 于 届满 前 一年 续期 , 除 根据 社会 公共 利益 需要 收回 该 幅 土地 的 , 应当予以 批准。 经 批准 准予 的 的 , 应当 重新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规定 支付 支付 土地 权 出让 金。
אם תוקפו של אורך החיים השימושיים שנקבע בחוזה ההקצאה לזכויות שימוש בקרקע, ומשתמש המקרקעין נכשל בבקשת חידוש או הגיש בקשה לחידוש אך לא אושר בהתאם להוראות הפסקה הקודמת, זכות השימוש בקרקע תתאושש על ידי המדינה ללא פיצוי.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二十 三条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 是 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 在 土地 使用者 缴纳 补偿 、 安置 等 费用 后 将该 幅 土地 交付 使用 , 或者 将 将 使用 权 无偿 交付 给 土地 土地使用 的 行为
依照 本法 规定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的 的 ,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没有 使用 的 的 限制。
第二十 四条 下列 建设 的 的 土地 使用 权 , 确属 必需 的 ,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划拨 :
(一) 国家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二) 城市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用地
(三) 国家 重点 的 的 、 交通 、 水利 等 项目 用地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用地。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二十 五条 房地产 开发 必须 严格 执行 城市 规划 ,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 环境 效益 的 的 原则 , 实行 全面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开发 、 配套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开发 的 , 必须 按照 土地 使用 出让 合同 合同 的 的 土地 用途 、 动工 开发 期限 开发 土地。 超过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动工 开发 日期 满 一年 未 动工 开发 开发的 , 可以 征收 相当于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百分之 以下 的 土地闲置费 ; 满 二年 未 动工 开发 的 , 可以 无偿 收回 土地 使用 权 ; 但是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政府 、 政府 有关部门 的 行为 或者动工 开发 必需 的 前期 工作 造成 动工 开发 迟延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房地产 开发 的 的 设计 、 施工 , 必须 符合 国家 的 有关 标准 和 规范。
房地产 开发 项目 竣工 ,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交付。
第二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作价 入股 , 合资 、 合作 开发 经营 房地产。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税收 等 的 优惠 措施 鼓励 和 扶持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开发 建设 居民 住宅
第三 十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是以 营利 目 , , 从事 从事 房地产 和 经营 的 企业。 设立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
(二)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三) 有 符合 国务院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有 足够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设立。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的 , 应当 予以 登记 , 发给 营业 执照 ; 对 不 符合 本法 条件 的 的 , 不予 登记。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从事 房地产 经营 的 , 还 应当 执行 公司法 的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在 领取 营业 执照 的 的 一个月 内 , 应当 到 登记 机关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与 投资 总额 的 比例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分期 开发 房地产 的 , 分期 投资 额 应当 与 项目 规模 适应 , 并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的 的 约定 , 按期 投入 资金 , 用于 项目 建设。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时 , 的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同时 转让 、 抵押。
第三 十三 条 基准 地价 、 标定 地价 和 房屋 的 重置 价格 应当 定期 确定 并 公布。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制度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 应当 遵循 公正 公平 公平 公开 的 原则 ,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和 评估 程序 , 以 基准 地价 、 地价 和 各类 各类 的 重置 价格 为 基础 , 参照 当地 的 市场 的 进行 评估。。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成交 价格 申报 制度
房地产 权利 人 转让 房地产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如实 申报 成交 价 , 不得 瞒报 或者 作 不 实 的 申报。
第三 十六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办理 权属 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 十七 条 房地产 转让 , 是 指 房地产 权利 人 通过 买卖 赠与 或者 其他 合法 方式 将 其 房地产 给 他人 的 行为。
第三 十八 条 下列 房地产 , 不得 转让 :
(一)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的 的 , 不 符合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的 的 条件 的 ;
(二) 司法机关 和 行政 机关 依法 裁定 、 查封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限制 房地产 的 的 ;
(三) 依法 收回 土地 使用 的 ;
(四) 共有 房地产 , 未经 其他 共有 人 同意 的 ;
(五) 权属 有争议 的 ;
(六) 未 依法 登记 领取 权属 的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九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时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已经 支付 全部 使用 使用 出让 金 , 并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二)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进行 投资 开发 属于 房屋 建设 工程 的 , 完成 开发 投资 总额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以上 , 属于 成 片 开发 土地 的 , 形成 工业 用地 或者 其他 建设 用地 条件。
转让 房地产 时 房屋 已经 的 的 , 还 应当 持有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第四 十条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的 的 , 转让 房地产 时 , 应当 国务院 规定 , 报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审批。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准予 转让 的 的 , 应当 由 受让 方 办理 土地 使用 权出让 手续 , 并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缴纳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的 , 转让 房地产 报批 时 ,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决定 可以 不 办理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的 , 转让 方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将 房地产 房地产 所获 收益 中 的 土地 收益上缴 国家 或者 作 其他 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转让 , 合同 中 应当 载明 土地 权 取得 的 的 方式。
第四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时 , 使用 使用 出让 合同 载明 的 权利 、 义务 随之 转移。
第四 十三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的 的 , 转让 房地产 后 , 土地 使用 权 的 使用 年限 为 原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约定 的 的 使用 年限 减去 原 土地 已经 已经 使用 年限 后 的 剩余 年限。
第四 十四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使用 权 的 的 转让 房地产 后 , 改变 原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的 , 必须 取得 原 出让方 和 市 县 人民政府 城市 规划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的 同意 ,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变更 协议 或者 重新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相应 调整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第四 十五 条 商品房 预售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已 交付 全部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取得 使用 权 权 证书
(二) 持有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证
(三) 按 提供 预售 的 商品房 计算 , 投入 开发 建设 的 资金 达到 工程 建设 总 投资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以上 , 并 已经 确定 施工 进度 和 竣工 交付 日期 ;
(四)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办理 预售 登记 , 取得 商品房 预售 许可证 明。
商品房 预售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预售 合同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和 土地 管理 部门 登记 备案。
商品房 预售 所得 款项 , 必须 用于 的 工程 建设。
第四 十六 条 商品房 预售 的 , 商品房 预购人 将 购买 的 未 竣工 的 预售 商品房 再 行 转让 的 问题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 十七 条 房地产 抵押 , 是 指 抵押 人 合法 的 房地产 以 不 转移 占有 的 方式 向 抵押 权 人 提供 债务 履行 担保 的 行为。 债务人 不 履行 债务 时 抵押 权 人 有权 依法 以 抵押 的 的 房地产 拍卖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第四 十八 条 依法 的 的 房屋 所有权 连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的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第四 十九 条 房地产 抵押 ,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所有权 证书 证书 办理
第五 十条 房地产 抵押 , 抵押 抵押 权 权 应当 签订 书面 抵押 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 房地产 抵押 权 的 土地 使用 权 是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的 , 依法 拍卖 该 房地产 后 , 应当 从 拍卖 所得 的 价款 中 缴纳 相当于 应 缴纳 的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款额 后 , 抵押权 人 方可 优先 受偿。
第五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合同 签订 后 , 土地 新增 的 房屋 不 属于 抵押 财产。 拍卖 该 该 的 房地产 时 , 可以 依法 将 土地 上 新增 的 房屋 与 抵押 财产 一同 拍卖 , 但 对 拍卖 新增房屋 所得 , 抵押 权 人 无权 优先 受偿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 五十 三条 房屋 租赁 , 是 指 房屋 所有权 人 作为 出租人 其 房屋 出租 给 承租人 使用 , 由 向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的 行为。
第 五十 四条 房屋 租赁 ,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租赁 , 约定 租赁 期限 租赁 用途 、 、 价格 、 修缮 责任 等 条款 , 以及 双方 的 其他 权利 和 义务 , 并向 房产 管理 部门 登记 备案。
第五 十五 条 住宅 用房 的 租赁 , 应当 执行 国家 和 房屋 所在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租赁 政策。 租用 房屋 从事 生产 、 经营 活动 的 , 由 租赁 双方 协商 议定 租金 和 其他 租赁 条款。
第五 十六 条 以 营利 为 目 , 房屋 房屋 所有权 人 将以 方式 取得 使用 权 的 国有 土地 上 建成 的 房屋 出租 的 , 应当 将 租金 中 所含 土地 收益 上缴 国家 具体 办法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十七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包括 房地产 机构 、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机构 、 房地产 经纪 机构 等。
第五 十八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
(二) 有 固定 的 服务 场所 ;
(三) 有 必要 的 财产 和 经费 ;
(四) 有 足够 的 的 专业人员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申请 申请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后 , 方可 开业。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人员 资格 认证 制度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管理
第六 十条 国家 实行 土地 使用 权 和 房屋 所有权 登记 发证。
第六十一条 以 出让 或者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 应当 向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申请 登记 ,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核实 , ,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颁发 土地 使用 权证书。
在 依法 取得 的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上 建成 房屋 的 ,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权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申请 登记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核实 并 并 颁发 所有权 所有权 证书。
房地产 转让 或者 变更 时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部门 申请 房产 变更 , 并 凭 变更 后 的 的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向 同级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申请 土地 使用 权 变更 登记 , 经 同级 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 部门 核实 ,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更换 或者 更改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时 , 应当 向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办理 抵押 登记。
因 处分 抵押 房地产 而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房屋 所有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办理 过户 登记。
第六 十三 条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由 一个 统一 统一 房产 管理 和 土地 管理 工作 的 , 可以 制作 、 颁发 统一 的 房地产 权 证书 ,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一条 的 规定 , 将 房屋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的 确认 和 变更 , 分别 载入 房地产 权 证书。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 条 的 规定 , 擅自 批准 出让 或者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房地产 开发 的 ,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给予 有关 责任 人员 行政 处分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的 的 ,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擅自 房地产 开发 业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房地产 业务 活动 , ,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 处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的 规定 转让 土地 使用 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的 规定 转让 房地产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责令 缴纳 土地 权 权 出让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罚款。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的 规定 预售 商品房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预售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的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从事 房地产 中介 业务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业务 , ,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七 十条 没有 法律 、 的 的 依据 , 向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收费 的 , 上级 机关 应当 责令 退回 所 收取 的 钱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给予 直接 责任 人员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 管理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房产 管理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在 城市 规划 区 的 的 国有 土地 范围 内 取得 房地产 的 土地 的 使用 使用 权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 交易 活动 以及 实施 房地产 管理 ,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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